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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义灭亲首用之疑及其亲属容隐萌芽

2016-09-19张国钧

船山学刊 2016年4期
关键词:法律关系左传

摘 要:

“大义灭亲”首见于《左传》隐公四年记石碏杀子,是引用,是先秦仅见。其意义存疑:一是其语义,似委婉询问,实审慎存疑;二是先秦史对石碏杀子再没记载,有关事件虽关乎后世所说大义灭亲,却避用大义灭亲之类评价;三是该语义和有关历史记载互证、互洽中,内生并发育亲属容隐,为其后来制度化、法典化创造条件。如此正本清源则表明,大义灭亲被思想上怀疑,实践中慎对,因对伦理和法律关系两难无解而加剧,而不能是法律规定,不能制度化;充其量只能是危急时在时空、性质、适用范围等方面都有限的特殊救急手段,不宜肯定、提倡。

关键词:《左传》;伦理本体;亲义关系;大义灭亲;亲属容隐;法律关系;伦理制约

历史上,大义灭亲首见于《左传·隐公四年》(公元前719年),是先秦仅见,属前孔子伦理;随后,孔子(公元前551—479年)伦理中探讨并确立亲属容隐。一前一后200年左右。那么,该首用究竟什么意义?是存疑,还是肯定?其正本清源、准确把握,有助于接通元典,古为今用。

理论上,大义灭亲在紧急应对政治法律危机时,亲或至亲这种本体性存在、义这种最高价值或终极价值,二者是什么关系?法在其中看似缺位、实则君临,和二者又是什么关系?由此内生对伦理和法律关系两难的解决和亲属容隐这种制度化解决之间是什么关系,对法治中国又是什么关系,有什么资源?凡此都直击人性和民心、情理和常识,关乎法治中国从具体问题中稳健建构,涉及若干重大选择甚至根本性选择,影响社会发展及其长治久安——兹事体大用宏,不可不辨,不可不解。

实践中,大义灭亲被“充分肯定和积极鼓励”,诱使人们扭送或举报涉嫌违法犯罪的亲友归案,若如此则嫌疑人虽没自动投案,但按此论处,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①。与此不同,对亲属容隐仍总体否定,比如,举证义务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亲属;虽局部肯定,开始回归刑事诉讼制度,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豁免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的出庭作证义务;其它举证义务仍须履行、不能豁免;其他近亲属被视同普通人,同样须举证。

鉴于此,为细化问题、深化研究,本文从大义灭亲首用及其语义和有关历史记载及其评价的比较中,探讨并尽可能准确把握大义灭亲首用的本义。研究表明:1.大义灭亲首用是引用,其语义委婉存疑,并无肯定;2.该首用和有关历史记载的互证、互洽中,进一步表明实践中慎对大义灭亲;3.从中发育亲属容隐萌芽,为其以后制度化、法典化创造条件。如此“小”问题攸关准确把握原典本义及其智慧和生命力,攸关澄清对大义灭亲、亲属容隐的有关误解,从而准确把握、圆满解答、妥善解决这一类具体问题及其涉及的诸多重大问题,攸关由此培育和拓展法治中国生长点,有助于拓展有关问题域,细化深化有关研究。

一、大义灭亲首用是引用且语义存疑

鲁隐公四年春,卫国。公子州吁②弑卫桓公(也是其同父异母兄)而自立,大夫石碏之子石厚附逆。二人沆瀣一气、沦为国贼。古代弑君如同现代谋杀国家元首,是恶性犯罪,须尽快严惩。按春秋习惯法,弑君“若已列于诸侯会者,则不复讨也。其有臣子杀之,即与弒君无异,未必礼法当然。”州吁急欲其弑君合法化,“求宠于诸侯”③,并已骗取宋国支持。鲁国反对:州吁恃兵残民而众叛、安忍刑过而亲离,绝不让他得逞。立诛州吁、石厚,关乎卫国国运及其有关邻国、盟国的重大利益,迫在眉睫。

