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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著作权例外制度比较*

2016-08-23黄梦萦

图书馆论坛 2016年8期
关键词:马拉喀什印刷品阅读障碍

黄梦萦

国内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著作权例外制度比较*

黄梦萦

将《马拉喀什条约》内容引入我国著作权法是当前的研究热点。文章比较分析国内外有关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的著作权例外规定,探讨在例外制度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制定中涉及的主要问题。

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著作权例外无障碍版式视障者马拉喀什条约

引用本文格式黄梦萦.国内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著作权例外制度比较[J].图书馆论坛,2016(8):98-106.

0 前言

研究表明,视力正常者通过眼睛所获得的信息占其信息总量的7成左右,盲人因此失去最主要的信息获取途径[1]。根据世界盲人协会(WBU)统计,全世界每年出版的图书中,被转换成无障碍版的只有不到5%,发展中国家更低至0.5%[2]。有声读物作为盲人特别是尚未掌握盲文的盲童获取信息和知识的重要载体,全世界每年制作的有声读物仅100余种、不足2000小时[3],远远不能满足他们的需要。究其原因,除技术、资金等因素外,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专有权的同时,给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取与利用已出版作品增添了诸多障碍。为解决各国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著作权例外规定的地域性差异,2013年6月28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成员国签署了《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称为《马拉喀什条约》)。随后,英国等据此修订了著作权法。本文主要选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法和《马拉喀什条约》等国际性条约中有关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的条款,从制度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对其进行比较分析,为完善我国著作权法例外制度提供参考。

1 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著作权例外制度的主体

1.1受益人

在著作权法为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设置的例外中,“受益人”通常都是指印刷品阅读障碍者本人。

表1 对“受益人”的相关规定

如表1所示,各个国家(地区)著作权法定义受益人的方式主要有两种: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德国等以列举的方式直接规定受益人的不同类型;美国、中国等以描述的方式规定成为受益人需要符合的条件。各个国家(地区)对受益人概念的定义也各不相同,部分国家(地区)规定的范围很大,涵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在内的所有残疾人;部分国家(地区)对不同类型作品的受益人给予不同规定,如日本2009年版著作权法第33条之2专门为使用教科书存在困难的儿童或学生设置一条例外规定:“已经在教科书上登载的作品,为了供由于视觉障碍、发育障碍以及其他障碍使用教科书上登载的作品存在困难的儿童或者学生学习之用,可以放大复制使用在该教科书中的作品的文字、图形”[4];还有部分国家(地区)并没有明确定义受益人,只将盲人划入著作权例外的受益群体范围,如我国2010年版著作权法第22条只在例外中规定“允许转化成盲文”。但据世界卫生组织调查,全球约有2.85亿视障者,其中2.46亿左右是视觉障碍者而非盲人[5]。为保障所有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取作品的权利,《马拉喀什条约》第3条明确规定,受益人为“不论有无任何其他残疾的下列人:(一)盲人;(二)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三)无法改善到基本达到无此类缺陷或障碍者的视觉功能、因而无法以与无缺陷或无障碍者基本相同的程度阅读印刷作品的人,在其他方面因身体残疾而不能持书或翻书的人,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6],其范围远远大于盲人甚至视障人群。此外,《马拉喀什条约》第4条还提出“代理人”的概念,规定受益人的主要看护人或照料者可作为代理人,协助受益人制作和使用合法的无障碍版作品。对此,我国香港著作权法第40条和我国台湾著作权法第53条提出,受益人可由他人代理制作无障碍版作品。

