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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地区的幼儿园儿童权利保障体系的完善

2016-07-13郑韵栾怡倩

法制与社会 2016年6期
关键词:台湾地区保障体系

郑韵 栾怡倩

摘 要 当今社会日新月异,儿童权利保障体系的完善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然而我国对儿童的法律界定的模糊,专门性立法的缺失以及政府对儿童权利保护的主导性责任尚未确立,社会对于儿童权利保护尚未形成正确的观念,是导致近年来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大量幼儿园儿童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频发的重要原因。本文通过对我国台湾地区对儿童权利保障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辨明优劣,以期对我国儿童权利保障体系的完善提供拙见。

关键词 儿童权利 台湾地区 保障体系

作者简介:郑韵、栾怡倩,贵州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249-02

在儿童权利保障时代内涵与地位深刻变化的今天,同为中华文化的社会背景,笔者通过分析我国台湾地区的儿童权利保障法律制度的特色,辨明台湾地区集自主发展与法制规范于一体的教育模式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正反经验,以期通过对大陆传统儿童权利保障长期积累的各种深层次矛盾的分析,弥补目前大陆对幼儿园儿童权利保护相关法律规范的内容上的不足,完善立法,提高幼儿园教学质量,更好地维护幼儿园儿童身心健康,促进幼儿园教育事业的发展,提供新思路,以期为我国大陆地区的未来儿童权利保障体系的完善提供参考和借鉴。

首先, 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现有立法中,在对儿童权利的法律内涵界定方面没有对儿童进行“幼儿园儿童”和“学龄儿童”的区分,在《妇女儿童保护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将各年龄阶段的儿童笼统地混为一谈,因此,幼儿园儿童的权利并没有单独列出予以被保护。在现有的研究中,而国外在立法中则专门为“幼儿园儿童”或者“幼儿”设立的法律保护及相关讨论,在中国仍然是个盲区。我国大陆地区现行法律规定过于繁杂;笼统地对儿童的生理及心理的应受到安全保护进行了纲领性地陈述,缺乏可操作性;在具体的内容上并没有一部完备的法律加以规定,专门立法大量缺失。例如,幼儿园作为儿童在成长过程中重要的场所,在现有的法律对幼儿园的建筑用地外界环境要求、游乐和教学设施安全、卫生安全、饮食安全等方面无具体规定。而类似问题在台湾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标准,这也是我们研究台湾地区幼儿园儿童权利的重要原因。司法实践依据依旧模糊,儿童权利保障的司法制度不健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幼儿园儿童仅视为儿童,要求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承担相应的义务。幼儿园儿童在幼儿园所受到的权利侵害有时候也须根据其他部门法来进行审判,例如在幼师对幼儿园儿童权利进行侵害的事件中,则须根据 《中华人民教师法》进行审判;以及对于侵害幼儿园儿童权利的案件情节严重的以“故意伤害罪”为罪名;而情节较轻往往以行政条例予以处罚。没有专门的部门法来对幼儿园儿童在幼儿园所应受到的一切法律保护进行规定,却由其他部门法的、个别条例来对这一法律问题予以规范,对我国法律体系而言是个漏洞,既不利于体现和维护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非法学人士来说也不便于查询。这显然与我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不相符合。

其次,责任归属问题。在大陆地区,对于儿童权利的保障的责任主要归属于家庭。儿童是家庭的未来,也是国家的未来;照顾儿童是家庭天经地义的事,也是政府和社会不容推卸的责任。受传统的儒家文化的影响,并且在基于亲权的基础之上,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和自然的单元,被认为是儿童权利保障的主要责任对象,而政府对其的权利的保障主要隐藏在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之后。这既不利于儿童权利的保障,也无法发挥政府在保障公民《政治、经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儿童权利的内容方面承担积极的义务,但在随着经济发展的同时,单纯由父母保障儿童权利的责任应由转向政府承担主导性责任转变,

最后,公民淡漠儿童的权利主体地位,儿童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在我国大陆地区,对于儿童权利方面的立法主要由站在成年人的角度出发考量社会对儿童权利的资源分配,忽视了儿童权利主体地位。由于儿童在幼儿园教育阶段就基本没有涉及对自身权利维护的知识,导致自身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无法正确知晓,从而导致无法及时维护自身的权利。这也是我国近年来幼儿园儿童被侵害的事件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反观台湾地区,则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儿童权利的法律,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保障体系,如:“幼稚教育法” 、“幼稚教育法施行细则” 、“私立学校法施行细则” 、 “幼稚园园长、教师等级检定及选用办法” 、 “幼儿园幼童专用车辆与其家世人及随车人员督导管理办法”、“幼儿园评监办法”、“幼儿教育及照顾法”、“公立幼儿园契约选用人员之选用考核及待遇办法”、“儿童福利法”等。

在此笔者将结合“儿童福利法”为我国大陆地区的儿童权利法律保障体系的完善提出建议。

第一,制定专门的幼儿园儿童保障法律,确立儿童利益最优原则。

我国大陆地区关于儿童权利保障的法律体系虽然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 , 以《民法通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主体 , 包括《婚姻法》 、《继承法》 、《收养法》 、《义务教育法》 、《劳动法》 、《母婴保健法》 、《刑法》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以及行政法规。这些法律综合性强,多为原则性规定,操作性较弱。完善立法,虐待儿童罪大多以行政处罚,或者“故意伤害罪”予以刑法的处置,应完善立法,扩大虐待儿童罪的犯罪主体,实现罪刑相适应。更好地保护儿童权利。

