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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的技术: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探析
——兼论《公司法》第22条的完善

2016-07-13肖晓歌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公司法

肖晓歌

(四川大学 经济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平衡的技术: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探析
——兼论《公司法》第22条的完善

肖晓歌

(四川大学 经济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我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存在滥诉、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不够、自力救济的沉默及诉讼引导缺失等问题。从限制起诉主体范围、改革诉讼担保制度、完善公司决议诉讼类型、创新瑕疵治愈制度等方面着手完善该制度,以期实现其价值平衡功能,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效率并兼顾公平,从而完善公司治理,促进公司健康运行。

[关键词]《公司法》第22条;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瑕疵治愈;双向平衡

公司法一直被视为私人秩序的魔幻堡垒[1]。然而,时移事易,在法律应当关注公共利益及公众福祉的社会化思潮影响下,公司法正被众多力量干预而淡化其纯粹私人性。这种干预有其正当性,因为股东(常为大股东)屡屡利用控制地位制定决议内容或者决议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瑕疵公司决议[2],损害其他股东权益,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股东(常为中小股东)应当得到救济。2005年我国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第22条规定了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近几年来,对公司决议提起诉讼俨然已经成为少数派股东保护自身权益的常用武器。但在此类诉讼案件数量急剧上升的同时,因立法不周延而导致的争议也日益凸显,案件数量的不合理膨胀对公司自治与正常运转所造成的损害尤为让人担忧。该制度在历经10余年的发展后,在客观上起到平衡股东权益及保障公司良好运行的作用,但其在司法实践运行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基于该制度双向平衡少数股东与多数股东利益、保障公司正常运行的特殊价值,笔者选取全国各地法院在 2001-2015年间的432份公司诉讼裁判文书,通过“小样本量,全样本分析”的方法,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考察该制度的实际运行状况,在此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方进行主动与被动的双纬度分析,查找制约该制度正常运行的因素,整理该制度实际运行中出现的争议焦点,以实证研究的方法展示该制度的运行状况和存在的制约因素,最后立足于立法与司法的现状,提出完善该制度的建议,以期实现该制度平衡股东权益、保障公司正常运作的目的。

一考察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运行状况

立法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司法回应民众的诉求、解决民众的纠纷,并提供规范性的指引。检验一项法律制度运行的实然状况,最好的方式是对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分析。笔者通过对400余份判决书的解读,着力从客观(统计数据)与主观(裁判观点)两个方面展现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司法实践全貌,并以此为据系统地分析该制度的运行情况。

(一)客观展示:样本裁决的数据统计

1.公司决议诉讼的案件类型分布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公司决议纠纷”为案由进行查找,共显示裁判文书498件,时间跨度从2001年至2015年,剔除其中类似案件,尚有432件,其中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249件(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37件,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212件),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172件,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存在的纠纷11件。通过对公司决议诉讼的类型案件的整理分析可以看出,请求法院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或者不成立的案件不在少数,现有《公司法》第22条仅规定决议无效之诉与决议撤销之诉,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2.公司决议类诉讼的法律适用

根据样本案例群的统计,法院在对公司决议是否存在瑕疵进行司法认定时,对《公司法》第22条的引用率为61.7%,对合同法的引用率为35.8%,对民法通则的引用率为27.5%,对民事诉讼法的引用率最高,为69.3%,其他法律,例如《公司法》其他条文、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的引用率在10%左右。

从公司治理的专业性考虑,公司法应当是一个相对完善的体系,大部分的公司类纠纷的诉求应当直接能在公司法中找到裁决的依据,故而应当完善禁止性或惩罚性的规定,让与公司治理和交易直接相关的法律问题尽可能统筹于公司法之下,而非借助于合同法等民法规范进行调整。

3.公司决议诉讼的息诉结果

一是上诉率较高。在笔者收集的432件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中,上诉案件占了非常高的比例,为361件,部分案件还进入了再审,共计有21件。二是改判率较高。在样本案例库提起上诉的361件案件中,被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比率不低。经统计,直接改判的49件;发回重审的有5件,上诉人撤诉的3件。这说明在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乃至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较大,大部分裁决不能得到双方一致认可,也从侧面反映出法律的预期引导作用尚未充分发挥,裁量尺度有待进一步统一。

(二)主观描述:样本裁决的裁判观点

1.公司决议诉讼案件的总体司法立场

通过统计,在样本案例库中,有265例判决支持原告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诉讼请求,有110例判决驳回(其中91例认为公司协议并无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10例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9例认为起诉理由错误,即可撤销诉成无效或无效诉成可撤销);有31例判决支持原告有关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2例驳回;有7例判决支持原告有关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请求,4例驳回;以撤诉方式结案的13例。

