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路径
2016-09-24杜丹
杜丹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四川成都 610041)
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路径
杜丹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四川成都 610041)
证明和推定是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两条可行路径,二者又各自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直接证明的事实认定的程度高,印证证明证据要求高,推定的事实认定可靠性较弱,如何充分运用证明和推定去认定案件事实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司法人员只有在对全案证据充分把握的基础上,采取充分运用直接证明、准确把握印证证明、有限使用推定的策略,方能实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事实认定;证明;推定
一、事实认定概述
刑事诉讼事实认定是指司法人员依据全案证据,运用证明、推定等方式判定待证事实成立与否的思维过程。事实认定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环节,贯穿于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事实认定是适用法律的前提,没有准确认定事实就不能准确适用法律,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基础。它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主体特定。司法活动是进行判断、裁判的活动,基于司法权的专属性,因此对刑事案件进行事实认定的主体只能是司法人员,而其他人员所作的评判并不是司法层面的事实认定,不产生既定力。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认定事实和人民法院审判环节认定事实都是司法人员进行判断的结果,都属于司法活动,结论也都具备既定力,但当二者认定的事实不统一时以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这也是审判终局的应有之意。
二是以证据为基础。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对诉讼中事实认定应依据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认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就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无论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抑或是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都要求事实认定必须以证据为基础,并且证据必须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是以构成事实和量刑事实为对象。司法活动中的事实认定并非还原所有事实达到客观真实的要求,而是围绕与犯罪构成和量刑有关的事实进行认定。犯罪构成体系中需要证明的事实要素包括主体事实、行为事实、损害事实、因果联系、主观认知等,量刑事实包括年龄、责任能力、累犯、自首、立功等,超出构成事实和量刑事实之外的无关事实不在司法认定的范畴内。
四是要素整合。全案事实由多个构成要素构成,而每一构成要素都需要证据的充分证明,当完成对每一构成要素的证明后整合起来即完成了对全案的证明,即前面提到的要素整合过程。当然要素整合不是随意进行的,它必须符合认识事物的客观规律,需要充分利用逻辑法则、经验法则,构建的证据锁链要经得起验证。
二、事实认定的路径
(一)直接证明
本文所指的直接证明是指,利用单一证据就能直接、充分证实某一待证事实,证明的对象包括犯罪构成事实和量刑事实。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具有直接性,即能够直接证明某一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或者量刑事实要素,例如:通过A鉴定意见证实了死者身份这一犯罪对象构成要件要素,通过书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次犯罪是在上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的(即符合构成累犯的条件)这一量刑事实。其次具有充分性,即运用单一证据就足以充分认定某定罪事实或者量刑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例如:视频监控记录了行为人殴打被害人的全过程,那么该视频监控就直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伤害被害人这一行为事实,即使行为人对此否认也不能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再次具有证据单一性,这是直接证明和印证证明的主要区别所在,直接证明强调的是单一证据就完成了对某一待证事实的证明,无需其他证据印证。
在证据法学上有一个概念叫直接证据,本文所阐述的直接证明与直接证据有本质的差别,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直接证明是认定事实的方法之一,直接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前者是认识事物的方法,后者是认识事物的基础,因此二者完全不同。例如,尸体解剖证实了死者的死因是直接证明,但因不能证明是谁造成了死者死亡,不能证明主要案件事实,不能称作直接证据。当然二者也会有一些结合点,即当直接证据能直接证明某一案件事实的时候,二者就联系起来了,例如视频资料记载了行为人实施盗窃的过程,此时该视频资料既是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也能实现对行为事实的直接证明。
(二)印证证明
