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2016-06-25佟爽
佟爽
(辽宁理工学院(原渤海大学文理学院),辽宁 锦州 121000)
浅谈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佟爽
(辽宁理工学院(原渤海大学文理学院),辽宁 锦州121000)
摘要: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特征;保护;立法保护
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定不受他人非法干扰,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一并受到保护,不被他们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是公民对自己个人信息、个人宁静生活以及决定私人事务等享有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作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隐私权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款加以保护。
一
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基本内容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和隐私支配权。
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即:(1)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具有过错;(2)必须有损害的事实;(3)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4)违法事实与损害事实须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概括起来有:(1)刺探、调查个人情报、资讯;(2)干涉、监视私人活动;(3)侵入、窥视私人领域;(4)擅自公布他人隐私;(5)非法利用隐私。
二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特点是:
(一)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即自然人。有人认为,隐私权的主体除公民外,还应包括法人。这是少数人的意见,是值得商榷的。按照隐私权最早的理论,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秘密实际上就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所具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隐私并非全是秘密,而商业秘密则全部是秘密,若泄露,将给企业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企业经济利益,而隐私权保护的是公民的人格利益。如果将商业秘密认定为隐私权的客体,则企业法人易借隐私权的理由掩盖其产品质量低劣、服务水平低下等情况,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就其他法人而言,都具有“公”的性质,都是公众的服务机构,如果让这些法人也享有隐私权,就有可能使他们在法律上找到根据,拒绝人民群众监督、质询,不利于民主建设和廉政建设。因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而不包括法人。
(二)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个人空间)。隐私权的客体,一般认为是个人私生活秘密,这种看法并不错误。但是,将隐私权的客体概括为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则具体化、形象化,也克服了个人私生活秘密过于概括的缺点。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的性生活、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其中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考虑到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不得向社会公布,但并不排除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7同时,如构成破坏军婚罪、破坏婚姻家庭罪,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因而,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应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情报、资料。例如,当涉嫌贪污、受贿等财产犯罪的,个人的财产状况、储蓄情况就必须接受调查;个人的性关系涉嫌犯罪,也必须接受调查;当进行征兵、招工、则必须接受检查。在这些情况下,个人资讯就与公共利益有关,因而在一定范围内不得为隐私的内容。
三
隐私权应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4项权利:
(一)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对于无关公共利益的隐私,无论是有利于权利主体的隐私还是不利于权利主体的个人资讯,权利人都有权隐瞒,不对他人言明。这种隐瞒,不是不诚实的表现,而是维护自己的人格利益的需要,因为自己的隐私不经隐瞒,一旦泄露出去,将有损于自己的人格尊严,使自己羞于见人,难以保护自己的人格利益。
(二)隐私利用权。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能动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这种利用权的内容,是自己自我利用,而不是他人利用。
(三)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包括:(1)禁止他人非法收集个人信息资料,传播个人资讯,非法利用个人情报;(2)对于私人活动,禁止他人干涉、追查、跟踪、拍照、摄影,禁止非法搅扰;(3)对于私有领域,如日记、身体、通信禁止偷看和宣扬,对于他人行李、书包禁止非法检查,禁止擅自闯入公民住宅,尤其是卧室,禁止在居所安装窃听、监视装置等。当发生非法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时,受害人有权寻求司法保护,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救济其损害。