但是对于专门性保障幼儿园儿童权利存在法律上的空白,应当借鉴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予以移植,加以本土化。如台湾地区1976 年实施的“台湾省托儿所幼儿园儿童健康管理计划”建立了卫生单位、教育单位、社会福利部门特别是以学校为核心场所、连结家庭形成紧密的儿童健康监测网络。

其次,1990 年 8 月 29 日 , 我国签署了《儿童权利国际公约》。在应以其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为法律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在科技革命的带领下,人类社会的各个方面也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以成年人为视角的保障儿童权利立法体系的传统已经受到质疑和挑战。儿童的法律主体地位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我国大陆地区应从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为基础,政府及公私立机构、团体处理儿童及少年相关事务时,应以儿童最佳利益为优先考虑,有关其保护与救助应优先处理,并在此基础之上弥补相关对于儿童权利保障的法律空白。

第二,在儿童权利保障方面明确政府各机关的责任,确立责任通报制度。

台湾地区“儿童福利法”自1993年修订之后,政府在其中的角色就产生较大的变化,由先前的消极义务转向积极义务,倡导政府应当在适当的时机积极地介入家庭和儿童之间,“儿童福利法”为政府积极地承担保障儿童权利的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儿童福利法”在《儿童权利公约》的基础上尊重儿童的基本人权,如生存权,平等权,发展权等等,从政府的角度对儿童权利予以积极的保障,以期促进儿童身心的健康发展,保障权益。“儿童福利法”为能够对侵害儿童权利的及早的发现,提早做好预防措施,确立责任通报制度。“儿童福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警察、司法人员、其他执行儿童及少年福利人员,知悉有违反儿童及少年保护的行为者,应立即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报,其他任何人知悉儿童及少年有违反者,应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报对于儿童及少年福利工作人员包括其他与儿童及少年福利工作相关的工作人员而言是一种法律责任,若怠于通报,会受到处罚。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第三十四第一项规定而无正当理由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我国大陆地区也因确立责任通报制度,以此能够将侵害儿童权利的危害控制在最初阶段,扼杀于萌芽,有利于儿童权利的保护。将儿童权利保障责任的转移至政府之上,社会结构的转型以及家庭结构的变化,儿童困境问题不再是儿童个人的问题,也不是一个家庭问题,而是社会问题,也是国家必须解决面对的问题政府承担创设环境的主导性责任,强化国家责任,实行家庭自助、政府援助相结合。

面对我国大陆地区历来儿童权利保护机构总是隶属于妇女保护体系之下成立独立的儿童权利保障体系,此不利于快速,具有针对性处理侵害儿童权利的案件。在此方面,台湾地区1999 年 11 月 20 日,儿童局正式成立,自此儿童权利保障机构独立,儿童权利保障迈向新的台阶。我国大陆地区应将儿童权利保护机构从妇女保护机构中分离,成立单独的机构,如:儿童局,专业性独立性处理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问题。

第三,加强儿童权利教育,形成积极保障儿童权利的社会氛围。

儿童权利的实现和保障的根本手段即为儿童权利教育。对于儿童权利教育应从幼儿园儿童开始,在幼儿园学习期间,对于课程的设置应当就将其纳入其中,作为儿童权利保障的主体——儿童,使其正确全面地了解自身所拥有的权利,儿童权利保障的基本原则,以及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应如何维权的法律途径。于此同时,应当扩大儿童权利教育的普及,不仅仅局限于儿童自身,对于父母,监护人,教师等等将会与儿童发生社会关系的人员,应当使其正确认识到儿童的法律主体地位,儿童的尊严以及儿童的价值,儿童对于国家乃至社会发展、民族复兴的意义,在全社会形成维护儿童权利的氛围。对于儿童权利的强调与突出,其目的并不是与成年人的权利的行使构成障碍。相反的,在一个公正、平等之下的社会环境中,成年人的权利和儿童的权利能够得到充分的尊重和行使,才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在一个公正平等的社会氛围下成长的儿童,身心才能得到充分的发展,对于社会未来的发展,安定,繁荣都有着至关重要且深远的意义,才真正体现了每个社会成员的长远的利益。

总体上,台湾地区的幼儿园儿童教育发展领先于大陆20年左右。两岸幼儿教育的资源条件、人文传统极其相似。率先发展起来的台湾幼儿园儿童权利保护立法模式,其发展演进,为大陆幼儿园儿童权利法制建设保护树立了极好的参考标准或指路灯。因此,我们应当把握住机会,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结合台湾地区现立法模式和研究,为大陆目前出现的相关问题开拓新的立法思路。

笔者是根据我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目前现有的幼儿园儿童权利保护法律制度之间进行的相对系统和详尽的比较分析,对台湾地区幼儿园教育事业的法律整体体系进行研究,将幼儿园儿童权利保障的各个环节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在此环节中法律应当发挥的宏观和微观作用进行阐述,以展示台湾地区在立法保护幼儿园儿童权利的问题上所取得的经验。由于研究时间有限、学术能力仍存不足、查阅的资料还不够广泛,本文尚无法完全避免纰漏,还望各位学界人士多多提出批评和指正建议。

参考文献:

[1]肖君拥.禁止体罚儿童的国际法律规定与国内法律实施——以家庭内体罚儿童为视角.北方法学.2010(4).

[2]王勇民.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柳华文.儿童权利与法律保护.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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