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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以来我国公立大学校长职责的历史嬗变
——以文本性规定为中心的整体考察

2016-08-15

上饶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校务大学校长章程

石 德 才

(中国人民大学 监察处,北京 100872)



近代以来我国公立大学校长职责的历史嬗变
——以文本性规定为中心的整体考察

石 德 才

(中国人民大学 监察处,北京 100872)

清末以来,我国公立大学校长的职责经历了重大的变化。通过对不同历史阶段界定大学校长职责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考察,我们发现此一变化过程也正是我国高等教育模式从学习日本,到学习欧美、苏联,并最终走向自主探索的艰难历程。教育模式的变化、大学与大学校长自身主体性的成长,以及政府对大学功能定位的增多等因素,都成为导致大学校长职责变化的内在基本动因。

公立大学; 校长职责; 历史嬗变

“职责”是一个使用频率颇高的专业词汇,《中国法学大辞典》将其定义为:“‘职权’的对称。是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或责任。”[1]516《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定义为:“公职系统内一定职务所要履行的责任。……职责作为一种义务不能抛弃,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或纪律责任。”[2]707由上述定义可以清晰地看出,职责所规定的行为者法定的义务,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公立大学校长职责即公立大学校长在工作中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责的范围及必需履行的义务。在通常情况下,政府对于大学校长职责所做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公立大学校长权限之所在,进而决定了大学校长在高校内部管理中所能发挥的作用,以及将会扮演的角色。

依照时间演进的顺序,并依据政治体制的更迭,本文将近代以来我国公立大学历史分为清末、国民政府和建国以来三个大时间阶段,逐次对大学校长的职责进行考察。其中国民政府又细分为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两个小时间段;建国以来的阶段再细分为改革开放之前和改革开放之后两个小时间段。希望借助于最具权威性的行政法律文件或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集中展示公立大学校长职责的变化过程,进而探讨大学校长职责嬗变之动因所在。

一、清朝末期公立大学校长的职责

我国现代高等教育萌芽于19世纪60年代。1862年8月24日,鉴于“与外国交涉事件,必先识其情性,……欲悉各国情形,必谙其语言文字,方不受人欺蒙”[3]115,清政府在北京设立旨在培养外交和翻译人才的京师同文馆。恭亲王奕讠斤等人在呈给同治皇帝的《新设同文馆章程》中对同文馆的管理人员提出参照乾隆时期设立的俄罗斯文馆,“拣选满汉各一员,兼充该馆提调。所有馆务,责成该员等专心经理”[3]117。

不过,相当长时间内同文馆的重大问题都由总理衙门直接决定和处理,总理衙门各大臣成为事实上的最高管理者,总管大臣、专管大臣和监察官(由海关税务司兼任)三者是京师同文馆最高决策层的主要角色。在此情况之下,提调的职责不过是具体执行总理衙门作出的各种决策和决定。对于京师同文馆日常的各种馆务活动,提调也只是小事核办,大事呈堂,因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最高行政负责人(校长)。与之相比,由外国人担任的总教习,在时任监察官英国人赫德的大力支持下逐渐成为事实上总管全校事务的角色,因而被部分学者认定为真正意义上的校长[3]123。同文馆第一任总教习,美国长老会传教士丁韪良也认为自己是京师同文馆的校长。不过,总教习是同文馆成立8年之后才设立的职位,《新设同文馆章程》未曾涉及其职责内容。

洋务运动期间,盛宣怀于1895年奏请在天津设立的中西学堂,被部分学者认作是现代中国第一所公立大学。天津中西学堂包括头等学堂和二等学堂。其中,头等学堂即“外国所谓大学堂也”,其章程对于学堂管理者作了如下规定:“头等学堂必须谙习西学之大员一人为驻堂总办,尤必须熟习西学教习一人为总教习。所有学堂一切布置及银钱各事均归总办管理。所有学堂考核功课,以及华洋教习勤惰,学生去取,均归总教习管理。”[3]137总办和总教习分别负责行政事务与教学事务的管理,成为事实上的双校长设置,“遇有要事,总办总教习均当和衷商办”。

