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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收养问题研究
——基于民政法治建设的视域

2016-09-01

中国民政 2016年14期
关键词:收养人孤儿福利

雷 敏

民间收养问题研究
——基于民政法治建设的视域

雷 敏

近年来,儿童权益受侵害的事件频频发生,成为全社会的痛点。社会转型期人们的精神压力较大,身为弱势群体的儿童尤其是被收养儿童往往成为成人发泄的对象。该如何切实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这是一个复杂而又刺痛社会神经的敏感问题。前段时间社会高度关注的“南京养父母虐童事件”在网上不断发酵,引起社会舆论一致谴责——毒打孩子的养母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警方刑事拘留。毋庸置疑,虐待儿童,不仅违背人伦,而且触犯刑法。这个孩子的亲生父母到底存在什么经济困难,需要将自己的孩子送给别人收养呢?不从根本上解决民间收养的诸多问题,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就会沦为空谈。

一、民间收养的界定

行文前,首先要对民间收养概念有一个比较清晰的界定。显然,民间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笔者认为,广义的民间收养,是指除官方举办的机构如社会福利院或敬老院(如海南有部分孤儿寄养在乡镇敬老院)收养以外的其他社会机构和个人一切合法和不合法的收养行为。与之对应,狭义的民间收养,是指按照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收养法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对于欠缺法定要件的收养关系即不被法律认可的收养行为称为狭义上的民间收养,即事实收养关系。早年的民间收养,大多发生在亲戚之间,但这些年随着越来越多的家庭出现不孕不育现象,亲戚间征集收养线索已经越来越难。于是,不少没有孩子的家庭将收养的想法发到网上,引来不少关注。笔者通过百度关键词“网络收养”查询发现,有近163万相关查询结果。越来越多的收养信息出现在网络上,虽然无法断定信息的真假,又或其中是否存在贩卖儿童等犯罪行为,但至少能说明当前存在收养的真实需求。不难发现,网络上活跃着一些收养孩子的交易平台,一方叫“宝爸宝妈”,一方称“领爸领妈”。送养人通过网络发布孩子的信息,收养人如果有收养的意愿,需向送养人支付价格不等的“补偿费”。这些游走在法律边缘的交易不免让人产生疑惑,这究竟是收养孩子,还是买卖孩子?在现实生活中,人的一切行为均具有社会目的性,离不开主观意志的支配。民间收养亦概莫能外,故探究民间收养行为本身的社会目的性,亦应属本文研究范畴。

二、民间收养面临的法律困境

可以说,民间收养问题的法律瓶颈一天不能解决,法治民政建设就永远不健全。我国有60多万的孤残儿童需要得到妥善的照顾。但是由于我国的儿童福利机构有限,只有部分孤残儿童能够得到照料;另一方面,由于85%左右的孤残儿童都散居在农村,缺少一个统一的照料环境。针对福利机构儿童残疾比例高、残疾种类多、营养康复和医疗需求大的特点,各地福利机构普遍存在儿童养育标准低的突出现象。一方面是公办福利机构对孤残儿童的供养出现供不应求,供养水平低;另一方面,社会上对孤残儿童的收养却面临诸多法律障碍和现实困境,领养孤儿的需求旺盛。

(一)大多数民间收养关系不被法律认可

在我国,大部分民间收养因欠缺我国收养法规定的法定要件,违反了收养法有关规定,本质上是违法的,由此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自然不被法律认可。大量的被收养儿童遭受身心侵害甚至被虐待的案例不断被媒体披露,也深深刺痛了每一个善良人的神经。应该说,事实收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普遍存在,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社会价值。在现实生活中,事实收养中被收养的孩子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家庭变故、肢体残疾等不幸原因而成为遗弃儿、孤儿及生活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儿童。事实收养虽然违背了法律规定,但使这部分家庭变得完整起来,也使得他们通过收养子女而获得感情上、精神上的慰藉,像其他正常家庭一样能够从中享受天伦之乐。

(二)民间收养不规范易诱发侵害儿童权益事件发生

由于民间收养没有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很多收养关系都发生在亲戚之间,甚至通过网络收养平台完成,没有法定部门及时、有效地监管,在收养人自身人格存在缺陷或存在家庭暴力倾向时,容易发生虐童事件发生,加之收养关系本身没有登记在册,容易导致收养人有恃无恐地对被收养人加以侵害以发泄个人私愤。目前,我国民间收养关系不规范,为伤害、杀害儿童等刑事犯罪埋下了诸多隐患。需要重视的是,对儿童的伤害不仅有大量的即显性人身伤害,也逐渐出现了很多无形的即隐性“精神伤害”。

(三)民间收养导致被收养人成为“黑户”

