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村规民约的嬗变看乡村社会治理的困境及路径选择
——基于鄂西地区三个村庄的实证调研
2016-09-26骆东平
骆东平,汪 燕
(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宜昌443000)
从村规民约的嬗变看乡村社会治理的困境及路径选择
——基于鄂西地区三个村庄的实证调研
骆东平,汪燕
(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宜昌443000)
在中西部地区,较之传统的村规民约,当代村规民约的经济基础、指导思想和运行机制在社会转型中已发生巨大嬗变。这折射出我国中西部地区乡村社会治理出现治理主体的空化、德治理念的虚化、国家权力在村规民约制定中的强化以及在乡村公共物品供给领域的弱化等问题。国家权力对乡村治理应该采取选择性进入策略,国家在乡村治理的不同领域应分别扮演“引路人”、“守夜人”、“保障者”等角色。乡村社会则应在完善村民自治管理制度的同时实现对国家权力的恰当接应,完善村庄组织建设,构建乡村社会秩序。
村规民约;乡村社会治理;主体空化;德治虚化;非均衡化
村规民约源于乡土社会,古已有之,泛指一切乡土社会所具有的国家法之外的公共性规则,具体包括习惯法、家族法以及狭义的村规民约[1]。传统村规民约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对以家庭、家族和村庄为主体的乡土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维护、协调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然而,受社会文化变迁、国家权力扩张以及市场经济发展等多元因素的影响,较之乡土社会的传统村规民约,当下的村规民约已发生巨大嬗变。这一变化不仅影响着村规民约自身的功能发挥,更折射出当代中国乡村社会治理正面临的若干困境。对此,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鄂西地区三个村庄当代村规民约实施情况的实证调查①三个村庄为:白果村、升子村、唐家村,三个村庄地处渝东鄂西交界地区,位于武陵山腹地。受地理、交通条件限制,该三村所属县域经济相对滞后,为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国家一类老区县,全县有5.7万贫困人口,人均纯收入较低,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外出务工。白果村辖5个村民小组,760户,2438人,农民人平纯收入1796元;升子村辖6个村民小组,440户,1500多人,是县定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村、省定“百镇千村”建设示范村;唐家村为镇政府所在村,全村辖8个村民小组,776户,2398人。,分析我国当代中西部地区村规民约发生的具体变化,从而透视当前中西部地区乡村社会治理面临的困境,并为该地区乡村社会治理提出初步的建议。
一、村规民约的嬗变及其折射出的乡村社会治理困境
(一)从村规民约经济基础的嬗变看乡村社会治理主体的空化
1.传统村规民约的经济基础:农耕经济
农耕经济始终是传统中国乡村社会得以建立的基础,其为传统村规民约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适宜的土壤,也理所当然的成为传统村规民约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众所周知,中华民族是世界上最早进入农耕文化的民族之一,绝大多数百姓的生活来源均依附于土地,他们日出而作,日落而息。那时的家庭既是生活单位,又是生产单位,自给自足,男耕女织,而极少进行商品交换,这种缺少商品交换的小农经济模式,不仅限制了工商业的发展,也限制了人与人之间的交往。除了对地缘关系的依赖,血缘关系则是维系乡村社会的又一大纽带,我们的调研对象鄂西地区的三个村庄也不例外。同时,在地理环境上,三个村庄以山地为主,高山星罗棋布,河流环绕其中,封闭的社区就此形成。对地缘的依赖、血缘关系的维系以及地理环境天然的阻碍,这一切都促使三个村庄的人们持久生存于一个不变的狭小而封闭的社区。这个社区,对于内部来说是一个熟人社会,对外部来说则是天高皇帝远,于是,维护社区安宁、组织社区活动、约束人们行为的村规民约就在人们长期的共同生产、生活中逐渐形成。[2]