清末新政期间,清政府于1902年8月15日颁布《钦定学堂章程》,史称“壬寅学制”,具体包括《钦定蒙学堂章程》《钦定小学堂章程》《钦定中学堂章程》《钦定高等学堂章程》《钦定京师大学堂章程》及《考选入学章程》等6个学堂章程。其中,《钦定京师大学堂章程》规定:“设管学大臣一员以主持全学,统属各员,由特旨派大臣为之。”“设总办一员,副总办二员,以总理全学一切事宜,随事禀承管学大臣办理。”[4]557《钦定高等学堂章程》规定:“高等学堂设总理一员,以主持全学,统属各员,所用之人,奏明办理”。[4]539据此,京师大学堂和高等学堂的最高负责人及其工作职责得以明确。与天津中西学堂不同,由于第一任管学大臣孙家鼐与康有为之间的矛盾冲突,使得京师大学堂总教习的权责受到极大限制,学堂管理权收归管学大臣,管学大臣的最高行政负责人地位得以确认。不过,此时的管学大臣不仅要负责管理京师大学堂,还要“节制各省所设之学堂”,成为权责最大的校长。

1904年1月13日,清政府颁布了由张百熙会同张之洞等人七易其稿的《奏定学堂章程》(又称“癸卯学制”)。《奏定大学堂章程》第五章规定:“大学总监督受总理学务大臣之节制,总管全堂各分科大学事务,统率全学人员。”[4]619《奏定高等学堂章程》第五章规定:“监督统辖各员,主持全学教育事务。”[4]571自此大学总监督成为专管京师大学堂事务的负责人,亦即校长,大学堂负责人总管全国学堂之职责被剥离,并受新设立的总理学务大臣节制。其具体工作内容,《奏定大学堂章程》亦简单予以罗列,并特别强调涉及学科设置、大学堂章程的更改等重大事项,总监督需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听取意见后再行定夺。其他与会者如果与总监督意见不同,可以直接向学务大臣反映[4]620-621。由此可以看出,京师大学堂创建初期,总监督即需要承担对外和对内两个方面的职责,即对外需就大学堂事务向朝廷负责,受学务大臣节制,对内则需统辖各员,并主持各项学堂事务。这一内外双重职责构成成为我国公立大学的鲜明特色,并一直沿袭至今。

综上,尽管寄望于学习外国,通过改革教育救亡图存,但是清政府仍坚决秉持“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办学指导思想。因此,对于大学堂的管理上仍杂糅了国子监、太学等中国传统官学教育机构的传统。《总理衙门奏拟京师大学堂章程》曾明文:“设管学大臣一员,以大学士、尚书侍郎为之,略如管理国子监事务大臣之职。”“设总教习一员,不拘资格。由特旨擢用,略如国子监祭酒、司业之职。”[5]83-87亦是受此影响,京师大学堂的校长一般由政府官员兼任。尽管后来设立的总监督成了专门负责京师大学堂事务的校内负责人,正如其称谓字面意义所示,其承担的职责更多是一种监督职能,政府才是直接管理者,至于大学堂的内部教学、行政等事务,实际上由教务、教习等具体负责管理,他们是大学堂各项具体事务的实际执行者和管理者。同时,此一时期我国高等教育制度“取法日本甚多”,即主要模仿日本的教育模式,因此呈现出高度集权的特点,这也极大地影响了公立大学校长职责的实践。

二、民国时期公立(国立)大学校长职责

(一)北洋政府时期的公立(国立)大学校长职责

从1912年袁世凯在北京就任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到1928年张学良东北易帜宣布服从国民政府为止,学界习惯上称之为北洋政府或北洋军阀统治时期。此一时期我国高等教育得到了相对快速多元的发展,成为近代高等教育重要拓展期。

1912年5月1日,时任教育总长的蔡元培在给袁世凯的呈文中建议:“北京大学堂今拟改称为北京大学校,大学堂总监督改称为大学校校长,总理校务。……大学校校长须由教育部于分科大学学长中荐一人任之。庶几名实相符,事权划一。”[6]31912年5月3日,袁世凯批准了上述建议。自此,我国公立大学的最高负责人被正式称之为校长。