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如果送养人和收养人双方仅通过网站进行私下收养,没有通过审核和进行登记,这种收养关系将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孩子今后的落户、入学等问题也会受到影响。据《新闻晨报》报道,没有户口和身份证,在上海几乎寸步难行。然而就有这么一批孩子,外表看上去和普通孩子没什么两样,却因没有户口,从小到大都是“黑人”。不能落户的原因,是不能提供完整的收养材料。

(四)民间收养纵容了生父母的遗弃行为,易诱发孤儿犯罪

每一个生命都是弥足珍贵的,都应该被善待,尤其是亲生子女。父母作为孩子的第一监护人,理应尽到爱护、教养之职责,否则不仅有悖人伦,而且违法,甚或触犯我国刑律。在我国台湾,强调父母对儿童及少年之教养应负主要职责。倘若父母或监护人对儿童及少年有不正当行为或未善尽保护之责,违反者将被处以罚款或强制性亲职教育。大量的民间收养需求,一方面纵容了一部分重男轻女的生父母遗弃女婴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也纵容了一些非婚生育、以生育为赚钱工具的父母遗弃甚至贩卖自己小孩的行为。孤儿由于缺少良好的成长环境,难以内化社会正确的价值观,缺少自我约束机制,有可能导致儿童期道德发展的偏差而出现越轨甚至犯罪的行为。笔者仅在此探讨孤儿所面临的法律困境,诸如孤儿的经济保障、养育照料、医疗教育、心理适应等其他社会问题,限于篇幅和研究视角,暂不在文章讨论范围。据统计,我国每年的流浪儿童超过15万人次,这些流浪儿童有些被逼迫乞讨、卖花、卖报;甚至被逼迫去偷抢财物等。

三、民间收养遭遇法律困境的原因探析

(一)正规收养渠道难以满足需求

网络收养的供需两热,恰恰反映了我国官方收养体系存在的不足。相比较而言,我国目前的收养法律制度不利于收养活动的推进。简单地说,就是法律对收养条件规定得过于严格,导致想收养的人无法收养,而大量需要收养的人却在无奈等待。一方面,我国存在大量想收养儿童的家庭。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统计,世界不孕不育的平均发生率在10%左右,按照这个比例计算,我国仅不孕不育家庭的收养需求就超过百万。我国现有249家儿童福利机构,600个综合性福利机构设有儿童部,共收养7.2万名孤残儿童,另有57.3万名孤儿散居在社会上。学术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机构照顾弊病较多,不利于孤残儿童生理和心理的健康发展。在我国,儿童福利院面对失依儿童的养育,一方面要保证其个人社会化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传统的院舍养育模式已难以承受来自基础设施、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压力,福利社会化势在必行。

(二)收养法律制度严苛

我国收养法对收养人也设置了较高的门槛。从保护孩子的立场来看,这些严格的规定无可厚非,但也将很多想收养孩子却不符合条件的人拒之门外。基于官方收养渠道不畅和门槛过高的现状,需求迫切的领养者纷纷将目光转向了以网络收养为代表的民间收养。通过这种途径,收养人不仅可以更容易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孩子,而且能够“逃避”法律规定的严格条件。据统计,2008—2012年的5年中,上海市通过市儿童福利院办理的国内收养登记每年大约在25例左右,而近年来,在上海婚姻收养中心办理收养登记申请的国内家庭累计有1500多个,收养需求远未得到满足。

(三)收养程序存在缺陷

收养法关于收养实质要件规定缺乏全面性:被收养人的范围限定过于狭窄。收养法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排除在被收养人范围之外,导致这部分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收养人的收养能力无明确规定。收养程序缺陷表现为:需提交的证明材料繁多,且由不同部门出具,导致收养人不知或怠于办理收养程序;审查内容流于形式。收养登记机关仅对收养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缺乏收养成立前的试养期规定等。

(四)社会福利机构收养能力有限

据统计,截至2012年底,全国共有孤儿57万人,各类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儿童9.5万人,仅占孤儿总数的16.7%;社会散居孤儿,即由亲属养育、其他监护人抚养和个人、民间机构抚养的孤儿多达47.5万人,占孤儿总数的83.3%。公办儿童福利机构的吸纳能力有限,远不能满足收养需要。公办福利机构对于需要救助的孤儿,设立的门槛高,领养孤儿需执行的严格户籍登记制度以及法律规定的限制也使得许多孤儿得不到合法收养。此外,公办福利机构面临着工作人员流动性大、专业护理员缺乏等问题严重制约福利院的发展。

四、规范民间收养若干对策探讨

失依儿童社会福利法制的系统化、专门化将是中国儿童社会福利真正走向制度化、社会化并获得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也是依法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的有力依据。当然,在完善失依儿童福利法律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正视中国现状并在社会福利建设上做到量力而行。 然而,关于孤儿的有关福利政策不是给予的过多,而是缺位和限制过多。笔者认为,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来规范管理民间收养:

