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消费者反悔权制度
2016-06-06史志鹏
史志鹏
摘 要:处于市场交易中弱势一方的消费者常常因为消费信息不对称使其权益受到侵害。在一般的消费过程中,商品一经购买则没有退换的自由,然而,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改变这一现状,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法律规定,使得消费者拥有购买商品后的反悔权。因此本文从消费者反悔权基本概述谈起,浅析消费者反悔权存在的意义、消费者反悔权的不足及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消费者;反悔权;现状与改进
一、消费者反悔权的概述
(一)反悔权的基本概念
消费者在市场经济过程中的行为表现为购得商品或者体验服务,那么消费者反悔权就是指消费者在购得商品或者体验服务以后,在一个确定的期限之内,有单方面撤销消费合同的权利,并依法无条件退还商品或者预定服务的权利。
(二)反悔权的特征
(1)必须发生在消费合同生效以后。消费者的反悔权必须发生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预定服务之后,此时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必须存在消费合同关系,只有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消费者才能基于自身的原因产生撤销合同的意愿。
(2)必须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如果允许无限期地行使反悔权将会损害经营者的利益,法律在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之时同样也应该保护经营者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的反悔权期限是七天,在这一期限之内消费者享有无理由退货的自由。
(3)可以单方行使。反悔权的行使不同于合同成立之时要约与承诺的复杂程序,消费者的反悔权可以由消费者单方面行使。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消费者撤销消费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经营者即可撤销消费合同。
(4)不需承担法律责任。传统民法和合同法认为只有当法定或约定情形出现时才能解除合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不需要法定的原因,而仅是出于消费者的反悔心理即可。消费者在消费时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地位不平等使得法律规定更加倾向于弱势的消费者,因此其不需要承担责任。
(三)反悔权的法律性质
(1)反悔权是消费者选择权的体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这一法律规定赋予消费者在消费合同成立之前的自主选择自由,但是对于消费合同生效之后并未规定,而无理由退货制度的确定正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在消费合同生效之后的体现,虽说现在反悔权并不是消费者十大基本权利,但是它是自主选择权的延伸,也属于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2)不同于合同法上的解除权。合同法中的解除权无论是法定解除权还是约定解除权,都必须有原因,即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现才可以行使解除权。但是,消费者反悔权却并不需要任何原因或者理由,其权利的行使具有无因性。
(3)反悔权是消费者专有的法定形成权。形成权是指行为人仅仅凭借自己的行为就能引起民事权利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消费者的反悔权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而属于法定形成权的一种。消费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自由解除消费合同而不必取得经营者的同意。
(四)消费者反悔权确定的意义
(1)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因其自身的知识局限性加之消费信息不对称导致其权利屡屡受到侵害,他们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弱势群体。
(2)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作为消费主体的消费者,其权益的切实有效保护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反悔权制度的确立使得处于交易弱势一方的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保护,这将有效地平衡与经营者的关系,从而为解决社会纠纷提供了良好的途径。
二、我国消费者反悔权立法的不足
(一)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范围过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反悔权表现为无理由退货,反悔权的行使范围仅仅局限于电商销售模式之中,即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中购买的商品才享受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换言之,在日常的普通实体消费中,消费者并没有反悔的权利,因此此条规定过于局限。加之,消费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仅需要购买商品,而且还需接受服务,而反悔权却没有对接受的服务做出规定,这也是其局限性的体现。
(二)排除适用的范围不确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对于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作出了列举,包括鲜活易腐的、定制的、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消费者拆封的或者在线下载音像制品等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
(三)缺乏商品完好的标准
消费者在进行退货之时必须遵守的义务是保证购买的商品保持完好的状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以后势必要进行拆封,对于衣物一般要进行试穿才能确定是否合适。笔者在某著名电商网站上发现该电商对退货商品的要求是未使用且不影响二次销售(商品原包装未拆封)。这个标准未免有些苛刻,因此法律急需确定这一标准,否则将直接影响消费者退货的权利,从而影响反悔权的行使。
三、完善我国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消费者反悔权的范围
当前,我国消费者反悔权仅局限于网上购物,而这一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消费者在消费时一般包括两部分: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而当前法律规定的反悔权仅适用于购买商品这一部分。笔者建议,首先,应当允许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享有反悔权,但是必须将这一权利局限于服务之前。因服务接受后具有不可逆转的特殊性质,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只能在接受服务之前行使反悔权;其次,反悔权不应仅局限于网络虚拟购物之中,在日常实体消费中,消费者只要不损坏商品也可以行使反悔权,但是这一反悔权的期限应该比网上购物规定的期限短,否则将损害经营者的权益。
(二)建立“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目录制”
每一类商品都有自身的特性,笔者建议立法以列举具体类别商品的方式确定“不宜退货”的商品,而且这种商品目录的确定必须由权威部门统一编制与发布。在编制此类商品清单时需采用商品名和商品类别相结合的方式,使得在列的商品必须符合“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要求,这样可以有效遏制经营者滥用“不宜退货”这一挡箭牌。
(三)统一“商品完好的标准”
目前,商品是否完好没有统一的标准。在立法时,对于商品完好的标准不宜要求过高,比如要求商品退回时包装也必须符合销售时的原状;同时标准也不宜过低,损害经营者权益。笔者认为在统一标准时应先对商品进行分类,然后再确定具体标准。当拆封外包装不影响商品性能,对二次销售没有影响时,就可以视为商品完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