1912年10月24日,北洋政府教育部颁布了《大学令》,其第十二条规定:“大学设校长一人,总辖大学全部事务,各科设学长一人,主持一科事务。”[7]365公立(国立)大学校长的职责为“总辖大学全部事务”。1917年9月,北洋政府教育部对《大学令》进行了修正,修正后大学校长的职责仍旧是“总辖大学全部事务”。那么“大学全部事务”究竟有哪些内容呢?1914年7月6日公布的《教育部直辖专门以上学校职员任务暂行规程》(部饬第59号)给出了较为细致的阐述,具体包括如下条文:

第二条校长承教育总长之命,掌理校务,统率所属职员。

第三条于每学年开始三个月以前,应将一年度之教授管理以及其他事项详具校务计划书,详报教育总长。

第四条于每学年开始三个月以内,应将前年度之经过状况详具校务实况报告书,详报教育总长。

……

第十三条考核所属职员如有怠于职务者,应斟量情形,详报教育总长核办。但学监事务员,得由校长自行核办。[6]323

同年颁布的《教育部直辖专门以上学校职员任用暂行规程》(部饬第61号)则对公立(国立)大学校长人事任免有关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凡直辖专门以上学校之专任教员,均由校长延聘相当之人充之,但须开详细履历,详经教育总长认可。”直辖专门以上学校的兼任教员、学监主任、庶务主任、学监、事务员,也“均由校长延聘相当之人充之,同样须开具详细履历,并详报教育总长”,“大学校分科学长及预科学长,由校长就各科专任教员中推举三人,然后详请教总长从中选任”[7]783。

1917年5月3日,北洋政府教育部公布《国立大学职员任用及薪俸规程令》对公立(国立)大学校长的人事任免权限作出了更进一步规定:“学长,由校长呈请教育总长任用之,并呈报大总统。”“正教授、教授、讲师、外国教员、图书馆主任、庶务主任、校医,均由校长聘任之,并呈报教育总长。”“助教、事务员,均由校长延用之,并汇报教育总长。”[8]165

在此之前,北洋政府教育部于1912年9月公布了《学校管理规程令》,其中规定:“校长、教员及学监负训育学生之责任,其对于学生所施治劝告,学生应服从之”,“校长应按照学校种类状况,认定管理细则”,“学生行为有违背学校规则者,校长应分别轻重予以相当之儆戒”[8]39。此一行政文件对于大学校长承担的训育学生工作职责作出了补充性规定,并在此后有关文件中得以沿袭,也成为当时公立(国立)大学校长的重要职责内容之一。

通过上述政府法令,北洋政府教育部明确了公立(国立)大学校长对内和对外的工作职责,其中对外职责主要是指公立(国立)大学校长要对教育部和教育总长负责,汇报大学的管理情况,特别要就特定人员的聘任进行报告。对内的职责则包括分科、教务、附属部门事务的管理、学生教育、教学、训育、学校庶务及对教职员工进行考核等。这些职责客观上赋予了公立(国立)大学校长以人事、财务各项权力,为校长负责制奠定了基础,也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大学独立自主的权利。

1922年北洋政府颁布“壬戍学制”,对高等教育政策再次进行了调整,从模仿日本教育模式变为模仿美国教育模式,但公立大学校长“总辖大学全部事务”的原则性规定依然没有改变。

1924年2月23日,北洋政府教育部公布《国立大学校条例》,宣布废除1912年、1913颁布的《大学令》《大学规程》,重新规定了大学教育的宗旨,以及大学的组织结构。具体到国立大学校长及大学内部管理制度《国立大学校条例》作了如下规定:

第十一条国立大学校设校长一人,总辖校务,由教育总长聘任之。

……

第十三条国立大学校得设董事会,审议学校进行计划及预算、决算暨其他重要事项……国立大学校董事会决议事项,应由校长呈请教育总长核准施行。

第十四条国立大学校设评议会,评议学校内部组织及各项章程暨其他重要事项。以校长及正教授、教授中互选若干人组织之。[9]80

上述条文规定既表明了政府对于大学控制权的加强,也进一步展示了中国政府参照美国大学管理制度对中国公立(国立)大学进行改造的情形。

参照政府的行政法律规定,当时各国立大学的章程也作出了同样规定。譬如,《北京大学章程》(1920年)规定,“校长总辖本校校务”[6]83。依据章程的有关规定,大学校长总辖本校全部事务的具体内容为:组建评议会与各行政委员会,调查和策划大学内部组织,编制大学预算及审计,聘任教职员,办理学生入学试验事务,扩张图书馆、校舍、仪器室,促进学生自治能力发展,指任新生指导委员会为新生顾问,指任临时委员会负责校内临时出现的事务,等等。1929年6月通过的《国立清华大学规程》亦规定,“国立清华大学,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10]142。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公立(国立)大学校长职责

1929年7月26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大学组织法》,对于大学校长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大学设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国立大学校长由国民政府任命之,省立市立大学校长由省市政府分别呈请国民政府任命之。除国民政府特准外,均不得兼任其他官职。”[11]3871934年4月28日国民政府又对此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大学组织法》对前述事项规定如下:

第九条大学设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国立、省立、市立大学校长简任,除担任本校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

……

第十五条大学设校务会议,校务会议由全体教授副教授代表若干人,及校长、各学院院长、各学系主任组成,校长为主席。

第十六条校务会议审议下列事项:一、大学预算;二、大学学院学系之设立及废止;三、大学课程;四、大学内部各种规则;五、关于学生试验事项;六、关于学生训育事项;七、校长交议事项。[12]181

抗战时期,南京国民政府因忙于战争,不得不放松了对大学的管理。在此背景下,1948年1月12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大学法》,对大学校长的职责做了如下规定:

第八条大学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国立、省立、市立大学校长简任。……校长除担任本校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

……

第十九条大学设校务会议,以校长、教务长、训导长、总务长、各学院院长、各学系主任及教授代表组织之,校长为主席。教授代表之人数,不得超过前项其他人员之一倍,而不得少于前项其他人员之总数。

第二十条校务会议审议下列事项。

一、预算;

二、学院学系研究所及附设机构之设立变更与度止;

三、教务训导及总务上之重要事项;

四、大学内部各种主要章则;

五、校长交议及其他主要事项。

第廿一条大学设行政会议,以校长、教务长、训导长、总务长及各学院院长组织之,校长为主席,协助校长处理有关校务执行事项。[13]47-49

综合以上不同时期的各项教育法规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民国时期大学校长的主要职责为管理学校事务,具体包括延聘师资、管理员工、管理学生、处理学校日常行政事务等内容,大学校长独立行使职责的权限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扩大,尽管后期政府一直试图加强对公立大学的控制,却因为战事频仍未能有效实现。这一时期中国高等教育从清末全面模仿日本,到兼学欧美,并逐步以美国模式为主流学习对象。受此影响,在大学管理中实现了由高度集权逐步向分权管理的转变,董事会、评议会、校务会议、行政会议等组织开始分担校长职责。

三、新中国成立以来大学校长的职责

(一)1978年改革开放之前的公立大学校长职责

1950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发布规定:“校长由国家任命,直接向中央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是学校行政的最高负责人。”[14]14

1950年8月14日,教育部颁布《高等学校暂行规程》,其第五章第十九条规定:大学及专门学院实行校(院)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代表学校;(二)领导全校(院)一切教学、研究及行政事宜;(三)领导全校(院)教师、学生、职员、工警的政治学习;(四)任免教师、职员、工警;(五)批准校务委员会的决议。[14]45-47

在具体工作中,对全校教职员工与学生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从政治上领导学校,对教师进行思想改造,成为社会主义建设初期大学校长的首要职责。

1956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学校章程草案》颁布,标志着以苏联为模板的高等教育制度基本确立。《章程草案》规定:在校、院长负责制的基础上,高等学校的校、院长领导学校的全部工作,代表学校处理一切问题。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由校、院长担任主席,讨论学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学衔授予问题。[15]107

