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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务重组会计研究

2016-07-13李孟霖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16年6期
关键词:债务重组会计核算措施

李孟霖

[提要] 近年来,我国企业的债务重组活动日趋频繁,成为我国经济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现象,由此引起经济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就债务重组会计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分析债务重组存在的问题,提出根据不同的债务重组方式采用比较合理的会计核算方法、逐步完善公允价值的计价基础、加强债务重组中的税收管理、债务重组业务中特殊会计问题的处理、加速我国抵押担保体系建立、促进债务重组问题的解决等建议。

关键词:债务重组;会计核算;问题;措施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关于企业债务重组会计问题的研究

收录日期:2015年12月24日

一、债务重组基本理论

(一)债务重组的定义。下列情形不属于债务重组:①债务人发行的可转换债券按约定转为股权(因为没有改变约定);②债务人破产清算(此时应按清算会计处理);③债务人改组(权利与义务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④债务人借新债偿旧债(借新还旧时,旧的债务已经被履约)。

(二)债务重组的方式

1、以资产清偿债务。债务人转让其资产给债权人以清偿债务的债务重组方式。债务人通常用于偿债的资产主要有:现金、存货、金融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以现金清偿债务,通常是指以低于债务的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如果以等量的现金偿还所欠债务,则不属于债务重组。

2、债务转为资本。债务人将债务转为资本,同时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的债务重组方式。但债务人根据转换协议,将应付可转换公司债券转为资本的,则属于正常情况下的债务资本,不能作为债务重组处理。

3、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减少债务本金、降低利率、免去应付未付的利息等。

(三)债务重组的原则。一般应遵循的程序是核销已经损失或无法收回的资产及损益账户上的借方余额,对资产进行重估价,以确定其对于企业的当前价值。确定企业在不继续融资的情况下是否能够继续交易,或者如果需要进行继续融资,确定所需的金额、形式以及可提供融资的人士。企业按照需要注销债务的规模以及所需融资的金额,确定合理的方式,在为公司提供资金的各方间分散注销的影响。

(四)债务重组的法律意义与属性

1、债务重组的法律意义。与同样具有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功能的破产程序相比,债务重组体现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谈判与协议的过程,法律干预程度较低,与破产程序的“法定准则”及“司法主导”两大特征形成鲜明的对比。但是,债务重组既然是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活动,也应当贯彻、体现法律对缔约过程所要求的平等、自愿、互利诸原则,以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由于债务重组本身意味着债权人做出了让步,遭受一定的利益损失,这就更需要人们关注如何在这一协议过程中实现利益均衡的问题。

2、债务重组的法律属性。债务重组从本质而言,是一项法律活动,其是旨在通过一定的方式改变债权人与目标公司(债务人)之间原有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的过程。例如,以资产清偿方式进行的重组,是债权人与目标公司变更债权、债务合同并依约履行的行为;以债权转股权方式的重组,将债权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转变为股权投资关系;以修改债务条件方式进行的重组,则是对债权人与目标公司原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变更。至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重组协议及其履行过程,其法律属性更是毋庸置疑的;另外,债权人与目标公司债务重组这一缔约过程的核心是双方间重新进行的债权、债务确认,而该确认本身就体现着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

二、企业债务重组存在的问题

(一)债务重组准则中采用账面价值计价,会产生负面效应

1、以账面价值计价,会引起会计行为的不对称性。公允价值作为一种计量属性,可表现为现行市场价格、可实现净值、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等。在我国现行会计实务中,很多情况使用了公允价值的计量属性,如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存货的可变现净值计价等。然而,公允价值在债务重组会计准则中,如在判断债权人进行债务重组时,没有采用公允价值作为评价标准,却采用不同标准,导致不同债务重组条件下判断债权人对债务人重组的标准不同,引起会计行为的不对称性。

