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跨境建设基础设施的上游补贴风险及规制*
2016-07-04李仲平
李仲平
(广东金融学院法律系,广州 510521)
中国跨境建设基础设施的上游补贴风险及规制*
李仲平
(广东金融学院法律系,广州510521)
摘要: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建设基础设施,极易遭受他国上游补贴调查。为防范此类风险,中国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署自由贸易协定时,应将基础设施分为“一般基础设施”和“非一般基础设施”,并分别寻求相关补贴在《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之下的完全豁免和有限豁免。而在风险发生之后,中国应以上游补贴调查的启动和判断标准作为抗辩思路并具体主张:第一,调查启动应满足“合理理由”标准;第二,争议所涉基础设施所获补贴仅包括有限种类的国内补贴且应构成专向性;第三,必须“证明”而不可“推定”“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最终商品获得了竞争性利益且应构成专向性;第四,争议所涉基础设施补贴占最终商品的生产成本符合“显著性”标准。
关键词:一带一路;基础设施;上游补贴
本刊网址·在线杂志:www.jhlt.net.cn
2015年 《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将基础设施作为推进“一带一路”战略的优先领域,而与沿线国家建设自由贸易区,则是中国落实“一带一路”战略的重要抓手。由于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均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在基础设施被作为补贴手段向特定企业或产业提供利益的情形下,极有可能招致他国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以下简称“《反补贴协议》”)之下启动上游补贴调查的法律风险。中国应未雨绸缪,积极识别、防范与应对可能发生的风险。为此,本文在剖析上游补贴调查触发条件的基础上,构建中国防范此类风险的制度安排,并在上游补贴调查被实际启动的情形下,提出中国抗辩的基本思路与具体主张。
一、风险:中国跨境建设基础设施可能招致上游补贴调查
《反补贴协议》意义上的补贴,由财政资助和利益构成。其中,第1.1条(a)(1)(iii)明确规定,政府提供“一般基础设施”不构成财政资助。一般而言,基础设施是典型的公共物品。但在实践中,政府可能将其作为提供补贴的特定方式,从而背离其公共物品属性。因此,《反补贴协议》将基础设施分为“一般基础设施”和“非一般基础设施”,旨在强调前者使社会不特定公众获益,因此不受反补贴规则约束;而后者则授予特定使用者利益并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从而有被采取反措施的可能。[1]根据既有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政府向“非一般基础设施”提供的补贴通常构成上游补贴。[2]
上游补贴是通过间接补贴基础生产要素(投入产品),来达到直接补贴最终商品效果的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1)详言之,通过补贴最终商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投入产品,可以降低投入产品的价格,继而降低最终商品的生产或制造成本,给最终商品生产商带来竞争性利益,导致进口国同类产业因无法与具有重大成本优势的最终商品相竞争而受到损害。[3]因此,对最终商品征收反补贴税,是抵消投入产品补贴的基本方法。需要说明的是,既有规制仅仅局限于上游补贴是由最终商品制造国提供,而最终商品也是由该国出口的情形。但是,在主权国家基于经济、政治乃至地缘利益而缔结的各类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乃至经济同盟等各类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中,投入产品获得的补贴,可能并非必然是由出口最终商品的制造国给予的。
在第三国提供投入产品补贴的情形下,给予投入产品的补贴,可能成为该国规避反补贴税法的手段。试举一例予以说明。A国以补贴方式帮助B国建设某项基础设施,由于该基础设施的建设成本较低,致使其在B国运营期间收取的费用也相对较低。假定B国为支持国内航空产业的发展,将该基础设施主要用来运输制造民用大飞机所需的零配件。由于B国的航空产业能够获得低成本的零配件,从而可将此类成本优势转换为在C国市场上销售民用大飞机的价格优势。而C国的航空产业因无法获得低成本的零配件,从而无法与B国的民用大飞机进行平等竞争。在C国的航空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形下,按照现行《反补贴协议》的规定,C国既不能对A国,也不能对B国采取反补贴措施。[4]
