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客体之存在合理性初探
2016-07-29程虹
程虹
摘要:对于犯罪客体是否应当存在,学术界对此一直争议颇大。本文通过对犯罪客体的界定,并从法学和哲学两个角度对其存在合理性进行相关探析,旨在找寻其存在的意义。
关键词:犯罪客体;社会关系;合理性;意义
一、引言
在我国刑法学界,犯罪客体问题一直是个备受争议的理论问题,如何精确解读其内涵与挖掘其功能,是研究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可避免的问题。笔者也正是基于此,就犯罪客体之存在合理性提出自己的一些见解。
涉及犯罪客体问题,毋庸置疑会谈到犯罪构成要件体系。当前我国立法与司法的主流价值仍是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犯罪客体仍然在定罪时所必须考虑的因素。然而,任何东西的存在都是有两面性的,随着时间的发展,犯罪构成四要件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弊端,对其反对之声也随之日渐高涨。典型的代表人物当属张明楷教授。张明楷认为,犯罪客体与犯罪构成要件不是同一位阶的概念,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而这已经包括在犯罪概念当中。众所周知,犯罪的本质在于追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就是所侵害的法益。所以张明楷主张将犯罪客体放在犯罪概念中去研究,而非犯罪构成体系中。但是笔者却不以为然。笔者认为所谓片面的深刻并不值得提倡,犯罪客体依旧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二、犯罪客体的界定
对于犯罪客体的概念界定,我国刑法学者将其概括为六种观点:社会关系说,利益说,对象说,法律秩序说,刑事被害人说,法律关系破坏性说。对于这些不同的学术观点,笔者不一一赘述。笔者比较倾向于社会关系说。笔者认为,法律是规制人类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既然法律的制定是人,其对象是人类行为,当然就脱离不了一种社会关系。所以,就刑法而言,其规定和保护的就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是广义上的,不仅包括人与人之间,还包括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所以,古语有云,最难处的就是关系,关系是一个很复杂,内涵很丰富的语词。就刑法的各个条文来说,都可以形象地将其表述为关系的范畴。例如,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但又可以概述为犯罪人与他人的和谐相处关系;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客体是国家安全,也可以表述为国家和个人的关系;当然,滥伐林木罪,其客体是破坏了环境资源权益共享关系,等等。如果是涉及到特殊情形,例如无被害人犯罪的情形,是否就无犯罪客体呢?答案是否定的。例如相约自杀行为,其犯罪客体就是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的和谐关系。所以,将犯罪客体概念定义为刑法所规定和保护的社会关系,有其可取之处。
当然,在界定刑法的犯罪客体含义时,难免会遇到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之区分问题。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物,可以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概括为抽象和具体的关系。犯罪对象是外在有形的,是一种载体;犯罪客体是一种无形的,内在的实质。但在实务中会碰到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合二为一的情形。例如脱逃罪,是犯罪人将自己从狱内运送到狱外,改变了“我”的位置,“我”作为犯罪主体又是犯罪对象。又如,战时自伤罪,等等。这些罪名的存在,揭示了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所以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没有犯罪对象,就没有犯罪客体。但是在实际案例处理中我们还会遇到相同的犯罪对象却对应着不同的犯罪客体,所以这时我们要学会透过现象看本质,找寻事物的溯源。
三、犯罪客体之存在合理性解析
(一)从法学的角度
以张明楷为代表的主张废弃犯罪客体一派,他们认为犯罪客体属于犯罪概念的范畴,从而不能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这一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犯罪的含义,“从形式的观点可以说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而且有责的行为;从实质的观点可以说是反社会的行为或者社会侵害性的行为”。[1]大陆法系国家中,通说认为犯罪成立必须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三个要件。违法性,从实质上来看,就是法益的侵害性。如早年的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就认为,实质的违法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对受法律保护的个人或集体的重要利益的侵害。[2]从中可以看出,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犯罪的实质定义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违法性的实质解释是几乎相同的。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违法性这一要素从未被学者质疑过。
另外,按照犯罪学的顺序,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是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这四个要件内在地解决的关系是:犯罪主体解决的是“谁犯”(who),犯罪客体解决的是“犯谁”、“犯什么”(whom),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解决的是“如何犯”(how)。如果去除了犯罪客体这一构成要件,那么就没有了犯罪主体,因为就实践角度来看,二者是相对应的关系,主客体的关系范畴。我国《刑法》第13条是对“犯罪概念”的描述,其中涉及到了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如果因为犯罪客体属于犯罪概念而将其排除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这在逻辑上显然是混乱的。恰好相反的是,构成要件正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形式。
(二)从哲学的角度
实践是马克思主义的核心概念,实践是以改造世界为目的、主体和客体之间通过一定的中介相互作用的过程。实践,是改造人类主观世界与客观活动的连接点,使人类行为做到了主客观相统一。
但凡人类的实践活动,都是主体作用于客体的成果。从中性的角度看,犯罪也是一种人类活动,其是一种负面的人类活动,所以如果没有客体的话,也就没有主体。所以,将犯罪客体排除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不仅陷入了形而上学的错误范畴,显然也是违背了主客体相统一的原则。失去了犯罪客体的主体活动,只能是中性而苍白的“犯罪定型”,并且会导致犯罪构成体系失去规范性评价作用,使人们丧失对于犯罪的直观感受。
四、犯罪客体存在的意义
(一)犯罪客体具有出罪和限制处罚范围机能
在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主要是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罪状而确立,犯罪客观方面要件是罪状的重点描述对象,犯罪客体在罪状中一般不加以描述。[3]
众所周知,在我国所有的处罚类型中,刑事处罚承担的角色最为突出,“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罚不仅涉及到公民的人身与财产权利,更是会影响到公民的自由与生命权利。因此,如何处理好刑法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二者的关系,就需要对刑法的处罚范围进行严格限制,而司法工作人员参照一个什么样的标准进行出罪入刑呢?答案就是犯罪客体。我国在刑法分则中列举了各个犯罪类型,刑罚权的作用就是对这些行为进行追究。犯罪客体具体描述了犯罪的样态,并且还揭示了犯罪的质的特征,用以区分非本质的行为,从而限制了刑罚的处罚范围。
(二)合理建构刑法分则及司法解释的机能
犯罪客体的存在除了可以限制刑罚的处罚范围,还对建构刑法分则体系有着重要的作用。在犯罪客体的类的划分中,将具有同种法益侵害性的犯罪行为归为一个章节,这样不仅可以让各种罪名可以清晰地横向与纵向比较,还可以让刑法分则条文的罗列更具有针对性与条理性。
然而,成文而有限的法律条文并不能规制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对抽象的概括规定进行解释适用呢?当然是依据立法者的本意。那么又该如何理解立法者的本意呢?这就需要根据犯罪客体所指向的法益来进行判读。那么,这样自然而然就引出了犯罪客体还兼具解释司法的功能。
五、结语
黑格尔说过“存在即合理”,笔者相信犯罪客体既然作为一种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当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并且,这种合理性的存在,在生活中存在着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作者单位:扬州大学)
参考文献:
[1][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
[2][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页.
[3]刘树德.罪状建构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