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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于履行致害与第三人共同侵权的责任确定

2016-06-25任必识

人间 2016年18期
关键词:履行职责国家机关民事

任必识

(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怠于履行致害与第三人共同侵权的责任确定

任必识

(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黑龙江 哈尔滨150080)

摘要:读罢江必新的《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之再认识》感触颇多。现以其中本人感兴趣的问题作为切入点,对国家怠于履行致害与第三人共同侵权的责任认定等问题进行论述。

关键词:怠于履行致害;国家赔偿责任

原文总结了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历史关系。作者认为宜将国家侵权责任认定为公法责任比较合适,但是将国家赔偿是为公法责任并不意味着在国家赔偿实务中,就不能参照民事侵权赔偿的某些规定。为了证明民事侵权赔偿和国家赔偿在实务中的参照适用,作者论述了国家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的法哲学基础。提出国家赔偿的法律基础在于公共负担平等理论,而究其根源,两者的法哲学基础都是为了实现社会的矫正正义。从而为国家赔偿参照适用相关的民法规定的合理性做出了说明。

原文中作者认为,在国家机关不作为与第三人作为行为共同侵权的案件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民事穷尽说。第二:国家先行赔偿说。第三:份额责任与附带程序说。本文仅就国家机关怠于履行致害与第三人共同侵权的责任如何认定承担等问题加以讨论,并尝试对如何使用相应的程序等问题提出构想和解释。

由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和国家赔偿制度的设定拥有共同的法哲学基础,所以在法律基础上,国家赔偿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成为可能。另一方面,虽然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已经出台实施,但是仍然没有对大家普遍关注的国家机关怠于履行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作出相关规定。而且我国《民法通则》121条并没有因为国家赔偿法的出台而失去效力。这样,就为国家赔偿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提供了法律基础。因此,在国家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和第三人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可以在现有的法律资源基础之上,适用相关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且,在二者责任确定的问题上,要适用民法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

国家机关怠于履行责任致相对人受损害是指不履行、拖延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作为的义务。而形成这种情况的前提是怠于履行职责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其他公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而怠于履行职责的前提公务组织或者人员在职责上对个人或者组织负有特定的作为的义务,如果没有出现阻却怠于履行职责的侵权责任的违法阻却事由等,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提出观点后,为了明确观点,还要对几个问题加以明确。1.怠于履行职责直接致害是指公务组织怠于履行职责,直接造成受害人损失,而没有任何其他原因的介入的情形,这种情况直接由国家承担赔偿的责任。2.国家机关怠于履行职责与自然原因结合共同造成相对人损失是指对于相对人损失的扩大或者发生,既有国家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原因也有自然界力量的原因。3.还有就是相对人损失的发生和扩大是由于国家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和相对人自身原因共同造成的。这种情况之下,由司法机关加以确认,由国家承担其作用力范围之内的赔偿责任。4.国家机关怠于履行责任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相互之间没有意思联络,而是由于二者的作用力偶然的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了相对人受损害的事实。

本文要阐述的情况、均不同于之前提到的几种问题。而是国家机关怠于履行职责与第三人的行为结合造成相对人受损害的结果。国家机关与第三人存在共同的过错,可以是共同的故意,共同的过失,也可以是一方故意而另一方过失。在这种情况下,依照普通侵权法的原理,国家和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既然是连带责任,受害人在行使请求权时,受害人可以在请求国家承担责任、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共同请求国家机关和第三人同时承担这三种方案中任选其一。连带责任的存在要让数个共同侵权人为其共同过错负责,在国家赔偿的领域内,连带责任的确立对当事人的救济有着重要的意义。在第三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死亡,或者出现下落不明等情况下由国家从国家财政当中对相对人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使受损害相对人的权利不至于落空,总能够得到赔偿。虽然现在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为连带责任的存在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出现,可能使经济比较富裕的当事人承担更多的责任,从而导致不公平的出现,所以认为连带责任应当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得到控制适用,目前美国和英国侵权法律当中连带责任都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然而,在国家机关待怠于履行职责和第三人共同损害相对人权利情况下,国家和第三人之间适用连带责任,既有充分的理论基础,也有充分的规范资源,而且在我国各方面体制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连带责任更加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受害人请求国家赔偿,按照《侵权责任法》确定赔偿责任,受害人请求第三人赔偿,按照《侵权责任法》确定应当给予的赔偿数额,这是对外责任承担的方式。对内,还是要根据国家机关和第三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来确定相当承担的份额,而对于这种份额,如果一方履行了全部的赔偿责任或者履行赔偿责任超过了自己应当承德范围,在事后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向另一方侵权人进行追偿。用一句话总结就是:“外部连带,内部追偿”。

从现有的制度资源来看,要想同时对国家和第三人主张权利存在着制度障碍。但是对于法律规定不妨做灵活的运用和解释。如果相对人单独对侵权主体其中一方主张权利,就按照各自的程序制度来予以维护权利。但如果相对人同时对国家机关和第三人主张权利是如何处理呢,个人观点是将对国家机关主张权利的程序纳入到普通侵权责任的程序制度中来,前面已经讲到,将国家赔偿责任视为公法责任并不影响在司法实务当中,适用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则。而且,将已经提起的国家赔偿程序纳入到普通公民赔偿责任程序当中来有利于程序的简化,节约国家的财政资源。

国家赔偿和侵权责任赔偿的关系因为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实施变得较为复杂,在具体的实践当中究竟如何处理国家怠于履行致害与第三人行为共同侵权的情况下的侵权赔偿问题,值得我们关注,而确认两者之前的外部连带责任,内部按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来确定相互之间的责任大小,然后通过内部追偿的方式来确定具体的责任。这种办法显然是使得我们提倡的,在现有的法律资源和的法学理论基础之上,通过参照适用民事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据以确定侵权主体之间的责任。有利于使受害相对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的救济,有利于赔偿程序的简化,有利于责任的确定和履行。

中图分类号:D92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110-01

作者简介:任必识(1990.09-),男,汉族,黑龙江肇州人,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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