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方式多样化的可行性分析
2016-08-02钱琳
《公司法》的核心就是公司资本制度,“一个国家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否合理,直接决定了这个国家公司法的制度目的能否顺利实现。”(郭雳,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新发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解读)我国从1933年首次颁布《公司法》以来,经过三次修正,逐步地正由“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发展转变。在05《公司法》基础上新修订的2014年《公司法》也正是顺应了这一发展理念,不再过度迷信“资本信用”的价值,回归公司自由自治的基本经营理念,主要体现在废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将资本缴纳改实缴制为认缴制上。
显然13修正《公司法》有利于进一步增强企业自主经营权,为投资者和企业营造一种自由、公平的市场环境从而为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但其仍然有很多不足之处,本文主要从劳务出资角度研究和探讨当前出资形式的立法状况,进一步分析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方式多样化的可行性。
当今社会是多元化的,能够创造公司商业价值的出资方式也日趋广泛。作为非货币资产的一种,劳务资本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上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劳务在社会发展的任何阶段都曾是契约的重要标的物,也是频繁交易的对象,更是社会创造财富不可或缺的要素。所以在当今现代社会拥有高科技含量劳务的劳动者己经成为无价之宝,诸多变相以劳务出资取得股份的事例也不在少数。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出资财产的广泛性,但同时也限定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财产的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14 条明确地将劳务等出资方式排除在外,而笔者认为劳务已被我国合伙企业法允许作为合伙人的出资,这足以体现劳务资本拥有为实践所需的价值,但新《公司法》在大幅放宽股东出资方式的前提下,仍然未将劳务出资纳入股东出资范围之内,这是不合时宜的。以下将从劳务的概念、特征、我国目前的立法环境以及对劳务出资的立法设想来探讨劳务出资的必要性。
1 劳务的概念及特征
以劳务出资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劳务”究竟指的是什么?查询字典及翻阅各种资料发现关于劳务的定义说法不一,但大体上来看主要分为简单的体力劳动和复杂的技艺性劳动。本文探讨劳务出资的合理性是因为有些劳务具有特殊性和专长性,他可以为公司提供高于普通员工所具有的一般性体力劳动的特殊价值,所以发起人出于公司利益的考量能都同意某人以劳务出资。而简单的体力劳动虽然也具有价值性,但是为一般大众所拥有的,并不具有其独特性,因而很多国家地区的立法都将其排除在劳务出资的范围之外,譬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修正后的第156条第(七)项规定,股东出资除现金外,得以对公司所有之货币债权,或者公司所需之技术抵充之。可见,以劳务出资必须是对公司发展有所帮助的复杂技艺性劳动,而并非所有的劳务都可。
因为劳务资本必须以出资的劳动者为物質载体,不能脱离劳动者而进行交付转让,所以劳务资本与其他资本相比最大的区别就是人身依附性,这使得其具有不可转让性和过程性的特征。这也是许多人不赞成劳务出资的理由之一,因为在公司的日常经营中,劳务的提供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所以难以短时间内变现,并且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由于劳务的提供是一个行为,劳务出资者无法被强制履行,否定者担心这会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机能。
2 新公司法下劳务出资的可行性
劳务出资一直为我国立法所排除,最关键的原因在于长期受“资本信用”理念的影响,事实上,我国《公司法》规定用于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应满足“用货币作价”和“依法转让”两大条件是源于对“资本信用理念”的执着。然而资本信用理念存在缺陷。在资本信用之下,出资的偿债功能制度性被强化而经营功能被弱化,很多经营功能很强而偿债功能不足的出资方式被排除在法定的出资方式之外,致使公司迫切需要的经营手段无法施展,影响投资者富有价值的投资资源的开发,以及经营者利益的实现。因此,“资产信用”是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的一个发展趋势,资产信用理念下,公司是以其资产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2014年的公司法修正案放弃了公司设立时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这一要求,更加说明了公司资本担保作用的微弱。并且事实上,公司资本也只能说明公司设立时的履约能力,在公司成立后,其资本是随着经营状况不断变化的,所以其担保功能也不可能是一劳永逸的。因此,法律对股东出资形式的僵化的规定也应当放宽了,劳务出资应该被重新定位。所以在“资产信用理念”下,注册资本并不代表公司的偿债能力,那么加入“劳务”这样一个不能随意转让的资本,并不会对公司的资本信用造成太大伤害,而且新公司法废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亦使得劳务出资不会导致公司设立不成功。并且将劳务出资纳入股东出资方式的许可范围可提升公司的竞争力,强化公司的资本和资产信用,最终造福广大债权人,这也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3 对于劳务出资的立法设想
可设计是否同意劳务出资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机制。笔者认为,是否允许股东以劳务等出资以及对出资标的物的评估作价都应该由全体股东表决一致通过,股东大会应该具有最终决定权。试想在股东设立公司时,若同意某人以劳务出资,那么此人必定具备了某种专长,他可以为公司提供高于普通员工所具有的一般性体力劳动的特殊价值,那么就算他提供的不是有形的货币或现物,其他股东必定也是考虑到有让其参与出资的利益性和迫切性的。而且,劳务因具有人身依附性和随意性而难以评估,使得劳务具有特殊性,劳务提供者对不同的公司具有不同的特殊价值,这种价值是可以通过发起人自愿公平协商予以确定的。可以由股东参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通过股东协议来确定,这也体现了公司自治原则。
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设计。首先,对劳务出资所占的比例进行设定。我们一般认为,在合伙企业中,劳务可用来出资,其原因在于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合伙人承担责任。因此,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劳务出资受限很大的一部分原因在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考虑。但是若是能合理规定劳务出资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就可以解决此担忧,则劳务出资不失为一种良性制度。其次,出资者的责任承担。其次,可以确立劳务出资股东的担保义务。若出资者拒绝出资、出资不全或公司破产,以劳务出资的股东应该在其出资范围内以相应的现实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此外,由于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以劳务出资,我们合理地相信其他股东是最了解相关情况的,因此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以此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一方面我们要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以劳务出资的需要,不能一概地排斥劳务出资;另一方面,又要考虑到劳务出资的特殊性,特别是预期劳务毕竟不是现实存在的财产,不加限制地允许以劳务抵作出资,将使资本确定原则荡然无存。因此,对劳务出资必须采取灵活务实、存而制之的态度。本人认为立法者应考虑以法律条文明确认可劳务出资,同时修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对劳务出资的禁止性规定,以制度层面的创新来与经济发展相契合。
总之,股东出资形式的多元化发一定程度上代表着组建公司的灵活性和自由化,以无形资产出资正是迎合了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提高了企业和整个社会的经济竞争力。因此,国家应当减少强制和干预的范围,进一步对关于“出资财产须依法可以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予以取消,建议立法应当允许公司股东以劳务、商誉以及特许经营权等作价出资入股,进而真正充分发挥公司自治以盘活资本市场,最终惠及广大投资人和债权人,这样才能加速社会资本的流动,促使社会更加持续、繁荣、健康、多元化的发展。
作者简介
钱琳(1993-),女,江西上饶,研究生,汉,华东政法大学,学生,企业法律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