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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价值分析及制度设计

2016-10-09石东洋潘红

武昌理工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制度设计价值分析

石东洋+潘红

摘 要: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人权,体现司法公平、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优化诉讼资源配置,加快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步伐等都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基本价值思考出发,分析当前的实践困境,并探索进一步完善该机制的若干注意问题及具体措施。

关键词:轻刑快审;价值分析;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 D913 文献标识码:A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转型期,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与日俱增,与此同时,轻微刑事案件的占比也在日益增多。在诉讼爆炸的大背景下,相比较与日俱增的刑事案件而言,我国的司法资源短缺,法官压力大导致出现辞职潮,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是解决案多人少、缓解诉讼爆炸、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的必然之路,也是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精神体现。

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原则、程序及价值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是指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

“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纠纷和矛盾的社会,而是指在一个社会中,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调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在遵循法定程序下,通过简化措施达到快速结案的效果,不仅可以使犯罪者依法及时受到惩罚,使被害者及时得到救助和抚慰,而且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使得因犯罪行为而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原有的良好状态,促进了整个社会的和谐。

(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应当坚持的原则。1.严格依法办理原则。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当简化内部工作流程,依法定程序缩短各个环节的办案期限,但是对于法定的办案程序不得省略,必须严格依法执行。2.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在注重效率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也应当兼顾公平原则,必须将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贯彻始终,提高案件流转速度,使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既好又快。3.充分保障诉讼权利原则。在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法律给予的诉讼权利;不能任意缩短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限。不能因追求快速办理而妨碍诉讼参与人权利对诉讼权利的行使。4.化解社会矛盾原则。通过建立快速办案机制,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效率,使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矛盾得以内在的、积极的、全面的恢复,实现社会的安定有序。

(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应当遵循的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要经过三个阶段,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和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处于中间环节,“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发起者是检察机关,即主要以检察机关的职能为基点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同时适当向前后延伸,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向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提出快速办理的建议。”由此可见,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各个环节是环环相扣,需要密切配合才能得以良好的运行。在实践运行中,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往往存在不同的意见,存在分歧,并且又缺乏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使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实施受阻。

(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基本价值。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必要性。实现司法公正、进一步保障人权是推进我国法治建设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旨在保证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转型期,面对日益增多的刑事案件,我国的司法资源有限,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建立健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对保障司法公平公正、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和谐社会的法治建设等都有重要价值。司法实践中,若是对所有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都不分轻重缓急,按部就班的把整个诉讼程序走完,不仅影响了办案的效率和质量,还有可能导致因犯罪嫌疑人羁押时间过长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司法不公。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能够有效减少审前羁押与实际判决刑期的“倒挂现象”,有利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有利于更好预防犯罪,实现刑罚功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不仅可以对实施轻微犯罪的罪犯迅速科以刑罚,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预防新的犯罪发生,而且也向人们警示了国家对于不法行为的否定,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更好的实现刑罚的功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有利于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治理犯罪要取决于社会的实际情况,而采取的措施也要适应事物本质规律,才能达到预期目的。”

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实践运行现状

(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实践效果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雏形日益显现,以北京和青岛两地基层法院的统计数据为样本,来分析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在实践中的运行样态。

北京市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案比例已达到70%以上。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为例,2010年北京市下发开展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加大轻刑适用力度试点工作的方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通轻刑快审绿色通道,对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如盗窃、危险驾驶、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符合条件的常见、高发轻型犯罪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在立案、起诉、开庭、送达等程序上优先保障,成立由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的三人组,平均审理时间为7天,一年可以审结各类轻微刑事案件1000余件,对于95%以上的醉驾案件,做到了查获后一个月内处理完毕。

青岛市城阳法院作为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法院,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采取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方式,对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集中起诉、集中审判,细化常见轻微刑事案件的量刑规则,推动当庭宣判,每起案件平均用时6分钟,平均审理周期13.8天,当天宣判率达97.9%,服判息诉率为98.9%。

综上可以看出运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使得诉讼效率显著提高,对提高办案效率、节省资源、化解矛盾具有显著成效,并且使更多的审判资源投入到更多的疑难、复杂案件中,也使其他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步提升。

(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有效举措

1.树立轻刑快审理念。为节约司法资源,解决日益突出的案多人少的矛盾,使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发挥更好的效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应当抛弃传统的、陈旧的办案方法和模式,充分理解和认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内涵和意义,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只有思想上真正统一认识,才能积极参与和全力配合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运行。

2.创新简化审理程序。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不能一味求快,快速办理的“快”主要是体现在庭审以外的工作节奏和工作流程的提速。严格依法就是在确保案件质量和不违反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简化审理程序的创新和尝试。充分保障就是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在对冗长、重叠的诉讼程序进行必要简化或优化的同时,决不能限制和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避免“走过场”现象。

3.积极运用刑事和解制度。“我国的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刑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司法模式。”简言之,刑事和解就是在处理协调好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三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化解和处理刑事纠纷。我们倡导推行这种纠纷解决模式,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我国丰厚的社会价值基础赋予了其强大的现实生命力。刑事和解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得到弥补,通过调解使加害人得到受害人的原谅,修复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进而使得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根据轻微刑事案件的独特特点,其完全可以适用和解程序,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加强刑事和解的适用也是我国客观刑事发展的需要,是构建和谐社会、和谐解决刑事纠纷的必然要求,是助推司法和谐,实现公平正义的多元化解决纠纷模式的合理选择。这种快捷的办案方式弥补了犯罪行为给双方带来的损失,也提高了司法效率,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强化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责任意识、效率意识。想要案件快速流转,必须拥有一支法律知识丰富、业务水平高、办案经验丰富的队伍作后盾。对办案人员进行考评是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重要方式,通过建立考核激励机制,将轻刑快办作为一项考核办案人员工作实绩的测评标准,促使办案人员认真对待每一件具体案件,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快速化解纠纷,强化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责任意识和效率意识,真正的达到轻案快办的效果。

