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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默示许可与权利穷竭的比较分析
——以社会政策背景为视角

2016-06-14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专利

陈 瑜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学院,重庆 401120)

专利默示许可与权利穷竭的比较分析

——以社会政策背景为视角

陈瑜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作为侵犯专利权的抗辩事由,专利默示许可与权利穷竭在起源上交织、在功能上近似、在适用范围上交叉、在适用要件上趋同。然而,二者在理论基础、逻辑前提、适用条件等方面也存在差异。正确认识二者的异同,是准确进行制度定位与适用,充分发挥制度功能的基础和前提。

关键词:专利;默示许可;权利穷竭

专利默示许可制度与权利穷竭制度就像一对孪生姐妹,总是在侵犯专利权案件抗辩事由的选择问题上让法官难以抉择。二者在历史起源上的交织、在制度功能上的类似以及近年来在相关案件中适用要件的重合都进一步加深了两种制度日益趋同的印象。然而,起源的交织并不意味着无法区分,构成要件的重合也有其背后的利益考量。不可否认的是:理解其中一个制度必须以理解另一个制度为前提。正如德雷特勒所言:没有对首次销售原则或者说“权利用尽”原则进行评估,是不可能理解默示许可的必要性或者其内容的[1]。因此,本文通过对二种制度理论基础、运行逻辑、适用条件的比较分析,以揭橥二者趋同的伪命题和假象,从而为制度适用提供清晰的认知前提。

一、趋同的表现

(一)起源的交织

1.英美法上的起源。英美法上专利默示许可和权利穷竭理论学说可以追溯至19世纪。英国的标志性案例是1871年 Betts v.Willmott*Betts. v. Willmott, 6 Ch. App. 239 (1871).案。通说认为,该案确立了默示许可理论学说并将其运用于平行进口问题的处理。该案中,原告分别在英国和法国拥有内容相同的专利。原告自己在英国制造并销售该专利产品,并通过代理人在法国制造和销售产品,同时要求代理人不得将专利产品出口到英国。被告Willmott在英国使用的专利产品并非来源于英国的经销商,故原告诉被告侵权。法院认为:在买受人购买了其预期能够支配的物品的情形下,就必须存在与这种预期相反的清楚而明确的约定,以证明出卖者关于并未授予购买者出售该物品或者任何以购买者愿意的方式使用物品许可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也即,权利人在出售专利产品时必须明示售后限制,否则法院视其为默示许可。因此这一案例被解读为默示许可学说在英国的起源。同时有观点认为,自1871年“Betts案”以来,英国法律已经承认了一个有限制的专利权国际穷竭的形式:权利人、其代理人以及被许可人在B国销售专利产品就穷尽了其在A国的权利,而权利人的受让人的销售则不具有此效果[2]。另外也有观点认为:自19世纪末“Betts案”始,英国法院已经在基于默示许可的基础上承认了权利穷竭的限制形式[3]。“Betts案”被认为是英国正式提出默示许可理论的第一案,而对该案不同的解读使默示许可与权利穷竭以及平行进口问题交织在一起,案件的背后隐含着默示许可与权利穷竭的理论之争,足见默示许可与权利穷竭从诞生之初就有着深远的渊源。