印证证明是指通过对两个或多个证据的对比,找到证据之间存在差异和内在同向性,以判定能否形成印证关系以证实某一待证事实。长久以来,印证证明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认定事实的重要方法,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就多次提到印证。笔者还注意到强调印证证明多数是在证据中有言辞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时候,例如强调言辞证据之间的印证,强调言辞证据与实物证据之间的印证,其逻辑基础就在于言辞证据的主观性强、稳定性弱,容易出现反复和矛盾,凭借单一的言辞证据认定事实具有极大的风险,必须慎重。
印证证明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证据的复合性。即采用印证证明认定事实需要两个以上各自具备独立来源的证据,所谓独立来源是指两个证据的来源源头不能是同一的,例如甲、乙二人均称知道丙杀人的事实,但是二人均称是听丁说亲眼看到的,那么甲、乙二人关于知道丙杀人的事实就不能形成印证关系,因为证据的来源只有一个,但是二人的证言中关于丁亲眼看到丙杀人的陈述能够形成印证关系;再如通过对同一书证的复制形成的复印件,无论数量多少,都不能形成印证。根据证据来源的数量还可以将印证证明划分为双重印证证明和多重印证证明。
二是证据的同向性。同向性是指不同证据针对同一待证事实具有同向的证明作用,证据之间在关键信息点上能够互相吻合,互相印证。从司法实践来看,没有任何两个证据在所有细节上都是完全一致的,因为证据的形成过程会受到制作主体、搜集主体、表现载体、形成的时空条件等因素的影响,表现出差异,但是并不能就此否认证据之间的印证和内在的一致。运用印证证明认定事实需达到的印证程度或吻合程度是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需要运用的经验、逻辑判断综合判定的结果,理论上并不能对此作一个精确的定量分析。
三是证据的补强性。印证证明和直接证明之间的差别在于印证证明中的单一证据难以完成证明目的,而直接证明的单一证据就可以达到充分的证明目的。例如,我国证据法中设立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确立的补强规则,该规则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实际上进一步作延伸分析可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因主观性强、稳定性差,尚不足以证明任何某一待证事实,因此补强规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方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中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补强,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的补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隐蔽性强的物证、书证之间的补强。
(三)推定
推定也是认定事实的重要方法之一,它是一种根据所证明的基础事实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的方法[1]322。基础事实是认定推定事实的前提,推定事实是司法人员根据已认定的基础事实再利用法律中明文规定的推定规则作出的司法认定,事实上在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往往不具备必然的因果关系,可能存在一种逻辑推理上的跳跃,其法理基础和科学性是基于司法经验和实践理性。推定规则的制定其目的在于解决某些特定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证明困难,提高证明效率,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通过推定认定事实的典型模式。
一是对主观明知的推定。主观明知历来是司法认定的难点,但是主观明知又是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担责的基础,不可或缺。2007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实施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再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1)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2)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3)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4)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通过对前面推定规则的分析可知,要完成对毒品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在不能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情况下①例如通过犯罪嫌疑人直接供述、其他同案犯的指证等方式即属于直接证明。,若能够完成对两个条文中规定的基础事实的证明,可推定其明知,但是行为人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二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是否“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重要特征,是集资诈骗罪成立的要素之一,要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是不能回避的问题。然而实践中行为人为逃避惩罚往往避重就轻,极少承认自己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因此试图通过证明认定“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具有相当难度,为了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降低证明难度提高证明效率,只需完成对条文中规定的基础事实的证明,可推定其“以非法占用为目的”。