石碏会同诸同僚,紧急斡旋,妙杀州吁,拥立卫宣公,维护君臣人伦、君臣之义;杀子石厚,牺牲父子天伦、亲亲之道。《左传》记叙史实后如此评价:“石碏,纯臣也。……大义灭亲,其是之谓乎?”④可见史料中,大义灭亲首用于此;先秦仅见于此。其语义存疑,而非肯定:

《左传》体例中,叙述或说理后,先,对评价对象总体定性,如将石碏定为“纯臣”;中,引诗或典故,该“大义灭亲”就是引用,而非自创,虽因文献不足,来源难明;后,总结性评价。评价中,根据评价对象的信疑程度、语气轻重等,从三种句型中选恰当的:其一,肯定句,是基本句型,“其是之谓也。”意思是“说的就是……啊”、“这就叫……啊”。其中,语气词“其”表轻度肯定,舒缓“之谓也”的肯定语气,增加商量、推测语气;语气词“也”相当于“啊”“呢”,静态地确认判断、论断。其二,感叹句,“其是之谓矣!”其中,语气词“其”表推测、感叹;“矣”相当于“了”,动态地表决定、确定、叙说。前两种句型都“传信”。其三,疑问句,“其是之谓乎?”是评价石碏用句型,“传疑”⑤:“其”有委婉推断语气,呼应句尾“乎”,从语境明语义:语气词“乎”询问甚至疑问,呼应“其”,强化疑问、测度语气。

通观评价石碏的全句,先,定石碏是“纯臣”即恪守臣的职分,除国贼、稳朝政,维护君臣之义;中,引(某时某处某人)“大义灭亲”之说;后,认为“大义灭亲”大概(或莫非)就是(石碏杀子,牺牲父子天伦、亲亲之道,维护政治法律关系、君臣之义)这一类情形吧?——定石碏是“纯臣”,是肯定;评价其大义灭亲,委婉中,似询问,实存疑,没肯定。这态度和此后有关历史记载及其评价互证、互洽。

二、有关历史记载避免大义灭亲评价

先秦史记载中,石碏杀子仅见于《左传》;《春秋》及其《公羊传》、《穀梁传》都避而不记。此后,有关事件虽关乎后世所说“大义灭亲”,其历史记载却避免大义灭亲这一类评价:

石碏杀子后57年(公元前662年),鲁国叔牙、庆父先后弑君,其弟季友为平内乱、稳朝政,立诛叔牙、缓诛庆父。同时,尽可能敦睦兄弟天伦,绵延叔牙、庆父各自的天伦,维护亲亲之道,从而兼顾伦理和法律关系、亲亲之道和君臣之义——对叔牙,一察觉其弑君阴谋,赶其动手前,立诛,护持君臣之义。但基于兄弟天伦,“不直诛,而酖之。行诛乎兄,隐而逃之,使托若以疾死然。亲亲之道也”⑥:尽可能使其死的体面,保护其清誉、尊严,避免被天下耻笑;尽可能保全该保全且能保全的兄弟天伦、叔牙父子的天伦,立叔牙之子为叔孙氏,发育为鲁国世卿。对庆父,鉴于其短时间两次弑君既遂,为尽快弭内乱、稳朝政,只能“缓追逸贼,亲亲之道也。”⑦一当朝政趋稳、行有余力,“义不可见贼而不杀!”⑧同时,庆父固然罪重,彼此间兄弟天伦却丝毫不变,只能“推亲亲之恩,欲同之叔牙,存孟氏之族”⑨,助其子公孙敖立为孟孙氏,力保其天伦绵展,发展为鲁国另一世卿。此案中,兄弟已畸变为敌我。大敌当前,“诛不得辟兄,君臣之义也”⑩,避用大义灭亲评价;弟不得不诛兄,但毕竟“亲则亲矣,得相首匿”?,亲属容隐已悄然内生。endprint

石碏杀子后191年(公元前528年),晋国叔向奉命理旧案,依法判处同父异母弟叔鱼的“鬻狱”罪,维护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不徇私情;同时,本应该也可以在公道前提下敦睦兄弟天伦,至少不损害,却放弃此伦理义务,屡屡数落叔鱼,损害兄弟天伦,而无补于政治法律关系。对叔向及其行为,孔子一方面肯定为“古之遗直”,证之以“古之愚也,直;今之愚也,诈而已”?,肯定中存疑,褒而贬;另一方面,一再反诘“义也夫?”甚至直接批评他不义,贬他“不隐于亲”“杀亲益荣”而“以直伤义”?。