原因有两点。第一,《反补贴协议》第1条规定:“补贴是在一成员方领土内,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将补贴限制于“一成员方领土内”,《反补贴协议》排除了对于使用另一国受补贴投入产品生产并出口最终商品的国家,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可能性。第二,根据《反补贴协议》第10条和第11.2条,当且仅当实际受补贴的进口产品与受损害产业的产品是同类产品时,补贴才有可能造成进口国国内产业损害,继而确证争议所涉补贴与被诉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联。(2)但在通常情形下,很难将受补贴的投入产品和被调查的最终商品视为同类产品。补贴的地域限制和同类产品概念,使得最终商品进口国规制补贴提供国通过中间国规避反补贴税法的行为变得不太可能。
而作为中间国的B国,虽然其本国的投入产品产业可能因A国受补贴投入产品的进口而受到损害,并符合《反补贴协议》规定的采取反措施的条件,但基于特定的经济或政治利益考量,其可能并不愿意保护国内受损的投入产品产业。比如,国内消费者的受益程度大于生产者的受损程度。尤其是,《反补贴协议》并不强制要求受损国必须采取反补贴措施。(3)而在A国受补贴投入产品并未与B国现有任何产业形成竞争,且并未造成其国内产业受损的情形下,B国就更没有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动机和理由了。
《反补贴协议》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仅就一般而言,一国政府不会提供补贴去促进另一国的经济或社会发展。但是,例外出现于若干个国家基于政治、经济或地理利益而组建的各类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共同市场或其他类似性质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之中。一般而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组织形态越高,各成员方之间的经济渗透度也会越高。体现在制度安排上,各成员方不仅会实行统一的关税政策,而且在若干重要的经济领域,还会协调或制定共同的经济政策。在此背景下,各成员方之间的企业或产业极易达成某种密谋,通过向出口最终商品到进口国的制造商提供受补贴的投入产品,从而使进口国的最终商品产业受到损害。
为了避免上述A国和B国通过缔结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规避C国的反补贴税法,美国商务部早在《1997年拟议条例》中就明确突破了《反补贴协议》的上述地域限制,并获得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认可。[5]由此,如果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一个成员国向本国生产的投入产品提供补贴,而该投入产品是为了在同一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另一个成员国生产最终商品,则该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所有成员方可被视为一个单一国家。正是补贴授予范围的拓宽,为其他国家对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建设的基础设施进行上游补贴调查提供了可能。
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组成自由贸易区,是中国推进“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的重要平台。如果中国在该自由贸易区某一成员方内建设的“非一般基础设施”,向使用该基础设施生产最终商品的制造商提供了利益的话,则该最终商品的进口国可能将中国与该成员方视为一个单一国家,进而实施上游补贴调查。
值得关注的是,为了有效遏制投入产品生产国利用中间国规避最终商品进口国反补贴税法的情形,美国还将上游补贴调查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延及跨国财团,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是“德国、荷兰和英国低浓缩铀案”。在该案中,德国、英国和荷兰政府通过签署《阿尔梅罗(Almelo)条约》(以下简称“《条约》”),共同开发生产低浓缩铀的气体离心法,并根据《条约》成立尤蓝可(Urenco)公司,向气体离心技术的研发及低浓缩铀的生产提供补贴。美国商务部认为,调查所涉三个企业和其各自母国政府通过《条约》,分摊最终商品的研发、生产和营销成本并销售最终商品,实质上是作为一个国际经济单位在运作。每个政府单独向本国尤蓝可集团所属企业提供的补贴,并非旨在授予本国企业利益,而是极有可能让外国企业获益。因此,尤蓝可构成国际财团,不同母国政府提供的补贴,均应被归属于国际财团的联合销售。[6]由此,国际财团视域下的上游补贴调查,旨在规制垂直一体化的国际组织从给予不同生产阶段的补贴中获益的情形。