2.当代村规民约经济基础:市场经济
新中国成立后,三个村庄数千年来一以贯之的农耕经济也在近几十年内被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取而代之。在计划经济时代,中央高度集权,村民失去自治的空间,村规民约也随之失去生存的土壤。而当改革开放大旗拉开,基层政权发生重大变化,乡村再次实行村民自治,村规民约重登舞台。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悄然生根,其则理所当然的接替传统农耕经济,成为与当代村规民约相伴相生的经济基础。这一基础之转变在村规民约中的首要表现为村规民约形式及数量的锐减,占据传统村规民约重要内核的习惯法也逐渐消失,而留存的仅为狭义的村规民约,即“在国家政权力量的‘帮助、指导’下,由乡民们‘自觉地’建立的相互交往行为的规则”。[1]
3.当代乡村社会治理主体的空化:村还在,民已不在
诚然,对于一种规则,数量形式等表象因素对其功效发挥的影响较为重要,但对于以市场经济为根基的当代村规民约,此时我们更需考量的竟是村规民约针对的对象在哪里,村还在,民是否在?虽然在农耕社会这从来都不是一个问题。就笔者调研的渝东鄂西交界地区的三个村庄,如今早已不是费孝通先生笔下的乡村社会,在村里,已很少见到青壮年,而随处可见的多为老人和小孩,如苏力所说一个伊甸园已经失去了[3]。调研中笔者有幸访谈到一位因家中装修房屋从外地回乡的中年妇女,“请问您了解你们村有关村规民约的一些情况吗?”其答:“前几年在家时曾听说过村规民约,近几年没在村里住就不清楚情况了,可能孩子奶奶会知道,你们可以向她问问。”足见今日之村民已非昔日村民,又何以知村规民约。
作为治理主要力量的村民群体已大量外出打工,使得村委会干部的推选常常就变得困难,民的“消失”,对于村规民约本身,仅仅是适用主体的变化,但人口流动所蕴含的是乡民对地缘和血缘关系依赖程度的大幅减弱,进而折射出两千多年乡村社会结构的变迁以及乡村社会治理主体的空化。市场经济的到来,促发了人口资源流动,带来了经济指标的增长,改善了生活水平,但在我国人口流动总体上“东强西弱”、城乡差距较大的现状未得到根本改善的大背景下,三个村庄的人口流动始终遵循的都是自西向东、从乡村到城镇的单向流动这一大趋势,“离土又离乡”的农民越来越多。他们几乎整年在外做工,甚至有相当一部分还带着他们家庭里其他成员在外做工,在农村居住的时间最多不过一个春节,如果不是受高昂房价以及户籍制度等的限制,很大一部分人可能早已脱离乡村。在对地缘关系依赖减弱的同时,长期以来在外地的生活也使其对村庄不再那么留念,“父母在,不远游”的观念早已改变,每年春节回家过年也不再被看成必须的道义责任,最近几年即使是春节,回村过年的人也越来越少了。总之,乡村的土地已经不是生活最大的依靠,乡村的家也不再是常年居住之地,乡村的亲友更不再是生命中最重要的部分,对进城务工的农民,乡村已经不重要了。
(二)从村规民约指导思想的嬗变看德治理念在乡村社会治理中的虚化
1.传统村规民约指导思想:德治
《左传》有言,“德,国之基业”。作为儒家提倡的治国之道,传统德治理念由来已久,渊源甚深,内容丰富,并逐渐形成了完整的治国方略。在一定程度上,儒家的德治理论揭示了德治的精髓,有诸多科学合理的因素,因此被历代统治者高度重视,并运用于国家的治理。传统村规民约本身就是以礼教为手段的道德约束,是一种维系乡土社会的道德规则,虽然“遵国法”也是其基本思想之一,但无论是习惯法、家族法还是狭义村规民约,德治理念均是其最基本的指导思想[4]。就笔者调研的白果村而言,当地《苏氏族谱》中“族规”之下明文记载有:“忤逆不孝,犯上侮老者首由各房房长处理。絮配乱伦,族者必禁,倘有违者,从中处置。嬬妇失志守节,操持门户,必加以爱护,并得呈请政府,予以褒扬”,并载有“家训十八条”:“敦孝悌,明礼让;勤耕读,学好样……善交友,百事昌”。中国历史上第一则村规民约《损益蓝田吕氏乡约》第一条则为“德业相劝”,此处所书之德即为普通民众所理解的伦理道德。随后的《泰泉权乡约》依然将德业相劝至于乡约之首。可见,在传统村规民约中不仅德治理念无处不在,其也俨然成为村规民约所遵循的最基本的指导思想。
2.当代村规民约指导思想:法治
