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研究
2016-08-29班阿慧
班阿慧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第三方支付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研究
班阿慧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近年来,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的迅速发展,第三方支付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在维护网络交易安全、控制金融风险、保护消费者利益发挥重要作用。但我国第三方支付市场准入制度抽象、市场准入门槛高,不利于该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因此需优化相关规定,并适度降低准入门槛以完善该制度。
第三方支付;市场准入;法律制度
一、第三方支付市场准入制度的内涵
(一)第三方支付内涵。
1.第三方支付的概念。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网络技术的进步,电子商务随之兴起并迅速发展,交易形式的变化则自然导致了支付方式的变化。传统的支付方式是以实体货币作为支付媒介,新兴的网络支付凭借其便捷、高效、低成本的货币支付模式,一定意义上弥补了传统支付方式的不足,冲击了商业银行垄断支付结算的局面,这让更多非银行金融机构逐步进入到第三方支付领域发展。第三方支付是指第三方支付机构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独立于电子商务交易当事人与商业银行,利用其经营的平台为当事人提供资金支付中介服务的支付模式。
2.第三方支付的特征。
①中立的运行模式。在电子商务中,第三方支付平台采用独立的第三方运营模式,独立于买卖双方而为交易双方提供资金支付的中介服务。
②安全的信用模式。在电子商务中,第三方支付平台以信用为媒介,起到信用中介的作用。
③快捷的交易模式。第三方支付机构简化了交易程序,其操作高效、便捷、省时的特点提高了交易效率。
④先进的技术模式。第三方支付是将金融与计算机技术的有效整合,因此不仅对其提出了较高的技术性要求,也有更高的安全可靠性要求。
简而言之,第三方支付凭借其自身独有的特征与优势,以信用为依托,简化交易程序,提高交易效率,大大促进电子商务的的发展。
(二)第三方支付市场准入制度的内涵。
第三方支付市场准入是指监管机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进入非银行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业的审查,符合相应条件。市场准入是规范第三方支付行业的首要环节,通过制定严格的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市场准入条件,促进市场主体的多样性以及保障市场的稳定性。
第三方支付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明确市场准入的方式;第二,明确市场准入的具体条件,如资金、规模、内部风险控制等;第三,应建立完善的退出机制。
1.许可证管理。许可证管理是进入第三方支付行业的“通行证”,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市场主体,具有较高的资金实力、完善的治理机构以及较强的风险防范能力,监管机构才发给许可证以控制市场主体的数量和质量。
2.资本金要求。充实的资本金有利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稳健经营。第三方支付机构开展业务、防范风险、维持自身运转,必须具备充实的开业资金和持续性资金,从而推动第三方支付行业的持续发展。
3.退出机制。退出机制是监管机构清理不符合继续经营条件的第三方支付机构。退出机制扮演着“除尘器”的角色,其目的在于扫除不再具备资格的机构以净化行业环境,增强市场的竞争力,使第三方支付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三)第三方支付市场准入制度的必要性。
1.维护网络交易安全的需要。第三方支付市场准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网络交易安全。在电子商务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符合严格的市场准入要求,才能最大程度地降低电子商务的风险,维护电子商务的安全。
2.控制金融风险的需要。第三方支付市场准入制度的建立也有利于控制金融风险。监管部门必须完善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沉淀资金的利用和收益的方法,才能避免因此而造成的金融风险。
3.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大量的消费者正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安全性和便捷性而青睐电子商务。但电子商务的匿名性和隐蔽性,以及互联网技术普及的层次不齐,导致了大量侵害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频发。因此,监管部门对市场准入制度以及沉淀资金进行严格监管,保护消费者利益,从而使第三方支付行业得到长足发展。
二、我国第三方支付市场准入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规定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
(一)许可证要求。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方可提供支付服务。要取得支付服务许可证》,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
1.申请主体。
首先,申请人为非金融机构法人,组织形式可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次,申请人必须具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1]
2.出资人的要求。
主要出资人是指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份的出资人。主要出资人应当是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且必须在相关领域具有从业经验、连续盈利2年以上以及3年内没有违法记录等。[2]
3.支付业务设施。
支付业务设施主要包括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以及容纳上述系统的专用机房。[3]其次,申请人还必须向所在地的央行分支机构提交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4]
4.组织机构。
必要的内部管理组织构架是有效防范第三方支付运行中各种风险所必不可少的。为此,《管理办法》作了强调,要求申请人必须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5]
(二)资本金要求。
《管理办法》根据申请人开展业务的范围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资本金要求,对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支付机构,注册资本至少1亿元人民币;而在一省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支付机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3000万,这些资本都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6]
(三)退出机制。
退出机制是维持行业“优胜劣汰”的一种重要机制,有利于确保行业的整体竞争力和创新能力。《管理办法》指出,支付机构出现某些情形时,央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支付机构停止全部或部分支付业务:[7]
1.支付机构累计亏损超过实缴货币资本50%的。
2.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的。
3.具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我国第三方支付市场准入制度之不足
(一)市场准入制度规定抽象。
《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均以专章对第三方支付市场注入制度进行规定,但这些规定较为抽象,模糊。《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未对分类管理制度、审批程序以及救济制度进行详细规定,在无具体可操作的标准的情况下,监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衡量企业尺度不一,标准不同,公正性大打折扣。