但是,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建设基础设施时,通常采用中外企业合作建设的方式。比如雅加达—万隆高速铁路,是由中国铁路总公司牵头组成的中国企业联合体,与印度尼西亚维卡公司牵头组成的印尼国企联合体,共同组建中国印尼合资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和运营;俄罗斯莫斯科—喀山高铁项目,则由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中铁二院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俄罗斯企业组成企业联合体,负责项目的勘察、设计与施工。在国际财团有着严格界定的情形下,此类合作建设主体被视为国际财团的可能性非常之小。因此,仅在自由贸易区的视域下,中国才有遭受他国上游补贴调查的可能。而为了防范此类风险,中国应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署自由贸易协定时,积极寻求《反补贴协议》之下的可能豁免。
二、防范:自由贸易协定对基础设施的“二分法”界定
政府提供基础设施,可能弥补市场失灵,促进一国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也可能作为补贴手段,引起资源错配和贸易扭曲的不利后果。政府提供基础设施的两面性,决定了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署自由贸易协定时,应将基础设施分为“一般基础设施”和“非一般基础设施”。政府给予前者的资助,不受反措施的规制;而向后者提供的资助,在特定情形下享有豁免的权利。
(一)“一般基础设施”的完全豁免
“一般基础设施”强调基础设施在本质上的公共利益属性。鉴于公共物品是公共利益的物质表达,则运用公共物品理论界定 “一般基础设施”,是中国可能的选择之一。
公共物品指使用上兼具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物品。前者指某人对某物的使用不会减少或阻止他人的使用,后者指某人不能因自己的使用而排除他人使用。同时具备这两种特点的物品构成 “纯公共物品”。仅具备其中一个特点的物品,则构成“准公共物品”。其中,仅具有竞争性的物品(如灌溉渠道中的水)构成“公共池塘资源物品”,仅具有排他性的物品(如广播频道)构成“俱乐部物品”。
根据公共物品理论,基础设施可被相应地分为“纯公共基础设施”和“准公共基础设施”。前者如防震工程及国防系统,后者又可细分为“俱乐部基础设施”和“公共池塘基础设施”,分别如飞机场和自来水工程。由于“纯公共基础设施”旨在对全社会开放使用,市场机制存在缺位现象,因此不得不由政府提供。“纯公共基础设施”的固有性质,使其自动构成“一般基础设施”。而“准公共基础设施”虽可由市场提供,但由于私人投资者无法收回全部成本,因而需要政府提供或通过补贴委托私人提供。“准公共基础设施”的特殊性使其是否构成“一般基础设施”,需特别注意:
第一,“准公共基础设施”构成“一般基础设施”是一个可反驳的假定。详言之,“准公共基础设施”应首先被假定构成“一般基础设施”,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使用范围受到政府的特定限制。[7]需要说明的是,在政府通过补贴委托私人提供此类基础设施的情形下,只要补贴仅限于弥补私人投资基础设施的额外成本,也应被视为“一般基础设施”。
第二,区别对待“俱乐部基础设施”和“公共池塘基础设施”。“公共池塘基础设施”的非排他性意味着,政府采取的任何限制措施,都使其丧失“一般基础设施”的资格。而“俱乐部基础设施”的排他性仅仅是经济学意义上的,不能简单地否定其“一般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政府为某些使用者保留排他性使用的基础设施、某些企业是基础设施主要使用者的事实,不能必然否定此类基础设施的“一般性”;被临时限于某些企业使用的基础设施,如果在可预见的将来会重新开放,仍然有资格作为“一般基础设施”。
第三,适用公开、透明和非歧视原则。实践中,“准公共基础设施”的提供一般使用特许经营的方式。而特许经营权获得者通常通过竞争性招投标程序进行选择。一般而言,遵守公开、透明和非歧视原则的竞争性招投标程序,能够确保政府公共权力的行使,与谨慎的市场经济投资者相同,藉此意味着基础设施的提供没有扭曲公平竞争的市场条件,从而可能构成“一般基础设施”。[8]
(二)“非一般基础设施”的有限豁免
尽管全球范围内存在基础设施投资的普遍迫切需求,但新兴市场与发展中国家的投资缺口尤其巨大。[9]中国实施“一带一路”战略,无疑将有效缓解沿线国家的资金缺口。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建设经济性基础设施之余,还应通过对外援助的方式,加大社会性基础设施的建设。[10]而在后者构成“非一般基础设施”的情形下,中国相关资助不应受制于反补贴措施的规制。
外国援助指资源从一国政府到另一国政府之间的转移。在中国实施“一带一路”战略的过程中,外国援助更多地是以低价原材料、低息甚至无息贷款、债务免除等形式提供的优惠货物、贷款或官方赠予。[11]这种援助的目的主要是将资源和比较优势从比较富裕的中国,转移到比较稀缺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从而帮助后者调节收入分配或实现经济与社会发展。由于此类援助并非旨在获利,因此应免于反补贴措施的规制。