受社会制度、经济结构变迁以及人类文明进程发展的影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所当然的被列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目标。尽管我国也曾提出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然而正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所指出的那样,作为正在走向现代法治国家路上的中国,法应该成为国家治理中首要的准则。这不仅表现在国家法律制度的日益健全上,同时村规民约等民间法的指导思想也随之发生着变化。《苏氏族谱》记载,苏氏家族出现于1968年的“规约十则”第十条规定“遵纪守法,积极响应政府号召,认真执行国家政策”,虽然遵纪守法被置于“忠于祖国、孝敬父母、要有骨气、扶弱就困”等之后,但法治理念已初露头角。唐家村2006年村规民约则直接将法治的指导思想书于卷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村实际,制定本村规民约,现予以公布”。白果村也相差无几:“为了推进我村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村实际,经第八届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制定本村《村规民约》。”其实,把法治作为当代村规民约指导思想绝非个例,1991年理县蒲溪乡乡规民约在规约的第二条则明确规定“乡规民约的范围是:不触及国家法律法令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它又必须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5]
3.德治理念在乡村治理中的虚化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所以无论是国家治理还是乡村治理,法治理念的强化不仅是无可厚非的,也是经济社会发展之必须。但法治理念在村规民约中有所体现是可以的,其是否应该成为村规民约的指导思想则值得深思的。村规民约作为乡村社会一项重要的行为准则,道德规范的缺失影响的绝不仅仅在于村规民约自身的功能发挥,折射的则是整个乡村社会治理中德治理念的弱化。以调研村庄白果村为例,该村历史上主要实行家族式管理,家族法以及其中表现的道德规范在每个村民心中都一直占据着最为崇高的地位,而如今集体主义和家族观念日渐淡薄,曾让人痛恨的偷盗抢劫、黄赌毒犯罪也随之日益显现,邻里之间隔阂芥蒂化解难度加大。传统德治理念的缺失使乡村社会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社会评价的标准,也削弱了来自道德约束的力量,使得乡村社会陷入紊乱无序的风险,道德滑坡已成为今日乡村社会治理最大的困境。
(三)从村规民约运行机制的嬗变看国家权力在乡村治理中的非均衡化
1.传统村规民约运行机制:民间自发,约束力较强
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假思索时的可靠性[6]。在传统村规民约的运行上,遵循的同样是这种对规矩熟悉到不假思索的自觉。首先,在制定主体上,传统村规民约主要制定者均为乡绅、族长等在某一乡村地域内有广泛影响、深受村民尊重的德高望重者。就笔者调研所知,白果村的苏氏家族在新中国成立前为当地最大家族,村民中有90%为苏氏家族成员,《苏氏族谱》中所载族规则由族长会同房长制定。其次,在制定程序上,传统村规民约并无严密的规定,一般均是主要制定者商讨定夺之后即公之于众,国家法极少对此有所管制,是一种完全自发的民间行为。在规约内容上,传统村规民约主要侧重于对道德礼俗的规定,包括处理邻里关系的基本准则,修身、立业、齐家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婚丧嫁娶、过往吟诵等礼仪俗规,其无处不散发着乡土气息。最后,在制度运行上,为保证村规民约的切实落实,传统乡村社会建立了严密的乡约组织,并设有“约正”,负责村规民约的执行,而乡约组织也是由村民自愿组成,一般为村民所推选的正直不阿者。从制定主体的构成,规约的制定程序、内容,直至制度的实际运行,传统村规民约在运行机制上无不表现出自发的特性。而在约束力方面,传统乡约组织一般均为村庄大户,其掌握着与村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土地等资源,并可以凭借其雄厚的财力为乡民组织修建水利、道路等公共工程。无论是出于对规约本身的尊重,还是受利益的牵制,传统村规民约都显现出了较强的约束力,得到了村民的广泛遵从,即使是约正依据村规民约对村民进行生杀予夺的惩处,也少有质疑或不遵。
