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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机制研究

2016-07-09梁楚韵

梁楚韵

摘 要:自2013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确立小额诉讼制度以来,小额诉讼程序在全国各基层法院运行已有两年之久。为了探究小额诉讼在现今实际审判中的操作情况及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原因,本文分别从小额诉讼的制度层面、法官层面、民众层面对小额诉讼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提出有借鉴意义的意见。

关键词:基层法院;小额诉讼;运行情况

中图分类号: F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6)16-53-2

1 基层法院小额诉讼程序运行机制分析

1.1 制度层面

1.1.1 小额诉讼定位模糊,操作规则参差不齐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是这样描述的:“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那么,小额诉讼程序到底是从简易程序中割离,自成一户,成为独立的新程序,还是寄生于简易程序,成为其附属程序;若是独立的新程序,那又为何置其于简易程序的一章中,使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从简易程序中剥离;如果是附属程序,那为何又不同于简易程序的二审终审,而单独说明一审终审,这明显与简易程序有本质上的区别。故单从第162条来看,是无法清楚辨别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程序体系中的位置。虽然各省高级人民法院都有印发相关的小额诉讼程序操作规则,但规定又有所区别,在实际审判的工作中,法官除了小额诉讼制度的金额判断标准外,并不能很确切地判断到底适用在哪些金钱纠纷的案件、运用什么样的审理方式才可以发挥小额诉讼的最佳效果,如何才能公平合理地保护当事人正当的权益,使当事人能够相信和服从法院的判决,达到一审终审的目的。毕竟,小额速裁只是在某些地区试用过而已。由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没有给予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操作上一个可靠的依据,为了稳妥起见,法官在选择程序便会倾向于简易程序,从而减少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不过,在2015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第十二章明确写明小额诉讼程序属于简易程序中的一部分。这貌似给小额诉讼程序一个确切的名分,但是该程序的定位真的是尘埃落定了吗?本文认为并未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定位仍处于混沌地带,难以精确运用。除了裁定不可上诉、一审终审的特质外,2015年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几乎与简易程序的规定相差无几,至于在举证期限、答辩期间和审理期限方面,简易程序照样能够做到小额诉讼程序所达到的效果,如此看来,小额诉讼简易、方便、迅速的色彩就显得没有那么鲜明。加之“一审终审”在审判中又较少使用,法官在利益权衡之后,选择简易程序的可能性就会大些。这样,小额诉讼程序便失去了自己存在的价值,减轻法院办案的压力,合理分配法院审判资源的立法目的便无从谈起。

1.1.2 不允许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当事人自主选择诉讼程序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表现,我国的新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协商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但却将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排除在外,对于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案件由法院决定强制适用,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伤害。尽管根据小额速裁试点的审判经验,强制适用确实比当事人合意适用更能快速实现当事人的权益,节省法院审理的时间,但是,在如今的实际审判工作中,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量还是没能增长,如果一味地要求小额诉讼制度达到快速结案的效果,那便是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寄予了过高的厚望,是不切实际的,是扭曲的想法。纠纷刺激程序的产生,程序的规定应与纠纷的性质相适应,小额案件多半来源于日常的生活纠纷,所涉及的数额不大,为了不阻碍生活的正常运行,双方都希望能够通过快捷的途径解决纠纷,既然双方在“快”这一点能够达到共识,小额诉讼制度在此便可发挥其功效,所以,赋予小额案件的当事人自主协商适用小额诉讼的权利更有利于拓宽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提高小额诉讼案件在民事一审案件中的比例,为民众开放一扇方便的诉讼之门。

1.1.3 当事人救济途径有缺陷。

经对普通民众的调查发现,104位受访民众中有接近50%的人表示不能接受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规定[1]。按照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不服,只有再审这一救济途径,而再审的启动条件又相当严格,这就像是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局限于某一狭窄封闭的空间,是会对权利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伤害的。如果当事人不能通过再审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势必引起当事人对小额诉讼制度的不满,减少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并且很容易致使他们走向非法律途径来伸张权益,如信访、到法院闹事等。虽然设计小额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对法院进行减负解压、适当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对法院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实现低成本诉讼,但是,小额诉讼制度同时也是个亲近民众的制度,若该制度的救济途径太狭隘或不贴近生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效果可能会适得其反,因此,我国应寻找一种与实践相符的适当的救济途径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1.2 法官审判实践层面

1.2.1 法官对小额诉讼存在心理上的顾虑

由上文的数据可知,在审判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未能帮助法院进行合理的减负解压、未能节约使用审判资源,再加上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没有给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而这会引起部分当事人采取信访或请求再审方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此时法院将承担较大的判后信访和审查案件的压力,所以基层法院的法官在选择程序时不免会进行一番利益权衡,对案件要不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就会变得相当的小心、慎重。而且对案件是否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裁量权由法官掌握,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法官决定。其次,基层法院的工作人员认为一审终审只能减轻二审法院的负担,对基层法院没有意义,反而加大了调解的压力和司法风险[2] 。照这样看来,比起“新来的”小额诉讼程序,基层法院的法官更钟情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这两位“故人”。

