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之合议庭组成的模式选择
2016-06-30姜楠
●姜 楠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之合议庭组成的模式选择
●姜 楠
近年来,根据实践考虑和外国法律制度经验的借鉴,不少学者认为明确区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即法律审与事实审分离是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关键。这一改革构想也得到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的明确认可。但设想毕竟只是一种宏观理论构建,真正放到实践中需要对各种细节进行打磨才能使理想与现实“严丝合缝”,否则只会落得“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的结果。合议庭组成模式便是落实审判职权改革首当其冲要解决的关卡。当下实践中的合议庭组成不可能有效地落实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改革,这是理想与现实之间的疏离。只有了解并化解这种疏离才能让改革真正落到实处,让改革的目标变成现实。
一、理想源于现实:审判职权改革与合议庭组成的现实冲突
(一)合议庭组成的现实偏好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意见作出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78条、179条、《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42条均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3条同时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在基层法院第一审案件中,刑事合议庭人数在三人以下,民事合议庭虽未有明确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很少出现三人以上的合议庭,因此,概括说基层法院一审合议庭组成模式通常只有三种情况,一是“零陪审”,即没有人民陪审员参审,全部由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二是“单陪审”,即由两名审判员、一名人民陪审员参审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三是“双陪审”,即由一名审判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实际上按照数学上的组合排列分析,三人合议庭还存在一种全部由人民陪审员组成的模式,但法律未对该种组成模式给予肯定。此三种合议庭组成形式即可基本概括基层法院第一审案件合议庭组成模式,而由人民陪审员参审组成的合议庭有“单陪审”、“双陪审”两种模式。
以笔者所在市六个基层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为数据样本,对裁判文书网公布的600份刑事判决书进行汇总,分析上述三种合议庭组成模式的比重(见下表)。该抽样汇总的数据表明:其一,每个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中合议庭组成有其相对固定且明显的模式偏好;其二,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中,“零陪审”合议庭组成模式不受青睐,适用率普遍较低。其三,人民陪审员人数法定在二人以内,但“单陪审”、“双陪审”两种模式并无明确的适用标准。适用“单陪审”和“双陪审”两种合议庭组成模式比例基本持平。
表: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合议庭组成模式
“单陪审”和“双陪审”是当下适用人民陪审员别无他选的两种合议庭组成模式,在扩大人民陪审员适用率的政策号召下,“零陪审”模式较少被适用,两种模式非此即彼,正如抛出的硬币,正反的概率会大致相同。由于对适用人民陪审员的人数未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合议庭组成模式选择在各法院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随意性,且在法院内部又会形成一种惯例。其原因与审判习惯、便易程度、考核要求及现实需求等诸多因素不无关系。这样的现实偏好对法律审与事实审分离改革视角下合议庭组成的模式选择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意义。
(二)改革面前合议庭组成的离和
1.现行合议庭组成排斥审判职权改革
根据上文分析,人民陪审员参审组成的合议庭只存在两种情形,“单陪审”模式和“双陪审”模式。如果不对这两种合议庭组成模式作出调整,将法律审与事实审分离的构想硬生生地套入现实,理想与现实间的排斥反应将不期而遇。
两种模式不论哪种模式都会存在两名行使相同职权的合议庭成员,或两名审判员,或两名人民陪审员。案件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分别由两名审判员或两名人民陪审员独立审议并裁决,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少数服从多数的评议规则,两名审判员或两名人民陪审员并不能完成所有案件的裁决。因为当两名审判员或两名人民陪审员意见相左时,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是无法独立作出裁判的,其结果要么是审判职权分离的前提被打破,要么是评议规则作出让步。因此,现行合议庭在人数结构、议事规则等方面与审判职权改革构想存在现实操作上的疏离和冲突,要想坚定不移地实现审判职权分离的构想,改革合议庭组成模式则是调和理想与现实最务实的方法。
2.实质改革须与形式配套并肩而行
