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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

2016-08-02朱诗雨

卷宗 2016年5期
关键词:责任险仲裁

朱诗雨

摘 要:随着患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医疗纠纷日益增长。法院诉讼的模式周期长、成本高,耗费了医患双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美国的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即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美国的这种模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认可和实施,我国也可以据此建立新的非诉讼解决机制。

关键词:仲裁;责任险;第三方调解机构

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频繁发生。我国有三种处理模式,分别是双方协商、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民事诉讼。双方自行协商,可能会存在医方仗着资源优势对患者进行欺瞒压迫,也可能存在患者漫天要价而医方为了社会声誉息事宁人,仅靠双方当事人不利于问题得到良好的解决。而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往往会引起患者的不信任感,它是医院的上级领导部门,有些人员可能就是从医疗机构出来的,或者是在日常中就会与医务人员进行来往,会有“庇护下属”的嫌疑。民事诉讼是具有国家强制力,判决结果可以强有力地约束医患双方,但是缺点也是比较明显的,一起案件的诉讼成本高、审理期限长,会耗费医患双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且法官只是法律专业人士,对医学知识的欠缺也会造成判断上的偏差。那么,开拓新的非诉讼解决方式,既可以弥补诉讼解决问题上的不足,也可以更有效地缓解医患双方的矛盾解决纠纷。

1 新的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构想

美国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模式,即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这是对除了诉讼以外各种解决争议方法的总称。因为美国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都是靠诉讼在解决问题,法院的压力越来越大。ADR模式的开创,解决了法院的危机,在欧美其他国家以及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发展。根据不完全统计,美国有85%的医疗纠纷都是通过ADR方式解决,其他国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也有各自较为成熟的ADR模式。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点建立行之有效的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

1.1 仲裁制度的设立

美国的仲裁制度起源于20世纪的20年代,1922年成立了美国仲裁会,合并了1925年成立的美国基金会,在1926年成立了美国仲裁协会,是世界上最大的冲突处理和争议解决机构。仲裁也被世界上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作为医疗纠纷解决的重要手段之一,就连我国台湾,也曾确立过医疗纠纷处理的基本原则——“调解强制,仲裁任意”。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机构如果要受理医疗纠纷案件,那就需要双方主体地位的平等、所仲裁的事项是具有财产性的以及对所争议事项具有处分权。虽然表面上医院是强势群体,患者是弱势群体,实则不然,患者有选择去这家医院的权利也有选择去那家医院的权利;选择了某医院后医院对于治疗方案也只是建议的权利,到底如何治疗还是由患者或者家属定夺;这就说明在法律地位上其实双方还是平等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确定医疗纠纷的案由为两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于4月1日起实施。[1]这就说明医疗纠纷双方既可以是合同关系,也可以是侵权关系,属于财产性权益纠纷。而且原本就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来解决问题,这就说明纠纷是具有可处分性的,而且主要争议点就是金额赔偿问题,这其实就是财产性权益。因此医疗纠纷是可以适用仲裁制度的。

仲裁作为一种比较成熟的民间组织,有专业的仲裁员,具有独立性和规范性,与法院相比较,周期短,成本低,且冲裁裁决最终对医患双方都有约束力。而且仲裁是通常都是不公开审理的,这就有利于保护患者的隐私,也减轻了对医院的负面影响。医疗纠纷的仲裁庭建立也是比较方便的,加入医疗专业人员的人才库,仲裁员中至少保证一名医疗专业人员,其余还是普通仲裁的常规处理。美国采用的是仲裁前置的原则,具有强制性。而我国台湾是仲裁任意,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仲裁不需要强制性,医患双方根据自身实际需要,自主选择是否仲裁。

1.2 保险公司介入处理

德国的医疗保险业比较发达,目前德国已经实行了全民医疗健康保险。在德国,首先要做的一件事情可能就是交保费。调解所是德国ADR处理模式之一,它可以由医师协会设立,也可以由保险公司设立。日本也有日本医师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保险介入医疗纠纷,一则可以缓解医院的经济负担,二则会有专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来处理赔偿事宜。

我国有校方责任险,因校方过失导致学生伤亡的,保险公司会介入处理,协助校方和伤者极其家属协商。因此,如果设立院方责任险,因为医院过失导致患者伤亡的,保险公司审核后符合保险责任的,就可以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监会主席在2014年1月21日召开“2014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中强调2014年要推进医疗事故强制责任险,但是覆盖率还是比较低。

1.3 第三方调解机构

在日本有专门的医疗协会,跟保险公司签订责任保险合同,医师入会就要参与投保改份险种,在协会内的医师如果发生医疗纠纷,就要在协会内上报,而且协会内部有个医疗纠纷处理部;德国有医疗鉴定委员会以及医师协会设立的调解所;新西兰有意外事故调查委员会,其中是涵盖医疗纠纷的。

前面提到可以在仲裁机构内设立医疗纠纷仲裁庭,然而仲裁机构处理的是财产性纠纷以商贸居多,而且全国各地的医疗纠纷数量以及中國庞大的人口基础,仅在仲裁机构内设,压力还是比较大的,如果规模、数量不断壮大,可能会远多于仲裁机构其他仲裁案件,以后可能还有分立出来的趋势。那就更需要建立独立的机构处理医疗纠纷,缓解院方压力,保障患者权利。可以参照日本设立民间组织,但是推广起来可能就比较困难,还没初具规模之前可能都约束不了医疗纠纷的双方,民间组织的成本投入以及后续的经营持续势必要和“利益”挂钩,可能存在信赖度危机。政府组织设立或者带头发起的独立机构,由国家或者地区推动,也可以减少部分阻力,且更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

另外,建立独立的处理机构跟医疗责任险等可能会存在的相关医疗保险险种也不存在冲突,独立机构的人员用专业的眼光,中立的态度去对待医疗纠纷,不受干涉,从来提出相对公正、合理的赔偿方案和赔偿金额,而额外买了保险的医院方和患者方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得到相应保险金,这是额外的补偿或者是赔偿。

2 结语

非诉讼解决机制,在处理医疗纠纷的方式上比较柔和,它并不是由医方和患方进行直接的接触处理从而引发更大的冲突,而是总会有个“中间人”的参与,起到缓冲调剂的作用,从一定意义上说,是具有平和性;而且由于跟医患双方不会存在利益上的冲突,有一定的独立性也体现了公平公正,因为其灵活和高效的特点,缓解了医患双方的精力和财力。

从立法上说,虽然侵权责任法有专门一章来介绍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在法律适用上还有必要参照其他法律[2],而独立的、与医疗纠纷相关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可以就这些问题进行细致的规定。总之,让非诉讼解决机制与诉讼制度并行,相互补充,让医患双方进行自主选择,整合其中各种资源,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并在实践中得到不断优化,保证医疗纠纷有效、合理的解决。

参考文献

[1] 陈丽娜. 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研究[J]. 社会医学与卫生事业管理. 2009

[2] 周智禹. 医疗侵权责任研究[J]. 法律硕士.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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