2.当代村规民约运行机制:国家干预,约束力减弱
诚然,传统村规民约的诸多做法均有违现代法治精神,历经社会一次又一次的涤荡,村规民约运行机制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就当代村规民约而言,村规民约文本规定的制定主体一般为村民代表大会,而在实际操作中却大量存在由乡镇政府统一发放模版或村民委员会成员闭门造车的现象。在制定程序上,虽然各村有所不同,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规民约应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这体现了国家法对村规民约合法地位的承认,也开始显现出国家法对村规民约的监督。在规约内容上,当代村规民约规定的主要是土地资源、水资源、村内财务等经济管理,以及村内卫生、交通安全、社会风尚、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以升子村为例,其有关经济管理及社会管理的条文即占整个村规民约总条文的70%,其村规民约第四十二条“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关心妇女身心健康……发现孕情,及时上报治安中心户长和村、组干部”,无论是表述方式还是内在精神,与国家法已区别甚小。最后,在当代村规民约的执行方面,村民委员会是目前仅有的执行机构,民间纠纷的处理以及各项奖励惩罚均由其负责。不过,在笔者与升子村村民委员会一成员刘某的访谈中,他谈及“在村规民约执行中最怕的就是关系户,按照村规需对其罚款,但一旦他在乡镇或县里有人(有人脉关系),乡里就给我们施压,我们这些村干部就显得很被动”。足见,从制定到执行,当代村规民约已无处不弥漫着国家权力的身影。显然,当代村规民约的约束力已大大减弱,作为村规民约实施机构的村民委员会也不再具备传统乡约组织或人民公社所拥有的权威。
升子村村规民约分布情况表
3.国家权力在村规民约制定中的强化
对照传统村规民约和当代村规民约的运行机制,从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到规约内容,直至村规民约的实施,处处都留存着国家权力的印记,村规民约嬗变的过程已然就是国家权力向社会权力逐步渗透的过程①社会权力,由郭道晖在《论社会权力——社会体制改革的核心》、《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两文中提出,其认为社会权力就是社会主体,主要是指人民、社会组织,以他所拥有的社会资源,这个资源包括经济的、物质的等等,对国家和社会的影响力,支配力,强制力。本文中将村民自治组织等社会自治组织应具有的权力统称为社会权力。。“现代的城市居民自治、乡村自治以及他们制定的自治性乡规民约主要是国家公权力意志的反映,而非村民意志和社会权力意志的反映。”[7]历史经验表明,公民个体、社会自治与国家治理之间始终存在着张力,在公民权利的维护与国家秩序的需求之间为社会自治留下了广阔的空间,而当以上三者互不侵犯、良性互动时社会的整体状态即以和谐融洽为主,一旦其中一方权力范围过大则易造成整个社会的不安。同时,村规民约源于村庄,用于村庄,其最核心的本质则在于其本土资源这一特性,一旦政府权力过分干预,当村规民约不再由民制定、村村雷同而失去本村特性,当政府权力介入村规民约对违规人员的惩处而使其失去公信,我们的村规民约就再也不是一村村民自我制定的规约,而村庄自治也被变了味,正如贺雪峰所言,“恰恰是上级政府的强制力量,会破坏村庄自治的性质”。[8]
4.国家权力在乡村公共物品供给领域的弱化
在今天的乡村,为什么农民物质生活条件在获得历史性改善、国家在不断推行民主文明建设的同时,并没有完全朝着国家决策者预测的和谐有序的目标前进,相反,乡村却出现了规则失效的尴尬境地?要透析当代村规民约约束力下降的缘由,我们需要思考的是传统乡约以及计划经济时代人民公社何以拥有足以让村民尊重、服从的权威。众所周知,传统乡约的制定者均为当地地主等富有人员,其把持着诸多与村民利益息息相关的资源;而计划经济时代的人民公社则更是依靠国家政权的力量控制着乡民一切的生活、生产资料。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利益资源的把持程度直接关系着权威的强弱。