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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钱买命”

2016-10-20曙明

杂文选刊 2016年10期
关键词:程某花钱买亲属

曙明

先交代下案情,来自8月23日《新京报》报道:三十一岁的程某是北京人,博士研究生,女。2014年9月1日,程某因琐事与三十五岁的张某发生口角。程某用绳索勒住张某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将张某的尸体肢解,并伙同母亲何某将尸块抛弃于本市门头沟区。案件审理期间,程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三百五十万元,被害人亲属对程某表示谅解。法院审理认为,程某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缓期二年执行。

庭审中,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如果法院以此为由免程某一死,法律上自无问题。但从报道看,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免其一死的根据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但根据什么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涉及公平、正义等问题,不由人不关注。将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作为免死依据,给人留下这样的悬念:如果犯下罪行的不是程某,而是另外一个人,这个人赔不起钱,也得不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他的命运会有所不同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同罪不同罚”的正当性何在?公平又如何体现?

刑事案件中,有的被害人亲属宽容,给些钱甚至不给钱,都能谅解被告人;有些则坚决不要赔偿,只求严惩被告人。对被告人来说,遇到哪种纯属偶然。如果被害人亲属意见作为量刑依据没有问题,那么,将这种偶然作为被告人承受犯罪后果的决定因素之一,也就问题不大。关键在于,这方面的“决定力”该有多大。

犯罪侵害被害人,也侵害社会。司法实践中,轻伤、交通肇事等相对轻缓的犯罪,被害人的意见多得到尊重。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亲属并非犯罪的直接受害人。作为间接受害者,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他们的意见应该得到一定程度的尊重,但他们毕竟不是被害人,其意见的“决定力”应小于被害人本人。

毙了程某,张某家人一分钱也拿不到,和这种“两败俱伤”相比,目前的结果似乎皆大欢喜。作为犯罪后的表现,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成为量刑考量因素,没有问题,但决定刑罚轻重的,是也只能是被告人所犯罪行。被告人积极赔偿应予肯定,而公众对“花钱买刑”甚至“花钱买命”的担心,也并非杞人忧天。一旦“因为我有钱,所以我杀人可以不偿命”的逻辑成为现实,法律的公平、正义基础将被动摇。

【原载2016年8月25日《检察日报·理直气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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