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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新象及拟方

2016-07-13程萌

法制与社会 2016年6期
关键词:执行台湾地区

摘 要 2015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开始施行,新的规定给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的司法互助带来了旧存问题的解决,但是也留有未能解决的遗憾。本文主要通过介绍该规定的较旧法规修改的内容进而分析大陆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制度现今仍然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可能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 承认 执行 台湾地区 双边协定

作者简介:程萌,广西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114-02

201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15规定》),《15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大陆地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遵循的四个法规同时废止。本文将介绍《15规定》相较于之前规定的新内容,分析仍然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可能的解决方案。

一、大陆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制度的新象

(一)合而为一、厘清条理

《15规定》出台之前,大陆法院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依据是相继出台的四个文件, 《98规定》一共19条,简单规定了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条件和程序以及不与认可的裁判范围,并且明确其性质和宗旨;《99批复》将调解书纳入认可和执行的范围;《01批复》明确支付令也可比照《98规定》办理;《补充规定》填补了《98规定》中缺漏的审判组织、审查程序、财产保全、举证责任、审理期限等问题。《15规定》将上述四个文件的内容合为一体,将适用范围、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统一规定在一个文件中,并规定与大陆民事诉讼法相关的事项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统一且与民诉法相结合的法规使得法律的条理更加清楚,逻辑更为顺畅,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难度、提高法官的审理效率,最终更好地保护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扩大受案范围

《98规定》的受案范围只有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判决,《补充规定》增加了台湾地区法院有关商事、海事以及知识产权等民事案件的判决、民事裁定和仲裁机构的裁决。《99批复》中将台湾地区调解书限定为有关法院出具的,排除了台湾地区有关机构(包括民间调解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但是,台湾地区对待大陆地区的受案范围却明显较为宽松。 这种不对等的情况导致台湾地区后来增加了以互惠和民间组织审查为前提的审查流程。

《15规定》拓展了受案范围,通过总括和分述的方式规定了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的对象, 从形式上与台湾地区达成对等,表示出诚意,也为日后对台湾地区不合理的限制提出意见留出空间。

(三)修改措辞、补齐漏洞

《98规定》和《补充规定》中受理法院的范围只规定了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给审判实践造成困难。《15规定》增加了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解决了这一问题。《98规定》中关于台湾地区法院判决效力的证明程序制度设计艰涩, 审查过后再提交文件,申请人可能会不尊重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15规定》第9条修改了此项制度,直接要求申请人在申请认可判决的时候就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用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使得程序更为顺畅。还增加了申请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的程序。还有关于授权委托的规定, 《15规定》也做了更为合理的设计。

《15规定》利用立法技巧,改进法条措辞、修改不合理的制度,使得两岸当事人的诉讼更为便捷,程序更为顺畅,以期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同时还能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

二、大陆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拟方

(一)严格适用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是两岸都认同的相互认可与执行民事判决的基本条件。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在国际私法领域,一个法域的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域的法律时,因其适用将会与法院地国或地区的重大利益、基本制度、道德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然而,公共秩序本身并没有固定的评价标准,双方的立法也没有为公共秩序界定具体内容和范围,在两岸的司法实践中很有可能因为个人色彩和政治色彩的干扰而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及可预测性,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应当就公共秩序条款的适用加以严格的限制,坚持谨慎、有限度地以该条款为由拒绝认可和执行对方的民事判决。双方在单边立法时应充分考虑民商事案件的特点,对公共秩序的定义予以明确,限制其内涵与外延,让法院在审理个案的过程中有必须遵守的规范,将程序公正独立于公共秩序保留,避免因法律之外的因素引起争议。

(二)协调管辖权冲突

由于两岸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在民商事的案件的管辖规则和管辖根据上具有一定的共性,根据一般管辖和特殊管辖以及协议管辖规则,两岸法院都有可能在事后需要认可与执行的民事案件中获得管辖权。大陆地区在立法上又有扩大管辖权的倾向,但是对可能产生冲突的管辖规则却没有做出必要、合理的解释, 而且两岸也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来避免和消除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冲突。这就导致“平行诉讼”和“对抗诉讼”的出现, 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不利于两岸民商事交往的进一步发展,最重要的是管辖权冲突破坏了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导致司法文书不能得到认可和执行,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因此,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就很有必要。不方便法院原则即是礼让原则,就是在人民法院对某个案件具有管辖权,但是由台湾地区法院审理更为方便时,人民法院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还可以允许协议管辖,协议管辖可以让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正面冲突。

(三)统一的双边协定

大陆地区社会主义制度与台湾地区资本主义制度本就有多方面的对立和抵触,再加上两岸民商事领域法律发展水平不一致,既没有类似的民商实体法也没有一致的程序法,相互之间开展司法互助或建立统一的民商事法律制度难度都很大。就目前而言,大陆地区对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表现出了很大程度的友好, 《15规定》也予以保留。但是台湾地区却在案件的判决书中宣告裁定认可的大陆裁判仅具有执行力,而无与台湾法院判决同一效力。 对域外判决效力的不同理解即是政治与法域纠缠的后果之一,此外,另一后果是单向立法极易产生不对等,也具有不稳定因素。就目前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先通过民间组织的沟通和交流,增进相互之间的了解,再进一步由民间组织协调双方专家进行学术讨论,具体商讨认可和执行民事判决问题。就两岸司法协助的各项实质问题,因地制宜地安排,达成双边协定。再由两岸立法机构予以承认。这种立法模式结合两岸情况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是具有一定的实践可能性的。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 11号,以下简称《98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号,以下简称《99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1〕13号,以下简称《01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15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二十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除外”。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

1997年5月14日,台湾地区对《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公布增订:“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裁判,得声请大陆法院裁定认定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1998年5月台湾地区出台《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第54条规定:“依本《条例》第74条规定,申请法院裁定认可之民事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15规定》第1条概括性地指出此规定适用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第2条详细叙述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包括的内容: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包括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也为同样适用;并确认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也可以参照此规定。

《98规定》第3条、《补充规定》第3条.

《98规定》第8条:当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台湾法院判决是否生效不能确定时,应告知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

《98规定》第11条:如果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15》规定第6条:一般的授权委托只需提供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才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并且后一种情况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可以除外。

《15规定》第15条第2项;《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

马新岚主编.海峡两岸司法实务热点问题研究(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569 .

如《15规定》第12条和第11条第2项允许平行诉讼,但是又在第11条第1项中限制了平行诉讼.

平行诉讼案例如原告林喜正、林郑美诉被告郑元菩侵权赔偿案。参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岩经初字第48 号民事判决书;对抗诉讼案例如林春玉与蔡庆义离婚案。参见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19 号民事判决书。

《补充规定》中明文确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台湾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薛园园.海峡两岸民事裁判认可与执行之研究.南京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14.

参考文献:

[1]于飞.海峡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

[2]徐崇利.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性质及立法设计.厦门大学法学评论(第五辑).2003(2).

[3]许先丛、李宁、许加庆.海峡两岸民事判决相互认可的实践与思考——以福州中院对台湾地区民事判决认可为视角.海峡法学.2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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