(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公检法三机关缺乏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最初,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是由检察机关发起,其设定的内容和要求主要以检查只能为主,因此作为该机制的发起者,检察机关本身当然会严格按照该机制规定的要求来办理案件,但是对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来说,由于是检察机关一家出台的文件,对其本身不具有约束力,因而实践中,在办了轻微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往往会存在不同意见,同时又缺乏相应的沟通协调机制,公检法三机关沟通协调受阻当然制约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有效实施和运行。

2.法律法规的缺失。从目前的立法层面看,我国的刑事司法领域中,并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进行系统完整的规划和设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出台过《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该意见已被废止),明确规定了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条件、原则、审查代步和审查起诉期限、办案程序及相关法律文书等,然而《意见》仅仅是检察机关的办案指导意见,没有上升到立法的高度,因而缺乏有效的强制力。此外,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对于简化的程序和程度,法律缺少具体的规定,按照原有的程序办案的话,容易造成大量的工作压缩到较短的期限内,增加了工作强度,致使司法机关不能积极主动适用该机制。部分地区也积极探索有效途径来确保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实施,比如有些地区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通过三家会签文件或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来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绿色通道,但是此种方式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法律约束力的保障,导致仅仅是处于工作机制层面上的制约,仍然不能从根本上确保公检法三机关都能够自发自觉的运用该机制。因此,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需要制定统一的规范公检法三机关的法律规定。

3.缺乏对办案人员的监督。实践中存在部分办案人员对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够准确,比如存在误导、对机制的意义认识不深或心理上没有真正的重视起来,存在懈怠的现象,以至于不能积极主动适用该机制办理案件,甚至有的办案人员徇私枉法,任意扩大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滥用轻缓刑事政策,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名,行徇私枉法之实。简化办案程序初衷是好的,但是往往对办案人员的监督也会相应的减少,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就会出现执法上的偏差,严重影响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成效,使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目的难以实现。

4.缺乏与快速办理机制相适应的办案模式。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是在我国司法资源紧张,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司法人员办案压力大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对于该机制的研究在我国的理论上基本处于空白,在实践上也处于探索阶段,而另一个现实情况是我国现行的办案模式、办案程序并未完全达到与时俱进,呈现老化、陈旧的特点,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要求不匹配,有悖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初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早已形成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和执行的固定流程和承办人审查案件、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三级审批案件的办案模式,很难从实质上简化程序、缩短办案期限。”[7]缺乏相应的办案模式,导致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困难。

5.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范围不够广泛。从实践的情况来看,我国现阶段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够广泛,与司法活动中的案多人少,案件积压的现实状况相比,不能够满足司法的实际需要。所以从降低司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说,需要适当扩大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以便能够更好的适用快速办理机制解决问题,提高效率。

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优化实施机制设计

(一)疏通公检法三机关的沟通渠道,协调三机关的操作程序。刑事诉讼活动涉及公、检、法三机关,轻微刑事案件如果只是在检察机关这一个环节上加快办理速度的话,效率提升的空间相当有限,因此,为了使诉讼的所有环节都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快速办理,公检法三机关就必须进行有效的合作。也就是说单纯依靠检查环节无法确保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有效运行,需要侦-捕-诉-审各个环节衔接有序,协调联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联系与配合,共同建立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联动机制。只有疏通公检法三机关的沟通渠道,才能加快案件的办理进程,才能真正实现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目的。

(二)完善立法,增加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可操作性。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仅仅依靠检察机关单独的力度是不够的,还需要在侦查、起诉、审判整个诉讼环节进行全程的快速办理,因此,必须从立法层面上考虑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各地检察机关有条件的,可以与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制定快速办理机制的规范性文件,以实现对轻微刑事案件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个诉讼环节依法快速办理。

(三)适当简化办案程序,建立相匹配的办案模式。对于适用快速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侦监、公诉部门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意见和审查起诉结案报告,简化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意见等程序,将办案的重点最大限度的放在案件的实体审查中。对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适用普通程序的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建议人民法院简化审理。同时,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成立轻微刑事案件专门办理小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门办理小组和重大疑难案件专门办理小组。法官要认真阅读案卷材料,准确把握基本案情,充分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对经过阅卷后发现案情存在争议、不符合快速审理条件的,不再继续适用快速审理程序。

(四)适当扩大轻微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快速办理机制主要针对常见高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如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涉案数额较小的盗窃、诈骗等侵财案件以及情节轻微的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等案件,其中不少行为人还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如未成年人、自首、坦白等。在实际量刑上主要是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所以,“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对象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有一定的合理性。”

(五)建立对办案人员的监督制约机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内部要严格各种审批程序,严把质量关,防止错案的发生。对于承办人员要激发他们的主观能动性,赋予办案人员更多的案件处理决定权,对提高办案效率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也要防止个别承办人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名以权谋私、徇私办案。所以要建立对办案人员的监督制约机制,提高监督效果,可以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对于不认定部分犯罪事实的案件,不捕、不诉的案件等实行备案审查,在备案材料中说明具体理由,达到监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贝卡里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69.

2 陈兴良.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N].光明日报,2006-11-28(8).

3 童建明.在检查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改革为共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N].检察日报,2007-02-01(3).

4 揭萍,吴瑞青. “轻快办案”司法机制改革的价值与实现路径[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4(9).

5 刘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定位与司法适用[J].法学,2007(2).

6 李静.司法功能的实践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3).

7 周媛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4(5).

8 于同志.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经验与启示[N].人民法院报,2014-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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