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的域外人权义务刍议
2016-07-31王秀梅
【摘要】近年来,在跨国保护劳工权利、环境权利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领域除了通常的民间路径和双边条约路径外,出现了要求国家承担在保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的域外人权义务的趋势。主要是指跨国公司母国有义务采取措施对总部在本国领土上的跨国公司进行规制,防止其在海外侵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实际上为跨国公司母国设立了在域外保护人权的义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有关档中规定此种义务为“尊重、保护和满足”的国家义务。国家的域外人权义务目前仅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有所发展。
【关键词】国家;人权;域外义务;跨国公司;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在跨国保护劳工权利等属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领域通常有民间路径、国际组织倡导及双边条约路径,近年来则出现了要求国家承担对总部在本国领土的跨国公司予以规制以防止其在海外侵犯人权的义务,即国家的域外人权义务。这一新趋势值得分析与探讨。
一、促进跨国保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一般路径:以劳工权利保护为例
劳工权利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重要内容,在跨国保护劳工权利的过程中,主要有如下路径。
(一)民间路径
20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进行生产转移的过程中血汗工厂引发了消费者抗议活动并由此兴起了消费者运动,呼吁抵制不符合劳工标准的产品,而企业则为了重新树立自身形象而纷纷制定“企业生产守则”。如李维斯公司、耐克、沃尔玛、阿迪达斯、麦当劳等都制定了自己的生产行为守则。
与此同时,一些消费者组织、行业性组织、工会和宗教组织及非政府组织也制定了各不相同的生产行为守则。如WARP(环球服装社会责任守则)、ICTI(国际玩具商协会守则)等。
一些非政府组织开始制定可用于第三方认证的社会责任标准。如1997年10月美国经济优先领域鉴定代理委员会制定了SA8000,该标准经多次修改,成为重要的企业社会责任认证标准。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从2001年开始着手进行社会责任国际标准的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并于2010年11月1日,国际标准化组织发布了社会责任指南标准ISO26000,该标准一发布就成了被广泛应用的社会责任标准。
这些保护劳工权利的民间路径是通过企业自我约束和行业协会、民间组织等制定企业生产守则或标准并通过国际贸易中采购商进行企业社会责任认证的方式促使企业在生产中保护劳工权益或环境,属于一种民间路径。
(二)双边条约路径
在1995年WTO新加坡部长级会议上一些发达国家试图将“社会条款”纳入WTO未果之后,一些国家开始通过双边条约路径促进劳工权利的保护。主要是在双边贸易协定等条约中规定劳工条款,将双边贸易与劳工进行双边连结。如美国已经与十几个国家签订了包含劳工保护条款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FTA)。其中美国与约旦2000年签署的FTA是第一个将劳工权利和环境义务写入主协定之中的双边贸易协定,此后在智利、新加坡、韩国、澳大利亚、巴林、阿曼、秘鲁、尼加拉瓜、巴拿马、摩洛哥等国的自由贸易协定规定了劳工条款。此外,不少国家也在双边贸易协定中规定了劳工条款。
二、从Kiobel案看通过到母国诉讼追究跨国公司人权责任之不可行
随着国际投资的发展,跨国公司在海外投资和生产的过程中侵犯当地居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事情时有发生,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向跨国公司母国法院提起控告追究其在海外经营过程中侵犯人权的责任?美国发生的Kiobel诉荷兰皇家石油公司案对此作了否定的回答。
本案被告为荷兰皇家石油公司,壳牌运输贸易公司及尼日利亚壳牌油气发展公司,在尼日利亚Ogoni地区的油气开采和生产过程中,造成大规模环境污染,引起当地居民强烈抗议。尼日利亚当局镇压了民众抗议,造成多人受虐待和被屠杀。原告Esther Kiobel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诉称被告三家公司在当局大规模镇压活动中,以帮助和教唆的方式违反了国际法侵害了当地居民的人权。2002年,原告依据外国人侵权法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称根据该法案,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对该案件享有民事管辖权。
本案中,当事人,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都发生在美国境外,案件事实与美国没有联系。2011年4月17日,联邦最高法院对Kiobel案作出美国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终审判决,认为外国人侵权法原则上并不适用于在海外发生的和美国没有关系的侵害人权案件,因为美国联邦法院原则上没有域外管辖权,除非案件本身与美国有足够充分的联系。本案中,由于企业因为通常在多个国家经营,它在美国也有商业存在并不构成与美国有足够充分的联系。原告Kiobel无权依据外国人侵权法在美国联邦法院起诉。本判决中法院用模糊但明确的裁决,限定了外国人侵权法的适用范围,致使外国侵害人权案件在美国起诉的可能性降到最低。本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实际上重申了主权国家没有域外(民事)管辖权的一般国际法原则。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本案表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受跨国公司侵害者试图在跨国公司母国起诉以寻求救济是不可行的。
三、母国域外人权义务及其发展
Kiobel案之后,人们开始探讨关于母国域外人权义务的问题。在这方面学术界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都作出了很大的努力。
(一)《关于国家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域外义务的马斯特里赫特原则》
2011年9月28日,马斯特里赫特大学和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共同召开会议,讨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域外义务的问题。与会的均为国际法和人权法学者,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国家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域外义务的马斯特里赫特原则》(简称《马斯特里赫特原则》)。该档分析了引起国家域外义务的三种情形:(1)国家对某一情势行使权威或有效控制,无论这种控制本身是否根据国际法行使;(2)无论在国家领土内还是领土外的作为和不作为,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享有产生可以预见的影响;(3)国家单独或共同,无论通过行政、立法或司法机构,能够根据国际法行使其影响力或者采取措施实现域外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马斯特里赫特原则》明确提出了母国有义务规制跨国公司以防止其侵犯他国人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家必须采取措施,通过法律和其他手段,包括外交方法,来确保在下列情形下的非国家行为者不侵犯他国人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只要“公司或其公司或实际控制公司的活动中心在该国,或者成立地或住所地在该国,或者主要营业地或实际经营场所在该国。”《马斯特里赫特原则》首次提出了国家域外人权义务的具体内容,推动了这一领域的发展。