在美国,主流观点认为其最早关于默示许可的案例是1927年“De Forest Radio Telephone& Telegraph Co. v. United States*De Forest Radio Tel. & Tel. Co. v. United States, 273 U.S. 236, 241 (1927).案”。该案中,通过原告授予许可的被许可方向美国政府提供图纸、技术帮助等行为,最高法院认为美国政府获得了专利被许可人制造、使用电子三极管的默示许可。然而,对于早期的“Adams V. Burke*Adams v.Burke,84 U.S.453(1873).案”,虽然法院认定专利产品的销售穷竭了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其论调建立在权利穷竭的基础之上,但是少数派法官却主张适用默示许可理论来处理该案。学理上也有观点将“Adams案”解读为首次在权利穷竭的基础上,开创性地提出了专利默示许可原理[4]。即任何专利发明产品的转让都给予了购买者使用或再销售该产品的穷竭型默示许可[5],以致于穷竭型默示许可在美国的学理上成为默示许可的主要类型。或认为首次销售原则对于默示许可有着重要的暗示作用[6]。该案中,持少数派意见的法官认为:案件中专利权人采取的是附地域限制条件的许可,因此其并没有将无限制的后续销售、使用权利许可给销售方,专利产品的销售方仅享有波士顿地区的权利,其不能将自己本身没有的权利(在波士顿地区以外使用专利产品的权利)通过销售而默示许可给第三人。既然销售方本身不享有权利,那么购买者自然也就不能享有在区域外使用的权利,因此少数法官得出了购买者构成侵权的结论。相反,如适用权利穷竭理论,专利权人在售出专利产品后,其针对产品之上的专利权穷竭,后续购买人在限制区域外使用则不构成侵权。两种意见因对于专利权人销售产品这一行为根据默示许可和权利穷竭理论的不同认定分别得出了不同的结论,说明专利权人销售专利产品行为的性质一开始就备受争议。

2.大陆法上的起源。大陆法系的德国在1877年制定了第一部专利法,因此其专利的理论和制度均追随当时专利制度较为发达的英国。但德国后来意识到,采合同理论对购买者来说不够理想。[7]1896年德国颁布《民法典》,确立了逻辑严谨的民事权利制度体系,德国学者、法官逐渐通过财产权学说来分析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冲突问题。权利穷竭原则最初由德国法学家Joseph Kohler提出,并于1902年由德国最高法院的Guajokol Karbonat案判决确立下来*51 RGZ 139,140-141 30 IIC 495,497(1999).(转引自:王春燕.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权利穷竭的含义、理论基础及效力范围[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1): 120-127.)。如果购买者违反了专利权人的附加限制条款,构成违约,而不是侵权;但如果专利权人的附加限制条款超越了专利权的权利范围,则这一限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德国法院在1902 年的“Duotal 再审案”明确指出,如果专利权人已经在合法销售出其专利产品时获得了专利权给予他的利益,那么他此项权利也同时被消耗掉了。因此,权利穷竭学说就从以合同为视角的默示许可中独立出来,成为处理专利产品售后问题的重要原则。

(二)功能的类似

1.侵权抗辩功能。近年来一项日益常见的专利侵权抗辩就是默示许可[8]。默示许可和权利穷竭均是从侵犯专利权案件中发展出的基本原则,两个原则的作用就在于帮助被告进行不侵权抗辩。稍有差异的是默示许可在大多数国家只是一项在司法中可以根据案情灵活适用的原则,而权利穷竭则在一些国家的专利立法中得以体现。但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立法规定,均将默示许可和权利穷竭作为侵权的抗辩事由。虽然默示许可在多数国家的成文法中未见体现,但在采取判例法的英美等国,其作为司法实践中一项重要的抗辩原则而被广泛适用却是不争的事实,遵循先例原则使前案所确立的默示许可原则具备法律效力。默示许可在间接侵权指控的诉讼中也常为被告人所采用,作为抗辩理由进行主张[9]。而权利穷竭原则则被在我国及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中被作为侵权之例外。因此,解决个案争议,赋予被告抗辩权是权利穷竭和默示许可制度的最基本的功能。

2.权利限制功能。默示许可和权利穷竭对于被控侵权人而言是一种侵权抗辩,而对于专利权人而言,则是对其权利的限制。赋予专利权人权利的初衷在于使其获得由专利发明产生之收益,为了确保这一目的实现,必须保障专利发明的使用具有排他性。专利权人将相关产品售出后,买受人取得产品的所有权,所有权与专利权同为对世权,具有强大的排他效力,所有权人理所当然对自己所有之物拥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如果这一权利随时被专利权人所控制,则所有权将面临不确定、不安全的处境。因此,必须在专利权人和所有权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同时,如果放任专利权无限制地进行控制,干预产品流通的各个环节甚至最终使用环节,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反而会使法律规定被事实所架空。此外,由于专利权强大的控制力和垄断所带来的竞争优势,专利权易于被权利人滥用,专利权人不仅通过专利产品控制市场,而且还可以借专利控制或干扰与其相关产品的自由流通,这与自然法抑或衡平法所秉持的公平正义理念竟相背离。而通过权利穷竭和默示许可对专利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是实现专利制度初衷和价值诉求,维护不同主体利益的根本需要。