对人民陪审员功效未能有效发挥的根本原因,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法律规定了人民陪审员不能完成的任务”。①张曙光:《人民陪审:困境中的出路》,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3期。如果说人民陪审员制度困惑是因其职权而起,那么职权本质上的困惑势必也会渲染到外部形式结构的纠结。人民陪审员制度问题不止是该制度本身问题,也是合议庭的问题。主流观点建议借鉴英美法系陪审团模式将法律审与事实审分离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审判职权进行的改革,②何家弘:《中国陪审制度的改革方向》,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不能仅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局限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探析论证,否则“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将是执行过程中注定的写照。要跳出人民陪审员制度,从合议庭制度角度以实践运行的思路探索和验证不失为一条捷径,从旁观和实践的角度切入防止制度实施陷入“自说自话”的状态,会使改革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二、理想照进现实:法律审与事实审分离构想下合议庭组成模式分析
(一)庭内分离与庭外分离
如果选择坚定法律审与事实审分离的前提立场不动摇,那么合议庭组织从整体性上无外乎两种形式:
1.庭内分离
庭内分离模式是不改变合议庭的整体形式结构,仍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形式上仍是一个整体组织,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职权在合议庭内,具体案件审理细节和审理、评议过程上实现分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问题理解与适用分别由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独立作出,互不干扰。这种模式下的合议庭实际上是“形合神离”,即形式上是一个整体,实质上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就自己负责的事项进行评议、判断,审判员不参与人民陪审员对事实问题的评议,人民陪审员亦不参与审判员对法律问题的裁判。
2.庭外分离
庭外分离模式是借鉴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模式,由脱离合议庭的数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独立的陪审团,合议庭只由数名审判员组成或由审判员独任。此时,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在各自的“团体”中对事实问题或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独立的判断和裁决,“形神皆离”彼此独立思考、独立评议互不干扰。
事实上,建立在法律审和事实审相分离前提下的审判组织的组成结构,不论是庭外分离还是庭内分离,两者并无本质区别,形式上是否“合体”并不影响坚定的审判职权分离的本质。
(二)合议庭组成模式的多维度回应
既然现行的合议庭结构与法律审和事实审分离构想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那么,在改革的进程中调整合议庭结构则是必然之选。调整合议庭结构可从人员数量和评议规则两向维度处着手,该两向维度不外乎以下三种形式:一是只改变评议规则,不调整人员数量;二是只调整人员数量,不改变评议规则;三则是既调整人员数量又改变评议规则。具体组成模式分析如下:
1.变规则不变人数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三人合议庭,要实现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做出裁判,仅改变评议规则的话,“单陪审”或“双陪审”两种合议庭组成模式只能弃简单多数规则而采取一致裁判、全票通过的评议规则,即两名人民陪审员或两名审判员必须统一意见,否则不能裁判。
由三人组成的“单陪审”和“双陪审”合议庭模式优势是无需增加人民陪审员数量,且合议庭人员数量较少,合议庭组成、评议成本低、效率高。劣势是由一名审判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或者两名审判员和一名人民陪审员分别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独立裁判,适用的案件范围将受到限制,人民陪审员人数较少无法有效地体现司法的民主性。且由于人民陪审员评议案件本身就是基于内心普通的道德标准,“单陪审”模式下,一名人民陪审员独自对事实问题进行裁判,司法的公正性稍有削弱,对应的两名专业审判员审议法律问题,显示出的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侧重不利于司法公平、公正的整体考量。
2.变人数不变规则
增加人员数量,但评议规则不作调整,那么少数服从多数规则要求评议人数只能是单数,否则评议将无法完全适用。在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分离的前提下,负责法律问题的审判员数量和负责事实问题的人民陪审员数量需均为单数,合议庭总人数则为“单数+单数=偶数”的模式。
该类合议庭组成模式,人数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调整,且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除需满足单数条件外无特别限制,因此,存在有多种组成模式,较为灵活,但案件适用何种规模的合议庭则需要进一步作出规范。该种模式另一项优势是司法公正、公平及民主性可以通过人数适当的搭配而彰显,合议庭的成本会随着人数增加而上升,组织效率和案件审议效率会随着人数的增加而降低等因素均需纳入考虑。因此,综合案件性质、审理层级、效率及经济成本等因素考虑,该种模式的人员数量不宜无限增加。
3.变人数亦变规则
人员数量和评议规则都作出调整,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人数则可不必拘泥于单数限制,规则也无须仅依简单多数一锤定音,审判员人数和人民陪审员人数更不必一致,再搭配适当的评议规则,合议庭因此可形成多种多样的组成模式。全体一致裁决、限定最低一致裁决人数或限定最低一致裁决人数比例等评议规则都可参考适用。
应当注意的是,每种评议规则并非通用所有的人数组合,如简单多数规则不适用偶数的人数组成模式;基于现实考虑,全体一致评议规则不适宜人数众多的合议庭组成模式;限定最低一致人数评议规则则要求陪审员人数不能太少,否则限定最低一致人数类同于简单多数评议便失去限定的意义。从世界范围的陪审团评议规则来看,一致裁决的适用日渐式微,限定最低一致人数及附条件限定最低一致人数有日益崭露头角的趋势。陪审团作出裁决的人数规模上表现出重罪的人数规模大于轻罪;陪审团人数越少,评议要求越严格,条件相应越高等趋势。
三、理想付诸现实:合议庭组成模式选择的制约因素