1961年9月颁布的《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暂行工作条例》(草案)明确改变了之前教育部直属高校施行的校长负责制的领导体制,其第九章第五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是国家任命的学校行政负责人,对外代表学校,对内主持校务委员会和学校的经常工作。”“高等学校设立校务委员会,作为学校行政工作的集体领导组织。学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该由校长提交校务委员会讨论,做出决定,由校长负责组织执行。……正副校长担任校务委员会的正副主任。”“校务委员会在校长的主持下,讨论和决定学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16]94

“上述几份文献中关于校长职责的规定,无论详尽还是粗略,都仅仅强调了大学校长的行政管理职责”[17]144-145,对于大学校长应承担的其他职责并未涉及,这也客观上反映了当时政府对于大学校长角色的认知程度。同时,这一时期公立大学领导体制不断发生变化,这也对校长职责的内容产生了直接影响。

(二)改革开放以来大学校长的工作职责

1.国家法律文件和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大学校长职责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领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高等学校的战略地位、办学理念、发展模式和管理体制都发生了重大变革。在此背景之下,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其第四十一条规定:

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四)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高等学校的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18]14

如上所示,《高等教育法》以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了大学校长职责的六个方面,并要求校长以主持校长办公会或者校务会议的方式履行有关职责内容。2015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高等教育法》进行了修订,不过前述有关校长职责的内容并未涉及。

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坚持和完善普通高等学校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中结合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以专门文字细述了此一制度之下的校长职责,具体内容如下:

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在学校党委领导下,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组织实施学校党委有关决议,行使高等教育法等规定的各项职权,全面负责教学、科研、行政管理工作。

(1)组织拟订和实施学校发展规划、基本管理制度、重要行政规章制度、重大教学科研改革措施、重要办学资源配置方案。组织制定和实施具体规章制度、年度工作计划。

(2)组织拟订和实施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按照国家法律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3)组织拟订和实施学校人才发展规划、重要人才政策和重大人才工程计划。负责教师队伍建设,依据有关规定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

……

(10)履行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19]4-5

对于《高等教育法》所规定职责,《实施意见》给予了进一步明确化,且充分明确了大学校长的法人地位,这对于进一步完善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具有重要作用,进而为大学校长职权的履行提供了制度保障。

2.大学章程中的公立大学校长职责

2013年11月28日,教育部在《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实施后核准了中国人民大学、东南大学、东华大学、上海外国语大学、武汉理工大学、华中师范大学等第一批6所高校的大学章程。至2016年5月18日,教育部共核准了90所高校的大学章程。

这些已经发布并经核准的大学章程,对于大学校长的职责规定,措辞或有细微差别,但基本上都以《高等教育法》的规定为核心,没有超出有关条文内容的范畴。以《中国人民大学章程》为例,其第二十八条规定:

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和行政负责人,校长在党委领导下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科研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校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学校总体发展规划、整体运行方案和重大改革实施方案;

(二)组织有关学校招生、教学、科研、社会服务、管理运行的各项工作,审定相关规章制度;

(三)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

(七)其他需要由校长决定的重要事项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20]

还有部分高校的大学章程对大学校长的职责内容进行了适当扩展。如《北京大学章程》就增加了“尊重和维护学术委员会的地位,支持其履行职权,保障其决议的执行”[21]。这一行为得到了《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之(六)授权和允许,因此实质上也没有超出。

也有学校的章程只对校长的职责做了极为简约的概要性规定,并未像其他学校的大学章程一样再进行逐条列举式阐述。譬如《清华大学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和行政负责人,依法全面负责教学、研究、管理、服务等校务工作”[22]。

正如有研究者指出的那样,这段时期我国政府对于大学校长职责所做规定,基本上是基于对大学校长多重职务身份的设定[23]36-42。换言之,正是由于大学校长被赋予了越来越多的职务身份,所以就需要承担起更多的工作职责。同时,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这一领导体制的确立,使得校长必须承担起向相应的基层党组织负责的义务,并落实民主治校和依法治校的要求。另外,上述法律文件或规范性文件对于公立大学校长职责的规定,已经不局限于对大学内部行政事务之管理,大学校长的其他职责开始受到重视。

