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侦查中“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适用
2016-08-15吴谡瑾
□吴谡瑾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杭州 310053)
公安机关侦查中“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适用
□吴谡瑾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杭州 310053)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确立为“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要求之一。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切实增强诉讼意识,在准确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切实维护和增强公安机关刑事执法的公信力。
公安机关;侦查;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我国自1979年7月1日颁布并于1980年1月1日实施《刑事诉讼法》以来,分别于1996年、2012年先后两次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特别是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细化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的要求。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要求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必须严格按照该证明标准进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的证明标准的具体适用,更重要的是体现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即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并依法作出有罪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这一证明标准。就刑事侦查活动而言,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通过实施一系列的侦查措施,在侦查终结时要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也应达到法律规定的这一证明标准。在公安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要求,是保证公安机关公正、公平地办理刑事案件,实现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的十分重要的方面。本文试图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案件的最终认定有所帮助。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律定位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刑事证明标准。法学界一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是在18世纪中后期确立并发展起来的。
在证明标准的理论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将其分为九个等级,依次为:绝对确定;排除合理怀疑;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优势证明;合理根据;有理由的相信;有理由的怀疑;怀疑;无线索。“绝对确定”是证明的最高要求,然而在刑事案件中要做到这一点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刑事诉讼活动是要追溯以往已经发生过的案件,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依据这一要求,是需要再现案件发生过程原貌的,这不仅在理论上难以成立,而且受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影响,在实践中也不可能做到这一点。“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是法官按照当事人的主张所提出的具有明显优势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证明标准,但是在基本违法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并不排除可能存在的合理怀疑,因此这个证明标准一般用于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优势证明”是法官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比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更具有可能性时认定前者主张的事实成立的证明标准。该证明标准只能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合理根据”“有理由的相信”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一般适用于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住宅、车辆的搜查,为了防止证据发生毁损的可能,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允许警察没有事先取得搜查令而对住宅、车辆进行搜查。“有理由的怀疑”“怀疑”“无线索”三种证明标准往往呈现出来的是一种基于一定的情况所作出的推测,一般适用于对犯罪案件的初步调查活动。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活动对人权保障问题比较重视。人权保障理论、正当程序理论、威慑理论等都从不同的角度强调了人权保障问题。以这些理论为基础,英美法系国家对警察在刑事诉讼中行使公权力,通过法律的严格规定来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约束,防止警察公权力行使不当而对公民的人权造成损害。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更多体现出来的是一部人权保障法案,强调了对警察行使国家公权力的约束,尽管可能只是在法律的表层上体现了这一点。警察的办案活动、最终认定的犯罪事实的结果是不是有效、公正,是通过陪审团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裁决来检验的。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发展与普通法体系下陪审团制度的发展密不可分。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辩论式诉讼中,法官对刑事案件的裁判是根据陪审团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裁决来作出的,陪审团成员则是由案件发生地的当地社区居民组成。之所以如此规定,其基本理论是“如果刑事案件的决定权只属于专业司法人员的话,那么法官们‘尽管本性正直,也会不由自主地对一些与他们有着相同官职和身份的人产生偏见’。”[1]“只有有了这样的保证,一个社区才能保护自己的成员不受冷漠的官僚作风之害。”[2]“理性、平等和表达自由”[3]是法律对陪审团成员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裁决时提出的要求。由于陪审团成员是由居民组成的,一般不具有法律专业素养,在庭审活动过程中,就需要法官引导那些可能不懂法律的陪审团成员。而陪审团应当根据法官对控辩双方诉讼行为的法律裁决和证据的有效、无效的情况,以自己的经验常识和理性来公正地判断证据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裁判被告人是否有罪。因此,从上述分级的证明标准的基本情况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活动,要求法官基于人类的理性和公正对被告人作出的有罪裁判只能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定罪标准。也可以说,“排除合理怀疑”是陪审团裁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最低限度证明标准。正因为有了这样一个证明标准,相应地,被告人也就享有了存在“合理怀疑”不被定罪的权利,从而促进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自1980年我国实施《刑事诉讼法》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一直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然而,如何把握好“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使之正确地运用在刑事案件的认定过程中,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订之前并没有一个可供司法人员具体操作的规定,由此造成了一些公安司法人员只能基于自己的办案经验来判断承办的案件是否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为了维护治安,强调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在公安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就可以对被告人定罪的情况。