(三)适用条件的重合

在学理上,权利穷竭被解释为:专利产品经授权首次投放市场后,专利权人对该专利产品的控制即告终结[10]。专利权人无权再就售出产品的使用和销售进行限制。在制度上,我国《专利法》第69条第1款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613-6条规定了专利权穷竭原则:“对专利权人或经其明确同意已投放法国或欧洲经济空间协定成员国市场的产品,专利权不得延伸到在法国领土上完成的由该专利覆盖的产品的行为。”从学理和法条规定可以看出,专利穷竭适用的对象限于专利所覆盖的产品(我国表述为专利产品和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而不包括方法专利、用于专利产品的零部件。此外,就是否能够以附加限制条件来排除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美国法院自20世纪初期以来一直摇摆不定,司法态度的不明朗源自于专利政策的不断调整。但从权利穷竭原则在各国专利法中的规定来看,成文法律并未通过除外规定,给予专利权人排除该原则适用的权利。因此,是否适用于方法专利,是否允许通过明示条件而排除适用被一般地认为是默示许可与权利穷竭的区别所在。然而,在1992年“Mallinchrodt V.Medipart*Mallinchrodt v.Medipart.976 F.2d 700, (Fed. Cir. 1992).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突破了专利权人不得就权利穷竭作出相反约定的限制,认为只要售后限制条件是合法的,就不会导致专利权穷竭。在2008年“Quanta V. LG Electronics*Quanta Computer, Inc., et al., Petitioners v. LG Electronics, Inc., 128 S. Ct. 2109.案”中,最高法院把专利穷竭原则扩展到方法专利,并明确了“未完成产品”适用专利权穷竭的两个条件。这些案例消解了默示许可与权利穷竭的界限,使得对二者的认知进一步混同。

二、趋同的证伪

(一)起源的交织不等于制度的同一。英国的“Betts案”和美国的“Adams案”由于均涉及专利产品的销售问题(Betts案还涉及专利产品的跨国销售问题),因此落入了权利穷竭的范畴,并和平行进口交织在一起。同时法官也可以根据个人立场和判断,将专利产品的销售行为视为是权利人对产品后续处理的默示许可。事实上,默示许可与权利穷竭的交叉主要存在于专利产品销售后购买人使用、转售的理论基础解释方面。在历史上,英国的司法机关即是以默示许可原则而不是穷竭原则来解决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的销售问题[11]。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创造权利穷竭理论之后,就仅用该理论来解决售后权利问题。美国则兼采两种理论,故在销售专利产品这一问题上存在着两种理论基础的交织与重合。但对专利产品销售行为的不同定性只能说明其同时落入了默示许可和权利穷竭的规制范围,但并不意味着两种制度的同一。在“De Forest Radio Telephone案”中,由于不涉及专利产品的销售,法院根据原告与美国政府的在先协议和提供技术帮助等行为认定原告给予了默示许可,对这一判决结果的解读未见分歧。由此可见,在权利穷竭的适用范围之外还存在默示许可的适用空间,二者并不同一。

(二)功能的类似也不等于制度的同一。默示许可和权利穷竭在个案中为被控侵权被告提供了抗辩事由,在宏观上起到了限制专利权的作用,二者功能类似。但是,纵观整个专利制度乃至民事法律制度,此种情况并不鲜见。侵犯专利权的抗辩事由不仅限于默示许可与权利穷竭,还包括实验室使用、先用权制度等等。从更大范围的民事法律制度来看,英美法上的禁反言原则和大陆法上的外观主义理论及其相应制度均着眼于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均源自公平、正义的自然法理念和诚实信用原则。然而,其各自制度的切入点、适用要件、构成模式却是不同的。因此,制度功能相同并不意味着制度本身也相同。