从档性质上看,《马斯特里赫特原则》只是学术界有关学者表达对某一国际法问题的看法,是一种倡导,至多可以称之为一种软法性档,但是恰如孙世彦教授所说,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这样一个总体规则体系和制度建构尚不成熟的领域中,学者的意见要比在其他领域中发挥着更重要的作用。在国际法领域这方面的例子不胜枚举,例如在国际社会对人道主义干涉争执不下的时候,干预与保护主权委员会于2001年发布了《保护的责任》这一软法性档,自其发布后一直是联合国和国际社会关注和讨论的热点,各国国际法学者研究和论述保护的责任的著作和论文如汗牛充栋。《马斯特里赫特原则》代表了学术界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领域母国应当对规制跨国公司域外投资经营活动中承担有关保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义务的肯定。
(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对母国域外人权义务的发展
1999年以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作为《经济、社会好文化权利公约》的条约实施机构在公约项下权利中的充足食物权、健康权、水权、社会保障权等方面均提及了母国的域外人权义务。
1.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一般性评论中关于母国人权义务的肯定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其公布的公约项下的权利的一般性评论中多次提及母国人权义务。在关于充足食物权的《第12号一般性评论》委员会指出:“保护的义务要求国家采取措施确保企业或个人不会剥夺他人对充足食物的获取。”委员会强调:“缔约国应该采取措施尊重他国的食物权,保护该项权利,促进食物的获取并在需要的时候提供必要的援助。”首次阐明了国家具有尊重、保护和促进所在国食物权的域外义务。在关于健康权的《第14号一般性评论》、关于水权的《第15号一般性评论》和关于社会保障权的《第19号评论》中,委员会均有类似的意见,特别是在《第19号评论》中委员会首次使用了“域外”一词(extroterrial)。
2.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审议国家报告的结论意见中对国家域外人权义务的发展
自2011年起,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开始在结论性意见中表达其对母国规制跨国公司义务的关切和呼吁。如在2011年对德国的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指出:“委员会关注缔约国在有关德国公司境外投资的政策制定过程中以及缔约国对这些公司提供支持的同时没有充分考虑人权。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有关德国公司海外投资的政策应该确保东道国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2013年更是接连在结论性意见中提及国家的域外人权义务。在针对比利时提出结论性意见时考虑到比利时2013年7月17日通过的《农业燃料法》可能会鼓励比利时公司在第三国从事大规模的耕植生产并可导致对当地自耕农带来负面影响,建议比利时应对此开展人权影响评估,以确保其公司在第三国境内实施这些促进农业燃料的项目时“不会对该国人民享有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产生负面影响。”在针对挪威的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政策和其他措施防止总部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司在海外侵犯人权的行为。2013年该委员会审议中国政府2010年向委员会提交的关于执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公约》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在结论性意见中向中国发回问题清单,要求中国进一步说明“已采取哪些措施包括立法、规章、政策和指导确保工商企业在其全部业务中包括在国外经营业务时尤其是在采掘部门和在涉及征用土地的商业活动中尊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并建议中国应“采取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确保公司以及受其管理的子公司在海外的项目侵犯当地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时能够追究公司的法律责任。这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委员会首次就“商业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问题向中国提出关于域外人权义务。国家域外人权义务也迅速成为国际法和人权法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此外,其他人权条约实施机构如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儿童权利委员会等也均在审议有关缔约国的国家报告时提出了母国域外人权义务的问题。这些人权机构关于国家域外人权义务定位为“尊重、保护和满足”的国家义务,而非“实现”的义务,这是一种一般国际法上的的审慎义务,其并不要求确保某种结果,而是要求国家采取一定的行动。
四、结论
人权的内容非常广泛,既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等基本权利,也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还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绝大多数权利下,无论是积极义务还是消极义务,国家承担保护人权的主要义务。国家域外人权义务作为人权领域的一个新导向体现了国际社会在全球化背景下投资全球化导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容易被跨国公司侵犯而东道国往往因种种原因保护不力的背景下,寻求规定母国通过法律、外交等措施对跨国公司予以规制,防止其在投资经营中侵犯当地居民的劳工权、环境权利等属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有关权利的努力。而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领域,由于权利性质不同,赋予国家域外人权义务则并不妥。
另一方面,国家的域外人权义务提出的时间对较短,截止目前国家在领域外的人权义务的相关实践和理论探讨均较少,这一问题如何发展还需要看各国在人权条约实施机构在审议有关国家的国家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后的反应及嗣后实践以及国际法理论界对此的进一步探讨。
参考文献:
[1]孙世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述评[J].国际法研究,2014(4)
[2]于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母国规制跨国公司的义务[J].环球法律评论,2014(6)
[3]于亮.国家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的域外义务[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
作者简介:
王秀梅(1969-)女,山东日照人,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