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行使条件之完善
2016-07-04秦怡然
摘 要:现代意义上的责任保险已经逐渐变成了一种社会化的风险集中与分散工具。在保险法前进的脚步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规则的形成为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提供了更为快捷有效的途径。《保险法》(2009)第65条确定了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直接请求权,但对于该请求权行使条件的规定模糊不清且过于单一,缺乏一定的科学性,造成实务中是否满足行使条件认定困难、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难以落实的窘境。因此有必要研究如何完善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进一步完善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行使条件
作为市场经济和保险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同时也是整个保险行业的重要构成部分,责任保险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保障第三人的利益责任是责任保险的重要目的,而保险人是否积极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则成为了能否实现这一目的的关键。虽然我国已在保险法中规定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但对于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这一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制度的研究尚显不足,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因此,从法学角度研究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及其行使条件
1.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享有的请求保险人直接给付保险金的权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合同具有相对性是合同法历史最悠久的规则之一。然而,合同相对性随着合同法理论的逐渐发展发生了重要的演变,更深层地反映了合同法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这种演变体现的最为明显的就是保险合同。这一规则的突破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在法学理论上创造了可能,成为了它的基石。英国明文规定了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的权利,突破了一直以来相对性规则对责任保险合同下第三人受到的权利限制。英国道路交通法第149条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后,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如处于保险单承保的责任范围之内,受害人有权在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判决后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而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也肯定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作用,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另一方面,保险人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与第三人的对抗与和解,这也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做好了实务操作中的实际准备。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为了便于影响和抗辩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往往会做出保留保险人参加该争议解决过程的权利的特殊约定。保险人通过这一特殊合意享有了被保险人在该程序中的角色和作用,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进入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相关程序。在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中均可见到类似规范。
2.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在责任保险下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第三人索赔时由于对时间、程序等因素的考量,往往会选择行使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从而快捷、切实的获得损害上的弥补。倘若放任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在实务中被毫无限制的实现,尽管这样可以最高程度地维护第三人利益,但是一定会导致保险人应诉责任的增加,相应地弱化了被保险人的应诉责任,不利于增进被保险人对自己所负责任的认识,减弱了对侵权人的惩戒作用。因此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加以一定的限制是十分有必要的。结合我国国情和国外立法实践,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应当有以下三项。
(1)被保险人破产或怠于行使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一般情形下,责任保险事故确定之后,第三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法取得赔偿:(1)先由被保险人向第三人履行责任,再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责任。(2)被保险人先要求保险人履行责任,然后被保险人再向第三人履行责任或者保险人可以决定直接将保险金支付于第三人。被保险人大多会出于自身的考虑而采取先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方方法而不是先补偿受害的第三人。因此,被保险人是否积极地履行责任、行使权利成为了第三人是否可以快捷实际地获得保险金的重要因素。只有当被保险人破产或怠于行使时,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才有存在的必要。
(2)赔偿责任经依法确认。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实质上是根据权利转移说由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付请求权转移而来的,由此可见,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付请求权实际上成为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形成前提。保险金赔付请求权出现的原因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赔付,但是保险赔付则是因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出现而存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是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3)该赔偿责任须在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内。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由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付请求权转移来的,因此应当同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一样受到责任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限制。如果赔偿责任超出了保险单约定的范围,不属于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被保险人无权向保险人提出给付请求,第三人也无从继受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赔付请求权。
二、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行使条件之探讨
