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羁押犯罪分子阻止他人自杀能否成立立功
2016-06-29桂光泽
桂光泽
【摘 要】 立功制度是我国现行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立功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提供犯罪线索、打击犯罪,提升办案效率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现行法对立功的一些规定不尽详尽,被羁押犯人阻止他人自杀能否成立立功成为司法实践中值得探究的一个问题。
笔者从一起刑案入手,从学理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认为被羁押犯罪嫌疑人阻止他人自杀不能够认定为立功,因为一旦对其认定为立功则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本意大相径庭,且容易造成实践中有人为了立功刻意串通作假,造成恶劣的负面影响。但阻止他人自杀可以视为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积极改造的一个方面,在量刑时可以作为酌情减轻处罚的一个方面。同时,笔者认为,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阻止他人自杀的问题应该进行仔细核实,对恶意弄虚作假者应给予相应的处罚。
【关键词】 立功;阻止他人自杀;被羁押;犯罪嫌疑人
【中图分类号】G64.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6)13-00-02
笔者曾经在某法院接触了一起刑事案件,该案件本身没有什么特别,侦查机关掌握了充足的证据,犯罪嫌疑人李某也愿意认罪,按照正常的流程,此案只要走完从侦查到公诉到判决的流程即可。但是,在案件即将进入审判阶段时,发生了小小的插曲——犯罪嫌疑人李某在看守所羁押时发现了同监室的犯人孙某企图自杀,他不仅及时的阻止了对方的自杀行为,并立即报告给看守所管理人员,有效的防止了该犯人的后续自杀行为。事后看守所将此事上报,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立功,法院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那么,对于看守所的建议法院是否应该采纳?李某阻止他人自杀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呢?
肯定者认为,李某通过自身的努力,有效的预防了他人的自杀,挽救了他人的生命,也使得孙某涉嫌的案件能够继续依法侦办审理,应当成立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甚至免除处罚。但也有学者或司法工作人员提出异议,认为李某阻止他人自杀的行为不成立立功,他们指出:目前我国关于立功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刑法第六十八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规范性法律文件[1],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没有一条规定了被羁押犯罪嫌疑人阻止他人自杀可以成立立功,而我国又是成文法国家,既然法无明文规定,就应当认为不构成立功。
可以说,无论持肯定观点者还是持否定观点者都有一定的道理。那么,被羁押犯罪嫌疑人阻止他人自杀到底能否成立立功,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要准确认定,必须充分考虑立功制度设立的本意和初衷。
根据目前通说的观点,“立功是指犯罪人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有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行为。”[2]根据该观点可以探知立功制度的设立是鼓励通过犯罪人的揭发和提供线索,以达到有效的打击犯罪,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并且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事实上能够成立立功的人只能是犯罪分子,“具体而言,就是触犯了《刑法》成立犯罪的人,不论其触犯的罪名,也不论其判处的刑罚,都可以成立立功。”[3]换句话说,立功制度是专门针对犯罪分子设置的一套鼓励性的制度。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条款规定了犯罪分子立功的两种途径,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归根结底,该条款设立的终极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提供他们所掌握的他人的犯罪事实,以达到侦破犯罪案件的目的。犯罪分子因其特定的活动范围、活动群体,可能会掌握一些常人所不能获悉的犯罪事实和犯罪预谋,鼓励他们立功,对他们在量刑上从轻、减轻、免除,可能会诱使他们提供出一些宝贵的线索,甚至是侦查机关难以侦破的案件。所以有学者就认为“犯罪分子只要其在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则不论其是否有悔罪心态、不论其如何归案、不论其犯有何种罪状,都可能获得国家刑罚的减免。由此看来,国家和犯罪分子是立功制度的最大受益者。因此,立功的本质就是功利主义,是国家和犯罪分子的双重功利,这也是我国设立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4]
