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法中“章程另有规定”相关制度的分析
2016-06-06李梦月
李梦月
摘 要:《公司法》的内在核心是私法的意思自治,其实质是股东自治,章程自治,公司自治。“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是《公司法》意思自治的体现。对于公司股权转让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第七十一条对之做出了相关规定,条文中有“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赋予公司股东极大的自治权。在实践中法律规定与公司章程自治的冲突也引发了众多学者对于两者关系的探讨。本文主要对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关于章程“另有规定”相关问题进行解读,以厘清法律规定与章程自治二者的关系,同时对七十一条规定在实践中之不足加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股权转让章程另有规定;制度完善
2005年《公司法》第71条前三款在1993年《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一般性规则。然而在对股权转让一般性规则加以完善的同时,新《公司法》第71第4款开创性地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那么,公司参与者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的转让有没有边界? 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 “股权禁止转让”是否有效? 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应该是有效的。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最好法官。公司章程是股东意志的结果,是他们 “选出”的公司法规则,即排除了 《公司法》标准条款的适用,因此应当尊重股东的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无效。第一,违反了经济学原理。股份具有财产性,财产具有流通性,禁止转让股权将导致财产的停滞,无法实现股东的利益。当然也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第二,股权被视为 “个人财产”,既然这样,权利拥有者就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所以,禁止股权转让是无效的,充其量只能对股权的转让做出合理限制;第三,虽说公司章程作为股东间的合同,是股东合意的结果。但是,这也只是对初始公司章程而言。对后续公司章程的修改,并非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第四,违反劳动分配制度。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是资合性,维持公司资本,公司法规定了股权转让的三种方式,即禁止转让、可以转让和强制转让。其实,这样做也是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考虑。股东之间的信任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都无一例外地作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而且,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中,但应该是有限度的。否则,股东将永远被 “锁死”在一次不适当的投资当中。这样,也可能会让准备投资的股东望而却步! 所以,公司参与者在 “选出”公司法规则时应注意到公司合同自由的边界。如果此 “禁止转让”规定让股东永远 “锁死”在投资中,则这项限制则应是无效。
从文意上理解,根据新《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并且公司章程对股权转的规定优先于新《公司法》第71条前三款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但是上述解释的前提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必须合法有效,因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只有被认定为合法有效之后,才可以优先于《公司法》第71条前三款的规定适用于股权转让,否则非但不能优先适用,反而应被认定为无效。
尽管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规定的有效性认定是解决因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规定而引起之纠纷的关键,但是新《公司法》并没有明确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如何规定才算有效。也就是说新《公司法》没有明确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的哪些事项进行怎么样的规定。正是由于新《公司法》规定的不足,实践中一些公司股东往往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排除新《公司法》第71条前三款的适用,以实现排除他人利益、谋取个人私利的目的。在纠纷诉至法院之后,法院也因适用法律困难,经常回避认定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规定的效力,直接根据新《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规定适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尽管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作出了判决,但由于没有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纠纷,所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并未因为一审判决的做出而平息,当事人会采取进一步的诉讼措施。为了制止一些公司股东滥用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排除新《公司法》第71条前三款的适用,给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规定的效力提供一些可以借鉴的标准,本文结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和《公司法》的其他条文,对新《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进行补充性解释,以明确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哪些事项进行怎样的规定。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中的哪些事项进行规定:
无论公司章程性质如何,只要《公司法》条文对章程自治范围没有限定,并且纳入章程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本质不属于强制性事项,则公司章程可以对相关事项进行自治性规定。因此下文将从新《公司法》第71条授权章程自治的范围和股权转让事项的理论本质两个方面分析公司章程可以自由规定股权转让事项。
新《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功能和逻辑结构分析新《公司法》第71条前三款分别规定了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和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三类事项,第4款单独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按照法律规则的功能对新《公司法》第71条的四款内容进行分析可知,前三款规定属于调整性规则,分别调整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一类事项;而第4款的规定却属于授权性规则,本身不直接调整某一类行为,只是授权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规定。由于《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只是创设了公司章程特别规定股权转让事项的方式,并没有限制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的股权转让事项的内容,因此可以推出,凡是《公司法》第71条前三款规定的股权转让事项,公司章程都可以进行特别规定。
同时,从形式逻辑上对《公司法》第71条的四款内容进行分析,前三款的内容作为股权转让的立法规定,与第4款指向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并列关系,立法规定与章程规定只是规定股权转让事项的不同方式,只要是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事项,两种方式都可以规定。由于《公司法》第71条前三款明确了股权转让事项的内容,所以《公司法》第71条前三款规定的事项公司章程都可以进行特别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的规定与《公司法》第71条前三款的规定属于优先适用的关系。只是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对股权转让事项做出合法规(下转第页)(上接第页)定的情况下,默认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事项的规定。
因此不论从功能上还是在形式逻辑上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相关事项都可以加以规定,对于71条的相关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只有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即如果公司章程有规定的章程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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