1.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行使条件的规定较为模糊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并非义务性规范,而属于授权性规范,其赋予保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选择赔付对象的权利,即保险人既可以向被保险人赔付,也可以选择向第三人赔付。因此,在进行赔付之前,保险人应该确认该第三人是否已经得到投保人的补偿,或确认投保人是否已经向第三人弥补了损失,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现行保险法对直接请求权行使条件的规定过于简单,容易造成实务中的认定困难。该条款规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为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怠于请求在字面上比较容易理解,但是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什么样的行为却非常模糊。目前实践中认定被保险人是否“怠于请求”的常用做法是以交警部门开出的证明或者通过法院的判决来进行。然而这样做并非绝对合理,事实上这只是司法实践的不得已而为之。如果对“怠于请求”进行限制性的解释,只是指被保险人对于其保险权利不作为,那么被保险人无法请求的情况就不能被纳入该范围从而满足行使条件,保险人便可以因此逃避本应承担的责任,而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因为缺少条件将无法行使。显而易见,这样做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如果对“怠于请求”作扩大性的解释,比如在被保险人仅仅延迟一天行使权利(现行法律尚未规定相关请求时限)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是否不够公允,这也值得商榷。另外,即便以“怠于请求”作为任意责任保险之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条件,也过于简单,难以达到科学设置直接请求权实现其保护作用之目的。
2.未区分不同类型的责任保险而区别对待
根据保险单的订立有无法律上的强制性,保险能够被分为任意性保险与强制性保险。同理,责任保险也能够依此被分为任意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其中,任意责任保险指被保险人依其自由意志而决定是否投保的险种。强制责任保险,则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订立合同的险种。虽然同属于一个险别,但是强制责险与任意责险在定位与功能上有很大区别:任意责险的目的在于集中和分散危险,由社会共同体分担损失,更加侧重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而强制责任保险不仅仅有前者功能,更重要的是它在特定领域内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使第三人遭受的损害能够及时获得补偿,更加侧重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然而,保险法的现行规定并未区别强制责险与任意责险的差异,忽视了二者功能和定位的差别,以及它们对第三人的权益的保护程度的差异,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着统一的规范。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不仅导致现行法律制度协调性不佳,难以配套,在实务操作中使当事人无所适从,同时也没有真正的实现强制责险的功能,难以维护特定领域遭受损害的第三人的权益。
尽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但第三人能够向保险人索赔的数额仍受保险金的限制,换而言之,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依然要受保险单的限制。由此可见,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仍然受到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约束,而不是反之。故有学者提出:强制责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应当与被保险人同时存在,且不须附加条件。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不同类型的责任保险在不同领域内的不同作用,贯彻它们的功能定位,使保险制度趋于优化,社会保障体系更加完善和合理。
三、《保险法》第65条第2、3款之修改建议
我国现行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体系已经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加以规定,然而其规定仍然存在诸多问题,致使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在承担赔付责任时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义务出现了冲突。《保险法》(2009)第65条确定了第三人在一定情况下享有直接请求权,但对于该请求权行使条件的规定模糊不清且过于单一,缺乏一定的科学性,造成实务中认定困难、难以落实的窘境。同时,根据责任保险是否有法律上的强制性,不同类型责任保险的功能定位也有所差异。处于不同功能背景下的责任保险,其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设置需有所区别。《保险法》第65条第2、3款对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和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进行了规定,然而现行保险法中的这种统一规定并不合理,这一规定尚有不足之处,在实践中引起了一定冲突。因此有必要对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不断加以完善。故笔者拟提出以下建议:
1.明确界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在支付保险金之前,保险人应当确认第三人是否已得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确认被保险人是否已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即保险人应对第三人的利益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保险人作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在享受权利和优势地位的同时也应当承担起更多的责任,从而体现实质上的公平。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进行赔偿,那么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如果责任保险下被保险人没有向第三人全额支付保险金,保险人应当拒绝履行赔付责任。如果第三人还没有获得损害补偿,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此时第三人可以行使其权利要求保险人进行赔付。
现行保险法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限定在责任保险下投保人具有“怠于请求”的情形时。但是《保险法》仅仅是笼统的规定了怠于请求这一条件,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并没有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作出具体规定,无法形成配套完备的法律体系,导致实务中的当事各方对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认定不清,难以判断某种情形是否可以行使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易陷入困境。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由保险人积极的履行赔付责任,提前确认第三人是否已得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确认被保险人是否已向第三人赔付赔偿金,从而确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抑或第三人履行支付保险金。这样可以促进保险人积极履行其责任,实现其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功能。
2.区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类型
保险法第65条的规范功能应当在于区分不同类型的责任保险而分别赋予第三人不同类型的保险金赔付请求权。而现行保险法中的规定只是一般性地赋予了责任保险下的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并未在规则里体现出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差异。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类型化的基础在于区分不同类型的责任保险而给予第三人不同程度的保护。针对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分别规定在行使条件上有所差异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与其第三人利益属性的强弱相匹配。在强制责任保险里,第三人可根据特别法的条文取得保险金赔付请求权,而在任意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应负的责任确定并且该责任处于保险人接受投保的责任范围之内,同时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才能取得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我国保险法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行使条件的规范仍有很多不足,尚存很大的进步空间,未来修改保险法时应当考虑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类型化,完善任意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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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秦怡然(1993-10),女,河南新乡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5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