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构建
2016-06-06蒋保锋
蒋保锋
摘 要:融资租赁行业继银行信贷之后,成为世界第二大投融资渠道,该行业在实体经济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融资租赁物作为出租人权益最主要的保障,却时刻面临着被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取所有权。然而合理的登记制度可以阻断善意取得制度在融资租赁行业中的适用。本文通过阐述构建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原因之所在,进一步探析构建合法合理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以便在现有善意取得制度下对融资租赁物的保护。
关键词: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与占有相分离;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
目前实践中,存在两个融资租赁物登记系统:一个是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根据租赁业界的要求,依托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建立了租赁物权利公示平台,并于同年7月20日正式上线运行;另一个是2013年由商务部开发建立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并于同年10月上线运行。这两大融资租赁物登记系统的查询已成为融资租赁公司保障其物权的重要支撑。但是,这两大系统运行至今却没有被法律赋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仅是根据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和商务部的相关规定予以规范。因而,需要从立法上建立完善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一、建立完善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之原因分析
(一)为什么要建立完善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根据《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占有、交付是我国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但是,随着动产所有权与动产占有相分离日趋常态化,占有、交付的动产物权公示功能日趋弱化。因而,对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有必要采用公信力极强的登记制度。而且,在实践中融资租赁物是出租人利益的主要保障,但由于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占有相分离,承租人常无权处分融资租赁物,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可取得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从而损害出租人的利益,抑制了出租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积极性。建立完善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可以对抗第三人对融资租赁物的善意取得,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基于以上观点,建立完善的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一是完善动产物权的公示制度;二是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应遵循什么样的原则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础是两个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关系),根据《合同法》第3条规定的“双方平等原则”,规范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遵循私法领域内的意思自治原则。两个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而且登记制度是对出租人私权利的保护,出租人有权自由选择是否保护。因而政府机关不易进行强制干预。基于此,融资租赁制度应当采取自愿原则,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对融资租赁物进行登记,登记机关不易要求强制登记。
二、建立完善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正如前面所述,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建立,只有通过立法才能做到。通过制定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律,确立具体的登记制度架构。在制定具体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应主要解决谁去登记,登记什么(登记的客体),在哪登记,采取什么样的审查方式等问题。
(一)确立登记主体
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建立的目的是完善动产物权的公示制度、对抗善意第三人、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对于出租人、承租人和第三人,其更倾向于保护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人的利益,因而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应为融资租赁物登记的主体,其对私权利是否需要保护拥有选择权。
(二)确立登记对象
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多是企业可以转让的动产(如机器设备、汽车等),但并非所有的企业动产都能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根据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换句话说,无形资产不能作为融资租赁物。同时,《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是针对不动产、场地或其他机器设备的租赁交易;《国际会计准则——17租赁》中所指的租赁物则不包括以诸如石油、天然气、木材、金属和其他矿产的自然资源为标的的租赁交易,以及电影、录像、剧本、文稿、专利和版权等为标的的租赁交易。在目前世界大的融资租赁背景下,融资租赁物应为设备、物品等固定资产,消耗性物品(天然气、煤等)不能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三)确立登记机关
我国现有的特殊动产登记管理体制,主要是航空器、船舶、机动车分别由航空管理部门、港务监督部门、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登记,该登记管理体制是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而且,目前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尚处于初级阶段,融资租赁行业的业务总量尚不大,参照该体制明确相应的登记机关,足以满足现有的融资租赁物的登记需求。建议航空器、船舶、机动车继续沿用《物权法》规定的对应所有权取得登记机关,其他的企业动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登记机关。
(四)确立适当的登记审查方式
目前的登记审查方式有两种即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鉴于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建立的原则是采取自愿原则,且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属于私法领域,同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保护的是出租人的私人利益,出租人可以选择放弃自己的利益保护。进而登记机关不易介入对实质内容的审查,只需采取形式审查即可,这也符合私法领域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
三、结语
随着所有权与占有相分离日趋常态化,占有、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的公信力又日益弱化,同时基于此的善意取得制度设计之保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成本的初衷,在融资租赁行业出现了扭曲。因此,为了更好地发挥善意取得制度之优势,同时保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的利益和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通过立法建立完善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势在必行。换句话说,通过立法建立完善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既可以完善当前的动产物权公示制度,又可以有效的保护融资租赁物不被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但立法的过程总是漫长的,眼下对善意取得制度下的融资租赁物保护又迫不及待,因而在构建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同时,还需对现有制度下融资租赁物保护途径的研究。
参考文献:
[1]张永利,王效贤.《抵押权新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10月第一版.
[2]韩松.《民法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9月第一版.
[3]杨善林,鲁振宇.《试论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载《经济问题探索》,2011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