(四)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主要内容是:1、公开部分隐私。公开个人隐私,应依权利主体决定公开的内容、公开的方式、传播的范围。这是对隐瞒权的处分。2、准许对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3、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至于未经权利人承诺同意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4、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宪法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但是相关的法律规定却体现了对公民隐私权利的保护和重视。宪法第37条第3款①、宪法第39条②的规定体现的是对公民身体、生活休息的个人空间的保护,与隐私权内涵中的私人空间联系最为密切。宪法第40条③也是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可见我国宪法对公民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是十分重视的,将其作为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另外,相关的司法解释④以及刑法⑤、三大诉讼法都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视为不使用公开审理的理由之一,对公民的隐私权在一定程度上作了一定的司法保护。但是,由于我国尚未制定系统的民法典,在民事立法上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
四
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很多人认为隐私就是违背法律伦理道德甚至违背法律的不可告人的秘密,或者隐私就是与性有关的秘密。这其实是很狭义的理解。在这种错误观念的影响下,经营者和消费者都不会足够重视隐私问题,表现出来就是消费者往往意识不到自己的个人信息其实就是自己的隐私的一部分;经营者也不会把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当成一个重要义务。
信息社会中的任何信息都可能带来经济利益,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也不例外。在这种获得经济利益的诱惑下,尽可能多的获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就成为了一种需求。而把自己持有的各种消费者个人信息直接出售或者间接用于营销就成为了获取利益的最常见方式。
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应用使得窥视、窃取和非法利用个人信息变得方便、隐蔽、快捷,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人往往足不出户,就可以大量获取、整理、传播、出卖其掌握的个人信息。这种新科技手段对于侵犯消费者隐私权起到了辅助作用。
我国保护隐私权特别是消费者隐私权方面的法律规范存在缺失。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不利于人们树立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意识,当侵犯隐私权的案件发生后,也难以适用法律救济隐私权被侵犯的当事人。对于侵权者来说,没有法律制度的约束和震慑,往往会变得肆无忌惮。
综上所述,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应该从以上几个原因入手,构建法律保护体系,并且采取其他手段作为补充。本文会在第五章构建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体系这一部分进行详述。
由于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在最初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并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加以确认。
五
隐私权重在保护个人信息,避免他人对个体的干涉和侵入,具有保守、封闭、自控的特点;知情权重在公众了解社会各种信息,包括他人私人信息,具有公开、开放、外向的特点,因此可以说二者具有天然的对抗性。这一矛盾反映到公众人物身上就更加突出和尖锐,难以协调和解决。
在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知政权与政府官员隐私权的冲突。知政权赋予了公民进行民主参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公民的年龄、学历、健康状况、财产来源、社会关系等属于普通公民的个人私人信息,但对于政府官员来说,还是其能否恰当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关系到公民选举、罢免的权利问题。
(二)娱乐界明星的隐私权欲大众好奇心的冲突。娱乐界的明星喜欢借助大众传媒,公布自己同意的各类信息,包括个人隐私。但困难的是媒体对娱乐界明星们隐私“度”的把握,一方面明星们是不介意让公众知道自己的部分个人隐私的,如工作计划、婚恋、兴趣爱好等,希望以此引起受众的注意。但另一方面,在享受传媒带来利益的同时,作为代价,娱乐界的明星们承担着相应的社会责任,他们的隐私权成为公众知情权指向的对象,公众获得更多的知情权成为必然。
(三)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在美国的詹姆斯·希尔诉《生活》杂志发行人时代公司侵犯隐私权案中,《生活》杂志把一出戏剧的情节说成是希尔一家悲惨遭遇的重演,并配以希尔住屋的照片以增强感染力。希尔据此起诉时代公司侵犯其隐私权。纽约最高法院判希尔胜诉,时代公司不服上诉,联邦最高法院最后以《生活》杂志文章的内容合乎公众兴趣,以满足公众知情权,改判时代公司胜诉。希尔一家本来纯属私人的事情,同公众生活发生了联系,就要牺牲掉部分隐私权。
六
互联网的无国界与开放性特点提出了保护网络环境下隐私权要加强国际合作的新要求。因为信息社会的信息通过互联网可以在全球范围内迅速流动,如果各个国家和地区之间缺乏合作,那么这种数据信息的流动就会被阻碍,对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来讲都是不利的。因此,虽然在隐私权的保护传统、保护模式上各个国家有一定差异,但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不被侵犯,各个国家应该注重彼此的沟通交流,加强国际合作。亚太多国缔结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美国和欧盟之间的《隐私权与跨国个人数据流保护指南》都是具有代表性的保护个人隐私权的国际合作成果。我国除了积极完善国内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体系也应当积极寻求开拓国际合作的途径,表达适合我国国情的隐私权保护意见,争取得到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支持与认可,使我国公民隐私权得到全方位的保护。
注释:
①“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机关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⑤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112-02
作者简介:佟爽(1994-),满族,辽宁省鞍山人,辽宁理工学院法学专业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