此外,为推动“一带一路”战略的具体实施,中国政府主导成立的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金砖国家新开发银行和丝路基金,作为向沿线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提供融资的多边开发机构。[12]根据美国商务部现行反补贴条例,如果跨国补贴是由国际贷款或开发机构提供的,则不受反补贴税法的规制。理由是,这些国际贷款或开发机构提供的资助,通常旨在促进投资对象国的民生、就业和经济社会的综合发展。[13]因此,中国主导的上述多边开发机构向“一带一路”基础设施建设提供的融资,也应免于国外反措施的规制。
就此而言,“非一般基础设施”的政府资助豁免是一种有限豁免,并且应以肯定性证据予以明确证明。经济学界通常认为,构成外国援助意义上的资本流动必须符合两个标准:第一,非商业性。这是就提供援助的一方而言,其目的不是商业性的。第二,优惠性。这指的是与正常市场条件下的贷款利率和偿还期限相比,政府援助的贷款利率较低且偿还期限较长。因此,为了获得豁免,中国政府和其主导建立的多边开发机构首先应该证明,相关资金旨在实现受援助国的发展而非基于商业利益的考虑;其次,应将此类赠予或贷款条件与国际正常市场条件下的赠予或贷款条件进行比较,以确证其优惠性。
最后,如果“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自身提供的补贴,与中国政府及其主导的多边开发机构提供资助的计划一致,或者是作为实施该计划的一部分而被提供的,那么此类补贴也应得到豁免。比如,中国和老挝铁路项目总投资的40%由两国共同出资,其中,中国政府出资70%,老挝政府出资30%,余下的60%则由中国和老挝两国企业共同投资。[14]由于老挝政府是根据中老铁路项目提供资金,因而应予豁免。但是,如果老挝政府独自决定,在该计划之外提供补贴,则不能逃避其他国家反补贴税法的适用。
本质上,无论“一般基础设施”的完全豁免,还是“非一般基础设施”的有限豁免,均旨在防范他国进行上游补贴调查的法律风险。倘若已有国家根据国内反补贴税法发起上游补贴调查,或寻求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救济,中国相关抗辩则应以上游补贴调查的启动和判断标准作为基本思路。
三、抗辩:相对严格的上游补贴调查启动和判断标准
自由贸易区视域下的上游补贴调查,涉及投入产品补贴的提供国、生产最终商品的中间国、最终商品进口国之间,以及各国涉案企业之间相互冲突利益的平衡。因此,主张相对严格的启动和判断标准,必将加大他国的调查和裁决难度。
(一)启动上游补贴调查的“合理理由”标准
根据《反补贴协议》第11条,反补贴调查无论是由国内产业申请,还是主管机构主动发起,都应证明补贴存在、补贴程度和造成的可能影响。考虑到相关上游补贴调查不仅涉及中国补贴争议所涉基础设施的情形,比如低成本原材料、低价设备以及低地价限制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寻求上游补贴救济的随意和轻率。
具体而言,中国应要求调查机关或申请人证明,启动上游补贴调查必须符合 “合理理由”标准。鉴于上游补贴包含三个基本构成要素:投入产品获得补贴,最终商品获得竞争性利益,以及投入产品补贴对最终商品的生产成本构成显著影响,中国首先应要求上游补贴调查机关证明上述三要素已经存在。质言之,调查机关应证明,中国政府为建设基础设施而提供的补贴已经具备《反补贴协议》意义上征收反补贴税的所有必要要素,同时,此类申诉均应有合理获得的信息予以支持。在上游补贴调查申请已经达到表面上证据确凿的程度,才可认为他国启动上游补贴调查满足“合理理由”标准。[15]除了提高上游补贴调查的启动标准之外,中国还应根据上游补贴的三个构成要素进行具体抗辩。
(二)中国向争议所涉基础设施提供“补贴”的限制
中国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建设的基础设施提供补贴,是他国采取反措施的前提。但是,国际社会关于基础设施所获补贴的范围、性质及专向性等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这极大地拓宽了中国抗辩的空间。
首先,《反补贴协议》中的补贴既包括国内补贴,也包括出口补贴。中国向争议所涉基础设施提供的补贴,是否也应包括这两类补贴呢?基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利用争议所涉基础设施生产最终商品的生产商,通常无法获得中国政府仅供出口的基础设施,因此中国应主张给予争议所涉基础设施的补贴,不包括出口补贴。即使考虑到此类出口补贴有可能使后者间接地从出口所引起的规模经济中获益,但因为计算此类补贴的间接影响太过困难,且计算结果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也应将争议所涉基础设施的补贴仅限于国内补贴。
其次,给予争议所涉基础设施的国内补贴,是否包括《反补贴协议》意义上的所有国内补贴呢?美国将此类国内补贴限于以下三种情形:第一,提供资本、贷款或贷款担保的条件与商业条件不符;第二,以优惠价格提供货物或服务;第三,为弥补特定产业营业损失而提供的资金或债务免除。[16]无疑,缩小给予投入产品的国内补贴范围,可以限制上游补贴的调查数量。借鉴美国这一做法,中国应将争议所涉基础设施获得的财政资助,仅限于《反补贴协议》第1.1条(a)(1)(i)至(ⅵ)所列举的类型。具体而言,第一,资金直接转移或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第二,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本应征收的政府税收;第三,政府提供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第四,政府向一筹资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前述一种或多种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换言之,争议所涉基础设施获得的不属于上述范围内的国内补贴,不构成上游补贴。