从目前仍然保留陪审团制度的国家来看,陪审团组成人数并不统一,少的有5人,多的有23人。③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载《法学家》1999年第3期。如美国的弗吉尼亚州规定5至7人,马萨诸塞州规定为16至23人。④前引③。英国历史传统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现如今已很少使用,现在郡法院陪审团法定人数是多为8人。⑤蔡定剑、王新宇:《英国现行陪审制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我国香港地区在刑事诉讼中对重罪案件由7或9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定。不同国家和地区对陪审团人数及评议规则的规定不尽相同,既有深层的制度渊源、历史传统、法律体系、政治环境等原因,也有基于陪审制度本身的考虑。那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审判职权改革时,对合议庭组成模式进行设计和选择时,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
(一)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范围
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范围应当是选择合议庭组成模式最直接的决定因素。人民陪审员人数不能太多,也不宜太少,按陪审制度适用的规律来看,刑事重罪或疑难复杂等重大案件比轻微刑事案件陪审员的人数相对更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采用庞大的陪审员人数则意味着繁琐的遴选、组织、评议等流程,其承担的案件时间成本、经济成本正如有学者认为,“迅速且廉价的非陪审团审判所带来的益处远超过其因拒绝对被告人适用陪审团审判而对被告人所带来的不利益”。⑥施鹏鹏:《陪审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7页。
审级限定的案件范围会间接地作用于合议庭组成模式的选择。《刑事诉讼法》第19、20条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中级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级别较高的法院受理的案件相对复杂和严重。这样,同是第一审案件,但在不同级别的法院,能否适用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
(二)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方式和任职时限
人民陪审员遴选方式和任职时限直接决定着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便捷程度,从而间接影响着合议庭模式的选择。是从候选陪审员总库中随机选取,还是根据推荐、申请;是采用任期制还是“临危受命”;是全程不间断陪审,还是自由召集。这些因素一定程度上都影响着人民陪审员数量规模及合议庭模式的选择,各种模式有其固有的特点和制约因素,因此也会产生特定的效应。如根据推荐、申请方式选任人民陪审员,基数较小对人民陪审员规模亦会有所制约。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限会对审判权的行使和动作产生影响等等。流程各环节间是有机整体,相互作用力会综合反映在陪审员人数确定及合议庭组成模式的选择上,不容忽视。
(三)人民陪审员陪审的效率和成本
效率和成本是选择合议庭组成模式,确定人民陪审员人数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人数决定着流程效率、成本、权利等影响案件审理,进而影响司法公正,这不仅是司法机构单方面,还会牵涉当事人以及社会全局。另一方面,当事人的程序性保障如申请回避权利的次数、排查时间等等无法估量的隐形“成本”也应随之提高。成本虽不是追求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必然的障碍性因素,但在经济快速发展和互联网飞跃的时代,不可量化的时间、心智及隐形的权利的意义要比可量化的成本更重要。
(四)人民陪审员陪审的民主性
综合看人民陪审制度推进的多重功效,依笔者拙见,其追求司法民主、彰显法律意义这两方面作用要更大。体验并感受司法是司法联系群众、让群众了解并理解法律和司法活动的绝佳机会,那么,人民陪审员人数的确定及合议庭模式的选择直接影响司法民主化实现的广度和深度。人数太少,陪审员在群众中的覆盖面太小则不易达到民主性抽取概率,也不易体现公众普遍的价值和道德标准,也无法综合因性别、民族等因素造成的差别。因此,人民陪审员总数量比率不宜过低,分摊到单个案件的陪审员数量也不宜过少,否则司法民主只会流为“门面功夫”而不具有实质的民主意义。
四、结 语
合议庭组成是践行法律审与事实审分离改革首当其冲的关口,合议庭组成能否承载审判职权改革稳步落地,直接决定着改革进程与成败。上文分析了多种合议庭组成类型,庭内分离模式和庭外分离模式,以及从评议规则和人员数量等维度设计的合议庭组成模式。哪种模式更适合处于改革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更适合当下基层法院的审判情势,绝对不能忽视适用人民陪审员的案件范围、案件评议规则、人民陪审员遴选方式、任职时限、司法民主性、司法成本与效率等因素综合考量。
笔者认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应全盘照搬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庭内分离模式反而更适宜当下的制度基础和法治国情。采取合议庭人员和评议规则双调整,即变人数亦变规则模式,更适宜审判职权改革的实施。根据基层法院案件的特性,由一名至三名审判员和三名至七名人民陪审员模式较为适宜,评议规则以限定最低一致裁决人数或比例为主,其他简单多数、全体一致裁决等评议规则作为辅助更为适宜。
人民陪审员制度审判职权改革不应当是孤立的制度改革,制度设计层面和应用层面需结合考量,美好理想的实现需要现实精细和缜密的安排,实践中细节考虑得越周到,困难和问题预想得越全面,制度落实得就会越顺利,实施结果会与设计的理念越接近。实务是本文论证的切入口,也是探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理想融入现实最务实的思路,按此思路,改革的成果将指日可待。
(作者单位:昌邑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范岱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