根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在一定时期的刑事诉讼中,一些公安司法人员把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成效反映在了两句话上,一句话是“公安机关抓获的绝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都被法院定了罪、判了刑。”另一句话是“法院对绝大部分被告人的定罪、判刑所作出的判决都是正确的。”正是在这样一个诉讼理念上,部分公安司法人员只注重了“对绝大部分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都是正确的”,而忽视了那些极少部分被告人可能受到冤枉的问题。它反映了一些公安司法人员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存在着不正确或者是模糊的认识,以至于在实践中就出现了诸如“佘祥林案”“呼格吉勒图案”“张氏叔侄案”等冤假错案。当然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很多,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的规定,也是其中原因之一。
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都要由相应的公安司法人员来进行。公安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实质上就是对案件的一个再认识过程。这种对案件的再认识必须按照“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要求,运用证据去证明以往已经发生过的案件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不同的公安司法人员,其办案能力、认知能力、法律素养是有所不同的,这样一来,在法律尚未制定出严格的操作规则的情况下,对于“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把握,就有可能存在认识上的不相同问题,甚至是出现错误认定案件的问题。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作出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也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对公民人权保障的重视。因此,在准确打击犯罪的前提下,要切实做到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进一步促使公安司法人员准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就有必要在法律上完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规定。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纳入到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条文中,顺应了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化发展的实际需要。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虽然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但并非已经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刑事证明标准,仍然是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既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坚持辩证唯物论存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观点的必然要求。证据是否达到“充分”的程度,就要看全案的证据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具体要求之一规定下来的。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把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重要条件之一,这对公安司法人员正确分析案情、准确认定案件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正确看待、认识和把握“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是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正确适用“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前提。因此,有必要搞清楚“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基本内涵。
“综合全案证据”指的是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已经将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全部提交给了法庭;法庭审判案件必须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且依法经过质证、辩论确认的证据为依据来裁判案件。因此,全案证据必须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补正、不能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加以使用。对公安机关来说,侦查终结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将侦查中收集的无论是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还是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全部证据材料,只要是与案件有关,一并随案移送,以助于人民检察院对全案证据的审查,确定是否能够对犯罪嫌疑人依法提起公诉。
“所认定事实”指的是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作出的裁判所认定的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活动是一种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发生犯罪就要对犯罪人进行刑罚的惩罚,没有犯罪或者对犯罪有疑问,就应当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结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从这两条规定不难看出,虽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有认定案件的权力,但并非有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所认定事实”实质上是对法院最终作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认定的一项要求,并延伸到侦查、公诉活动,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需要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来审查、确认,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起诉到人民法院需要经人民法院裁判确认。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对于没有犯罪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定不予追诉的情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如果认为证据不足,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存在疑问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法律所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所认定事实”,仅指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