立功的本质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通过自身的努力来打击和预防其他犯罪,既然如此,衡量一项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就要看其是否打击和预防了犯罪。那么,自杀是不是犯罪?自杀虽然在客观上有可能提前终结了某人的生命,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某些特征,但其终结的是自己而非他人的生命,因而是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刑法其他条款也没有关于自杀构成犯罪的其他规定,因而,自杀虽然在道德层面上不为大多数群体所接受,但从刑法的层面上是不构成犯罪的,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不允许自杀(事实上这也是不可能的,真正想自杀的人也是不可能通过法律能够约束的)。既然自杀不构成犯罪,那么羁押犯罪嫌疑人阻止他人自杀显然不成立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一般性规定。
但是,仍有不少专家和学者认为羁押犯罪分子阻止他人自杀虽然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对立功的规定,却依然“有法可依,有据可循”。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有着如下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同时,根据现行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的规定,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行为已经被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为“重大立功”。所以,一些持肯定说的人士认为,阻止他人自杀符合“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这一兜底规定,应当成立立功,因为生命是无价的,挽救个体的生命远比协助侦查机关侦破一些经济型犯罪要有价值的多。这一观点得到了许多理论界和司法界人士的认同,甚至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援用。
但是,这一看似有理是观点是否经得起推敲呢?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现行刑法第七十八条虽然使用了“重大立功”的词眼,但是该法条已经明确适用对象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已决犯,适用的阶段也是“在执行期间”,这与我们通常所说的立功在概念的层面上就大相径庭,“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一般以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17日通过的《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认为立功的时间要件应当是犯罪分子到案后判决生效前的期间”,[5]立功针对的对象是未决犯而非已决犯。此外,刑法第七十八条所说的立功与六十八条的立功在处理方式上也不尽相同。对未决犯的立功,一般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对已决犯的立功,则是减刑。因而,用刑法七十八条的规定去套用未决犯的立功,属于法条适用上的错误,显然是南辕北辙。
其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虽然“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这一兜底规定,但是何谓“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目前尚未有司法解释予以说明。但是,根据对该条款立法精神的探寻,该条款是针对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解释说明,其解释不应超过法条的本意。“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其意在通过兜底条款的形式概括被羁押的犯罪分子有其他与“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相类似的打击犯罪的行为,其立法本意还是在于鼓励被羁押的未决犯能够协助侦查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有学者就认为“凡是构成犯罪的人,无论其犯的是何种罪行,也不论应判处何种、多重的刑罚,都可以成为立功的主体,至于其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信仰、权力大小、财富多寡均不考虑”,[6]唯一要考虑的就是其是否发挥了打击犯罪的作用。既然如此,阻止他人自杀显然没有发挥打击犯罪的作用,又怎么能认为是立功呢?
笔者建议,“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这一兜底条款不应做过于宽泛的解释,尤其不应该违背立法本意而作出有利于犯罪分子的解释,否则有可能造成该条款的滥用甚至是乱用,如果将阻止他人自杀也归入该兜底条款的范畴,有可能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后果。现实中,基于对立功减刑的诱惑,已经出现了“犯罪分子以金钱为代价,自己或者其亲友、辩护律师去收买其他人的犯罪事实或犯罪线索,然后由自己再披露给国家机关”[7]的现象,此外犯罪分子之间恶意串通提供假立功线索“买刑”、“买功”的不法现象也层出不穷,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缺乏对上述行为的打击和监控机制。因而,宽泛立功的范围,甚至片面的扩大对犯罪分子有利的司法解释,可能会出现更多为了立功而“立功”的现象。
一旦阻止他人自杀可以认定为立功,必然会出现一系列的造假现象,因为其操作容易、零成本,然而一旦认定了则是“受益匪浅”。我们做一个假设,某看守所同一监室中有甲、乙两名未决犯均面临审判,两人平日关系就不错。一日,甲通过学习刑法了解到组织他人自杀可能可以成立立功。于是找到乙,对他说,请你配合我演一出戏,事成之后我会给你若干好处,乙应允。于是乙按照甲的要求,躲进洗手间的角落,用几件衣裤打结成圈子,套在脖子上,佯装勒死自己。甲按照约定的时间,冲进洗手间“救”下了乙。为了证实自己的“救人”行为,甲特意叫上了同是犯人的丙,丙也看到了甲救人的一幕。事后,乙一把眼泪一把鼻涕的感激甲在自己想不开的时候救了自己,特意去看守所管理人员处为甲请功,又有丙作为证人,看守所方面认定甲有阻止他人自杀的行为,为其制作的相应的材料提交给案件承办机关。