四、结语

作为一个多重因素综合作用下的校长职责变化过程,对其分析或许有多个维度,其中四个维度尤其值得关注。首先,公立大学校长职责内容由简约概括发展到更为细致、具体,客观上反映了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与成长。公立大学发展、壮大后,其校长职责也必定越来越复杂。也就是说,公立大学校长职责的发展变化与大学本身的发展变化同步。其次,公立大学校长职责的内容充分反映了政府对高校所需承担社会职能的预期和设想。我国公立大学的出现是政府在外部压力下“救亡图存”的产物。在清末,公立大学诞生之初,其主要职能为培养人才。随着社会发展,大学逐步承担起科学研究、服务社会等更多职能。在此情形之下,公立大学的校长就需要在具体工作中按照政府的要求开展工作以充分保障大学新职能的履行,这也成为政府对大学校长职责的基本要求。换言之,大学职能的扩充,成为大学校长职责变化的基本动力之所在。再次,公立大学校长的职责演变,客观上反映出政府对于大学校长之定位,从朝廷官员到教育家,再到政治家进而到当下的教育家、高等教育管理者等多重身份的变化。这一变化,客观上也反映出大学校长自身主体性的成长。最后,纵观近代以来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的发展,基本处于对西方国家教育模式的学习借鉴过程之中,先是仿照日本,后兼学欧美并以美国模式为主,建国后完全照搬苏联学制,再到返回学习欧美模式,并逐渐开始探索建立有中国特色高等教育模式。这样的一种学习借鉴,并最终寻求超越的起伏转折发展脉络,以及教育体系模板的多次变换,都或多或少地影响着政府对公立大学,特别是公立大学校长的管理。公立大学校长职责内容的变化也就顺理成章。

大学校长职责制度是整个高等教育体系中的重要部分,对其进行科学规划和完善对于推动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当前,我国大学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进入了一个相对稳定的制度化发展时期。大学校长的职责不再仅仅限于对大学内部行政事务的管理,实践中,“上达社会责任,下至每一位师生的衣食住行,横向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几乎面面俱到”[23]12。然而这些职责内容并未在国家行政法律法规中得到明确,这就给予了大学校长以足够的探索和实践空间。

需要强调的是,本文主要基于行政法规、大学章程的文本规定来梳理大学校长的职责。现实的状况千变万化,有时会与文本规定相差很大,并不能简单地将规定等同于现实。另外,具体到每一个大的时间段,譬如建国之后,期间受政策变化、领导体制的改变等因素影响,大学校长的职责其实也在不停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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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高等学校章程核准书第24号[EB/OL].(2014-09-05)[2016-07-10].http://www.moe.gov.cn/srcsite/A02/zfs_gdxxzc/201409/t20140905_182101.html.

[22] 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高等学校章程核准书第25号[EB/OL].(2014-09-05)[2016-07-10].http://www.moe.gov.cn/srcsite/A02/zfs_gdxxzc/201409/t20140905_182102.html.

[23] 张榕.多重职务身份下中美大学校长职责结构比较研究[D].杭州:浙江工业大学,2014.

[责任编辑 邱忠善]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the Responsibility of Public University Presidents in China since the Qing Dynasty——an overall review of the texts of regulations

SHI De-cai

(Supervision Department,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 China)

The responsibility of presidents of Chinese public universities has experienced important changes since the end of the Qing dynasty.These changes are actually a hard progress, in which China's higher educational mode changed from learning from Japan to learning from Europe, America and the Soviet Union, and finally turned to autonomous exploration. All the changes can be traced in the official documents defining the responsibility of presidents in different periods. The change of education mode, the growth of initiative of universities and presidents, and the increase of function orientation of universities set by the government are main internal factor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esponsibility of presidents.

public university;the responsibility of university presidents;historical development

2016-07-12

石德才(1977-),男,山东青州人,助理研究员,博士,主要从事高等教育、诉讼法研究。E-mail:googlepku@163.com

G647.1

A

1004-2237(2016)04-0087-07

10.3969/j.issn.1004-2237.2016.04.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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