三、语义和历史互证对大义灭亲的慎对中萌发亲属容隐

上述语义和历史互证中,大义灭亲被存疑、慎对。其中直观地,如季友诛叔牙、庆父案,表明已内生亲属容隐;深层上,面对危机,须立即以最大努力,甚至不惜代价,维护法律关系,同时尽可能悉心敦睦伦理,从而妥为调谐伦理和法律关系,解决其两难,谋求其两全。其中,从个人及其行为,从制度及其建构,萌发亲属容隐制度的要件?,为亲属容隐由孔孟明确主张、汉代制度化准备条件。

对常人,大义,旨在维护公共秩序,是正当要求,但仅此并没本乎伦理而解决问题,因为“非以公为仁,……不可以公为仁。世有以公为心而惨刻不恤者”,“须是‘公而以人体之”,“公而有恻隐之心,此功夫却在‘人字上。”?人则无一例外在伦理中,和亲同气一体中;伦理制约着政治法律关系,仁制约公、制约义。由此伦理生态中,灭亲,就破坏伦理、违背人性、脱离人之常情,全不可能:其一,所有人在特定危机中未必都必须灭亲、都能灭亲;其二,对被灭者,须灭其罪,万不得已时甚至灭其身,同时须尽可能敦睦其伦理,而不能灭亲。因此,即便大义,怎能灭亲,更怎能普遍硬化为强制性法律规定而灭亲!大义灭亲,须慎对甚至严格限制。

对官员,如果说“绘事后素”?,那么,先“素”为伦理人及其各自伦理身分,内生无条件的必然性义务,不能选择、必须履行;后才“绘”作政治人、法律人及其各自政治法律身分,内生各自有条件的可选择义务,除非特殊紧急,就可选择,比如可亲自履行,也可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而非毫无选择。特殊危机中,须尽专责,否则须问责。但面对伦理和法律关系的困境及其两难,任何官员个人都无解,若强行将大义灭亲硬化为普遍要求则更无解,而只能靠健全、完善制度安排,始有可能解两难,达两全。换言之,尽可能保证让具体当事人一方面,直行公务,维护君臣之义。另一方面,爱亲人、敦亲情、睦伦理,维护亲亲之道,消极地防止杀亲益荣、以直伤义;积极地尽可能保护亲人,“亲亲得相首匿”?。其中有矛盾,但可通过健全而公道的制度安排,尽可能化解、调谐,同时尽可能保证让具体当事人规避。若破坏伦理,推卸无条件的必然性义务,牺牲亲情,破亲亲之道,却畸重政治法律关系,无条件无选择履行本来有条件的可选择义务,维护君臣之义,就破了伦理人及其“素”,也就从根本上破了政治人、法律人及其“绘”,虽崇高,却悲剧。惟其如此,《左传》引“大义灭亲”却审慎存疑。

制度上,亲、义关系,在常态中,和平共处;若陷入伦理和法律关系两难及其危机,亲须顾全义,必要时服从义;义则须灭罪,甚至有可能借政治的或行政的强制力去强制亲、牺牲亲甚至灭亲,但代价惨重,“不知有父者,恶知有君”?,亲若灭,何来君臣?亲亲之道既灭,何来君臣之义?从本乎伦理、发自天伦的生态化联系中,只能也必须会通并顾全伦理和法律关系、亲亲之道和君臣之义,大义而灭罪,同时尽可能睦亲不灭亲;绝不能为大义而简单地破坏天伦、牺牲亲情。由此倒逼出制度化调谐,“原情而制义”?具体地,“原父子之情,立君臣之义”?;“依义制律”(21)。严防“忘亲遗义”(22)甚至“灭亲害义”(23)。