“怀疑”是针对“所认定事实”而言的,是对“所认定事实”存在某种疑问。怀疑可以有多种形式,如猜测性怀疑、想象性怀疑、合理性怀疑等。猜测性怀疑、想象性怀疑是人们以事物的某种表象对事物的存在与否作出的一种推测,推测的过程有可能存在人类非理性的判断,因此,这种猜测性怀疑、想象性怀疑绝不能作为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依据。就刑事诉讼而言,如果存在“怀疑”,那么这种“怀疑”只能是“合理怀疑”,只有“合理怀疑”才能作为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依据。法庭审判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建立在控方履行了完全的举证责任的基础之上的,即控方提出的经法庭质证、辩论后确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法官将作出有罪判决,据此定罪量刑。换句话说,就是检察官要依据证据说服法官,要法官相信检察官指控被告人有罪的事实是成立的。如果法官认为检察官指控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不成立,必须是法官基于理性的认识,对检察官指控被告人有罪的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判断,即案件中的被告人可能不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合理怀疑”要有合理的根据,它既不是绝对正确的怀疑,也不是没有可能性的怀疑,它不要求用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必须达到没有错误发生的可能性的程度。因此,只要法官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基于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对检察官指控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产生出合乎人类理性的怀疑,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排除”是针对“合理怀疑”而言的。因为“合理怀疑”是法官对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不确定,那么要使得法官放弃“合理怀疑”的态度,确信检察官指控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成立,就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同样,要排除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的合理怀疑,仍旧需要人民检察院提出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这种可能性是不存在的,只有这样,法庭才能裁决被告人有罪。
从上述的分析来看,“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是,有合理的根据能够说明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在出现这种情况以后,就需要用证据来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排除合理怀疑”在侦查中的适用
“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重要条件之一,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分析案情、认定案件时必须深入研究证据是否已经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条件。
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来看,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所查获的犯罪嫌疑人可划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已有确实的证据(既有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认,也有其他证据印证)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这类犯罪嫌疑人通常情况下有四种:一是向公安机关自首的;二是在犯罪过程当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三是群众见义勇为将正在实施犯罪的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的;四是有确凿的证据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只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逃跑,公安机关在追逃过程中抓获。第二类是犯罪嫌疑人不明确,公安机关通过大量的走访、调查等排查工作确定具有重大作案嫌疑的人并将其抓获归案。
对于第一类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其适用的证明标准也必须是证据确实、充分。笔者认为,对于这类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的认定是否应当适用“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要求是值得研究的。因为适用“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要求认定犯罪事实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如果每一个刑事案件都要遵循这项规定要求的话,容易发生刑事诉讼过分延迟的问题,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会增加公安司法人员证明的负担。在办案人员少、案件数量多的情况下,每一个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的认定都适用这一证据要求是不切实际的。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只有很少的一部分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是严格按照“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来认定的,而大量的案件是在有罪答辩程序中按照自白任意性规则以及辩诉交易规则来处理的,由此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因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针对这类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只要犯罪嫌疑人作了有罪供述且也有其他证据佐证即可作出认定。“排除合理怀疑”证据要求在一般情况下不适用到这类犯罪嫌疑人,因为这类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一般不会发生“合理怀疑”的情况,这样就不需要严格按照“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去认定犯罪事实。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作的有罪供述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不得强迫其承认犯罪,这是一个前提条件。
对于第二类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值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高度重视。因为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冤假错案的情况来看,被冤枉的往往是第二类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在抢劫杀人、强奸杀人、投毒杀人、绑架杀人等案件的侦破中,认定这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证据要求的适用体现得尤为重要。如果在第二类犯罪嫌疑人当中有自愿认罪的,也可以参照第一类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办法来处理。针对犯罪嫌疑人否认犯罪或者非自愿承认犯罪的,其犯罪事实的认定就应当严格适用“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据要求。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把握“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据要求时,笔者认为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必须具有证据能力。证据是认定案件的根据,但是公安机关收集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并非都能够成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只有在以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质证、辩论,被确认为具有证据能力后才能成为认定案件的根据。有证据能力即有能够成为证据的资格材料。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如果不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就容易发生所收集的材料本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却不能成为证据,最终有可能导致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链中断从而发生“合理怀疑”的问题。因此,公安机关在收集、使用证据材料时必须注重确保所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具有能够成为证据的资格。