在公司诉讼纠纷案件的处理中,原告胜诉的可能性较大,由此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股东权利受内部人员侵害的发生率高,二是法院以司法实践实现了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保护中小股东及异议股东利益的立法意图。

2.公司决议诉讼案件的个案裁决理由

基于个案的差异,每个案件的裁决理由必然不一致,但通过类型化分析,我们大致可以看出在公司决议诉讼中,公平与效率时而一致时而背离,法官的价值取向直接决定了案件的结果,其中裁量驳回权的运用值得关注。在案例库的公司决议撤销诉讼中,法官基于行使裁量驳回权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占总数的21.6%,体现了法官对于效率价值的考量(见表1)。

通过分析法院裁决主要理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公司决议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比较好地贯彻了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同时注重运用裁量驳回权来维护效率,瑕疵治愈制度也有所体现。同时也存在法官为了公正、公平等价值而灵活运用法律的情形,比如裁量驳回权本应只存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但有法官在确认决议无效纠纷中使用,对于是否应当审查公司决议的基础事由,因个案情形情不同可能会有相反的主张。

二追问制约因素——基于主动与被动的二维分析

公司决议诉讼案件的大幅度增长,一方面体现了股东权利意识的觉醒,但另一方面暗示公司内部润滑机制的部分失灵,这显然有违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平衡利益、保障公司健康运行的初衷。那么,导致目标背离的原因何在?通过对样本裁决的考察可以发现,制度的不周延导致了参与各方在“主动”与“被动”的二维空间中偏离了方向,制约着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效能的发挥,值得反思。

(一)不适当的“主动”:原告的“恶意”与法院的“株连”

1.初现端倪的滥诉

如前文所述,股东瑕疵救济制度源于对少数股东的保护,然而在实际运行中,这一制度又存在原告恶意,主要的表现有:否定代理人签名为本人授权;决议形成多年后以不知情提起诉讼;身任高管却称对股权变更不知情,被告明知原告已经受让股权成为新股东而不通知原告参与股东会,在此情形下达成公司决议。这些诉讼通常发生在公司发生重大变化之时,被告以获取个人利益为目的,对公司的正常运行和大部分股东利益造成较大伤害。

表1 公司决议案件主要裁决理由一览表

2.轻易被“株连”的后续交易

公司决议尤其是股东会决议往往是一系列后续交易的基础性条件,被司法认定无效决议或被撤销后,根据公司决议进行的其他交易效力如何认定值得关注。通过对样本裁决的分析发现,法院在此方面似乎偏向于主动干预:在案例库中,共涉及85例股权转让纠纷,其中股东会决议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有36例,31例的无效股东会决议直接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只有4例判决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的无效,最终基于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判断,认定2例无效,2例有效,另有1例认为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是另一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大部分法官认为公司决议的效力被否定后关联交易也应被认定为无效,法官这种轻易“株连”后续交易的裁决,其实是一种“危险的美德”,本身公司决议瑕疵制度已被质疑有碍公司自治,如果因为公司决议被否定而动摇其他商事交易关系,则会破坏商事交易规则的稳定性。司法制衡的力量,在公司决议纠纷中应尽量平衡股东、公司以及交易第三方的利益。对决议无效所引发的后果,要严格遵循内外有别的原则,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要尽可能地予以保护。

(二)不恰当的被动:自力救济的沉默与诉讼引导的缺失

1.形同虚设的监事制度

根据公司法的制度设计,设立监事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保障股东利益的平衡与公司运作的正常。然而通过公司决议诉讼的样本分析,笔者发现在我国公司的运行过程中,监事制度几乎形同虚设,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诉讼前阶段,监事行使职权非常被动,不但没有主动介入解决股东间的争议,而且在部分股东依法寻求监事发挥作用时也不主动,例如异议股东在法定代表人不召开股东会而请求监事组织召开时,监事推诿要求股东自行召开,致使异议双方因无缓冲地带而激发矛盾最终诉至法院。二是公司权益遭受部分股东侵害时,在主张司法救济的利害关系人中,几乎没有监事的身影。这种不应当有的沉默导致大量的内部争议必需通过昂贵的司法程序解决,给公司的正常运转留下巨大的隐患。

2.未适时行使的释明权

在样本裁决中,有数量较多的诉讼在法院审理后被认定为起诉的理由错误,应当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或是决议可撤销之诉而被驳回诉讼请求。例如林强辉与长汀县永隆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上诉人林强辉以2005年4月20日《股东会议记要》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表决方式和程序为由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法院二审认为其起诉的理由应属决议可撤销之事由,不属于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①。还有范新进诉上海兆民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也有类似情形,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撤销公司决议,但所陈述的起诉理由属于确认决议无效审查的范围②。虽然这两起案件原告主张错误均只是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一个理由,但由此可以看出普通民众甚至部分法律工作者对决议无效还是可撤销的判定无法如公司法预期的那样能区分清楚,如果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并未及时行使释明权,而最后又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则会导致案结事未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这有违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确保效率和维护公平的初衷。

