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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网络版权技术措施规制的思考①

2016-08-22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龙迎湘蒙启红吴晓明

中国商论 2016年36期
关键词:措施

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 龙迎湘 蒙启红 吴晓明

对中国网络版权技术措施规制的思考①

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 龙迎湘 蒙启红 吴晓明

在网络和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下,信息扩散呈现出爆炸式的状态,在赋予版权人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必然会与社会公众就信息资源配置问题发生矛盾。本文从版权技术措施的概念入手,结合国内情形探讨了我国在网络版权技术措施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

网络 版权 技术措施

21世纪计算机技术迅速普及,用户量明显增多,信息时代,网络版权技术措施能够带来丰厚的利润,互联网可以传播衣食住行各个方面的信息,人们的生活也因为网络产生了深刻变化。教育、科研、办公、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都受网络的影响。版权作为可以产生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它的传播也借助于网络,这种结合方式使版权的获得变的更加容易,在网络空间流动的版权作品的安全性就成了版权人最关注的问题。就像国家不能没有军事屏障一样,网络版权不能没有版权技术措施的庇护,版权技术措施的地位对网络版权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1 版权技术措施的含义

版权技术措施在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22条将其定义为“版权技术措施是一种有效的装置或者部件,其目的是限制未经许可浏览获得作品。”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对版权技术措施的定义则并不清晰,虽然提出了要保护的要求,但是如何具体操作却没有明确的依据。从国际条约和我国国内立法我们可以看出版权技术措施的保护对象很宽泛,作品从产生后到流通的各个环节版权技术措施都可以加以保护,比如作品的浏览、接触,适用、传播。保护版权的设备、产品都属于广义的版权技术措施。笔者认为版权技术措施可以做如下定义:版权技术措施可以是技术手段,也可以是设备,也并不排除是一种产品的可能,其运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未经授权传播。版权技术措施有明确的保护对象,只能限于版权法保护的作品。版权技术措施是一种防御性措施,仅限于对侵犯版权人权利的制止,不具有进攻的功能。版权技术措施也不得被滥用,以免过度强调版权人利益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布之后,我国在版权技术措施的保护上又迈入了新阶段,概念更加准确,保护措施更加具体,对于法律有瑕疵的情形下,规定行政法规来弥补漏洞使法律体系更加完备。该条例系中国第一次较为系统地规范网络版权技术措施版权保护问题的行政法规。从表述上看,虽然对版权技术措施加以保护,但是也没有上升到权利化程度,还有改进的空间。

2 我国网络版权技术措施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司法方面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增多,在与版权技术措施版权保护相关的案件中,常见的几类问题有,版权技术措施保护的是什么、哪种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并且判断标准是什么以及版权技术措施的应用正不正当是否做到有依据。

版权技术措施的侵权行为通常变现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破解保护作品的版权技术措施,给权利人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导致信息肆意被传播浏览。同时该版权技术措施应当具有有效性,目前没有正式的法律渊源对有效性做出解释。《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中,对版权技术措施是否有效做出如下定义:即看一般用户是否能够避开或者破解版权技术措施,如果一般用户通常情况下能避开版权技术措施,那么其丧失了有效性,对于特殊群体比如专业人员是不纳入评判版权技术措施是否有效的评判标准的。这对于认定版权技术措施本身有效性的构成,以及法官在侵害版权技术措施的自由裁量认定上,提供了指引,明确了方向。

版权技术措施应用于作品之外应当有正当的目的,《著作权法》中就有应用版权技术措施的正当性要求,版权技术措施的保护对象应当是著作权。版权技术措施应当是保护著作权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版权法保护的版权技术措施是以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为保护对象的技术手段。就拿身边的例子就可以看出,有些版权技术措施是目的不正当的,只是为了不正当的竞争才采取的版权技术措施是不能够受到版权法的保护的。手机和SIM卡的配套使用,给不良版权技术措施提供可能。如果买某商家生产的手机就必须购买并使用该商家指定的通讯卡,这种捆绑式的销售使市场上不良竞争的情形比比皆是。消费者购买手机后发现有些软件是手机自带并不是自己选择下载的,卸载软件要求具备权限。例如,美国苹果公司与中国联通公司就IPHONE手机产品在中国大陆区域内营销达成协议,IPHONE手机只有在使用联通SIM卡时,该手机的通信功能才能正常使用。

2.2 立法方面

过于原则化并且过于简单是当前立法对有争议立法空白之处的普遍做法。作为《著作权法》的实施细则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却没有规定具体实施步骤。抽象、笼统是通病。从国内立法的角度看,未经允许获得作品的黑客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或者是直接绕开版权技术措施或者是为破解版权技术措施提供帮助,这两种情形比较常见,但是并没有严格加以分别对待。国外对于这两种情形区分得很明确,在国内立法不完备的情形下对于国外先进的立法情形进行学习很有必要。我国暂时没有对其进行区分实属可惜。但是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著作权侵权行为不是置之不理的,条例规定对制作为实现侵权目的的设备工具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在没有详尽具体的关于版权技术措施保护的规定情形下,法院判案则具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这种权利不加限制,只会导致判定结果的不确定性。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先前过于原则化的弊端,使《著作权法》中关于版权技术措施的规定有了实际操作的依据,为法院断案提供了便利,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条例》的瑕疵主要体现在并没有对绕开版权技术措施的辅助性行为加以明确,决定版权技术措施有效性的问题也没能够加以明确。目前版权技术措施立法上的不足还是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观。

3 完善我国网络版权技术措施的建议

第一,明确定义网络版权技术措施。国内立法现状虽然对网络版权技术措施下了定义,但是界限划得不够明确,应该对版权技术措施的构成要件进行深度划分,包括版权技术措施的目的性,只能是防御性的不能是带着排除商业竞争,垄断交易的目的,更不能像“逻辑锁”中那样,对社会大多数群体的网络安全带来威胁。只能像一个盾保护在版权权利之外。版权技术措施的实施主体应该是版权人和版权相关人。版权技术措施的有效性判断标准也应该法律明确规定,这样对法院处理破解版权技术措施的案件有明确的指导作用。

第二,响应国际化趋势。美国等国家纷纷根据版权技术措施的保护对象差别完成了区分,更加细化版权技术措施。欧盟等国对规避版权技术措施的行为也进行了分类,分为直接规避和提供帮助的规避行为。根据世界知识产权两大组织的规定,版权技术措施的适用范围可以进行扩大到信息网络环境以外的其他情形。我国立法对于这种规定并不排斥,那么它的具体可行性有待详细规定。

第三,制定版权技术措施保护的限制性规定。对于版权技术措施不能不加节制地加以保护,否则只会不利于社会公众,阻碍信息的交流,文化的发展,对版权技术措施保护的限制性规定应更加具体化。合理使用的范围不能受到极度限制,必须给公众留下教学科研、政府数据统计的空间,这样做也符合民法上善良风俗公共秩序的民法原则。

[1] 吴汉东.知识产权制度变革与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13.

[2] 薛红.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2.

[3] 刘强,王凯阳.法学求索集[M].宁夏:宁夏人民出版社,2005

[4] 王迁.版权法保护版权技术措施的正当性[J].法学研究, 2011(2).

[5] 梅寒鹂:网络版权保护及其立法规制[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3.

F069

:A

:2096-0298(2016)12(c)-136-02

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15FXE02);哈尔滨商业大学青年教师基金项目(HCUW2013010)资助。

龙迎湘(1983-),女,汉族,湖南人,讲师,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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