1.2被授权实体

无障碍版资源的制作需要特殊的技术和设备,制作材料和配送成本昂贵,除盲文出版机构外,其制作机构主要是非营利性质的图书馆。然而盲人图书馆只具备为包括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在内的读者提供阅读服务的职能,并不是无障碍版资源的专业制作机构,仅靠一两家图书馆的微薄之力,难以解决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的书荒问题。为了使图书馆、学校、盲文出版社或其他文化机构都可以满足著作权例外的要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地区)的著作权法在例外规定中给出了“被授权实体”的明确定义。如表2所示,被授权实体基本属于非营利性机构。《马拉喀什条约》第2条规定,被授权实体是指得到政府授权或许可,以非营利方式向受益人提供教育、培训指导、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渠道的实体,以及其主要活动或机构义务之一是向受益人提供相同服务的政府机构或非营利组织。综合各个国家(地区)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无论其本身是否具有非营利性质,被授权实体都必须以非营利方式向印刷品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版资源,但这并非意味着不能收取包括制作成本、作者报酬等在内的合理费用,以保障这些机构继续运营,以免因经费问题难以维继。比如,美国、德国、加拿大等国家(地区)的盲人图书馆虽收取一定费用以回收制作、管理和寄送盲文书籍或有声读物的成本,但难以实现盈利;英国除盲人图书馆外,主要依靠志愿者组织为印刷品阅读障碍者提供服务,其著作权法第31条规定,即便向印刷品阅读障碍者收取费用,金额也不得超过制作和供应的成本[14]。

表2 对被“授权实体”的相关规定

2 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著作权例外制度的客体

2.1作品

对“作品”的定义,国际条约和各个国家(地区)著作权法主要采用两种方式:一是以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哪些属于例外允许或禁止的作品类型,比如美国著作权法第121条规定的作品范围是“已经出版的非戏剧性文学作品,不包括标准、安全、常模参照测验及相关测验资料和计算机程序”;二是采用开放式或半开放式的描述方式直接定义作品的范围,比如《马拉喀什条约》第2条确定例外的适用范围限于文字、符号、图示及有声读物等,不包含视听作品。但包括我国在内的部分国家(地区)实际上已经有专门的盲人电影院或图书馆服务,为印刷品阅读障碍者放映解说版电影。若著作权例外不允许未经许可却实施上述行为,那么这些活动将被视为侵权行为。因此,《马拉喀什条约》中增加了1条“发展条款”在第12条:允许缔约方根据本国法律将条约中没有规定的其他作品类型划入例外范围,使国内法中的例外适用范围扩大至影视作品,以获得更大的自由度[22]。除类型外,作品的定义还有两个关键性限制因素:一是看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出版,以免侵犯他人的发表权;二是当市场上已存在某个作品的商业性无障碍版且受益人可以通过合理的方式、价格获取时,是否可以限制这一作品的无障碍版的发行和提供,如表3所示。

表3 对“作品”的相关规定

2.2无障碍版式

无障碍版式是指无障碍版本的格式,主要包括盲文版、大字版、有声读物等。随着技术的发展,还出现了新的无障碍版式,如电子盲文、读屏软件、DAISY等。盲文即“布莱叶”点字,又称凸字,一般由在纸张上不同组合的凸点组成,是印刷品阅读障碍者最常用的阅读和书写方式;有声读物即音频文本,是不需要经过事先学习即可使用的无障碍版式;大字版是将一般的印刷作品通过扩大字体的方式重印或以其他印刷材料的形式展现出来的无障碍版式[30]。基于年龄、残障程度等的差别,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的阅读需求不同:有些人能够使用盲文进行触摸阅读;有些人视力尚可,可使用大字版;有些人不仅有视力残疾,还有听力残疾,需要专门的无障碍版式。各个国家(地区)著作权法和国际条约对无障碍版式的划分也有不同,如表4所示。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地区)直接定义,并列举出所包含或排除的无障碍格式;英国等部分国家(地区)没有明确定义无障碍版式,但对如何使用无障碍版作品作出了规定;《马拉喀什条约》第2条规定,“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让受益人能够使用作品,包括让受益人能够与无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