上述的例子虽系笔者杜撰,但是其在现实中完全有发生的可能,从甲的层面上,为了立功,去制造一件可能构成立功的行为远比提供他人犯罪是线索要容易的多,而且即便是阻止他人自杀没有被认定为立功,对甲也没有任何损失。从乙的角度而言,乙虽然违反本意去上演了一场“自杀”闹剧,但“自杀”本身并不成立犯罪,甚至不成立违法,一场“自杀”的作秀却可以给甲创造一个救人的机会,让甲成立立功,利人而不损己。而且甲在事前承诺过会给自己好处,何乐而不为?至于丙,在“无意”中发挥了“证人”的角色,但丙是据实陈述他所看到的,在丙看来,甲确实救下了正在“自杀”的乙,阻止了一场悲剧的发生,他向看守所管理人员陈述的证言,在他看来都是事实。退一步讲,即便是“自杀”的目的别揭穿,现行的法律也缺乏对当事人相应的惩罚性规定。总而言之阻止他人自杀,由于其成本极低、操作容易、风险极小、成功率又高,一旦能够被认定为立功,很有可能在各地的看守所中都会上演“救人”风波,法律“不只是一个具有确定的一般性规则的制度,而是对人性的某些需求和能力的考虑为基础的”,[8]立功制度是专门针对被羁押的犯罪分子设置的一种制度,本意是为鼓励犯罪分子提供线索以达到制止犯罪、打击犯罪的目的,但不能在制度的层面给犯罪分子钻空子,去谋取不正当的目的。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阻止他人自杀,是不能认定为立功的,这是与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本意相符的,也可以避免一系列负面现象的出现。那么,在现实中确实出现了犯罪分子阻止他人自杀的行为应该处理呢?笔者观点如下:
第一、应严格核实犯罪分子阻止他人自杀事件的真实性。严格核实犯罪分子阻止他人自杀事件的真实性,才能够准确区分当事人是挽救了他人的生命还是恶意作假。对于看守所发生的阻止他人自杀事件,相关管理人员应仔细听取涉事人员的描述,根据救人者、被救者和其他见证人的描述判断其真实性。除了根据当事人员的口述外,看守所管理人员还应到事发现场查看现场留下的物证、迹象,以进一步确认事件的真实性。此外,还应向救人者和被救者同监室的犯人了解涉事人员的情况,如被救者是否有异常,是否有自杀的迹象等。对于经严格核查能够认定为确系救人的事件,看守所形成书面文字附上相关的证据材料后,可以向侦查、公诉、审判机关上报,但相关机关,尤其是审判机关,应进一步核实材料的真实性,防止当事人之间的传统以及材料的恶意作假。
第二、对于确实阻止他人自杀的犯罪分子,在量刑方面可以适当宽宥。确实阻止他人自杀的犯罪分子在押未决犯罪分子虽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为其毕竟挽救了他人的生命,客观上有益于社会。在笔者看来,阻止他人自杀可以认为是犯罪分子积极改造的一个表现,毕竟一个完全麻木的人是不会主动去关心其他的人和事。此外,类似于阻止他人自杀的行为,比如阻止同监室的犯人赌博、阻止他人看淫秽书刊等,都可以视为是在押犯罪分子积极改造的表现,对其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但是,这只能视为量刑中的一个酌定情节,而且其减轻处罚的幅度不应该超过10%。对于已经判刑的犯罪分子有类似阻止他人自杀行为的,监狱方面可以提出对其适当减刑的意见,这个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及监狱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对于恶意串通作假,伪造阻止他人自杀的在押犯罪分子,应当给予相应的处分、处罚,如果情节严重,可以在量刑时视为其悔罪态度差,恶意逃避刑责,适当提升量刑标准。而且,应该严格调查主谋者和配合者,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只有严格追究恶意作假者,才能够有效防止在押犯罪分子企图钻法律的空子,达到减轻刑罚的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押犯罪分子阻止他人自杀是不能够认定为立功,因为法律没有相应的明文规定,根据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也不能认定为立功。而且一旦对阻止他人自杀的犯罪分子认定为立功,有可能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后果,如刻意串通搞假自杀、假救人。但是,对真正实施了救人的犯罪分子,应考虑其悔罪态度好、积极改造等因素,在量刑时适当对其从轻、减轻触犯。不过在认定时,无论是看守所(监狱)等管理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均应严格核实救人事件的真实性,以防止出现为了减刑而作假的行为发生,对恶意串通作假者,更应予以处分、处罚,以打击不正当行为。笔者才疏学浅,能力有限,以此拙陋之文求教于方正之士,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让更多的同行参与到这一问题的研究中来。
参考文献:
[1]李靖:《论我国立功的司法认定》,山西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
[2]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第524页。
[3]李靖:《论我国立功的司法认定》,山西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
[4]王刚:《立功线索与认定探究》,烟台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5页。
[5]邵维国:《论立功》,《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5期,第32页。
[6]曲立新,马珊珊:《试析立功制度的司法认定》,《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年第8期,第46页。
[7]黄广进:《徘徊在悔罪性和有效性之间的立功制度》,《内蒙古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第127页。
[8]【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