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别人户头的补贴款提出来用,该如何定性?
2016-09-10王文才张星宏
廉政瞭望 2016年15期
文_王文才 张星宏
把别人户头的补贴款提出来用,该如何定性?
文_王文才 张星宏
基本案情
许某,中共党员,某镇A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2005年,某镇A村根据镇政府安排,将100亩种粮补贴款(以下简称补贴款)分配给A村二组,但A村二组未将补贴款分配到各农户。2006年,经A村研究决定,以A村二组组长杨某的名字开户,将补贴款存入以杨某开户的“一折通”存折内。2007年12月,杨某外出务工时将“一折通”存折交给许某管理。后来,许某从“一折通”存折取出3.2万元补贴款用于个人消费。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刑法理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某镇财政所通过银行将补贴款存入“一折通”存折后,虽然已经属于A村二组的集体财产,但根据《刑法》第91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故分配给A村二组的补贴款应属于公共财产。
本案中,许某除了管理A村二组的补贴款,还协助某镇财政所从事补贴款的发放、管理等工作,应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它行政管理工作,故许某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杨某外出务工时将“一折通”存折交给许某管理,应认为杨委托许以村民委员会主任名义对A村二组的补贴款进行保管。
本案中,许某是A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从事补贴款的发放、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许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将A村二组的补贴款非法占为己有,所以,对许某的行为应以贪污定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