表4 对“无障碍版式”的相关规定

3 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著作权例外制度的内容

3.1例外制度所涉及的著作权权利

3.1.1复制、改编和翻译

在将作品转换成可供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使用的无障碍版的过程中,往往涉及对原作品的复制和改编。201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1968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斯德哥尔摩修订本第9条规定,关于重制的例外必须满足“三步检验法”,但该规定只对复制权作了限制而不涉及其他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第13条依照三步检验法的要求,对包括复制权在内的所有权利作了例外规定:“各国著作权法应允许使用人不必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使用作品”[38]。

改编是在理解原作品的基础上对其展开的重新认识和表达,并对原作品的形式、内容有所改变。由于影视作品、图表、图片等所表达的信息很难通过无障碍版直接表现,为了使印刷品阅读障碍者更好地欣赏和阅读这些资源,最常见的方法是对图表、图片等加以解说,这将涉及到作品的改编权。目前只有少数国家(地区)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改编权的例外: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53条直接将口述影像等改编方式划入例外范围;《马拉喀什条约》第2条允许在尊重原作完整性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将作品按照受益人的需要修改,然后制成无障碍版式。

翻译是在对原作品理解与领悟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基于盲文依附于母语而存在的事实,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改成盲文”的行为不能算作翻译行为,因为这只是将作品的内容转化为盲文点字。对于原作品是外文或是少数民族语言的情况,若要翻译成汉字表述的无障碍版式,首先需要将原作品翻译成汉语,然后再转化成盲文,这就涉及到不同语种之间的翻译权问题。若为满足印刷品阅读障碍者阅读外国作品的需求而专门为其规定翻译权例外,就可能使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相比视力正常者而言,在使用翻译作品方面获取特权;若是只允许对原作品的复制权例外而不允许翻译权例外,又会导致复制权例外对不懂原作语言的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形同虚设。因此,国际普遍默认翻译是复制的一种形式,复制权例外同样适用到翻译权上。1971年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第5条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由政府强制许可国外作品的翻译而无需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39];《马拉喀什条约》在第4条注释中声明,不扩大也不缩小《伯尔尼公约》允许的例外适用范围。

3.1.2数字化和网络传播

由于可供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使用的信息形式非常有限,读屏软件作为一种计算机数字阅读软件,正被越来越多的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使用。运用数字化技术将数字、文字、语音等信息转化为二进制代码,然后制作出可用于读屏、DAISY等特殊软件或能通过触觉或听觉感知的电子无障碍版作品,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可以通过电子点显器等辅助设备阅读和存储。目前并没有国际条约明确规定是否允许将作品数字化并上传至网络服务器,由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自行下载,或把被授权实体将作品转换成电子盲文版、音频格式的重制行为划入例外的适用范围,因而也无法确定被授权实体若只获得了纸质版著作权的授权,但通过网络提供作品电子版是否侵犯了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虽没有明确规定向盲人提供数字化无障碍版是否属于例外的适用范围,但2013年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2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提供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的已经发表文字作品的,可以避开技术保护措施且不需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需向其支付报酬[40]。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作品以数字形式出版和传播。数字技术一方面使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能从网络上获取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另一方面也为作品的跨境交换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广义的复制权包括通过读屏软件等途径访问无障碍版作品在内的权利。若著作权例外规定允许无障碍版作品可通过网络传播,那么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的网络阅读行为也应包含在例外范围内。但是,目前只有日本、澳大利亚等少数国家(地区)的著作权法明确将电子无障碍版划入例外范围。日本著作权法第37条规定:“可以通过将有关视觉作品的文字转换成声音的方式或者其他视觉障碍者可以使用的必要方式,进行复制或者自动公众传播(包括传播可能化)”,但播放或者有线播放被排除在外,除非是公众自动进行的传播。由于大部分国家(地区)没有相关的明文规定,使得判断这种行为是否侵权出现了不确定性。著作权例外规定上的这种不明确性,虽可以令PDF等多种类型的文档制作成方便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使用的格式,但真正能转化为无障碍版式的文件却为数不多。因为除了无法读取图片、Word文档的表格以及扫描生成的PDF文档外,为避免侵权而在文本或网站上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给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在读屏软件和盲文点显器上使用普通网站上的一般资源造成了阻碍。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2条允许“以只有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以非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且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的文字作品的,可以避开技术保护措施。这样,大字版、有声读物等都被排除在外,只能在网上传播电子盲文版资源,供盲人在相应的电子设备上阅读或打印后使用。