三是对非法所得的推定。《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是当司法机关不能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巨额财产是通过贪污、受贿等非法手段获取而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犯罪,该人又对巨额财产的来源不能说明巨额财产具有系非法所得的极大可能性时,不得已作的“降格处理”。这既有国家严厉打击职务犯罪的刑事政策的考虑,也有降低证明难度的现实考虑。在指控本罪时仍然需要完成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基础事实的证明,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说明合法来源,即可推定其差额部分是非法所得,若能说明合法来源则推定不成立。
三、三种路径的比较②注:表格中所指证据要求是从单一证据、复合证据的角度进行区分,未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进行比较;事实认定的程度是证据能够对待证事实所能达到的证明效果进行的区分;事实认定的可靠性是从证明结果是否容易被推翻进行的划分。为了便于分析只设置了高、较高、低三个层级。
事实认定的程度直接证明印证证明推定证据要求较高高高高低事实认定的可靠性高较高低
(一)从对证据要求高低比较
直接证明只需要单一证据即可充分证明待证事实,能够起到直接证明作用的多是真实性、关联性强,稳定性强的证据,例如书证、物证。印证证明需要两个或者多个证据的同向复合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侦查人员的取证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需要通过印证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往往是真实性存疑、关联性相对较弱,且易于变化的人证(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推定的前提是需要完成对基础事实的证明,在证明基础事实的过程中可能运用直接证明和印证证明,因此在该项目下推定与直接证明和间接证明之间不能进行有益的比较分析。
(二)从事实认定的程度高低比较
笔者认为直接证明和印证证明均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只是二者的证明过程存在差异,直接证明无需通过逻辑推理、经验判断,证明过程较为简单。印证证明的证明过程相对而言比较复杂,需要司法人员运用逻辑和经验,完成对证据同向性和补强性的判断,进而完成证明过程。推定只完成了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而仅仅凭基础事实并不能对全案定性,需要再通过运用推定规则认定推定事实,而在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并非进行了完整的证明过程,存在因果联系的跳跃,在逻辑上并非无懈可击,法律也规定了推定成立的除外情形,例如推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人主观故意中的“明知”,当行为人确实被蒙骗的情况下,推定规则排除适用,因此其事实认定的程度相对较低。
(三)从事实认定的可靠性比较
直接证明因其证明过程在直接性,能够完成直接证明的证据往往真实性强、稳定性高,其可靠性也最高。印证事实认定的可靠性在一般情况下没有问题,但是当相互印证的证据来源不独立即源头只有一个,此时相互印证的证据实际互相不能起到印证作用,也就不具有补强性。再者,一旦证据出现违法取证时,印证体系也难以成立,例如两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高度吻合,本来能够很好地互相印证,但因一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系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诱供,以及犯罪嫌疑人相互串供后形成,那么印证也不能成立,因此较直接证明而言,印证证明的可靠性稍弱。正如前文中所分析,采用推定方式认定事实存在因果联系的跳跃和逻辑上的“硬伤”,因此认定的事实在严格意义上并非没有瑕疵,当有相反证据时该推定即被推翻,因此可靠性最弱。
通过前文的比较分析可以得到几个有益的结论,一是直接证明是最理想的证明方式,不仅仅只需要单一证据就可以完成事实认定,而且事实认定的程度以及可靠性均很高;二是印证证明证明过程较为复杂,一旦形成印证关系即可达到很高的认定程度,但是受证据(特别是言辞证据)真实性、稳定性的影响,事实认定的可靠性稍弱;三是推定虽然是法律确定的认定事实的方式,但是其事实认定的程度以及可靠性均最弱,应当严格有限使用。
四、可行的路径
(一)充分运用直接证明
在司法实践中对“孤证不能定案”长期存在认识误区,不少司法人员认为任何事实都需要证据相印证,否则不能认定该事实。正确理解“孤证不能定案”中的定案二字是关键,此处不是指某一事实不能由单一证据证明,而是全案事实不能由单一事实证明,必须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在一起入室盗窃案中,书证证实犯罪嫌疑人年满16周岁,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是一居民住宅,房间内的视频监控证实犯罪嫌疑人盗窃的全过程,搜查笔录证实在犯罪嫌疑人家中搜查出被盗物品,价格鉴定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如此一来每一个构成盗窃罪的构成要素都有证据证明,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即使犯罪嫌疑人对此矢口否认也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单一证据直接证明了待证事实,多个已证明的事实还原了案件的全过程,就无须印证。因此,对于搜集的具备直接证明能力的证据要充分利用。
正因为前面提到能起到直接证明作用的证据对案件处理的关键作用,证据在关联性上没问题。那么司法人员对此类证据进行审查的时候要特别小心谨慎,严格审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