三展望未来方向——基于立法与司法的双向互动

司法对于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完善从未停止,由此形成了当事人身份限制规则、裁量驳回制度、决议瑕疵治愈制度等,这些成果有可能在下次公司法修订时为立法机构所采纳。每种文明形态都必须去发现最适合其意图的法律。没有永恒的法律,因为适合于一个时期的法律并不适合于另一个时期[3]。因此,制度的完善没有终结点。结合司法实践全貌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中值得吸纳的部分,对现行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从立法与司法的角度提出如下框架性建议:

(一)防止滥诉的制度设计

有学者认为:“平民主义的改革取向所诱致的纠纷激增,不仅给法院带来了很大困扰,也损害了公司内部运营的和谐,原本作为权利救济手段的消极性诉权,被一些当事人(或律师)积极、精巧地设计为可资利用的谈判筹码。”[4]这一论述为司法实践所验证,为了防止制度价值被异化,必须设计立法规则来防止诉权的滥用,具体而言要在如下方面进行完善:

1.限制起诉主体的范围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不应当成为少数“强盗式股东”达成不正当目的的工具,限制起诉主体的范围是防止滥诉的有效途径之一。《解释四》将决议无效之诉及决议撤销之诉的当事人范围均进行了初步明确,填补了现行《公司法》第22条的空白,可供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修改作参考。但值得注意的是,《解释四》中第1条将关无效之诉的权利人设定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范围依旧比较宽泛,应当在周密的考证之后进一步予以限制;《解释四》中第2条所设定的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股东,除持股时间外没有其他任何的限制,客观上可能出现持股极微的股东通过提起诉讼阻碍公司重大进程,损害公司绝大部分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从持股数量及所诉决议与自身权益的关联性方面进行限制,以回归决议撤销之诉维护原告股东个体权利的制度宗旨[5]。

2.严格诉讼担保制度

通过对样本裁判文书的分析,可见作为防止当事人滥诉以及保护另一方权益的最有效手段,诉讼担保制度理应得到足够的重视。《解释四》对诉讼担保制度进行了较详尽的规定,可操作性大大提升,相信将对防止滥诉起到积极作用。

(二)完善诉讼类型的制度设计

对于公司决议诉讼的类型,国内外一直存在“三分法”(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与“两分法”(决议无效、可撤销)之争。持“三分法”的学者认为:“根本无股东会或其决议存在,则无检讨股东会决议有无瑕疵之必要。”[6]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也较为赞同“三分法”的观点。遗憾的是,《解释四》未采纳“三分法”的意见,而是将未形成的公司决议列为决议无效的一种情形,这种规则设计值得斟酌:首先,此种设计混淆了两者的性质,决议是否有效是对已形成的决议进行价值判断后得出的结论,而决议是否存在纯属一种事实上的判断,两者不应该混同。其次,此种设计导致逻辑上的混乱。认定决议无效的前提是存在股东会决议,而对于部分股东伪造的协议,因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而根本未成立,没有评价其效力的基础和必要。最后,与公司法司法实践及发展方向不符。根据前述样本统计,实践中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有其现实需求。

综上,在公司法再次修订时,有必要将公司诉讼的类型明确为:确认决议无效之诉、撤销公司决议之诉及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

(三)保障运行的制度设计

商事行为“获利”的属性决定了其最注重效益与效率,然而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实现正义,时间漫长且程序繁琐,“赢了官司输了商机”的现象在公司类诉讼中十分常见。在公司诉讼的制度安排上,如何尽可能减少成本(公司成本与司法成本)、保障公司正常运行,需要重点考量。通过比较考察,可以通过两个制度来实现:

1.设立瑕疵治愈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股东瑕疵治愈制度基本入法,如现行《韩国商法典》第573条规定:在有限公司中,如果全体社员同意,不经召集程序就可以召开社员大会。意即全体一致同意可以治愈会议未经召集程序的瑕疵。对于该制度,我国的司法走在了立法之前:从表1所列的裁决理由中可以看出,事后认可或形成新的决议是驳回原告有关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诉求的共同理由,瑕疵治愈制度运用非常普遍。《解释四》中第6条的第(一)、(二)、(三)项对司法实践中瑕疵治愈制度取得的成果进行了总结,有理由期待将公司决议瑕疵治愈制度入法。