3.1.3无障碍版式的跨境交换

据相关统计,全世界90%以上的视障者生活在发展中国家,其中2.55亿左右属于低收入群体,难以负担价格高昂的无障碍版作品,只能依靠当地图书馆等非营利机构或团体获取此类资源[41]。而且,制作无障碍版作品需要专门的技术和设备,若这些国家(地区)不具备制作无障碍版作品的能力,那就需要引进其他国家(地区)制作的无障碍版式资源。但著作权立法的地域性适用原则阻碍了无障碍版作品的跨境流动,即便是在著作权例外规定类似的国家(地区)之间,无障碍版的跨境交换也需要与著作权人进行许可交易谈判,在例外规定不同的国家(地区)间则更加难以开展,这就使无障碍版作品的制作出现窘境:一方面发达国家(地区)虽掌握丰富的资源和先进的技术,可以大量制作无障碍版作品,但受限于法律问题,其跨境交换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地区)因缺乏相应的技术设施,难以满足当地数量庞大的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的需求。

因此,制定一个突破地域壁垒的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著作权例外国际条约,对解决这一困局、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来说十分必要。为促进无障碍版作品的跨境交换,《马拉喀什条约》第5条允许一个缔约方的被授权实体向另一缔约方的受益人或被授权实体发行或提供依照规定制作的无障碍版作品。同时,只要缔约方的国内法允许制作作品的无障碍版,该法律也应同样允许被授权实体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进口无障碍版作品供受益人使用[42]。若进口和出口双方的著作权法均要求以“作品已经出版”为前提,那么该作品只要在无障碍版的制作国家(地区)已经发表了即可。因为一个征得著作权人同意的已出版作品的副本可以被合法带入任何一个国家(地区),即使在作品的发表地并没有出版任何无障碍版本,也可以被看作已经在这个国家(地区)“出版”了。图1说明了《马拉喀什条约》生效后的无障碍版作品的交换模式。

图1 无障碍版作品的跨境交换模式

跨境交换的例外规定可以援引无障碍版制作的例外,即无需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且无需支付或仅需支付少量许可费。因此在无障碍版的跨境交换中,被授权实体应尽量采取措施,确认其正在服务的人是受益人,避免无障碍版作品被用于受益人以外的其他目的。另外,《马拉喀什条约》第5条还规定,对未采用《伯尔尼公约》第9条的缔约方,其进口的无障碍版作品只能在其法律管辖范围内发行和提供,不能再跨境向其他国家(地区)提供。

3.1.4技术保护措施的规避

在数字时代里,作品复制和传播的渠道增多,著作权人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著作权人通常采用技术保护措施防止他人未经其同意擅自访问、复制、修改或传播其作品。技术保护措施比法律救济提供更加快捷和完备的保护,但也限制了适用著作权例外的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的权利。在著作权人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对作品进行保护的情形下,出版商为了自身利益,通常会要求阅读障碍者支付相应的费用,否则就难以使用读屏软件获取相应的数字图书。例如,微软和Adobe就因出版商的警告,关闭了读屏软件获取其电子书的通道[43]。著作权人的版权技术保护措施阻碍了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利用读屏软件等设备来获取数字化作品。由此可见,印刷品阅读障碍者法定的例外权利可能会在技术的庇佑下萎缩,甚至完全失去其存在的价值。

