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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儿童抚养问题之探析

2016-07-02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人间 2016年19期
关键词:抚养费行使法官

王 欢(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离婚诉讼中儿童抚养问题之探析

王欢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摘要:儿童是父母双方爱情的结晶和生命的延续,不仅是家庭的重要成员,更是国家发展的希望和社会未来的主人。关注儿童健康成长,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己经成为社会的共识。针对此,笔者抽样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100件相关案例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离婚诉讼;儿童抚养

一、我国离婚诉讼中儿童抚养问题现状

现今我国的离婚率逐年上升,父母的离婚改变了儿童原来的抚养方式和生活环境,对其日后的成长和发展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解决好离婚诉讼中儿童抚养问题,对保障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

从抚养案件的总数量来看,在离婚案件中几乎有百分之八十的案子涉及抚养问题。从父母抚养儿童的情况来看,3岁以下的儿童主要判决由母亲抚养,而判归一方抚养的几乎都是爷爷奶奶在带。从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来看,有判决一次性支付的,有一年一次性支付的,还有按月支付的。给付方式上主要是通过法官自由裁量。从父或母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和方式来看,基本上都是按照法定最低标准一个月一次来规定的。

二、司法实践处理儿童抚养问题之不足

(一)缺乏“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立法指导。诚然,对于离婚诉讼中处理儿童抚养问题,我国的《婚姻法》、《收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许多规定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但是,我国现行《婚姻法》还没有明确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二)欠缺法院的公力监督和适当干预。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6,37,38条的规定,离婚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首先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根据我们的调查发现,父母双方协议的内容往往完全取决于父母,而法院对此没有进行相应的公力监督和适当的干预。直接抚养儿童的父母一方的职业及经济收入状况如何,是否能保障儿童正常的生活和学习需要判决书中没有看到法官对此进行的陈述。

(三)确定儿童抚养费之不足。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6,37条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生活和学习等费用由父母双方共同承担”即一般情况是父母每人各负担一半。根据此种计算方法,如果父母一方每月给600元的抚养费,那子女每月就能获得大约1200元的抚养费,但是就当今社会的消费水平,这能满足孩子的也仅仅是温饱。当今社会将一个孩子抚养长大不仅仅要解决温饱,主要的还是教育,医疗等等。

(四)确定父母行使探望权之不足。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了探望权的行使,但在实际中判决中拥有抚养权的一方往往不愿意让对方探望孩子,或者是由于孩子的学业压力,父母探望权的行使往往也只是惊鸿一瞥,并不能真正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三、司法实践处理儿童抚养问题之改进建议

(一)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父母、法官在确定直接抚养人、抚养费以及探望权时,应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指导思想和审酌标准。当父母需求与子女利益发生冲突时,需要优先考虑子女利益。

(二)加强法院的公力监督和适当干预。法官必须依法对离婚诉讼中儿童抚养问题的处理进行实质审查、监督。法官应该在详细了解整个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最终衡量标准,指导离婚父母协商解决儿童抚养问题。判决确定儿童的直接抚养人时,法官要考虑儿童、父母的情况和意愿,满足儿童的精神、物质生活需要,确保儿童活、学习环境的稳定。

(三)提高抚养费的给付额度。适当提高抚养费的给付额度。鉴于离婚父母一方作为直接抚养人,其照顾、抚养儿童可能对工作或经济收入造成一定影响,可以根据其抚养不同年龄的子女,对离婚父母另一方给付抚养费的数额进行相应的调整。

(四)保障探望权的行使。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建议法官应明确告知父母双方,探望权不只是未直接抚养儿童的父母一方享有的权利,更是其履行抚养责任的一种应尽义务。探望权不是由于离婚而产生的新权利,而是亲权或监护权的权能延伸。离婚后的父母探望儿童只是父母双方继续齐心协力抚养儿童的一种共同监护的形式。法官应当履行告知和审查义务。应当在离婚诉讼中向离婚当事人双方履行告知义务,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都应该包括探望权(行使时间、地点和方式)的内容,保障探望权制度得到实施.

(五)其他方面的改进建议。法官在审理离婚诉讼时对儿童抚养问题应注重调解,维护儿童的最大利益。基于父母子女间天然的血缘亲情,通过对父母双方的法制教育、说理、劝说和协商,调解可以缓和父母双方的对立情绪,容易达成有利于儿童利益的协议,减少父母离婚对儿童的不利影响。尤其是在抚养费的数额问题上可以结合双方实际情况达成最合理的给付协议。

增设“儿童诉讼代表人”制度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可以依法为儿童指定“诉讼代表人”,由其代表儿童参加诉讼。正如刑事诉讼中的合适成年人制度一样,诉讼代表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在全面了解案情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充分听取儿童的意见,在直接抚养人的确定、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以及探望权的行使等方面向法院提出报告和建议,以供参考。

法官在所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如果儿童是在10岁以上应当询问其对直接抚养人的意见,并在判决中标明。儿童随着年龄的增长,其认知能力不断提高,对关乎自身的部分事务,其有能力做出自己的决定。应该尊重儿童的意愿和自我决定权。

除此之外,民政部门也应当发挥其积极作用,将离婚诉讼中儿童的直接抚养人录入系统,记录明确的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尤其是对家庭环境较为复杂,或者父母离婚时双方都不愿承担抚养义务的情况特别标记。建立相应的回访制度,具体实施可以由居委会、村委会来进行,形成回访意见,做出评估报告。对于直接抚养人未尽抚养义务责令其改正,对直接抚养人综合考虑继续抚养儿童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更换抚养人。

参考文献:

[1]李俊著.《离婚救济制度研究》[M].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术文库,法律出版社出版(2008年版)

[2]冯源.《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尺度——新时代背景下亲权的回归》[J].河北法学,2014,(6)

中图分类号:DF5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7-0065-01

作者简介:王欢(1992.01-),女,汉族,陕西宝鸡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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