2、采用账面价值会削弱债务重组会计的合理性。根据货币时间价值理论,等量的货币在不同时点具有不同的价值,折算到同一时点才具有可比性。在修改条件的债务重组中,准则把债务人将来应付金额直接与债务重组时的债务账面价值进行比较,未把将来应付金额进行适当的折现,导致修改债务条件的债务重组会计缺乏合理的理论基础。同时,如在修改条件的债务重组中,企业所得税的存在,使公允价值(现值)在企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一种税收转移效应,即债权人承担了公允价值引入条件下理应由债务人承担的税负,这显然具有不合理性。

3、采用账面价值使现行债务重组在实务操作中陷入窘境。以修改债务条件的债务重组为例,由于未采用公允价值对债务人将来应付金额进行适应的折现,使相同的会计处理反映性质不同的债务重组情况,其会计处理不能与性质不同的债务重组条件形成合理的对照关系,不利于真实地反映债务重组客观实际情况,致使债务重组会计实务操作难以把握。

(二)债务重组会计核算存在困难。(1)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对解决企业间债务的拖欠问题虽然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种“以物抵债”的方式,对债务人而言,在一定程度上无疑是“饮鸩止渴”,使企业经营资金短缺,愈加陷入困境;对债权人而言,难以确认抵债资产的价值,加长了货币的回笼期,使企业蒙受损失。(2)债务转为资本的债务重组方式虽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它可使债务人在不动用其生产经营资金的情况下,减轻债务压力,债权人可加强巩固与债务人企业的合作关系,有利于开拓多元化经营格局,拓宽投资渠道,分享债务方企业的未来收益。但这种方式会使债权人企业的流动资金被大量占用,给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不利影响。(3)债权人企业未来收益的高低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会计上难以确认和计量。

三、解决债务重组会计问题的建议

(一)根据不同的债务重组方式采用比较合理的会计核算方法

1、对债务重组伴随非货币性交易的事项(包括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和债务转为资本)。其会计处理存在两种观点:第一,认为债务重组和资产置换是“一项任务”和“一个整体”,是债权人免除若干债务的条件,二者不可分割,应当按照债务重组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第二,认为是“两项任务”,债务重组后债务仍需偿还,而资产置换是另一项业务,属于非货币性交易,应当按照非货币性交易具体准则进行会计核算。笔者认为,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将其分为两项业务处理较妥当。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其实质是债务人将其非现金资产销售(转让),收回现金后再偿还债务,因此这部分收益应属于经营性损益,但这部分损益是通过债务重组的方式来实现的,若将其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可能会以税金、分利等方式流出企业;若将其全部计入资本公积,也不符合经济业务的特征,笔者认为应将这部分损益计入“递延损益”,并分期转入以后各期。对于债务转入资本,它属于资本交易,按照国际惯例,资本交易应直接调整所有者权益,不应在利润表中列示。

2、在修改债务条件的债务重组方式中,“将来应付金额”不应包含债务重组日至债务重组清偿日应支付的利息。因为,修改债务条件,意味着双方变更了原有的合同关系,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来利息是在新合同续存期内债务人的预计支出或债权人的预计收益。实务中,企业的利息收支,一般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应计入相应的会计期间,未来利息支出计入重组日新债务的账面价值中,不符合利息费用的核算惯例,同时也减少了重组收益,且以后支付时直接冲减债务的账面价值而不增加财务费用,这样不能真实地反映债务人的筹资成本。因此,如果把未来利息计入“将来应付金额”,一方面会使债务人少计债务重组所得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使其报表无法真实地反映因债务人自重组日至债务清偿日占用此部分资金应发生的财务费用。