2.引入非讼程序

公司非讼程序用于处理公司非讼案件,即“利害关系人在没有公司法上实体权益争议或争议不明显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从而使一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7]。与诉讼程序相比,非讼程序通常具有程序简便、裁决迅速等特征,非常适合处理商事纠纷。我国没有关于非讼程序的规定,国内外现有的公司非讼案件划分也尚未将公司决议纠纷纳入体系的范例,但是通过分析公司决议纠纷的特点可以看出,部分案件,尤其是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纠纷案件,与股东知情权等公认的非讼案件具有非常相似的特征:没有实体争议,是确认之诉,胜诉的结果是公司决议发生消灭的后果。因此,公司决议纠纷中引入非讼程序,或是将符合要求的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纳入非讼程序的体系,将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另一条路径。

(四)实现价值的制度设计

1.维护交易安全:明确诉讼时效

公司决议通常是后续系列交易的基础,如果公司决议的效力长期出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与交易的安全。基于如上考虑,尽管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无效的行为当然无效,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规制,但对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却应当设立诉讼时效。可以在立法中明确:除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公司决议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内容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

2.尊重公司自治:穷尽内部救济

公司自治是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司法干预公司自治应当保持谦抑原则,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范围应严格限定在公司法规定的事项之内:首先要尊重公司章程,其次要坚持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最后应当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之后再介入。

3.保障公司有效运行:运用裁量驳回权

当撤销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对撤销请求予以驳回,这就是裁量驳回制度[8]。我国公司法尚未设立该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又被广泛使用(前述统计法官基于行使裁量驳回权而判决驳回原告撤销之诉的达21.6%),从保障公司决议的效率出发,设立该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决议因程序瑕疵被撤销,但股东仍然可以重新作出内容相同的决议时,撤销毫无实际利益。”[9]为了避免陷入机械主义的裁判路径,尽力维护商事交易的效率性和外观性,对存在轻微瑕疵而被起诉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公司决议,应当赋予法官裁量驳回权。

如同 Douglas M.Branson所言:“必须存在一些标准条款,能够保护不能充分协商的较弱的一方当事人,或者保护那些少数派,以避免被多数派通过合同剥夺生存机会。总之,如果不为别的,只是作为多数规则的刹车或者阻止物,公司法中必须有结构或者权力。”[10]“没有发达的宪政性制度作为对应性的保护装置,多数决就可能蜕变成为冠冕堂皇的暴政。”[11]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无疑是最有效的“宪政性制度保护装置”,有效地对抗了“多数人的暴政”。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谨防对小股东权益保护过度给公司运行造成的负面影响。公司决议瑕疵司法救济制度的价值就在于平衡多数派与少数派之间的利益,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转,最大限度地实现效率并兼顾公平。

注释:

①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蒋大兴.论公司治理的公共性:从私人契约向公共干预的进化[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6):75-85.

[2]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286.

[3]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133.

[4]蒋大兴.团结情感、私人裁决与法院行动:公司内解决纠纷之规范结构[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3):54-77.

[5]丁勇.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功能反思[J].法学,2013(7):105-115.

[6]柯芳枝.公司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2002:234.

[7]陈冲.瑕疵股东会决议法律问题研究:以司法裁判实证分析为视角[J].福建法学,2012(4):55-70.

[8]陈群峰.论公司决议瑕疵的司法介入:以保持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的平衡为视角[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51-56.

[9]今井宏.股东大会的理论[M].东京:有斐阁,1987:183.

[10]蒋大兴.公司法规则的回应力:一个政策性的边缘理解[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3):3-16.

[11]蔡立东.公司自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59.

(责任编校:舒阳晔)

Techniques of Balance: A Study on Company Resolution Flaw Remedy System, With a Discussion on Improvement of Article 22 of Chian′s Corporate Law

XIAOXiao-ge

(College of Economics, Sichuan University, Chengdu 610207, China)

Abstract: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mpany resolution flaw remedy system prescribed by China′s Corporate Law is hindered by such problems as excessive lawsuits, insufficient protection of the reliance interests of the well-intentioned third party, inactive self-remedy mechanism, and lack of guidance for litigation. To improve this system and ensure healthy corporate governance with an optimal balance between efficiency and fairness, we should put efforts to limit the scope of litigants, reform the guarantee system of litigation, specify the types of company resolution litigation, and innovate the flaw-correction system.

Key words:Article 22 of China′s Corporate Law; company resolution flaw remedy system; flaw-correction; two-way balance

[收稿日期]2016-03-29.

[作者简介]肖晓歌(1993—),女,湖南邵阳人,四川大学经济学院2012级学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0712(2016)02-005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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