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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构成浅析

2016-06-06陈智广

北极光 2016年4期
关键词:著作权

陈智广

摘 要: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各固相继采用了刑法保护手段。我国也设立了侵犯著作权罪,对侵犯他人著作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严惩。文章探讨了司法实践中如何考量情节是否严重、当事人和解对著作权罪的定罪量刑有何影响等相关法律问题,并指出由于实战中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不能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作过于绝对的理解,应充分考虑到侵权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等各项因素,避免因机械地适用有关规定而导致刑罚的滥用。

关键词: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犯罪情节

一、著作权与侵犯著作权罪的概念

著作权,分为狭义的著作权和广义的著作权。狭义的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专有权利。广义的著作权,包括狭义的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即作品传播者依法所享有的权利。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内容完整权。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获得报酬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其他权利。

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概念,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第二种认为,“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第三种认为,“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人的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制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司法机关认定侵犯著作权罪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通常来讲,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并且侵权的情节符合《“两高”解释》第5条规定。司法机关就可以对行为人按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然而,著作权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错综复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不宜机械地适用《“两高”解释》的规定,下面拟结合案例就两个方面说明问题。

(一)违法经营额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之所以能构成犯罪,根本原因在于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尽管社会危害性极为抽象,但在具体的侵犯著作权纠纷中,通过考察不同的侵权行为对著作权人以及社会公众所施加的影响,是可以对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比较和判断的。从《“两高”解释》第5条的规定看,该解释显然是把侵权者的违法经营额作为判断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量化指标,按照该解释的逻辑,侵权者的违法经营额越高,社会危害性就越严重。

(二)委托人侵犯著作权的情形

《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在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受托人享有的情况下,委托人使用作品的行为有可能构成侵权。笔者认为,在侵权者与被侵权者就作品的创作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对侵权行为原则上应在民事责任的范围内解决,而不宜上升到刑事责任的高度,理由如下:

受历史条件和认识水平的制约,在《著作权法》的颁布实施之前和颁布实施之初,人们在委托作品合同中既未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也未约定作品的具体使用方式的情形极为普遍。即使在《著作权法》已经实施了十几年后的今天,这种情形也是存在的。这就导致:一方面,受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依《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享有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另一方面,基于使用的目的委托他人创作作品,并通常给受托人支付了报酬,且自作品创作完成后,往往一直在使用作品的委托人,在作品的使用上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未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作品,但是,如果委托人超范围使用作品,则其行为同样构成侵权。

三、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认定侵犯著作权罪时,应划清该罪与一般侵权行为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在于:①主观要素不尽相同。前者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反之,则不构成本罪;后者在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或有无营利目的,均不影响其构成。②行为方式范围不同。前者仅限于刑法第217条列举的四种行为方式;后者除此四种行为方式外,还包括著作权法第45条及第46条所规定的其他11种侵权行为方式。③是否有严重情节不同。前者具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后者则不具有这些情节,一般违法所得数额相对较小,有的甚至无所得,且情节较轻。④危害社会程度不同。前者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扰乱社会文化、经济管理秩序,对社会危害较大;后者一般仅给他人著作权造成一定侵害,对社会的危害相对较小。

(二)本罪与其它罪的界限

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都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两个不同的罪名。两罪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两者都是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具有相同的犯罪客体;两者的犯罪对象都包括与著作权或邻接权有关的复制品;两者的犯罪主体相同,都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两者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犯罪,并且都是目的犯,以营利为目的。但是两罪是存在本质区别的,具体表现在:行为方式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这里的“发行”包括了销售行为;而后者在客观方面则实施了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复制品的行为。这里的“销售”是“以营利为目的出售”,其包括批发和零售,且销售的须是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侵权复制品。构成标准不同。前者的构成标准有二:一是数额标准,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二是情节标准,即有其他严重情节。此属选择性标准,只要行为人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达到上述标准之一的,即构成本罪;而后者必须是销售侵权复制品达到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这一数额标准时,才构成该罪。

参考文献:

[1]元明.论侵犯著作权犯罪法律的完善[J].知识产权,2011(1):49-52.

[2]韩金甲,李幸幸.论侵犯著作权犯罪[J].商,2013(4):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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