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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罪量刑问题关于《刑法修正案(九)》相关讨论

2016-06-06陈菲

北极光 2016年4期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九)刑法修正案量刑

陈菲

摘 要: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政府把反腐败工作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要求反腐败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有腐必反、有贪必肃,不断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法治建设,反腐工作又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前提与中心工作,四中全会为我们勾画了新的反腐蓝图。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九)》;量刑

一、《刑法修正案(九)》对97刑法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及相关问题的克服

此次《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规定:“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1]

修改后的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对97年《刑法》关于贪污受贿罪的量刑规范中存在的违反刑法平等原则、罪刑均衡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解决,克服了这些问题。具体如下:

(一)97刑法中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中关于采用绝对数额作为起刑点的作法违反刑法平等原则

1997年制定颁布实施的刑法以贪污、受贿的数额为标准,共规定了四档法定刑,这种确定数额的法定刑设置违背刑法公平原则。

《刑法修正案(九)》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来替代97年刑法绝对确定的数额标准,在实施中,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司法解释对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予以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结合“两高”的司法解释来确定相应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这样,刑法不仅能适应经济发展,还能保持必要的灵活性,从而克服了97年刑法违背平等原则之不足。

(二)97年刑法的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条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修正案(九)》将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的层级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个层级,修正了97年刑法交叉刑规定,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另外,通过废除绝对确定的量刑起点数额,有利于根据经济发展、地区差异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对统一的符合罪刑均衡的量刑标准,改变“由于我国各个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致使全国各地的地方领导和法院不得不努力‘创新司法解释[2]乱象。”

(三)97年刑法的量刑规范导致实践中的“唯数额论”,致使“犯罪情节”的规定形同虚设

原则上在适用97年刑法贪污受贿犯罪量刑规范时,应综合考虑 “贪污、受贿的数额”与“犯罪情节”,即首先确定贪贿的数额,确定可能适用的法定刑的层级,然后考察 “犯罪情节”,如是否实际为相对方谋取了利益,是否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等,再确定宣告刑。但是因为在立法技术上,贪污、受贿的法定刑设置以“数额”为主导,而绝对确定的数额标准不能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违背前述诸多刑法原则,所以一旦数额达到法定量刑标准,实践部门为了实现刑法平等、量刑均衡等原则,就会尽量弱化其他犯罪情节在量刑中的作用,形成司法实践中的“唯数额论”。即“只要达到一定数额标准,一概应当定罪量刑;没有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的,即使情节恶劣,亦不重视其社会危害性”[3],“唯数额论”导致“犯罪情节”规定几乎形同虚设。

二、《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修改的不足

此次关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相关规定的修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仍存在不足,具体如下:

(一)没有必要对贪污受贿罪规定特别从宽制度,且该规定存在明显缺陷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 “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从宽量刑情节。但是,刑法总则已经规定了自首、坦白、立功等从宽量刑情节,而且实践中也一直将“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视为从宽处罚情节,因此没有必要在分则中单独对贪污受贿罪规定特别从宽制度。

此外,修正案规定:“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对“有第(二)、(三)项情形的”,却只能“从轻处罚”。显然,这样的规定利于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而且,能构成第(二)、(三)项的往往是身居高位的犯罪者,这种规定也会导致其产生对抗调查、审讯的心理。

(二)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应分开设立

这次《刑法修正案( 九)》并未对97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作出修改,贪污罪和受贿罪仍然适用同一定罪量刑标准,这是不科学的。

首先,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贪污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受贿罪的客体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其次,犯罪数额在两罪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中作用和地位不一样。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贪污数额来体现的,及时退还或退缴赃款也能在客观上降低贪污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但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受贿数额难以完全反映的,其更多的是要通过受贿的情节、危害后果、违法的程度等因素来体现,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除了要衡量受贿数额和价值外,更多的是要考虑是否违反职责义务、危害后果等因素。

综上,贪污罪与受贿罪应当分别适用各自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

[2]曾凡燕、陈伟良,《贪污贿赂犯罪起刑数额研究》,《法学杂志》2010年底3期

[3]尹明灿,《受贿罪“唯数额论”的实践考察与原因分析》,《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6卷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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