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思考
2016-06-27豆云飞
豆云飞
摘要:在2012刑事诉讼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后,许多学者开始转向研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证方面的研究。本文主要简单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确立之后的效果以及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实践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效果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确立之后,其适用效果到底如何?根据左卫民发表在《法商研究》上的文章“‘热与‘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实证研究”,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理论研究上是一个热点,但是在实践应用中却遭到了冷遇。法院很少会依职权启动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被告方主动提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申请的比例也很低,被告方即使成功申请并且启动了程序,法官对合法性调查的积极性也不高。从结果看,被确定为非法证据并且被排除的几率并不高,即使被排除了也很难对案件的实质处理产生影响。
第一,法官很少会主动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当法官发现案件中可能存在有非法证据或者公诉机关的证据存在矛盾时,其第一反应是要求控方进行补正,提供相关证人证言或者相关方面的情况说明、录音录像等。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物证和书证存在瑕疵时才可以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方式判断其证据能力,但是实践中法官最常见的做法是把包括言词证据在内的非法证据都按瑕疵证据处理,进而通知控方进行补正。有的证据经过了补正就转化成了“合法证据”,最终可以进入法庭并且经过质证最终成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退一步讲,如果有的证据无法通过前述方式成功“合法化”,那么控诉方就会从移送给法院的指控证据中剔除该证据,同样法官也会让它彻底消失在判决书中,如同从来没有过这样一份证据。[1]
第二,法院很少会根据被告人的申请排除相关证据。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官一般都会认真审查,但是很多法官都认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会造成诉讼搁置、造成诉讼中断,影响诉讼效率。
二、非法证据排除在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一)相关法律规范缺乏具体规定,操作性弱
我国刑事诉讼法50条规定,禁止通过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的界限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会造成在实践中的排除困难。实践中,传统意义上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已经明显减少,很大程度上是变相刑讯及性质、程度不易确定的威胁、引诱和欺骗,通过此类方式获得的证据能否算作是非法证据而被排除,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任何相关规定。
(二)没有完善与非法证据排除理论契合的司法观念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以达到破案目的为中心,对程序公正往往抱着忽视态度。在实质公正观念的影响下,侦查人员往往会以破案为目标,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产生矛盾时,一般会选择前者,对实体公正的追求远远大于对程序公正的追求;在侦查、起诉、审判相互配合的大背景之下,加之侦查权的先天优势,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会遭到侦查机关的阻力。总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受到冷遇与公安司法人员的司法观念有很大关系。
三、关于我国的制度的完善与建议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于体制和运行中的一系列原因,适用效果不尽如人意,本文试图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文件,增加规则的可操作性
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具体内容,规定一直都很模糊,在适用中遇到很大困难。比如说,法官对于“非法方法”的定义与理论界的学者们的观点就有很大不同,这正是因为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刚修改过的背景下,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很大程度上要靠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补充,比如对于“非法方法”的界定。增加了规则的可操作性,就可以避免在实践中给“自由裁量”过大的空间。
(二)完善相关追责机制,重塑司法理念
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屡禁不止很大程度上与相关责任追究的缺乏有关系。因为在实践中对于相关人员的错误放纵,使得其对于法律规定并不敬畏。在受到非法取证的被害人权利被侵犯之后,制度设计不仅仅应当止于对被害人的救济和补偿,还应该在体制上完善对侵害人的责任追究。借以完备的责任追究机制来提高非法取证的成本,让司法人员对程序心存敬畏,以此遏制其非法取证的内心冲动。[2]
(三)规范侦查行为,减少非法证据的产生
非法证据排除的关键,在很大程度上在于防止侦查中的非法取证行为。在这种意义上来说,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的监督,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措施。比如说,国外的第三人在场制度,我们就可以加以吸收。以及在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制度,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对于一些重点案件全程录音录像,并且对于录音录像母带的保管问题也要进行规定。
(四)健全审前程序,追求对非法证据的有效过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是为了排除而排除,其根本目的在于隔断非法证据信息同事实裁判者之间的联系,使该证据对事实裁判者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时不会产生任何影响”[3]。笔者认为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整个提前在案件审理之前,这样可以防止法官因为案前阅卷了解到案件的实体事实而对于案件事实形成偏见,这样的话,可以考虑构建一个相对独立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可以将审查非法证据的法官与最终审理案件的法官分开,审查非法证据的法官不参与案件的事实的审理,类似于国外的预审法官体制。
四、结语
如正文所述,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着理论与实践脱节的情况,重视非法证据排除更大程度上是为了坚持理想化的程序法治目标,而不仅仅是为了当下的现实国情。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避免资源浪费,更加牢固地推动法治的进步,还需要社会制度的配套建设以及司法改革来支撑。(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左卫民.“热”与“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实证研究[J].法商研究.2015(6).152.
[2]韩振兴.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现——以规范与实践为视角的双重展开[J].山东审判.2015(1).59.
[3]汪建成.中国需要什么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环球法律评论.2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