上述探索及其思想智慧和制度元素中,一方面,已内生亲属容隐,“亲则亲矣,得相首匿”。另一方面,进一步发育亲属容隐,并经孔子主张、孟子发展,演化为思想理论,进而制度化、法典化:汉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明令“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24),将亲属容隐确立为正式制度;何休(129—182)从季友诛兄叔牙、庆父案中概括出“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唐律系统确立亲属容隐制度,延续千年。大义灭亲则从思想上怀疑,到制度上慎对:唐律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依义制律”;以“不义”概括杀害主人、上司、业师等罪,列入十恶;夫妻“义绝者离之”(25);“八议”也先议亲,虽起自皇亲,但“义取内睦九族,外叶万邦,布雨露之恩,笃亲亲之理”(26);没“大义”概念,就不可能用“大义灭亲”并明确规定。

纵上可见,大义灭亲首用就审慎存疑,在先秦史有关记载中审慎避用,甚至《唐律疏议》依义制律,而没大义提法,更没主张或规定大义灭亲;从中,亲属容隐萌芽、发育并逐渐制度化、系统化,千年一脉。其中的思想智慧、制度元素启示今人,大义灭亲在法治中国,须慎之又慎,不宜肯定,更不宜提倡和鼓励,充其量只能是特殊紧急甚至危急时,行政上偶尔应急的权宜之计、辅助行为,不能普遍化、制度化为普遍可行的法律规定。而管控有关危机,主要靠建立健全危机管理体制及其预警机制、应急机制,不能靠强求有关当事人大义灭亲。由此更凸显和强化亲属容隐。

【 注 释 】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http://www.court.gov.cn/qwfb/sfwj/yj/201104/t20110411_19419.htm;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http://www.court.gov.cn/spyw/xssp/201108/t20110815_159791.htm。

②“公子州吁,嬖人之子也。有宠而好兵”,惹人厌恶;其父卫庄公不管束,“去顺效逆,所以速祸”(《左传》卷3《隐公三年》——起初伦理斜、家教缺,和后来弑兄弑君,关系密切。其寓意平常而深刻。endprint

③④《左传》卷3《隐公四年》,见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1725、1726页。

⑤参见吕叔湘:《中国文法要略》,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82、401页。

⑥⑩《公羊传·桓公三十二年》,见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2243、2242页。

⑦《公羊传·闵公二年》,见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2244页。

⑧《公羊传·僖公元年》,见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2247页。

⑨《左传·闵公二年》注,见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1787页。

??《公羊传·闵公元年》疏,见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2243、2243页。

?(《论语·阳货》,见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2525页。

?《左传·昭公十四年》,见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2076页。

?参见张国钧:《〈春秋〉怀疑大义灭亲而发育亲属容隐——从〈春秋〉记诛庆父及其微言大义切入》,《孔子研究》2014年第2期。

?黎德靖:《朱子语类》卷95,中华书局1985年版,二,第2454—2455页。

?《论语·八佾》,见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2466页。

?王夫之:《读通鉴论》卷12《惠帝》9,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842页。

?司马光语,“夫执条据例者,有司之职也;原情制义者,君相之事也。分争辨讼,非礼不决,礼之所去,刑之所取也。”转引自沈家本:《寄簃文存》卷4《宋阿云之狱》,载《历代刑法考》四,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166页。

?《孔子家语》卷7《刑政》,王肃注:《孔子家语》,上海古籍出版社1990年版,第79页。

(21)《唐律疏议》卷一《名例》,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1—2页。

(22)《后汉书》卷42《光武十王列传》,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五册,第1443页。

(23)欧阳修语。欧阳修被贬夷陵,“方壮年,未厌学,欲求《史》《汉》一观,公私无有也。无以遣日,因取架阁陈年公案反复观之,见其枉直乖错,不可胜数,以无为有,以枉为直,违法徇情,灭亲害义,无所不有。且夷陵荒远褊小,尚如此,天下固可知也。当时仰天誓心曰:自尔遇事不敢忽也。”转引自洪迈:《容斋随笔》卷4《张浮休书》,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45页。

(24)《汉书》卷8《宣帝纪》,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一册,第251页。

(25)(26)本段以下均引自:《唐律疏议》卷1《名例》,卷14《户婚·义绝离之》,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15、268、17页。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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