最后,既然给予争议所涉基础设施的补贴是《反补贴协议》意义上的国内补贴,那么,似乎仅在此类补贴构成专向性的条件下,才可被采取反措施。上游补贴调查机关应实施双重专向性检测:一是争议所涉基础设施获得的补贴构成专向性;二是其向最终商品提供的利益对最终商品也应构成专向性。否则,抵消给予争议所涉基础设施的非专向性补贴,既与《反补贴协议》的规定不符,也不具备行政可操作性,更有侵犯中国经济管理主权之嫌。事实上,美国商务部在上游补贴调查中无一例外地在投入产品阶段实施了专向性检测。
(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最终商品获得“竞争性利益”的限制
根据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以下简称“《GATT1994》”)第6条第3款,只有向最终商品传递了利益的投入产品补贴,才可以通过对最终商品征收反补贴税予以抵消。由此,判断并量化给予投入产品的补贴,是否向最终商品传递了利益,就成为对上游补贴进行规制的核心。
价格弹性理论的分析表明,政府旨在消除国内生产商劣势的补贴,通常不发生利益传递,仅在政府超额补贴的情形下,利益才可能发生传递。[17]因此,中国抗辩国外上游补贴调查时,应要求调查机关必须“证明”而不可“推定”,中国给予争议所涉基础设施的补贴,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最终商品传递了利益。[18]如果调查机关在未能完成利益传递证明义务的情形下,向最终商品征收反补贴税,则中国可主张相关调查违反《GATT1994》第6.3条、《反补贴协议》第10条脚注36、第19条和第32条。[19]
基于《反补贴协议》意义上的可诉性补贴还应满足专向性要求,因此对最终商品征收反补贴税,还必须认定该竞争性利益对最终商品企业或产业构成专向性。需要说明的是,美国在初始实践中对竞争性利益的专向性检测似乎并不确定,但这仅仅表明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国内相关团体进行利益博弈的力量对比和政治交易的妥协程度而已。[20]当其后来意识到,放弃竞争性利益的专向性检测,不仅无助于控制上游补贴的调查数量,而且还与可抵消性补贴的定义相悖时,再次坚持了竞争性利益层面的专向性检测。因此,中国应要求上游补贴调查机关证明,最终商品企业或产业从争议所涉基础设施的补贴中获得的竞争性利益构成专向性,藉此表明其对上游补贴进行规制的正当性。
(四)基础设施补贴对最终商品生产成本的影响符合“显著性”标准
投入产品补贴对最终商品的生产成本构成“显著”影响的评估,旨在避免对虽然转移到最终商品、但却并未对其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上游补贴进行无谓的调查和认证。因此,中国对上游补贴调查的抗辩,应要求调查机关证明,中国政府向争议所涉基础设施提供的补贴,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最终商品的生产成本造成显著影响。
实践中,显著性一般根据投入产品的从价补贴乘以其在最终商品生产成本中所占的比例予以衡量。比如,一项投入产品得到了10%的从价补贴,若该补贴的利益能够完全传递给最终产品,而投入产品占最终商品价值的20%,则上游补贴对最终商品生产成本的补贴幅度即为2%。[21]但是,“显著”的量化标准如何确定呢?美国商务部曾认为:如果补贴幅度大于5%,就构成显著影响;如果小于1%,就不存在显著影响;而介于1% 和5%之间,则应考虑最终商品在进口国市场上的价格弹性。
中国应在美国实践的基础上,要求国外上游补贴调查机关分析最终商品的价格弹性来实施显著性检测。价格弹性旨在表明供求对价格变动的依存关系,反映价格变动所引起的供求的相应变动率。分析最终商品进口国的价格弹性,需要考虑该商品的替代品数目、可替代性程度、在购买者预算中的重要性以及用途等多种因素。无疑,价格弹性分析将使得上游补贴调查成为经济学家才能胜任的工作。尤其是,强调显著性检测不可采用统一标准,而是必须进行个案分析,并且不可以累积评估争议所涉基础设施补贴的影响,将极大地增加调查机关的裁决难度。
结语
基础设施是中国推进“一带一路”战略的优先发展领域。基于其可被作为补贴手段向特定使用者提供竞争性利益的事实,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建设基础设施,可能遭受他国上游补贴调查的法律风险。中国应未雨绸缪,通过在自由贸易协定中对基础设施进行“二分法”界定,积极寻求相关补贴在《反补贴协议》之下的可能豁免。而在此类风险真实发生的情形下,中国应主张相对严格的上游补贴调查启动和判断标准,藉此遏制他国启动上游补贴调查的随意性,并增加上游补贴的裁决难度。
注释:
(1)需要说明的是,严谨的表述应该是“给予投入产品生产商的补贴授予最终商品生产商利益”,但为行文方便,本文略去“生产商”这一措辞。