证据合法性是证据进入诉讼程序的准入资格,也被称为证据能力,对于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要遵照排除规则予以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绝对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2、相对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司法人员在对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候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审查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即开展调查取证的机关、侦查人员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资格,包括取证机关应当具有案件管辖权,侦查人员应当具备法律的授权等;二是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取证程序符合程序正当性要求,如询问、讯问过程应当依法进行不能采用胁迫等方式,询问、讯问内容应当如实记录,不能曲解、断章取义等,搜集客观物证应当完整记录物证发现、提取、扣押、送检等全过程;三是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证据表现的载体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应当有完整的时间,地点,侦查人员、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见证人等的签名,鉴定意见应当有鉴定人的签名和资质等要素。
证据真实性是证据证明力的范畴,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中“确实”二字就是对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一是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指证据存在的客观状态是真实的,不是人为制造的。如在犯罪现场提取的足迹、血迹等物证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留下的,而不能是其他人制造的假象;二是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指证据所含有的信息,表现出的思想是真实的。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必须是其本人自由意志的表现,不能是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诱供等方式取得的。
(二)准确把握印证证明
因印证证明涉及对多个证据的审查判断,因此比直接证明的证据审查更加复杂。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1.对证据复合性的把握
一是判断相互印证的证据是否具备独立来源。独立来源是指不同证据的产生源头是各自独立的,不是同一来源。之所以要对独立来源如此强调是因为一旦两个证据或者多个证据的来源是不独立的,即使相互吻合,仍然是孤证,例如两份由不同人写的书面材料,当一份材料的书写者是照着另一份材料写的,即使材料内容完全一致也不能认定为符合印证的要求。因此司法人员在审查相互印证的证据时要特别注意对传来证据的审查,认真审查证据的来源,以找准传来证据形成所依赖的原始证据,判断其来源是否独立。
二是警惕刑讯逼供、诱供可能出现印证的假象。举一例说明,侦查人员在完成对案件的证据搜集之后锁定了犯罪嫌疑人甲,甲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侦查人员认为甲认罪态度差遂对其采取了刑讯措施,并故意或者不注意地将案情透露给甲,最终获得有罪供述。在该取证过程中,表面上供述能与客观物证形成印证,但是该印证是在有刑讯逼供或者诱供的情况下取得的,一方面因取证手段违法,供述材料不具备合法性应当排除,另一方面该供述不具备真实性,只是形成了表面上印证的假象,这样的证据当然不能采用。从近几年媒体曝光一些冤错案件来看,其中不少是因为司法人员未发现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或者对刑讯逼供视而不见,采信了具有印证假象的非法证据,酿成了冤案。基于此,司法人员还应当注意取证规范的审查,防止将违法获取的证据纳入证明体系,尤其是应当对出现“先证后供”情形的言辞证据保持高度警惕。
2.对证据同向性的把握
同向性即不同证据有着相同的证明指向,就犹如一条道路上相向行驶的汽车,虽然彼此有差别但方向是一致的。同向性要求证据的关键信息点是一致的,在理论上对关键信息点作一个定义是很难的,案件千差万别没有统一适用的标准。笔者试图通过例子来说明。
某地发生了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侦查人员经过外围摸牌搜集到证人A和B的证言,证人A在证言中称案发当晚8时许看到乙出现在案发地点附近,衣着比较鲜艳。证人B在证言中称案发当晚晚饭后不久他看见一个穿着红色的人在案发地点附近,经B辨认后称与侦查人员抓获乙时所穿衣服颜色类似。
在本案例中,证人A和B对证明乙出现在案发地附近有关键的证明作用,但二人的证言只能在部分关键点上形成同向印证,一是看到可疑人员出现在案发地点的时间,A称是晚8点,B称是晚饭后不久,两个时间大体吻合,能够对时间形成印证关系。二是对可疑人员的描述,A确定是穿着比较鲜艳的乙,B称是一个穿着红色的人出现在现场,此时笔者认为A和B的证言只能在可疑人员穿着的衣着较为鲜艳这一点上形成同向印证,因为红色是一种鲜艳的颜色。但是由于穿着鲜艳衣服的人很多,不能与乙形成直接的对应联系,因此二人尚不能在证明出现在现场的人就是乙上形成印证。
3.对证据补强性的把握
证据之间的补强是指通过多个证据的综合运用,不断排除合理怀疑的空间,也是确保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重要方式,有利于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提高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需要补强的证据往往是稳定性差的言辞证据和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理论上在具备以下情形下可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得到补强。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隐蔽性强的物证、书证相吻合,即实践中所称的先供后证;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补强,即在排除串供、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下供述之间互相吻合;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的相互补强。除此之外,书证、物证也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例如在一个盗窃犯罪的现场发现了A的脚印,但是这不能证明就是A拿走了财物,若通过现场勘查在A的住处发现了被盗物品,那么证明A实施盗窃的物证就进一步得到了补强。
