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证和档案年龄记载不一,该按哪个时间领取养老金?
2016-06-05颜梅生
身份证和档案年龄记载不一,该按哪个时间领取养老金?
编辑同志:
我出生于1956年5月1日,该时间记载在我的个人档案上。今年4月30日,公司根据我档案上记载的时间,终止了与我的劳动合同。而当我按照有关规定,前往领取养老保险金时,社会保险部门却以我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58年5月1日,与档案上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为由拒绝办理。我虽然一再解释是身份证弄错了时间,应当以档案记载为准,可工作人员就是不予理睬,也拒绝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我的解释,甚至一直拖延至今。请问:我究竟应当按哪个时间领取养老保险金?
读者:肖义香
肖义香读者:
社会保险部门的做法是错误的,即你应当按照个人档案上记载的时间领取养老保险金。
一方面,对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出现差异的处理,有着相应的规定。《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指出:“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另一方面,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就其反驳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也分别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也有着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相同的内容。与之对应,姑且不论上面提到的通知,已经明确应当“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即使社会保险部门存在疑问,需要反驳,也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正因为社会保险部门拒绝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实际上亦无法举证,决定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