第二,准确把握好证据的相关性问题。证据的相关性要求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与案件事实无关的材料不能成为认定案件的证据。证据的相关性是证据在案件中所存在的状态,它具有盖然性。证据的相关性要求办案人员基于生活经验常识对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联系形式作出判断。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方式有很多,但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必须和案件事实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在认定第二类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时,需要注意把握好在犯罪现场、尸体、物品上遗留下来的物证,特别是生物物证的相关性,必须要有其他证据来证实这种物证是与案件有关或者无关,绝不能发生因产生该物证的原因不明而作出与案件无关的处理情况,否则,极易产生“合理怀疑”从而导致犯罪事实不能认定的情况。
第三,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应当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据确实、充分”从证据理论上来说,就是要求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不间断的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实际上这也是“排除合理怀疑”所要求的。从公安机关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角度来说,公安机关侦查的结果是不是做到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那就要看制作的起诉意见书与案件证据材料之间的关系,即起诉意见书中所写明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事实的全过程,是不是都有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不是不存在矛盾。说得通俗一点,就是起诉意见书所写明的犯罪事实的每一句话都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不能发生矛盾。公安机关作出认定的案件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的判断应当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的要求。因此,要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是否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认定案件事实已经做到“排除合理怀疑”,还需要熟练掌握和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
四、侦查人员准确把握“排除合理怀疑”需要增强的诉讼意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国家的司法改革也随之进一步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司法改革对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要保证自己所办的每一起刑事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就必须把握和适用好“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律规定。对侦查人员来说,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增强三个方面的诉讼意识。
第一,增强证据为本的意识。虽然长期以来,对侦查人员办案一直强调要加强证据意识,但是一些冤假错案反映出一些办案民警的证据意识不够的问题仍然存在。为了防止出现侦查人员仅凭口供办案、凭经验办案的问题,侦查人员进行侦查活动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事实必须增强四个方面的证据意识。一是发现证据的意识。发现证据是查找犯罪证据的前提,它要求侦查人员要有开放性思维来发现证据,不能仅凭自己的办案经验来考虑证据的查找问题。二是依法收集证据的意识。依法收集证据是保证证据有效性的前提。侦查人员应当确保自己收集的能够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能力,坚决杜绝刑讯逼供,防止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三是保全证据的意识。保全证据是保证证据材料有正当的来源,能够在今后的诉讼活动中发挥其应有的证明作用的重要条件,侦查人员必须对收集的每一个证据材料采取适当的保全证据的方法,以防止发生证据材料来源不明、灭失、毁损的情况。四是使用证据的意识。侦查人员必须熟悉证据使用的各个规则、规定,并且能够遵循这些规则、规定去认定案件事实。这对于保证诉讼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增强人权保障意识。证据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使用证据,既有利于证明案件事实同时也兼顾了人权保障。如果在证据的收集、使用过程中忽视人权保障,即使收集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也难以成为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一是排除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通过侵犯人权获取的证据材料是非法证据,没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要防止出现通过刑讯逼供、刑讯逼证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材料的情况发生。侦查人员在进行讯问、询问活动时必须牢固树立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意识。三是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能把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看成是证据,也不能把犯罪嫌疑人否认犯罪视为狡辩、抵赖、抗拒,必须认识到犯罪嫌疑人否认犯罪的行为是行使其辩护权的表现,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或者否认犯罪的内容是否真实,都需要有其他证据来印证,尤其要防止主要依据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的口供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发生。
第三,增强正确看待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的意识。辩护律师参与诉讼,是辩护制度的重要内容,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保障诉讼公正的重要措施之一。因此,侦查人员既不能把辩护律师看成是为坏分子甚至是为罪犯说好话的人,在侦查程序中给辩护律师的依法辩护设限,也不能忽视辩护律师提出的正当的辩护意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了犯罪嫌疑人有无实施犯罪,案件事实的认定、定性,证据、羁押、侦查程序等问题。辩护律师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对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否已经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要求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侦查人员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应当认真分析、研究,采纳与否都应当根据证据来作出,并在案件材料中得以体现。
综上所述,“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之一,对于保证公正审判、实现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防止发生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中既要有强烈的证据意识,也要有换位思考的证据思维,切实做到准确打击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对于维护和增强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的公信力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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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田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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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3040(2016)05-0067-06
2016-07-22
吴谡瑾,浙江警察学院法律系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