(三)有限使用推定
1.有限使用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对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简言之,证据确实充分就是运用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去证明定罪量刑的事实,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按照这样的要求推定是没有适用的空间的,因为一切都必须拿证据说话,所有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量刑的情节都必须用证据去证明。由此可见,推定是对刑事诉讼法中证明标准的一种超越,但是这种超越正如前文所言,是为了解决某些特定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证明困难,提高证明效率,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此外推定规则也是长久以来司法经验和司法规律的积累和总结,是宝贵的司法财富。
虽然推定是认识事实的重要方法之一,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证明才是认定事实的“正当”方法,司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限使用推定的原则,切不能任意扩大推定使用范围。
首先,扩大推定使用范围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最重要的意义就在于要求所作的司法裁判必须要有证据证明,但受人的认识局限、司法证明难度、刑事法律政策的限制,有些犯罪的构成要素是难以证明的,正如法学家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我国法律对推定规则的规定就是长久以来司法经验的积累,具有拟制的证明效力,也是符合司法规律的。但是,若扩大推定规则的使用范围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一是因为司法的内涵是适用法律,司法人员在做司法裁判时的首要依据是法律,离开法律作不利于公民的判断是不具有合法性的;二是推定规则扩大后的使用范围没有经过长期司法实践的检验,非常容易导致错误的推断,不具备科学性;三是人为扩大使用范围容易因认识不同、理解差异导致裁判差异,不利于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
其次,扩大推定使用范围违背禁止类推原则。禁止类推原本是刑法学中罪行法定原则下的重要内容,强调的是给公民定罪必须要有刑法的明确规定,既不得对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进行处罚,也不能将刑法条文作类似的推定并适用到其他行为上。禁止类推在刑事诉讼法上也有其独立的价值,它要求司法人员在现有的推定规则之外不能再将推定规则进行演绎和类推,不能将推定规则中规定的认定事实的方法扩大使用到其他类型的犯罪中。例如不能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的推定方法扩大到认定枪支类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过程中。
2.基础事实的证明
基础事实是适用推定规则的前提,是全案事实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法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当然也是对基础事实的要求。
基础事实清楚,就是适用规定的前提事实必须清楚。以《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1项为例。“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必须查明以下基础事实:①主体事实包括: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等;②行为事实:执法人员已告知其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未如实申报所携带的物品;③结果事实:从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④排除行为人被蒙骗的情形。
证据确实充分,就是证明基础事实的证据要经查证属实,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仍然以《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1项为例,证明主体事实要素、行为事实要素、结果事实要素的证据都必须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五、简短的结论
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是一项需要丰富司法经验的活动,在该活动中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既不能拔高证明标准达到客观真实,也不能降低证明标准无视合理怀疑,既不能抬高证据门槛将侦查取证理想化,也不能扩大推定的适用范围违背司法规律。要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综合运用证明、推定方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1]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责任编辑:蒋庆红]
DF738.2
A
1008-8628(2016)03-0085-06
2016-03-08
杜丹(1987-),四川成都人,法学硕士,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