(三)对权利穷竭适用条件的修正更无必要。从大陆法权利穷竭的起源来看,正是由于认识到默示许可给予了专利权人对许可设定限制条件的权利,可能对商品自由流通带来不利影响,德国学者Joseph Kohler才提出“内在限定说”。基于所有权人与专利权人的利益考量,认为专利权人售出专利产品后,专利权人已经就其专利发明获得了相应收益,也就丧失了对该专利产品的控制权,因此不得以相反约定排除权利穷竭的适用。在大陆法上,默示许可与权利穷竭从一开始就以是否允许权利人排除其适用作为根本区别。在英美法上,由于其独特的判例法体系,案件的判决建立在经验主义和实用主义基础上,尤其是在美国,案件的裁决是结果导向型而非原则指导型,法官不会让案件来将就规则,而是基于利益考量和政策倾向,在不同的案件中修正既有规则,使案件的裁决达致理想的效果。在大陆法上,就制度进行抽象思维;而在英美法则进行具体的个案思维(前者,长期以来存在着体系完整无缺性的观点;而后者,则是从此判决到彼判决进行摸索;前者有一种对科学体系的偏爱;而后者则对于一切简单的概括抱有深刻的怀疑)前者用概念进行推理活动,常常伴着危险而独行;而后者则进行形象化的直观,如此等等[12]。因此,在英美法中,基于不同的利益权衡、政策考量和具体的个案背景,同一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可能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类似案件在同一法院的不同时期也可能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就权利穷竭是否受制于当事人主观意愿的约束以及是否适用于方法专利而言,其并非事实判断问题,而是一个受诸于公共政策考量、多方利益权衡的价值判断问题。在1992年“Mallinchrodt V.Medipart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则认可了专利权人对专利设备的售后限制,允许其针对限制的违反获得侵权救济。这一立场与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所采取的反垄断政策相关,由于自由市场经济理论再次占据主导地位,美国放松了市场和专利权滥用的监管,专利权人施加售后限制条件获得了司法承认。而“Quanta案”中,最高法院将权利穷竭适用于方法专利,其给出的理由是:如果方法专利不适用权利穷竭,则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可以将产品专利撰写为方法专利,从而规避权利穷竭原则。事实上,最高法院这一担忧并无必要,默示许可制度恰好可以弥补这一空白。即使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了默示许可,但专利权人提出的否定默示许可的限制性条件是否有效,还需要考察其合法性,特别是有无触犯反垄断法的嫌疑[13]。如果专利权人销售的产品构建只能用于制造其专利产品的话,那么任何以通知方式排除默示许可的意图就等于对价销售无用的产品,显然这并不符合常理,因此法院不应当强制执行专利权人的这一限制[14]。在“Quanta案”中,法院也未对是否允许售后限制明确表态,只是提到不影响权利人获得违约之诉获得救济[15]。由此看来,是否允许售后限制只是美国根据政策立场随时可以变通的做法,在司法裁判上灵活有余而严谨不足,有损于相关当事人对于法律的预期。因此,在可以通过默示许可制度来解决以上问题的情况下,就无需修正原则以达成主观上对于案件结果的追求。

三、分离的证成

(一)二者理论基础不同

1.默示许可的理论基础:英美法的默示合同条款与禁反言原则。

默示条款作为英美契约法上的一项制度形成于19世纪末期,但在19世纪早期的一些案例中已初见端倪。默示条款最初起因于合同当事人的有限理性、客观现实的复杂性以及语言含义的多样性和法律的滞后性。最早形成的默示条款是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与适用性的默示担保条款。受18、19世纪的自由主义思潮和自由市场经济影响,意思自治在合同法领域盛行,随着社会经济现实的变化,合同自由掩盖下的实质不公平问题日益凸显,而默示条款的引入则打破了“法官不得为当事人立法”的僵化教条,法官不仅可以根据相关背景探求当事人真意,还可以根据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和社会经济政策的现实需求进行利益平衡,通过采用默示条款的方式为当事人的行为赋予意义。鉴于英美合同法强大影响力以及专利许可的合同形式,在专利法领域中引入默示条款成为必然。

