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集体管理中的私人自治
2016-10-12杜瑞泽
杜瑞泽
摘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著作权制度中的重要内容。而私人自治是构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并使其功能得以有效发挥的必备要素,也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内在属性。我国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需要进一步解除该制度之下的各方主体实现私人自治的障碍,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品的权利人和使用人的自治地位均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私人自治; 权利人;使用人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475(2016)09-0049-03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创制从上世纪90年代才开始,发展时间短,根基浅,各项制度和规定都不尽完善。而且,我国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均是由行政机关主导设立,和行政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难以保持独立的主体地位。行政机关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过度干预,又加强了集体管理组织在业务活动中的垄断地位,这又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作品的权利人和使用人的私人自治。再加上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相关的不合理规定,最终造成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私人自治的严重缺失。
我国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面临着极大的困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偏少;使用费的收取经常遭到抵制;使用费的分配屡遭质疑;权利人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获得的收益过少已严重影响艺人创作的积极性和整个产业的健康发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和监督缺乏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总之,我国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不能有效合理地运行,著作权人的权利和使用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地保护。解决现状的努力应该是长期的和多方面的。但是,从根本上,我们要对各类主体进行合理的定位,理清各方的法律和利益关系,而做到这一点首先就要重视私人自治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重要意义,恢复私人自治在其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只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品的权利人和使用人享有充分的自治,才能够建立顺畅合理的法律关系,才能构建起健康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一、私人自治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内在属性
首先,著作权是一项私权利,私人自治是私法领域最基本的原则。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为著作权制度的重要内容,理应遵循私人自治的原则。其次,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本身来看,私人自治也应该贯穿这项制度的始终。传统上,权利人与使用人通过直接协商进行许可使用或者权利转让,但是,文学艺术作品会通过各种载体在社会大众中而被广泛地传播,并逐渐摆脱权利人的直接控制。因此设立一种组织对著作权进行集中管理,才能解决权利人在实现自身权益方面的困境。一方面,著作权集中管理组织汇集了大量的作品的许可权,另一方面,它也成为数量众多的使用人获取使用许可的来源,因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作品的传播中起着枢纽的作用。而这个枢纽的正常运转离不开私人自治。尽管在集中管理之下,权利人和使用人的自治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只是为了使著作权的授权和传播更好地进行,并不能因此改变著作权的私法自治的本质属性。权利人、使用人以及集体管理组织本身都应该享有必要的私人自治。私人自治使各方主体能够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进行平等地协商与谈判,最终根据市场机制找到利益的平衡点。对集体管理组织来说,“从传播效率出发,私人自治保证了集体管理组织改进许可模式的经济诱因,从许可效率出发,私人自治保证了集体管理组织在定价机制上的信息成本优势。”[1](P.144)对权利人和使用人来说,私人自治也让权利人和使用人在面对集体管理组织时,享有一定的自我选择的空间,能够在法律的支持下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私人自治的实现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重新定位
一般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非营利性组织,之所以将其定性为非营利性组织,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公益性相关。集体管理组织成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带有社会公益性质。[2](P.42)另外,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本源来看,它是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产生的,因此它不能具备自身独立的利益诉求,只能作为一个维护著作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非营利组织而存在。
但是,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私法自治的原则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实践情况出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非营利性值得进一步探讨。
1.非营利性的定位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缺乏维权积极性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认为是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产生,不应该存在自己独立的利益诉求。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业务活动中需要主动承担大量的工作,其中包括对数量庞大的使用人进行监督、对作品信息的搜集和管理、与使用人进行谈判和协商以寻求权利人利益的最大化。然而问题在于,集中管理组织积极完成以上繁杂工作的动力源于何处呢?虽然我国集中管理组织的会员数量相对较少,但是从绝对数值上来看仍然是十分庞大的。会员的数量决定了会员很难真正有效参与集中管理组织的决策,实际上,从我国集中管理组织的成立到进行各种业务活动,著作权人一般都处于局外人的状态。而这些活动中,却处处存在着行政机关的影子。因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际上已经与会员相分离,不存在通过自己的经营活动实现权利人的权益的动因。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一个参与市场活动的组织,被定性为非营利组织而不具备自身的利益诉求,而具备利益诉求的权利人又难以参与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因而难免会产生集体管理组织缺少维权积极性的问题。
2.所谓的非营利性并不完全符合实际
在实践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绝非是纯粹的非营利性组织。首先,集体管理组织向使用者发放使用许可的行为,符合经营行为的特征,其中包含着交易对象选择、合同条款谈判等商业模式的一般要素。[3](P.59)而更为重要的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际上普遍存在着逐利行为。目前这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一些律师事务所、律师、知识产权公司等合作,通过某种“合法形式”,以维权为名义,从中获取收益。[4]客观来看,集体管理组织在上述庞杂的工作中,需要足够的资金供应。由于集体管理组织缺乏彰显和追求自身利益诉求的机制和途径,在现实的人力资源成本、日常支出成本等经济压力之下,集体管理组织往往“另辟蹊径”。在“非营利性”的标榜之下实行企业化运营方式。[3](P.62)因此,集体管理组织往往陷入利益纠纷和社会大众的质疑之中。
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同于一般的公益性组织
虽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公益性,但是与一般的公益性组织相比具有其特殊性。从其业务活动来看,使用费的确定以及与使用人的谈判协商都需要根据市场情况来进行,使用费的收取可以说就是一种经营行为,而其活动资金也基本来自于这种经营行为。在此情况下仍将其定义为非营利组织,恐怕主要是因为除去必要的行政支出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将全部使用费分配给权利人这一规定。然而,这并非集体管理制度的必然选择。
