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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方式

2016-08-29赵悦阳

人间 2016年23期
关键词:良法新闻媒体法制

赵悦阳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浅析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方式

赵悦阳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媒体与司法是一对矛盾共生体,媒体有权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但媒体的监督却容易与司法活动发生冲突。因此,明确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方式便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认为,新闻媒体应注重对司法活动的事后监督,同时须明确其监督重点应落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而非评判“良法”与“恶法”,以此保障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

新闻媒体;监督;自由;司法活动

一、媒体有权且必须监督司法活动

众所周知,“新闻工作者必须成为独立的权力监督者”①是新闻媒体工作的核心原则之一,这其中就包括独立监督司法权力的运行。并且,根据1994年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发表的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简称马德里原则),“媒体有职责和权利收集情况向公众传达信息,并在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之前提下,对司法活动进行评论。”所以,媒体是有权利报道并监督司法活动的。

媒体也必须报道并监督司法活动,因为媒体对于“司法系统和个别司法意见的批评是一个强有力的纠错武器”。也正如英国远近闻名的大法官丹宁勋爵所言“在黑暗与神秘的地方,司法是没有一席之地的。当一个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时,他自己亦在被审理。如果他出现任何错误,或存有偏见,那么就有记者在盯着他。”②可以说,如果没有媒体强有力的监督,司法活动是有可能出现错误和存有偏见的。当然,媒体监督并非是消除一切错误的灵丹妙药,但是它的存在对一些心怀鬼胎的司法人员无疑是一种强有力的威慑。

二、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事后监督

但是,媒体与司法向来就是一对矛盾共生体,媒体的监督容易与司法活动发生冲突,比如,媒体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进行结论性的报道或评论,会使公众对案件结果产生不正确的预期,给法官裁判造成不应有的压力,不利于司法独立和尊严。”③因此,除了对法制新闻报道在时机上进行选择外,媒体在行使其监督功能时也应注意在事后进行监督。

其操作方式类似于美国对新闻媒体的限制方式。尼尔案后,美国的权力机关不能事前限制新闻媒体发表新闻,但是可以在事后通过证明媒体带有“明显且故意的恶意”报道司法活动,以事后惩罚媒体。我国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与监督也可以借鉴该操作方式:在审判过程中媒体可以客观的报道法庭上举证、作证、辩论的情况,但不应过分介入以免做出有倾向性报道干扰司法活动。而司法活动结束后,司法机关已经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媒体就可以自由发表意见,作出评价,甚至给予批评。这样做并不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形象,“有人认为要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但裁判的权威性是建立在公正性之上的,不公正的裁判谈何权威?”④这样操作能一定程度上避免法制新闻报道与司法活动的冲突,保障司法公正。

三、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选择

新闻媒体不仅应对司法活动进行事后监督,新闻媒体还应明确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时,其监督重点应落在哪里。法制新闻记者即使法律素养再高,也终究不是制定法律者。所以,监督重点落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要比关注“良法”“恶法”更可取,易言之,监督法官是否正确合理的适用法律,而非关注法官适用的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

不可否认,媒体是绝对有权利关注何为良法何为恶法的,媒体要表达各阶层民众在法律制度上不同的诉求,从而分析评价现行法律制度的种种疏漏,这种权利不应受到任何外部力量的限制。并且媒体在关注“良法”“恶法”的议题上也确实取得一些成果,比如《南方都市报》的“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一文直接导致恶法的废除。但是严格来说,《南方都市报》这篇报道取得如此成就并非因为它特别关注《收容遣送条例》是恶法,而正是因为它报道了相关人员对司法活动程序的违背。比如文章有一个小标题“孙志刚该被收容吗?”,直指相关人员明知孙志刚不符合规定却错误将其收容是悲剧发生的原因。全文并没有评价《收容遣送条例》究竟如何,但是依靠其客观公正的报道法制运行,“这一事件引起了全国上下的强烈反响,几位法学博士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废除《收容遣送条例》。”⑤并最终导致恶法的废止。所以,媒体通过将监督的重点落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由受众思考评判,最终也能取得评价“良法”“恶法”的效果。

我们认为监督重点落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要比关注“良法”“恶法”更可取的原因还有两点。第一:监督内容明确,不容易产生差错。毕竟良法恶法绝非一家之言,要根据社会大多数利益决定,媒体应该尽可能传递法律运行过程的相关信息给受众评判,而非媒体自己主观评判,毕竟法制新闻记者受限于其专业知识也是会犯错的。比如,常有媒体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专门为保护贪官污吏而设定的,但其实不然,很多罪诸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是很难认定的,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一些贪官污吏可能会逃出法网,这个时候就需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他们定罪量刑。所以有时候并不能因为一个罪名可能量刑轻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成正比就认为是恶法,是要综合很多因素后考量的。这个考量过程由媒体传递并由受众得出结论恐怕更合适。第二:节约成本,提升效率。媒体由于截稿时间及经费等限制,不便将监督落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只能有所选择。而司法活动是否按照法律定罪量刑,量刑是否过轻亦或过重是比较明显的,媒体将监督重点落在这一部分是事半功倍,同时也避免“媒体越位”的发生。而如果媒体私自去做庭外调查,由于专业知识、技术保障、实践经验均欠缺于司法机关,并不会每次都取得理想结果且成本颇高。

故而我们认为,媒体关注良法恶法的权利不能受到任何外部力量的限制,但媒体自己可以做出取舍,将关注重点更多的落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因为正如前文所论证的那样,监督重点落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要比关注“良法”“恶法”可能更可取更有效些。

注释:

①(美)比尔·科瓦奇,汤姆·罗森斯蒂尔:《新闻的十大基本原则》,第126~127页。

②转引自怀效锋主编:《法院与媒体》,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

③李昌林:《从制度上保证审判独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3页。

④姜明泽:《法制新闻的进与退》,《法制与社会》,2009年11月(上)。

⑤张千帆:《宪法学讲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页。

D926.34

A

1671-864X(2016)08-0216-01

赵悦阳,上海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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