(一)适当降低民间福利机构设立门槛

长期以来,我国许多地方政府对民间福利机构的存在持默许态度,但在兰考“袁厉害事件”之后,许多地方政府的态度从默许转为遣散,但现有官办福利机构有没有能力接收现有民间福利机构养育的孩子,包括场所空间、生活照顾人手、医疗康复专业人员保障等方面都还存在很大问题。笔者认为民间福利机构实际上为政府分担了一些本来应当有政府担当的职责。在目前条件下,民间收养福利机构的困境应当通过立法来破解,鼓励依法设立,并适当降低其设立门槛。

(二)适当放宽收养条件

1. 放宽收养人条件。一方面,从收养人的条件来看,我国《收养法》要求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及无子女。然年龄并非衡量人们是否具有抚养教育能力的唯一标准,年轻有为者比比皆是,未满30周岁的人同样可能完全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我国《婚姻法》规定,男22周岁女20周岁即可结婚,结婚即可生孩子,而对于收养年龄的限制则远远高于结婚年龄,也高于大多数国家对收养年龄的规定。笔者认为基于时代变化,为了尊重社会现实,有必要进一步放宽到25周岁。夫妻共同收养的,夫妻一方满25周岁即可。

另一方面,在要求收养人无子女方面,基于收养人有亲生子女从而不会善待养子女的判断本身是没有足够论据支撑的。收养制度专以哺育、监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为目的,成为主要为子女利益服务的一种制度。收养行为与生育行为实际上互相独立的,收养不仅不会导致社会人口总量的增加,而且使得孤儿、弃婴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而无力抚养的孩子能得到更好的照顾,减轻了国家财政负担,充分利用了社会资源。综上,笔者认为以收养人无子女作为收养的一般条件,已经不合时宜,应将该条款废除。

2. 放宽被收养人条件。在被收养人方面,《收养法》规定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才能被收养。但大多数14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还处于接受学校教育的阶段,身体尚在发育期,经济上也无法自食其力,并且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特别在意外事故频发的今天,相当一部分处于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因意外成为孤儿,汶川大地震中就不乏此例。因此有必要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都纳入到收养范围中来。在重庆,所有的收养关系中,事实收养的人数占被收养人数的73.40%,福利机构抚养人数占9.22%,其它收养人数占17.38%。

(三)引入收养时效制度

在事实收养中,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已经具有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在对事实收养的处理上完全可以引入取得时效制度,特别是被收养人是孤儿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时候,由收养人取得被收养人的父母身份实质上不会对生父母产生不利影响。国内有专家认为取得时效制度亦应适用于诚信收养人取得父母身份问题。通过引入时效制度,可以使事实收养当事人的身份确定,避免因为不确定的身份引起法律上纠纷。因此在事实收养中,当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以父母子女名义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期间,以5年为宜,且愿意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应当认可该事实收养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并通过办理抚养责任公证的方式予以认可。

(四)通过司法审查确认事实收养的法律效力

在收养关系的成立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了法院宣告的模式。我国基于特殊的国情,采取了行政机关审查的模式。然而在收养关系的无效上,采取了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双重认定的“双轨制”。笔者认为,在事实收养中,应当赋予人民法院一定的审查权,允许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确定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事实收养是否有效。从总体上看,我国收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专业素养和实践水平与法院相比略差,他们对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及民事法律知识的理解不如法官透彻专业,如果不能全面理解把握立法精神,在执行法律时,难免造成损害收养当事人权益的行为发生。通过赋予法院司法审查权,可以充分发挥其专业优势,在对收养制度整体把握的基础上,认定事实收养的法律效力,有利于稳定收养关系,维护社会秩序。

(五)加大违法收养行为的处罚力度

在现实生活中,遗弃女婴、残疾婴儿或非婚生女婴的现象比较突出,贩卖婴儿的现象也屡禁不止。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不仅违反了为人父母的法定义务,还直接对婴儿的生命、健康和未来发展造成了严重威胁。因此,应当在《收养法》中补充收养罚则的规定,与《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呼应,加大违法收养的处罚力度。

结语及展望

毋庸置疑,1992年《收养法》的颁布实施为稳定收养秩序、维护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客观上也引起了事实收养的问题。事实收养本身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因其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广泛存在。然而因事实收养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不被认可,且当事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事实收养的长期存在也有损国家的法制尊严。为确定事实收养的法律效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事实收养的法律效力出发,可以将其分为无效和有效两种类型。在事实收养的解决路径上,要完善收养的实质要件和收养程序。收养实质要件方面,将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到被收养人的范围;对收养人的行为能力、经济能力、心理状态进行全面评估;取消要求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允许有条件的家庭收养多名子女。收养程序方面,简化收养程序;对收养人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设立试养期;建立跟踪回访监督机制。更为重要的是,要尽快修改《收养法》,完善收养制度,放宽收养条件,认可共同生活5年以上的事实收养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类似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效力,并赋予法院认可事实收养有效性的司法审查权力。

作者单位:(海南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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