禁反言原则在英美法上有着丰富的规则体系,其基本功能在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核心理念在于禁止曾作出某种表示(无论该表示是明示抑或默示、积极抑或消极)的人在相对人已给予信赖并因此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对先前作出的表示予以否认,而无论该表示是否与事实相符。禁反言规则的价值取向在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高于对事实真相的发现。在禁反言的众多类型中,尤其又以表示禁反言与专利默示许可的联系最为紧密,能为其提供充分的合理性依据。表示禁反言属于普通法规则,因其不同的表示方式又可分为沉默禁反言、默许禁反言、言辞陈述禁反言、行为禁反言[16]。正是基于以上分类,美国将专利默示许可的类型划分为以普通法禁反言、衡平法禁反言、行为许可、默许为基础产生的默示许可[17]。

2.权利穷竭的理论基础:禁止对动产转让限制的普通法原则与大陆法所有权的对世性和排他性。

禁止对动产转让进行限制的普通法原则产生于15世纪。正如柯克法官在《英国法总论》第一卷中所言:假如拥有诸如马或其他类似动产之人,将其动产给予受赠人或买受人,是以受赠人或买受人不得转让这一动产为条件,那么该条件是无效的,因为基于该动产的转让,他已经不再拥有动产之上的利益。在1911年“Dr Miles Medical Co V. John D Parke & Sons Co案”中,法院引用柯克法官的意见认为:转让权是动产权利的实质组成部分,对转让进行限制是与公共政策相悖的,而允许动产在不同主体之间自由流通有利于公共政策,因此对于动产转让的限制被认为是无效的。这一原则可以被视为英美法上专利权穷竭的理论渊源,专利产品一旦售出后,专利权人已经就其获得了收益,对于该产品就不应再享有获益的权利,如果听任其对专利产品进行售后限制则会阻碍商品自由流通进而影响到公共利益。

大陆法对于专利权利穷竭的考量基于两点:一是专利权人与专利产品所有权人的利益平衡。19世纪是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思想占统治地位的时期,由此产生出所有权绝对的观念和制度,所有权具有上至天穹下至地心的支配力和排他力。受此影响,德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倾向于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不受外来的干扰,通过权利穷竭使专利权人丧失对售出产品再次使用和销售的控制力以确保专利产品购买人所有权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是所有权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二是德国学者 Josef Kohler提出了针对专利权的权利用尽理论,其意在于维护产品的自由流通市场。如果赋予专利权人对于售出产品的无限追及力,商品的自由流通必然受到破坏,消费者利益和公共福祉也就无从保障,而这远非专利制度设立的初衷。

(二)二者逻辑前提不同

1二者法律前提不同。专利默示许可是与明示许可相对而言的,其差别就在于专利权人是否有明确许可的意思表示;默示许可只能从权利人的行为等中推知,而非明确表示得知。二者的共性在于其均是在专利权存在的前提下,基于专利权人的同意(明示或默示)获取对专利产品或方法的利用。专利权的存在是权利人进行许可(明示或默示)的前提。专利权利穷竭其意在于为专利所覆盖的产品一经售出后,专利权就不再及于该产品,权利人即丧失对该产品的控制权,产品的购买者得自由使用、转让该产品。虽然从法律效果上看,专利默示许可和权利穷竭都给予了相对方一定自由行为的权利,但其行为自由的原因却是不同的:前者来自于权利人的授权,后者来自于权利人权利的丧失。虽然权利穷竭是基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而非客观的事实问题,但其却反映出立法者的基本态度和立场:权利人不应再就售出后的产品行使专利权。

2.二者事实前提不同。从现有关于专利默示许可的案例来看,其产生于不同的事实前提,包括当事人的在先协议、权利人售出唯一用途的专利产品零部件或专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设备、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等。而专利权利穷竭只能产生于专利所覆盖产品的合法授权销售。尽管主张较为困难且容易被反驳,默示许可较权利穷竭而言有更广泛的潜在的适用范围,因为他们为基于专利方法或组合物零部件的销售提供了针对方法专利权利要求或组合权利要求的潜在的积极的抗辩[18]。因此,权利穷竭产生于单一的专利产品售出的情形,而默示许可涉及了权利穷竭没有涉及的领域,其产生的事实前提则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