而自分田到户,尤其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后,类似生产大队性质的村经济合作组织被村委会替代,而自税费改革后,因村社集体经济薄弱,又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我国中西部地区村委会在公共物品供给领域已很少发挥功能,也缺少发挥的空间,甚至连从村民那里筹集公共品供给资源的“一事一议”制度因无法克服搭便车难题而在实践中也难以有效地实施[9]。当村委会不再掌控也不能为村民谋得共同资源,共同利益的缺失直接导致了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纽带的逐渐松散,乡村自治的权威也理所当然的在这一“不能造福”于民的过程中日益减弱,作为自治规则的村规民约,其约束力下降则在所难免。
二、当代乡村社会治理的路径选择: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良性互动
对“离土又离乡”村民管理缺失导致的主体空化,对传统道德文化淡漠导致的德治理念弱化,对乡村治理规则不恰当干预导致的规则失效,对乡村公共物品供给不作为导致的自治组织权威下降,村规民约成效不佳、乡村治理困境频频的缘由已清晰可见。毫无疑问,乡村治理任一领域的好坏均与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的强弱有着直接的关系,国家权力对社会权力在不同领域的过分干预或过分放任已然成为制约村规民约发展、影响乡村社会治理的最主要因素。这里我们对未来乡村治理的思考强调了两个层面的努力:国家和社会(此处社会主要指乡村社会)。也就是说,要实现社会转型期乡村社会的良性治理,需要国家和社会同时做出调整。在目前的社会制度及社会基础下,如果没有自上而下国家权力的相应变化,仅仅依靠乡村自身顺其自然的变迁来达到和谐的乡村治理状态显然是不可能的;同样,如果忽视乡村自治力量,缺少自下而上的接应,仅依靠国家权力的全方位管理,要达到理想的乡村治理状态也是不可能的。
(一)国家权力:对乡村治理的选择性进入
中国当代乡村社会的治理仍然需要借助外在的国家权力机器,尤其在引导乡村社会秩序的建构方面,但在乡村治理的不同领域,国家权力机器发挥的作用应该是不同的,国家权力的进入应该有所选择,其进入的强弱也必须是有所区别的。
第一,针对乡村治理客体空化及德治理念弱化问题,国家应充当“引路人”的角色,既不适于以强权干涉,也不应放任自流,而应恰当的引导。对于“离土又离乡”的村民,国家可通过宏观调控均衡优惠政策和财政资源的区域分布,逐步改善我国经济发展中区域差距、城乡差距巨大的现状,并在城镇化发展战略中加强对县域及重点集镇发展的支持,引导村民实现“就近城镇化”;另一方面,应进一步放宽社会组织的发育,引导“离土又离乡”村民组建“同乡会”等其他自治组织,这样既能避免其成为完全原子化的个人,又能方便村委会通过组织与这一群体人员保持联系,实现有效管理。对于德治理念的弱化,国家在主张依法治国的同时则必须加强对传统道德思想的引领,且这一引领绝不能仅仅停留于呼喊口号的层面,而要内化于具体的制度、行为,并彰显于法治之中。
第二,针对国家权力在村规民约中的不恰当干预,国家则应转变为“守夜人”的角色,将部分权力让渡于社会,还村庄更多自治的空间,尊重村庄特色,尊重民族特色,尊重传统习惯,加强社区自治组织建设,发挥基层自治组织在多元参与中的核心作用。政府在村规民约的制定中既不能为了追求政绩、提高立约效率而统一发放模版,甚至强行要求村民签约,更不允许国家政府官员滥用个人权力向村民委员会施压,干涉村规民约的正常执行,而应赋予村民自治组织充分的自治权限,实现真正的基层群众自治。
第三,针对乡村公共物品供给的缺失,国家则应扮演“保障者”的角色,“将村庄民主作为国家民主制度的一部分,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公共物品供给的保障”[10],实行国村共建制度。即在公共物品供给领域要求“国权进,民权退”,充分利用国家掌握大量财政资源的优势,响应新农村建设的号召,每年给农村社区组织一定的用于公共物品供给的公共资源。如此一来既能缓解村庄范围内公共物品供给不足的困境,又能促进村民委员会权威的恢复。当然,这一过程中尤为重要的是做好相应的监督,杜绝腐败。
(二)社会权力:对国家权力的恰当接应
社会权力是国家权力的基础,乡村社会治理的主力终究在于乡村社会本身,在国家权力恰当进入乡村社会的基础上,我们乡村社会自身还需要在国家法治框架下,依靠乡村自身的力量,在完善村民自治管理制度的同时实现对国家权力的恰当接应,这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
