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护孝,让我们从容变老(一)
2016-09-09史友兴
史友兴
父对子犯罪,子不能拒绝赡养
赡养纠纷已成为涉及老年人最高发的纠纷,因其极易伤害亲情,也成为了最难解的纠纷。
吴尚德现年65岁。2005年7月,他与妻子董丽珠因感情破裂,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后,吴尚德以拉人力三轮车为生,独自生活,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在过往的生活中,因家庭矛盾,吴尚德曾伤害儿子董晓峰,并因此触犯了刑法,被判过刑。
2012年3月14日,吴尚德因病昏倒在出租屋内,被人发现后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险组)、胆囊炎。出院后,吴尚德由女儿董晓婷帮助租房居住,雇人照料生活。吴尚德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1799元,董晓婷垫付了上述费用。
因生病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吴尚德便将女儿董晓婷、儿子董晓峰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女儿、儿子承担赡养义务,给付生活费及提供住处,并承担已支付的医疗费21799元。
董晓峰提出,自己身体不好,一直没有成家,也没有一份正式的工作,父母离婚后,他与母亲共同生活,没有住房,难以承担赡养义务,且父亲曾因砍伤他被判刑,父子关系交恶,只同意承担部分赡养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尚德年老体弱,身患重症,生活起居均需人照料,缺乏劳动能力,既无固定住处也无其他经济来源,儿女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并合理分担父亲的医疗费用。由于调解无效,法院综合考虑吴尚德的经济状况、实际需求和儿女的经济状况及履行能力,确定赡养费给付数额,判决董晓婷每月给付赡养费1200元,董晓峰每月给付赡养费700元。对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21799元,董晓婷承担13620元,董晓峰承担8179元。
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本案中,父亲虽然伤害过儿子,但这不能成为推卸赡养义务的理由。法院在确认双方关系和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判令儿女履行赡养义务,彰显了法治权威,同时也维护了道德风尚。当然,父母对子女也要加以关心、爱护,这样才能呵护亲情,维护家庭和谐。
打官司不为金钱,只求“常回家看看”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老人大多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对子女经济供养的要求越来越少,精神层面的需求反而越来越多。
现年73岁的冯福全与郭芳琴育有女儿冯玉娥。1985年4月,冯福全与郭芳琴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双方约定女儿由郭芳琴抚养,冯福全每月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冯福全未探望过女儿。后来,冯福全组建了新家庭,生了一个儿子。
一晃,30年过去,冯玉娥已成家立业,日子过得很平静。2014年12月12日,冯玉娥忽然收到一纸诉状,原来,告自己的竟然是多年未见的父亲—冯福全要求女儿常去看望他。经法官劝导,冯玉娥几次看望冯福全,冯福全以为目的达到了,便于2015年1月14日撤诉。可是,冯福全觉得女儿看望自己的次数太少了,与女儿沟通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又于同年3月27日诉至法院。冯福全在诉状中写道:我一个人无法照顾自己,期间多次联系女儿,要求女儿过来看望,均遭到女儿拒绝,为此我曾于2014年12月12日起诉至法院,后于2015年1月14日撤诉,但女儿仍拒绝看望我,现再次起诉要求女儿每周来家中看望我一次。
冯玉娥辩称:父亲与母亲离婚后从未看望过她,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父亲两次起诉期间,她均有看望过父亲。鉴于有母亲、公婆及子女需要照顾,故同意每月看望父亲一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养老育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法律确定的责任和义务,当事人必须依法履行。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虽然冯玉娥在其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冯福全作为父亲也一直未探望过冯玉娥,但冯玉娥作为冯福全的女儿理应看望或问候冯福全。鉴于本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法院酌情判决冯玉娥每月看望冯福全不少于一次为宜。
一审判决后,冯福全以每月看望一次太少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为保障老年人权益,2013年7月1日,精神赡养被写进了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充分释放出了“以法治孝”的善意。精神赡养被写进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具有了法律强制性,但尴尬的是,精神赡养的强制执行无疑是摆在执法者面前的一道难题。如果是通过强制执行,将子女“绑架”回家看望父母,子女很难有好脸色和好心情,继而也难以创造出倾心交流的温馨环境,父母得到的自然不是天伦之乐。这与制定该法的初衷是相违背的。立法之意不在于惩治,而在导向,将精神赡养提上了法律层面,意在让子女明白赡养老人,不仅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定义务。
再婚家庭破裂,受抚养继女须尽赡养义务
再婚,在现实生活中相当普遍,由此形成的再婚家庭、继父母、继子女关系非常复杂,感情纽带十分脆弱,继父母的赡养问题也就比较棘手。针对继父母这一特殊群体,应不断分析新情况、探索新办法、解决新问题,及时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老人安度晚年。
1996年10月,聂树林与钱欣怡、钱欣玫的母亲李芬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时年,钱欣怡14岁、钱欣玫8岁,随李芬与聂树林共同生活。2008年,聂树林与李芬补办登记。
2012年10月及2013年6月,因夫妻感情破裂,李芬先后两次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聂树林离婚,诉讼中,聂树林提出如果离婚,要求李芬的两个女儿钱欣怡、钱欣玫对其进行赡养。
2013年10月,法院判决准予李芬与聂树林离婚,并告知聂树林,若要求李芬的两个女儿履行赡养义务,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聂树林因身患高血压,在家务农,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便向法院起诉,要求钱欣怡、钱欣玫承担赡养义务。
钱欣怡、钱欣玫提出:在母亲与聂树林登记结婚之前,双方虽认识但并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围。“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不溯及至1996年10月;2008年,她们与聂树林之间建立继父女关系。但此时她们已成年,完全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与聂树林之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的事实,对聂树林无赡养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依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也应尽赡养的义务。本案中,聂树林与李芬虽然于2008年登记结婚,但双方于1996年开始共同生活,故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应自1996年双方共同生活时起算。聂树林与李芬于1996年共同生活时,钱欣怡、钱欣玫均尚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聂树林对钱欣怡、钱欣玫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现聂树林生活困难,钱欣怡、钱欣玫作为与聂树林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当尽赡养义务。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居民的基本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对聂树林要求钱欣怡、钱欣玫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钱欣怡、钱欣玫每人每月各支付聂树林赡养费200元。
继子女与继父母这种关系是因为父母一方死亡,生存方再婚,或因父母离婚后一方或双方再行结婚而引起的。法律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必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
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即使是继父母,只要他们曾经为继子女的成长付出过艰辛和努力,继子女就应学会感恩,善待他们,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编辑:北北shinvan980324@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