笔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不必然是非营利性组织,承认其具备一定的营利性,赋予其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的地位,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私人自治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只有这样才能使集体管理组织具备积极维权的内在动力,也为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营提供必要的资金。但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仍然保持其公益性,在公益性和营利性之间实现某种程度上的调和。对于集体管理组织存在的目的和意义来说,公益性是其本质属性。然而,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特殊性出发,公益性并不必然导出非营利性。对于集体管理组织的生存和健康发展,赋予其独立的利益主体地位亦有其必要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无数的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中枢,必须能够平衡各方利益,促进作品的合法传播和产业的繁荣。过分强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非营利性不利于其功能的发挥。因而认识到“公益性是集体管理组织得以发展的重要基础,营利性是集体管理组织满足个体利益的必由之路。”[3](P.62)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更为合理的定位,承认其有独立的利益诉求,应该是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一个研究方向。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重新定位与其私人自治的实现有着根本性的关联。一方面,既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自治主体,并且遵循市场机制参与市场活动并进行经营活动,就应该享有营利的自由。另一方面,只有作为一个有着独立的利益诉求的主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能真正地实现私人自治的价值,发挥私人自治的功能。对利润的追求将会激励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市场供需状况进行自我定价,在利润的刺激下,集体管理组织将会最大限度地发挥自治主体的能动性,做出更符合市场要求的经济决策。
(二) 去除不合理的行政因素
虽然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起源地的法国等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由民间发起的,但是在今天,从世界范围内来看,集体管理的官方性或者半官方性成为很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制度选择。我国民间力量薄弱,依靠民间力量难以建立起集体管理组织,因而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起人实际上是行政机关。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一定程度的行政干预是必要的,但是,随着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逐步成型,应该恢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私法上的自治主体的身份,将行政机关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彻底分离开来。
首先,行政机关涉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利益分配,严重影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公信力。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的核心问题就是利益的分配问题,而我国目前的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却是一笔糊涂账。权利人作为授权方,却很难收到预期的收益;使用人作为使用费的承担者,对使用费的收费标准和分配标准存在很大的质疑,因而屡屡抵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活动。这背后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行政机关以各种方式掺杂在其中,进行谋取利益的行为。一个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北京天合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根据2010年的《全国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分配方案》,该公司负责全国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的收取工作,并且抽取全部使用费的27%作为酬劳。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集协)和音乐著作权协会(音著协)进行的这项委托是否合法,本身就值得质疑。但是当我们揭开天和公司的面纱时,或许会发现更多端倪。天合公司由中文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发公司)控股,中文发公司是中华文化发展公司的下属公司,中华文化发展公司又由文化部下属的正局级事业单位——文化事业发展中心参股40%设立。而中文发也以“全国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监管平台费用”的名义提取8%的使用费。如此错综复杂的关系背后是行政机关对利益的争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面对行政机关攫取利益的行为时无力抗拒更无力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其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受到行政机关的过度干涉,无法作为一个独立的自治主体进行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需要符合极为严格的条件,并且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批准。这种严苛的条件的设置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一开始就带上了浓厚的行政色彩。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之后,行政机关又有过度干预其日常业务的倾向。使用费的标准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备案和公告,使用费的具体数额需要根据行政机关公告的标准进行确定。在关键的使用费的问题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自治受到了行政机关的不合理限制,导致了“集体管理组织自治因独立定价机制的缺失而无法实现。”[1](P.147)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摆脱行政机关的过度干预才能真正实现私人自治。行政机关可以对集体管理组织进行引导和监督,但是这种引导和监督必须是以局外人的身份进行的。政府组织绝不能参与利益分配,更不能通过行政隶属关系介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日常运行。
三、权利人的自治的实现
(一) 非专属许可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第20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这条规定强行确立了权利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专属许可,权利人在将权利授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后,就被禁止以其它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样的规定让权利人无法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寻求利益最大化,权利人的自由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更重要的是,在垄断模式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之下,专属许可将强化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使其垄断优势更为明显。
允许著作权人实施非专属许可,是权利人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实现私人自治的基本方式。留给权利人通过其它方式实现自身权利的可能,会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带来竞争压力,促使其进行自我优化,提高服务质量。另外,网络时代的到来也为著作权人对使用人直接授权提供了技术条件。双方都可以通过网络获取相关信息并处理授权事宜。
(二)“信托”之外的其它选择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将权利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定性为信托关系。应当承认,相比于代理或者转让,信托确实具有一定的优势。然而尽管如此,信托关系也仍然存在一定的弊端。在实际生活中,权利人各自的情况不尽相同,对权利的保护也应该允许他们从自身情况出发,自主选择授权类型。这是私人自治的重要体现,也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更具灵活性、多样化的重要途径。一言以蔽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及在实践中仅仅将“授权”关系定性为信托的做法实属作茧自缚,不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事业的发展。[5](P.153)
四、使用人的自治的实现
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多方主体中,使用人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一定程度的垄断性,而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于行政力量的参与,这种垄断地位尤为明显。而且理论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又必须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具有一定程度的利益一致性。因而,相比而言十分分散的使用人作为对立方实际上处于不利的地位。但是,从促进作品的传播,实现各方共赢和促进产业发展的角度出发,为使用人提供一定程度的自治的权限又是十分必要的。
实现使用人的自治需要赋予使用人选择许可模式的自由,不能强行对所有使用人进行概括许可。概括许可模式又叫一揽子许可,在此模式之下,使用人必须根据已经确定的许可条件,支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下的所有作品的使用费。这种模式固然方便快捷,但是对于一些经营规模较小的使用人来说,或许会使其承担不必要的费用和负担,降低其支付许可费的意愿。实现使用人的自治,就要允许使用人就自身需要的特定的作品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协商,促进许可模式的多元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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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1 -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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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秦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