(三)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

1.二者司法适用的灵活性不同:正是由于权利穷竭适用范围相对较小,适用条件囿于专利产品售出后,法官对这一事实前提的把握比较容易,无须更多自由裁量,只需在事实前提成立的情况下对穷竭的范围进行认定。而默示许可认定的难度相对较大,法官必须综合考虑权利人的行为、相对人的信赖、行为与信赖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以及所售出产品的用途等案件特定情形。即默示许可的判断因素包括:当事人的行为、可适用的书面协议或信件中的条款或内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公平与平等以及知识产权制度赖以建立的各种政策基础[19]。即使大致相似的两个案件,也可能因为其中某一因素的差异而导致判决结论大相径庭。这些因素在加大默示许可认定难度的同时,也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使默示许可制度更具灵活性、适应性,更能应对和囊括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

2.二者所适用的权项不同。在权利穷竭适用的情形,专利产品售出后,专利权人无法控制售出产品的使用和再销售,即售出产品之上的使用权和销售权穷竭,这也是购买人取得所购产品所有权的题中应有之义,但专利权人的制造权并不因为产品的销售而穷竭。从历史上来看,早在1873年,在首次运用权利穷竭学说的美国专利判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强调,本判决只确认了使用权的穷竭,而没有涉及专利产品的制造权和销售权的穷竭[20]。在默示许可适用的情形,其许可的权利并不限于使用权和销售权。在专门用于专利产品的设备、零部件及实施专利方法的设备售出后,可以理解为权利人授予了购买人专利产品的制造权;在先前存在许可销售协议情况下,如权利人未明确对后续销售提出异议,则有理由推定权利人就销售权授予了默示许可。

四、结论

(一)专利默示许可与权利穷竭原则在适用上是可以互补的。权利穷竭原则和默示许可原则有各自的用途,但是两者并非相互排斥,非此即彼[21]。在其中一项原则无法适用时,可以考虑选择另一项原则,以发挥其限制专利权人权利的功能。

(二)专利默示许可与权利穷竭原则并不等同,两者之间存在差异。即使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权利穷竭原则可以适用于方法专利,可以受诸于权利人主观意愿的限制,但这并不会从根本上消解二者的根本区别。

其一,在权利人有明确限制的情况下是否适用默示许可需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在“Met-Coil Systems Corp. V. Korners Unlimited, Inc.案”中,尽管权利人在销售后向顾客发出了通知,但法院认为通知没有随着机器的卖出而同时发出,因此判定该通知无效。此外,明示条件还必须受制于合法性、合理性(是否构成不合理垄断)审视。

其二,不像美国的务实灵活的做法,德国等国家在此问题上则持不同立场:权利穷竭是对知识产权的一种内在限定,无论权利人将产品投放市场时是否提出了限制条件,这样的限定都是存在的。因此,知识产权产品的购买者违反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限制条件属于合同问题,它本身并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22]。

其三,如前所述,即使美国法院基于种种考量,承认权利穷竭原则受制于权利人的主观限制,但这并不影响权利穷竭和默示许可在其他方面差异的存在。默示许可所涵摄的丰富内容足以使其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设置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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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任编辑:林士平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Patent Implied License and Right Exhaustion:A View from Social Policy Backgroud

CHENYu

(Eeconomic College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China)

Abstract:As the defense clause ,Patent implied license and right exhaustion interlace each other in their origin,are similar in their function, overlap in their applied scope and tend to be the same in their applied criteria.However,the above two systems are difference in their theoretical foundation,logical premise and applied surroundings.It is the base and premise of locating and appling the systems precisely that understanding the convergence and discrepancy properly.

Key Words:patent; Implied Licence; Right Exhaustion

文章编号:1008-4355(2016)02-0092-08

收稿日期:2016-02-18

作者简介:陈瑜(1980),女,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学院助理研究员,知识产权法专业博士生。

中图分类号:DF 523.2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6.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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