虽然许多国家(地区)在著作权法中明确禁止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但也有一些国家(地区)为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规定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例外,以保障包括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在内的例外适用对象所享有的权利。2015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修订了第1201条中有关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对于受数字技术或其他方式保护,而阻止朗读功能、干扰屏幕阅读器或其他应用程序或辅助技术进行访问的电子版文学作品,符合著作权法第121条规定的人可以合法获取,权利人可以适当地获取相应的报酬”[44];《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3条规定,“直接涉及残疾人士的非商业性质的使用行为可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请求的程度依具体伤残而定”,并提倡著作权人自愿采取措施保证使用者能够利用法律规定的限制和例外,而不是消极地依靠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自己的能力保障例外规定的权利实现[45];《马拉喀什条约》第7条规定,“缔约方应在必要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技术保护措施不妨碍受益人享受条约规定的例外,缔约方必须制定配套机制排除因技术保护措施给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带来的妨碍”。我国著作权法没有相应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第12条中规定,可以避开技术保护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保护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同时还规定,合理规避技术保护措施只适用于盲人,其他阅读障碍者均不在此范畴内,且作品传播的前提条件限定为“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的文字作品”,并且不能用于商业性用途[46]。

3.2主体应尽的义务

3.2.1仅供受益人使用

无障碍版的制作主要包括:将普通纸质资源转化为盲文版、大字版、触摸绘本等纸本资源;以导读的方式将音频信息化形成有声读物;将现有的视听资源进行加工整理、以语音解说等方式提供给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使用。著作权例外对不同作品类型的限制也不尽相同:盲文作为专为盲人设计和使用的文字符号,其本身具有很强的专用性,因而盲文版本的制作和推广不会对正常的文化市场造成影响;大字版不仅可被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使用,还能为人数众多的弱视、老年人使用;有声读物是将一般的纸质作品以诵读的方式进行声音转换,与一般的儿童故事、相声、评书、广播剧等录音制品仅在录制方式等方面有所不同,因而不具备自动筛选使用对象的能力,即不论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还是正常人都能使用有声读物。如果不在传播渠道上采取特别措施加以限制,则不能保证其为受益人群所专用,从而对著作权人及其他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利益造成影响。综合各国的立法实践,通常采取的措施有两种:一是对无障碍版式资源使用人群的限制,在无障碍版本上加注特别标识或发布只供受益人使用的声明,否则视为侵权;二是采用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向被授权实体申请获取的方式,对无障碍版式资源的获取渠道进行控制,不允许商业性销售[47]。正如《马拉喀什条约》第2条所规定的,被授权实体应当采取措施识别受益人的资质,并保障无障碍版作品供受益人专用,同时应关注和谨慎记录无障碍版本的处理情况。

3.2.2非营利性目的

著作权例外允许印刷品阅读障碍者本人及其代理人制作无障碍版,用于个人学习、研究等;被授权实体通常进行大量复制,倘若其将转化后的无障碍版作品用于商业性目的,则可能会影响作品市场的正常秩序。因为只要被授权实体从无障碍版作品中获得任何实际的或潜在的商业收入,那么其行为就超出了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范畴。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马拉喀什条约》第4条将“受益人无法以合理的条件通过商业渠道获取无障碍版作品”作为前提条件,规定无障碍版作品仅供受益人专用,并用于非营利性活动的实质性义务。英国著作权法第31条、澳大利亚著作权法第135ZP条、德国著作权法第45a条和我国香港特区著作权法第40B条均规定,须以市场上不存在或无法以合理价格获取可使用的无障碍版本为前提,以免损害著作权人主动提供无障碍版作品的利益。也就是说,著作权人若已将作品转化为可供使用的无障碍版且受益人可以在市场上获取,那么该作品就不再适用于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的例外范围。这样的规定为著作权人保留了更多的利益空间,激励著作权人主动提供无障碍版作品,从而加快了无障碍版资源的建设速度,也避免重复制作造成的浪费。

当然,不能将无障碍版作品用于商业目的并非意味着不能收取任何费用。无障碍版作品的制作受技术、设备等因素的制约,实际上,印刷品阅读障碍者本人及其代理人也难以自行制作,须由专业机构或专门的组织负责。为使非营利的无障碍版制作机构避免陷入财政危机,英国等一些国家(地区)的著作权法允许这些机构收取一定的费用,但不得超过制作和供应所需的实际成本。这就使得被授权实体即便收取费用,也不可能从无障碍版的制作、寄送及管理中获利。