(二)逐步完善公允价值的计价基础。当前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在会计界和财务界内都普遍提出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问题。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在其第32号准则《金融工具:披露和列报》中就将公允价值定义为,“在一次公平的交易中,熟悉情况、自愿的双方交换一项资产或清偿一项债务所使用的金额”。对于人类进入信息化社会的今天,面对不断发展的科技进步,面对诸如知识经济、金融衍生、人力资本工具等日益复杂的经济现象和经济活动,只有公允价值才能较为客观地反映会计主体在一定的时点(或时期)各项会计要素的实际价值,为正确评价和预测企业当前或未来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以至企业内在的价值,从而提供相关而有用的信息。虽然账面价值计价比较适应我国目前经济发展市场化程度不高的状况,在一定时期内可使会计信息更具有真实性和可验证性。但账面价值只能告诉人们在取得资产或形成债务时所花费的成本,却不代表其本身价值。有时,采用账面价值一方面无法避免企业间(特别是关联企业之间)的舞弊行为,为他们提供更多的方便;另一方面则为希望通过正常债务重组、盘活企业资产、扩大规模的企业制造了不小的障碍。因此,账面价值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和暂时性的计量基础。在可计量性条件制约下,资产或债务的价值应体现在其预期的现金流入和流出上。并且,如果债权人在获得多项非现金资产时,为了确定各项非现金资产的入账价值,公允价值非常重要。因此,债务重组计价基础应尽快在适当的时候恢复公允价值。并且,从发展趋势看,随着我国会计改革的深入和会计人员专业水平的不断提高,也为公允价值在会计领域广泛引入提供了合理的保证。

(三)关于债务重组损益的会计处理。首先,对于债权人在债务重组中发生的债务重组损失问题,应视为正常业务,不应列入“营业外支出”的项目中;其次,从所得税方面,税法可以相应的规定债务重组损失在税前不得抵扣,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这样可以避免债权人利用债务重组转移其税前利润,逃缴所得税的问题,同时还可以起到弥补因债务人企业的债务重组收益免交所得税、国家税收减少的作用。另外,我们可以将债务重组损失视作为坏账损失的提前确认,因为两者存在可转换性,而且采用的是相同的核算方式,这样可以提高企业会计信息的可比性。

对于债务人在债务重组中发生的债务重组收益,首先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规定债务重组收益不应一次性的计入当期,而应由受益的若干个会计期间来分担。而对于所得税方面,税法可相应增加规定,以帮助债务人渡过难关,可以相应规定企业的债务重组收益和国库券利息收入一样,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免交所得税,这样就可以解决企业负担过重的问题。

(四)债务重组损益在报表中的披露。我国债务重组会计准则对债务重组信息披露进行了规范,需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财务报表中披露债务重组损失总额或债务重组收益总额。但会计准则并未对债务重组损益在现金流量表中如何披露做出规定。

由于债务重组不是企业的经营活动,我国会计准则将债务人发生的债务重组收益列作营业外收入,而将债权人发生的债务重组损失列作营业外支出,这样都记入当期损益。但债务重组损益并不会给企业带来现金的流入流出,因而对当期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不产生影响。在编制现金流量表时,如果不把债务重组收益和债务重组损失作为净利润的调整项目将会导致主表和附表所反映的“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不一致。建议在现金流量表的补充资料中增加一项“债务重组损益”,作为净利润的调整项目,专门反映债务重组产生的损益。

(五)加速我国抵押担保体系建立,促进债务重组问题的解决。我国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的债务问题是制约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瓶颈,单纯依靠企业变现资产、职工集资以及债转股很难解决这一问题。针对这样的情况,加快我国抵押担保体系建立,从国有股权转让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委托给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按比例放大贷款规模并以此作为担保资金用于国企回购债权是促进我国国有企业重组债务问题最为有效的方式。

四、结论

国有企业重组债务问题关系到我国国有企业改制的进行,对我国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变现的监管,或成立专职国有企业资产变现部门,由政府统一对所辖区域的国有企业资产变现进行实施,以此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保障国家利益。企业作为债务的主体,应积极寻求债务解决的方法,通过与国有企业改革部门的合作,促进国有企业的重组,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为我国解决国有企业职工工作,解决我国剩余劳动力打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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