第一是村庄组织的建设问题,这也是乡村治理的核心问题。无论国家权力以怎样的姿态进入乡村社会,要将日益原子化的农民个体组织在一起,终究需要依托村庄组织这一重要载体,而村民参与乡村治理总是以一定的组织为依托,在一定的制度框架内进行的,村庄组织也无疑是村民社会权力实现的主要路径。村庄组织主要分为两类:其一是村民委员会、农村党组织等依照国家法规定成立并履行一定政治功能的正式组织,其二是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在乡村社会发展过程中村民自发成立的乡村社会组织。我们认为无论是公民社会的实现还是社会权力的发挥,要想实现乡村社会的有效治理,这两者缺一不可。首先是村民委员会等正式组织的完善,就中西部乡村特有的社会环境以及村民不同于市民的文化水平、生活方式而言,村民委员会依然是乡村治理的主要力量,而当前却面临着缺乏精英人才、权威下降等问题。这要求其充分利用享有国家权力保障的优势,完善村委会组织结构,强化村委会服务职能,尽力留住村内精英人才,提高村委会治理水平,从而全面提高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意识与能力。其次是乡村社会组织的建设,因乡村社会组织天然具有民间性,其不仅能促进乡村资源的整合,也能实现对村民委员会等正式组织的监督,是村民社会权利实现的直接表现。而虽然当前国家已放宽社会组织建设的条件,也鼓励社会组织的自由发展,但在经济尚不发达的中西部乡村,社会组织的发展仍较为缓慢,未充分发挥其在乡村社会治理中的应有功能。这要求村民进一步解放思想,抓住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发展的良好契机,结合区域优势进行相应的组织建设,在乡村社会逐渐培育出适合社会组织生存的土壤,让村民社会权力得以充分实现。
第二是中西部乡村社会秩序的构建问题,这要求我们回归至村规民约自身的完善。正如孟德斯鸠所言,“法律应当和国家的自然状况有关;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11],完善村规民约的首要任务则是保持其区域性的特征,杜绝只“弃”不“扬”,而应在国家法治框架下充分尊重民族的、地域的风俗文化,而避免村规民约被现代法治同化、淹没。当然,在继承传统的同时也需要结合经济社会的发展做出一定改变,与时俱进,具体来说:首先,对于村规民约客体空化问题,在规约的适用范围中则应有所体现,对村内常住人口和户籍人口可做出差别规定,尤其是对外出务工人员应设置特殊管理机制,而避免“不闻不问”、将其抛弃。其次,对于德治理念在村规民约中的虚化问题,一方面要仿效传统社会村规民约,吸纳传统道德中的精华,同时还应结合当代乡村社会特征,融入当下道德新风尚,将诚信、孝悌、正义、廉洁等理念内化于规约的条款之中。最后,对于国家权力的不恰当干预及约束力减弱问题,这既要求村庄组织与基层政权保持良性沟通,和谐相处,还应借鉴传统村规民约中巧妙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妥善解决村民纠纷,保持乡村社会稳定,从而重塑村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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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晓
D921.8
A
1004-941(2016)02-0057-06
2015-09-19
湖北省教育厅重大项目“宜昌市‘法务网格工程’运行机制实证研究”(项目编号:14zd015);中国法学会项目“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网格化管理的法治化实证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CLS(2014)C13];三峡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培优基金。
骆东平(1972-),男,重庆万州人,法学博士,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汪燕(1989-),女,安徽安庆人,主要研究方向为区域法治与社会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