3.2.3合理支付报酬

从可持续性运营和为更多受益人服务的角度出发,我国等一些国家(地区)为减轻被授权实体的负担,规定可以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是,适当地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也在情理之中,《马拉喀什条约》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只在第12条中声明,交由各个国家(地区)国内法决定。各个国家(地区)著作权例外的立法实践根据复制数量、制作主体和版式类型的不同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如德国著作权法第45a条规定,“复制与发行应向作者支付合理的报酬,仅制作个别复制件的除外”。对于盲文版,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地区)的著作权法规定无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对于大字版和有声读物版,无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作品范围,通常只限于满足基本科学教育需求的教材及专业书籍等,其他类型的作品特别是用于文化消遣的大众读物,则需要支付合理报酬。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33条之2规定,“在事先通知该教科书的发行者的同时,如果以营利为目的发行该教科用放大图书,还必须按照前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偿金标准向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文化厅长官每年规定的补偿金”;英国著作权法第31条将无障碍版本的制作分为单件制作和大量制作两种情形,前者仅可为印刷品阅读障碍者本人使用,后者必须由教育机构和非营利组织等被授权实体承担,两者均不可以进行商业性销售,且需要附带一份行为声明。

3.2.4其他义务

除了要依据利用目的和性质、作品性质来判断著作权例外的适用情形外,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要求“不得损害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65条规定,“须考虑所利用的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以及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此外,为体现对原作者的尊重,多个国家(地区)的著作权法还要求在制作无障碍版式时,须标明作者、出处等相关作品信息:德国著作权法第63条要求,“对所规定的作品或作品片段进行复制的,除标明作者外,还要注明出版者,以及是否对作品进行过删减或其他修改”;澳大利亚著作权法第135ZQ条规定,“必须在副本上明确标示制作机构、制作时间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我国香港特区著作权法第40C条规定,“须在制作或向阅读残障人士提供特别版本的复制品之前或之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有关版权拥有人”。

4 结语

通过比较、分析国际条约和各个国家(地区)著作权法例外制度有关主体、客体和内容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缺少专门针对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的例外规定,涉及相关内容的条款只有一条,作为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出现,且规定的主、客体范围过于狭窄,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常用的大字版和录音制品都不在范围内,也没有对“受益人”“被授权实体”的概念以及跨境交换、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等问题作出规定,不能有效保护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取无障碍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是一种具有地域性的法律权利,若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例外作出相应的规定,那么国际条约和他国法律中的例外规定就不能在我国生效。因此,作为《马拉喀什条约》的缔约方之一,我国应积极贯彻该条约的精神,加快完善我国相关例外制度的步伐,以充分保障信息化时代里我国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取作品和阅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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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Directive2001/29/ECoftheEuropeanParliament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EB/OL].[2015-03-17].http:// www.wipo.int/wipolex/en/text.jsp?file_id=126976#JD_ b6.

[46]吴梅欣.论技术措施与著作权合理使用——以视障人士信息获取权为视角[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45-47.

[47]徐小奔.论视力障碍者的作品获取权——兼论《马拉喀什条约》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适用[J].知识产权,2014(3):61-66.

(责任编辑:何燕)

A Comparative Study on the Copyright Exceptions for the Print Disabled at Home and Abroad

HUANG Meng-ying

The“Marrakech Treaty”has set off a wave among Chinese scholars of discussing to introduce the treaty into the Copyright Law.This paper compared the regulations at home and abroad,and discussed the main issues involved in the exceptions for the print disabled.

the print disabled;copyright exceptions;accessible formats;visually impaired;Marrakesh Treaty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图书馆法与著作权法的关联协调研究”(项目编号:12CTQ002)研究成果之一

黄梦萦,女,硕士,任职于郑州工程技术学院图书馆。

2016-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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