1.2.2 我国法院工作人员重视和喜欢以调解结案

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最大的特别之处莫过于“一审终审”的特点,正是这个特点让不少人认为此制度合理地分配审判资源,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实际上,受“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工作原则影响,法官审理的绝大部分小额诉讼案件用不上判决,都经调解结案,加上调解能使法官避免承受“一审终审”带来的审理压力,所以小额诉讼程序的调解率才一直居高不下。而实际上,调解比判决更耗费法院的资源。小额诉讼案件一般来自于日常生活纠纷,当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商,才向法院请求处理两者的纠纷。在这情况下的调解,定会耗费法院工作人员大量的时间来说服双方达到两者都能接受的条件,虽然当事人双方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但是,以调解结案的小额诉讼程序并未能帮助法院节省时、省力、省资源。而且,经调解的案件很大程度上已排除上诉,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显得没有存在的必要,其作用无法发挥。

2 完善小额诉讼的路径选择

2.1 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

在国外,小额诉讼程序是在正式司法诉讼之外的一种补充,往往由非职业法官担任法官,采用非诉讼的原理进行审理[3]。而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是诉讼原理与非诉原理的融合,由法官来决定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和由法官来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所以,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并非像外国小额诉讼制度那样,它不是一种补充,它设计初衷是为了减轻法院工作的负荷,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将简单的小额案件从众多民事案件中过滤出来,起到繁简分流的作用,同时它也承载着及时保障普通民众权益的伟大目标。但理论设想是总是美好的,在审判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的定位不准,程序操作规定太粗糙、与简易程序界限不清,造成了小额诉讼程序低效运行的结果。

法学家小岛武司认为,“审判程序难以满足普通人们的需要,在通往法的正义道路上,很多市民被程序的障碍所排斥,正义的偏差给人们带来了憎恶和绝望,从而导致人们对民主主义的不信赖[4]。如果继续将小额诉讼程序置于简易程序之中,只会掩盖该程序的优势。小额诉讼程序若无法及时解决社会矛盾,就达不到普通民众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期望,降低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既然小额诉讼程序在运行中有不同于简易程序特质,例如低廉、简易、方便、快速等,加上其独特的一审终审,使其在性质上与简易程序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建立起一种有其独特的庭审方式和救济途径的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显得非常必要。

2.2 小额诉讼再简化

维护权利的成本是影响小额诉讼程序能否高效运行的重要因素,这些成本不仅仅是指当事人为诉讼所花费的费用、时间,还包括法院审理案件时所付出的资源、时间等,因此,应将小额诉讼的诉讼成本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对当事人和法院方面造成的不良影响。

关于起诉状方面,小额诉讼程序可采用以表格化诉状为主,以口头起诉为辅的起诉方式来减少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对此,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小额诉讼表格化诉状,该诉状由当事人、诉之请求、原因事实、证据、填表说明五部分组成,表格看起来简单易懂,当事人只需按要求填写即可。表格化诉状既可摆放在法院的立案大厅供有需要的人取用,亦可公布在网上供他人下载使用,但不管在立案大厅还是网上,法院应当提供范本,供当事人参考。同时,法院应该为当事人提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说明书,标明注意事项,以便减少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答疑的工作,节省资源。

2.3 小额诉讼特殊的救济途径

小额诉讼案件基本上来自于民众的日常生活纠纷,虽琐碎却重要,所涉法律问题并不复杂,以法官的审判经验,案件审判的结果应该让人较为容易接受。如果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二审终审的,例如甲因3千块起诉,不服判决结果,那么上诉所产生的诉讼支出便大于诉讼产出,实际上并不划算,非但不能合理地配置法院的审判资源,还有可能加重法院审理的负担,因此,过度的救济会阻碍小额诉讼程序的高效运转,其所花费的资源超出了救济所保护的价值,故上诉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途径并不合适。

至于另一救济途径“再审”,再审的启动条件又相当严格。救济途径的目的在于能够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益并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公正价值[5],小额诉讼制度是一个便民的制度,再审程序又过于的“高冷”,两者在性质上有很大的差距。我国虽对已生效的判决用再审来纠正,但鉴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可以在再审与上诉中找一个平衡点对小额诉讼程序采取另一种救济途径,对此,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异议申请制度。

在日本,当当事人不服小额诉讼的判决结果时,当事人在收到判决书或与判决书同效的笔录后,允许其在两周内向审理法院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异议申请以要求法院对原小额诉讼案件进行普通程序的第一审审判。若法院认为异议合乎法律,会将诉讼回到法庭辩论阶段,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裁判;若法院认为异议不合法且当事人不能补正,法院直接作出驳回异议的判决。

参 考 文 献

[1] 问卷星.普通民众对小额诉讼程序了解程度的问卷调查[Z].http://www.sojump.com/wjx/manage/myquestionnaires.aspx,2016-2-23.

[2] 蒲一苇,朱秋燕.小额诉讼程序运行的困境与完善路

径——基于宁波市六区法院的实证研究[J].民事程序

法研究,2015.

[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民事诉讼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M].法律出版社,2012年,463页.

[4] 许尚豪.小额案件之非规范化审理程序构建研究[J].山东社会科学,2015.

[5] 潘剑锋.论建构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基本原则(基础综合专题)[J].中国法学,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