(二)市场准入门槛过高。
《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设置了较高的准入门槛,对资本金、资本充足率等都有较高的要求。监管者的立足点是稳定金融秩序,确保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履行义务的能力。较高的准入门槛的确有利于规范行业的发展,保障市场的稳定性,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但同时严格的准入门槛也可能限制行业的竞争与繁荣,将众多具有创新能力及竞争力的小微企业拒之千里,并不利于行业长足发展。
1.资本金门槛过高。《管理办法》中规定全国范围内营业的初始资本金为1亿元人民市,在省范围内营业的初始资本金为3千万元人民币,这种高门槛的资金准入不利于具有创新能力和竞争力的中小企业的参与,反而对行业巨头进行了保护,不能充分激发行业的产品创新、服务创新的提高,也不利于活跃行业的竞争力。从其他国家的实践看,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本金要求普遍低,美国规定的资本金为2.5万美元(相当于15.8万人民币),欧盟规定的资本金为35万欧元(相当于292万元人民币)。其他国家之所以设置较低的资本金门槛,是出于鼓励中小企业的成长,活跃行业的竞争力的考虑。
2.资本充足率偏高。《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了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保持10%资本充足率,而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过是8%,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要求明显偏高,过多资金占用不利于支付机构长远发展,削弱其与银行的竞争力。从其他国家的实践看,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要求普遍较低,欧盟规定的平均未偿付电子货币总额为2%。
四、完善我国第三方支付市场准入制度
市场准入制度对第三方支付行业既是监管,更是促进,规范行业的同时推动行业的健康发展。监管机构应提高服务意识,制定更为详细的准入要求,减少企业非必要的成本。
(一)优化相关规定,强化可操作性。
1.细化分类管理制度。根据2015年《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依据客户身份基本信息验证方式的不同将客户账户分为了I、II、III三类,支付账户的不同类别直接影响了账户支付的用途和限额,如I类账户仅能进行转账与消费,而III类账户不仅可以转账和消费,还可以投资理财产品。而第22条规定央行根据支付机构的资质、风控,尤其是对客户备付金的管理措施和制度等对其进行分类监管,制定不同的标准。不论是客户账户的分类监管还是支付机构的分类监管,都没有详细可操作性的规定,这样不利于第三方电子支付行业的公平有序竞争,把分类管理的办法制定权交给了央行,却没有相应的权力约束。因此,监管机构应当制定更为完善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分类管理制度,使其更具有操作性。
2.完善程序审批制度。在2010年和2015年的两部《管理办法》中应当对监管机关的监管权力进行适当的约束,使其能够在法律框架的约束下行使权力,从而避免不作为或权力滥用。监管机构应当明确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受理审查的期限。借鉴美国的经验,以120天为宜,监管机关超过120天仍然未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时,需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其次应当明确通知义务。监管机关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或停止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的部分业务或注销其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申请人,并且载明不予批准、停止支付业务、注销许可证证影响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实体权利的具体内容和做出决定的理由,以及通知当事人对此有异议时的救济渠道、方式和期限等。
3.建立救济制度。监管机关在准入阶段的行政许可,如《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查,或在运营阶段的现场与非现场检查,或在后续的行政处罚等行为,直接影响了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当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就应当通过合理的渠道申请救济。建立救济制度,对于申请人不能获得许可的救济、利害关系人因申请人获得许可或不能获得许可而利益受损的救济(主要是指申请人的竞争对手、合作方因申请人获得许可或不予许可时利益受损的救济)等情形进行细化的规定。[8]如在2010年《管理办法》中增加一条:“监管机关不批准申请人许可,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内有权提起申诉,并有权要求听证”;同样,监管机关责令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停止办理支付业务或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时,该机构同样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申诉并要求听证。
(二)适度降低准入门槛,总体放松管制。
1.取消支付机构的地域划分。《管理办法》中将企业划分为全国性和地方性,并规定了不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参与电子商务的人都知道,当前社会网购在一个地区发生的可能性非常小,往往都是跨地区的,参与第三方电子支付的客户因此也是跨地区的。由此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提供的服务限制在一个地区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往往都是跨区域甚至是跨国界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按照区域进行划分确定不同的注册资本限额就没有很大的价值和意义,取消地域划分的限制,确定统一的注册资本限额。
2.降低资本要求。首先修改2010年《管理办法》第9条得规定,考虑到我国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发展状况,建议对注册资本的限额进行下调;其次,降低资本充足率,从10%下调至8%,与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保持一致,有利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银行公平竞争。
随着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带来许多问题和风险。我国应与时俱进,完善第三方支付行业的法律制度,营造健康稳定的金融环境。
[1]参见《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8条。
[2]参见《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10条。
[3]参见《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5条。
[4]参见《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第11条。
[5]参见《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8条。
[6]参见《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9条。
[7]参见《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38条。
[8]参见马永保:《第三方支付行业市场准入:现实依据、问题透析及改进路径》,载《商业研究》2014年01期。
D922.29
A
1671-864X(2016)08-0075-02
班阿慧,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商法方向2014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