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著作权中的几点问题
2016-06-02周国强
周国强
摘 要:从图书出版者的视角,分析著作权与版权在法律意义上概念等同的渊源及作者与出版者之前的利权走向。指出著作权法保护思想或理论的表达、表述,从理论上也保护了思想或理论本身;同时,作为著作权的客体的作品必须是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的作品,没有独创性的表达,构不成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
关键词:著作权;表达;独创性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09-0197-02
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又称为版权,所以一般意义上,我们并不做区分,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作为文学产权,与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构成知识产权的主要组成部分。图书作为著作权客体重要的表现形式,其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在现代社会已成为新技术环境下更为复杂的民事活动。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我国的图书生产也逐渐与西方版权认识、生产模式与保持制度接轨,作为出版者也有必要重新对著作权在理性上有更深入的认识。
一、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的再认识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第57条中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之所以《著作权法》特别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是因为著作权与版权在人们的日常理解中是容易出现偏差的,往往见“版”字便会更多地倾向于出版者的权利,而作者权利并不突出。在英文中,著作权是authors,版权是copyright。从字面上讲,前者强调的是作品创作(author,作者)的权利,如作者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后者强调的是利用作品(copy,复制)的权利,这即包括作者对于作品的利用,也包括出版者对于作品的利用。
事实上,由版权和著作权两个概念的差别已经反映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作品保护上的不同。英美法系更注重对作品“利用”上的经济权利的保护,即版权(copyright);而大陆法系从建立版权保护之初的法国就建立起了“作者权”的概念,并首先强调作者的精神权利(人身权)受到保护,而经济权利的享有人也是作者,至于出版者的权利,只能由作者通过协议转让给出版者。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把“作者权”的概念从某种意义上作为与版权相对应的术语。日本在引进德国民法时,同样将德国的“作者权法”引进,不过在日文中表达是“著作权法”,日文的实际含义为“著作人的权利法”,也就是“作者权法”。由于印刷术很早就传入日本,日本立法者们也曾打算以“版权”概念来表示作者精神创作成果中的产权,把印刷出版与作者的权利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先后颁布了《版权条例》与《版权法》,这又与英美法系的“版权”有着渊源。不过,1899年,即日本参加《保护文学艺术品伯尔尼公约》的同年,日本修改了过去的《版权法》与《版权条例》,颁布了《著作权法》。20世纪初,我国在制定近代法律时,从日本引进了“著作权”的概念,并于1910年颁布了《大清著作权律》。后来的民国政府所颁的有关法律均称“著作权法”,而在引进著作权概念的时候,也从日本引进了“版权”的概念,从此两个概念便同时出现在我们的语言中。而如今在日本,“版权”与“著作权”也已成为同义语。我们也没有必要刻意地去区分两者的不同,而只能说,著作权与版权在两大法系上有着某种对应的联系。
当前,在经济效率的引导下,作者更倾向于将更多的利权通过协议转让给出版者,使其成为主要的权利行使者,但这只是在国外比较普遍。在我国,由于制度上的限制,大多数的作者与出版者的权利处于分别行使状态,在很多时候,一方权利容易受到另一方的实际的侵害。这使得在我国作者与出版者之间权利的有效转让与融合成为趋势。
二、图书出版者对作品思想表达的审视
在出版活动中,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更多的是文字作品。这类作品均是人类思想观念的表达。在实用技术领域,专利法保护着依照某种或某些科学思想或理论而开发出的技术实施方案,但法律意义上并不保护这些思想或理论本身;著作权法则保护着某种或某些科学思想或理论的表达、表述,虽然从法意义上并不保护思想或理论本身,但从理论上却得到着保护。
著作权法中的表达是指对于思想观念的各种形式或方式的表述,如文字、音符、造型等的表述或传达。从这个意义上说,表达所形成的就是作品。著作权法从法律意义上并不禁止复制思想(思想被宽泛地定义为包括表达性作品除了精确语词或其他表达细节之外的很多方面,例如体裁、基本叙述结构以及主题或者意旨)或者复制事实。在法律层面只有思想或者事实得以表达的形式才是受保护的。如《达·芬奇密码》(The Da Vinci Code)的作者丹·布朗(Dan Brown),被比他的作品更早出版的《圣血与杯》(The Holy Blood and the Holy Grail)的作者告上法庭,理由是丹·布朗偷窃了他们书里的思想——耶稣基督与抹大拉的马利来(Mary Magdalene)结婚并生了孩子。由于思想不受版权法保护,所以丹·布朗赢得了这场诉讼。明确这一点,我们就应该明确著作权应保护什么。然而,当我们进一步深究什么是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达,就会发现实际情形并非如此。这首先是因为,任何表达都不可能与一定的思想观念在截然分离,不体现任何思想观念的表达是不存在的;其次,某一思想观念在什么程度上还停留在不受保护的层次上,在什么程度上已经具体化为受保护的表达,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特别是,在对计算机软件采用著作权去保护的制度,在一些司法活动中容易被混淆在一起。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我国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条例》。在许多软件本身即包含某种实际技术解决方案,却又被划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这样,在计算机软件领域,专利法与著作权法的关系,可以说在理论上是清楚的,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便不得不模糊处理了。
三、图书出版者对独创性的审视
作品的独创性,又称作品的原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还必须是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的作品,没有独创性的表达,构不成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这就意味着,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作品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而非简单的摹写或材料的汇集。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条件,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应当说,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或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是一个一般性的要求,因为在不同种类的作品中,独创性的体现方式和独创性的程度可能又是不同的。例如,在小说、诗歌等文学作品中,作者个体有着不同的心理状态和思考角度等,他们很容易创作出在表述上很不相同的作品,从而使得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而就历史研究这个主题而言,不同的作者由于使用的资料或历史事实基本一致或相似,创作出来的作品也有相似性。在这类作品中,独创性可能体现在作者对于材料的选择、说明上。因此,法院在进行侵权认定时,尤其是涉及两部相似作品时,一般会根据不同种类的作品采取不同的标准备。一般而言,作品的名称不构成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的护保,因为作品的名称一般比较短小,或者概括地反映作品的内容,或者让人容易了解作品的主题,作品名称的本身并不能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如,2009年1月,尹建莉所著的《好妈妈胜过好老师》由作家出版社出版发行,在市场上反响较好。之后,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吉林大学出版社出版了同名的作品;还有一些诸如《好妈妈胜过好老师全集》《好爸爸胜过好老师》等作品出现。这种现象只能认作“跟风”行为,并不能认为作品的名称构成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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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陈凤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