(2)《反补贴协议》第10条规定:“各成员应采取所有必要步骤以保证对任何成员领土的任何产品进口至另一成员领土征收反补贴税符合GATT 1994 第6条的规定和本协定的规定。反补贴税仅可根据依照本协定和《农业协定》的规定发起和进行的调查征收。(根据脚注36,“反补贴税”一词应理解为指按GATT 1994第6条第3款的规定,为抵消对任何商品的制造、生产或出口给予的直接或间接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税)”《反补贴协议》第11.2条规定:反补贴调查申请应包括充足证据以证明存在(a)补贴,如可能,及其金额,(b)属由本协定所解释的GATT 1994第6条范围内的损害,以及(C)补贴进口产品与被指控损害之间的一种因果关系。缺乏有关证据的简单断言不能视为足以满足本款的要求。
(3)《反补贴协议》第19.2条规定:“在所有征收反补贴税的要求均已获满足的情况下是否征税的决定,及征收反补贴税金额是否应等于或小于补贴的全部金额的决定,均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作出。宜允许在所有成员领土内征税,如反补贴税小于补贴的全部金额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该反补贴税是可取得,并宜建立程序以允许有关主管机关适当考虑其利益可能会因征收反补贴税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国内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交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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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United States-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Fresh,Chilled and Frozen Pork from Canada,BISD 38S/ 30,11 July 1991.paragraph.4.6.see also United States-Final Countervailing Duty Determination With Respect To Certain Softwood Lumber From Canada,WT/DS257/AB/R,17?February 2004,paragraph.140,availableathttps://www.wto.org/ 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89 pork.pdf and https://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 cases_e/ds257_e.htm,visited time 10 June 2015.
[19]United States-Countervailing Measures Concerning Certain Products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10 November 2000,WT/DS212/AB/R,paragraph. 139,available athttps://www.wto.org/english/tratop _e/dispu_e/cases_e/ds212_e.htm,visitedtime 10 June 2015.
[20]PrestressedConcreteSteelWireStrandFrom Spain,47 Fed.Reg.28,723,28,726(1982).See also Certain Agricultural Tillage Tools From Brazil,49 Fed.Reg.42,971(1984),available at http:// enforcement.trade.gov/frn/summary/prc/prc-fr.htm,visited time 10 January 2015.
[21]Certain Agricultural Tillage Tools From Brazil,50 Fed.Reg.34,525,34,530(1985),available at http://enforcement.trade.gov/frn/summary/prc/prc-fr. htm,visited time 10 January 2015.
(责任编辑吴楠)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6)04-0120-007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WTO补贴规则与中国产业补贴政策的变革研究”(12BFX139);广东金融学院“创新强校工程”项目“网络强国战略背景下中国补贴网络产业的法律困境与对策研究”
作者简介:李仲平(1976—),女,山西原平人,广东金融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WTO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