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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视角下的信息获取权

2016-07-08王婷婷

2016年22期
关键词:知情权人权

王婷婷



人权视角下的信息获取权

王婷婷

摘要:信息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是一项已被国际法确认的基本人权。信息自由权多年来被定义为通过广泛的方式表达信息的自由,但是信息的传递不仅需要信息的发出者,信息的传播方式,同样需要信息接收者。信息接收者能否广泛而全面的接收各方信息,同样应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来加强保护。同时,与知情权相比,信息获取权更能体现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民的主观能动性。信息获取权所不能获取的信息应限于最小范围以内,其范围确定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来完成,确保公民的信息获取权践行。

关键词:信息自由;信息自由权;信息获取权;知情权;人权

一、引言

现今时代是一个信息大爆炸的时代,因特网等电子技术的发展及应用加快了信息的传播速度,同时弥补了纸质传播的部分不足,如纸质媒介由于其容量限制,而不得不在内容上进行删减,使得信息虽尽力优化了却不可能完整的呈现在公众面前。但是,网络对于信息的传播拥有迅速、全面优势的同时,各种无用信息也会增多,因此造成信息有用率偏低,同时信息的查准率也下降。网络信息爆炸时代的另一个特征就是各色信息充斥其中,有真有假。有利用人急功求利的心理,进行骗人的信息;也有为了增加知名度,进行炒作的信息;也有为了保有权力,进行宣传的信息。总之,信息多样,有真有伪。有些国家为了维护网络环境,而进行了相应的网络治理。大多数的网络治理是从信息发布者的一方入手,从源头上杜绝虚假信息、保密信息、相关限制信息的被发布,被称为信息审核。网络实名制也是进行网络信息管理的另一重要方式。对于网络信息的管理诚然可以理解,但任何管理都不应侵犯公民的信息获取权。本文将在人权视角下就为何信息获取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加强保护以及信息获取权与知情权的区别,信息获取权的限制范围做出探讨。

二、信息获取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加强保护

从字义上来分析,信息自由权包括两个重要的名词,“信息”与“自由”。信息自由过去多被表达为在表达以及传播信息上的自由,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一是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是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由此可见,言论自由已经是一项被广泛确认的基本权利。尽管各项法律规定已经涉及到,但直到现在言论自由更多被提到的是言论表达自由,比如,流传甚广的名言“我虽然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尊重你说话的权利”,就是尊重言论表达自由的体现。而言论自由的另一关键环节言论接受自由则并没有如此受重视。笔者认为并非信息表达不受限制,信息接收者就一定可以接收到。现今世界已经不同于以往,人们对外交流,接触信息更多的是依靠通讯技术、网络技术,但是信息发布之后,是否能够被接收,则未可知。信息不对称已经在社会各个方面造成不平等现象。随着社会信息的增长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全体社会成员拥有自由平等地获取、利用和传递信息的权利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信息获取权是指信息主体有依法获得政府信息、企业信息、消费者信息、图书馆等公共信息机构的信息以及法律规定应予公开的一切信息的权利。真理需要在自由交换观点,各种思想的碰撞中去探寻,新闻检查则可能限制真理的发掘。信息公开制度是民主制度的标志之一,也是保障公民信息获取权得以实施的具体制度之一。在民主制度下,信息接收的多总比接收的少要好。

三、信息获取权与知情权的区别

学者们普遍认为,知情权是宪法中规定的表达自由的一种,而信息获取权则是表达自由存在的前提。如美国学者托马斯·埃默生认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表达自由应作广义理解,不局限于传统表达自由的行为,如言论、行动,还包括为实现表达自由而作的准备行为,也就是获取信息的行为,两者都是表达自由的内容,为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因此,每个人,而不是特定的人都可以不受阻碍,顺利地取得自己想要的信息,这就是表达自由保护领域内的行为。知情权,就广义而言,是指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自由,是从官方或非官方获知有关信息的权利,就狭义而言则仅指知悉官方有关信息的权利。

知情权在现时,较多的是由政府向公众公开政府信息,以此来保证公民知情权的实现,也就是狭义上的知情权,而广义上知情权的实现范围还比较窄。因此,在知情权的践行上,政府多处于主动,而这一权利主体的公民则多处于被动。信息获取权则在于公民把握主动,权利主体主动去收集、获取信息的过程中实现。在现时情况中,公民主动收集信息,是公民积极参与的表现,易于公民监督权的实现、易于发现问题,提出建议,易于增加政府公信力,树立权威。

四、信息获取权的限制范围

部分国家在签署及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做出保留,第二款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第一,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第二,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显然,国际法和世界各国虽普遍确认信息自由权,但是是建立在一定的限制基础上的。那么,信息获取权的范围在哪里?是否与信息自由权的界限一致呢?首先,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拥有一项权利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行使信息获取权时,必须遵守相应的义务。义务或者说权利的界限在哪呢?个人义务的因素是建立在个人自由基础之上的,它是民主的精髓。自由意味着在各种行动方案中进行选择的能力。按照一般人的逻辑,某些选择不可避免的是错的。因此,应该给与公民信息获取以足够大的范围。

一方面,公民获取的信息不应威胁或间接威胁到他人合理的安全与利益。公民在获取信息时,可能并不带有威胁他人合理的安全与利益的主观意志,甚至可能是为了绝大多数人的安全与利益的实现或促进,但只要有任何可能威胁他人合理的安全与利益的因素存在,都应排除。因此,此时信息获取权不得不做出让步。另一方面,对于哪些信息会威胁他人合理的安全与利益应做出明确的规定。

五、总结

一个以创新为推动的社会,必先要有一个开放的社会环境。真理是经得起检验,因此无须忌惮质疑。我们在信息时代需要防火墙,但防火墙也要有一定的高低、疏密。网络治理中遵循这样一项原则,即最少侵犯公民权利原则,它认为如果某种政府治理的手段是必要的,但是政府在运用这种手段时,也要坚持尽可能最小地侵犯公民的权利。信息获取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政府在设置防火墙时必须要合法,要有法律依据,同时也要合理,尊重良心。在政府公信力缺失的时候,保障和促进公民信息获取权的实现,是促进政府法制化建设,树立政府权威的重要途径之一。有些信息,民众越是无法访问,越是无法知晓,就越会产生怀疑。总之,信息获取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理应加强保护。更体现公民参与主动性的信息获取权,与知情权相比有自己的特点与不同。同样对信息获取权所获信息的限制应在合理的范围以内。信息必须保证要面向公众公开,同时确保公众能够知晓各类信息,拓宽渠道,保障信息传输流畅,为社会营造公平合理的新环境,为创新提供更多的灵感源泉。任何人都不能以不符公意的理由侵犯公民的信息获取权。(作者单位:中共四川省委党校)

参考文献:

[1]蒋红珍,知情权与信息获取权—以英美为比较法基础的概念界分,行政法学研究[J].2010年第3期,第102—110页.

[2]陈泽宪,《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与实施[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第401页.

[3]陈根发,信息自由的保护与限制[J].北方法学,2011年第4期,67页.

作者简介:王婷婷(1990-),汉族,山东滨州人,中共四川省委党校,硕士研究生,中外政治制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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