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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合理调整员工工资?

2016-08-13杨永琦

人事天地 2016年6期
关键词:调岗许某广告公司

杨永琦

基本案情:

许某2013年受聘于一家广告公司,并与公司签署了一份《高级职员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正式聘用许某为公司的设计总监”,合同期为1年。合同同时约定,许某的税前工资是11537元。同年4月和5月,许某如数拿到了合同约定的工资。6月份,因许某业绩考核突然变差,公司以许某工作业绩下滑为由,并根据劳动合同第5条第2款“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规定,将许某工资级别由原来的29级降为27级,发税前工资7880元。7月份,公司又以许某未能完成正常的业务为由,决定按待岗处理,工资发5000元。同年8月,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

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许某认为自己的合同工资为11537元,但公司所发的6月份工资仅为7880元,7月份工资仅为5000元,因此多次找公司交涉要求补发工资的差额部分。公司则认为,6月份许某的工资由29级降到27级,发放标准为7880元,7月份因许某的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公司又决定将许某按待岗处理,每月发给工资5000元。上述决定是根据许某的工作业绩的评定、公司的章程做出的,完全符合许某与公司签订的《高级职员聘用合同》条款之约定,所以不同意许某补发工资的要求。双方协商未果,许某一纸诉状将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恢复原岗位工资。

裁审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许某的请求。广告公司不服又诉至人民法院,最终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广告公司的诉请。

案例解析:

那么,公司能否根据员工的业绩下滑情况,适时调整相应的工资级别?作为公司人力资源部门面对类似许某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来保证公司的利益?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一经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从劳动法律角度来讲,降薪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是需要经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并且通过书面形式才能进行的。因此,原则上降薪是需要员工同意的,本案中许某与广告公司已对工资进行了约定,如果员工不认可降薪,公司就不能单方面降低约定的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是无效的。据此,本案中许某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5条第2款“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约定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工资变更应该经过员工同意。因此,本案中公司不能仅仅根据劳动合同第5条第2款以许某的业绩下滑为由,降低许某的工资。

员工的职、薪升降和岗位调整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范畴,但并不是没有限制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进行相应的岗位调整:

1.员工不胜任本职工作的;

2.员工患病或司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以上情形既属于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也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需与员工就变更的内容达成一致。用人单位如需调职、调岗、调薪,还应对调职、调岗、调薪的相应情形负举证责任。在本案的裁审中广告公司始终未能拿出完整的员工考试流程及与员工协商调岗调薪的证据。所以,仲裁委和法院正是基于这一点,没有支持广告公司的诉请。

因此,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应该做好以下两点,以保证公司的利益:

一是制定岗位职责和技能要求;二是做好绩效考核工作。只有这样,用人单位才能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提供充足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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