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婚 殃及孩子
2016-05-31王景龙常亮李峰
王景龙++常亮++李峰
离婚是大人的“错”跟孩子没有关系,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父母离婚、再婚、婚姻关系的变化,不应影响抚养义务的履行。
随着离婚率的不断攀升,因子女抚养问题引发的纠纷大幅增加。离婚是大人的“错”跟孩子没有关系,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父母离婚、再婚、婚姻关系的变化,不应影响抚养义务的履行。
误区一:甩“包袱”不想付
蔡某是一农村妇女,丈夫孙某在外打工。她带孩子,在家留守。不甘寂寞,她把五岁孩子福成扔给公婆,也出去了。出去不久,即与孙某离婚。与同城的打工仔金某同居,同居时称自己结过婚,已离婚,无子女。为了甩掉子女这个包袱,她隐名埋姓,不再与家乡联系。一次偶然的机会,孙家知道了蔡某的情况,向蔡某提出了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要求。
评析:婚姻法在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的这种抚养、赡养关系不因父母离婚、再婚,婚姻关系的变化而解除。蔡某离婚、再婚仍应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福成的扶养义务。
误区二:“更名改性”不再付
赵某和吴某是一对农村青年,三年前把孩子留给孩子的姥姥,进城打工。前不久赵某吴某因生活琐事,离婚。离婚后赵某,嫁给了城里一大她三十岁无子女的丧偶退休工人齐某,并把农村的孩子接来就近送进了附近一小学。为了表示孩子将来可以为齐某养老送终,赵某没经吴某同意将孩子改性齐,并把名字也进行了更改。吴某知道后,以赵某更改姓名孩子已不是他的孩子为由,不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评析:以《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子女姓氏一旦确定,父母任何一方一般都不得单方改变。公安部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74号中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予以恢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在第十九条中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赵某擅自给孩子更改姓名是有过错的,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一种因自然血缘关系,形成的血亲关系。其不会因更改姓名而消除,吴某因孩子改名换姓而拒绝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
误区三:以“协议”拒绝付
张某与徐某是乡里一对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作稳定,不愁工资,按说日子应当过得很幸福。可饱食思淫欲,徐某上班时间带同事回家乱搞,被张某堵在屋中。不肯带绿冒子,张某提出与徐离婚。徐自知有错,同意了张某的要求。可她离不开三岁的孩子,以无需对方支付抚养费,争得了孩子的抚养权,就此离婚时达成了协议。现事业单位改革,徐某去了乡办企业工资大减,捉肩见肘,除支付生活费外,支付孩子上学的费用出现困难。徐找到张某要求其支付一部分孩子的抚养费。张某以协议拒付。说,要其付孩子的抚养费用,必须变更协议,孩子和他一起生活,且徐某不得前来看望。
评析:婚姻法在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张某的主张,显然有过。
误区四:费用固定不予增
曹某与肖某这对夫妻已离婚八年,离婚时商定:女儿跟随母亲生活,父亲每月负担抚育费四百元元。当时确实不低,可近几年,物价上浮,工资上涨,可抚养费一直没增。已上初中的孩子生活、学习费用俱增,母女俩的生活压力大,不堪重负。曹某多次找到肖某要求每月再增加抚育费二百元,肖某均以早有约定为由拒绝。
评析:抚养费用已固定,是不是就不能改变了?回答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在第十八条中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可见,抚养费用已固定,不能成为拒绝增加抚养费的绝对理由。
误区五:“额外负担”不该付
胡某与其妻子谢某因感情不和去年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八岁婚生男孩自强由女方谢某抚养,胡某每月给付孩子自强抚养费六百元。前不久放学后,自强与同学富盛在楼头玩“啪叽”,就“砸没砸翻”,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动手。撕扯中,身高马大的富盛直击了自强脸部两拳,吃了亏的自强,下了“黑手”,捡起一块砖头,砸向富盛的头部,致富盛重伤。富盛住院因此花去医疗费二万多元。自强的母亲不掏分文,为此富盛的父母,将自强的父母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富盛的相关的医疗费用。就此自强的父亲很委屈:“孩子和其母亲共同生活,由其母亲监护,我每月已交付了六百多元的抚养费,这孩子打仗伤人的费用,还能找到我。
评析:《民法通则》在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父母离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男方或女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仍应由其父母共同行使,这在《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也有规定。胡某每月给付自强六百多元的抚养费,这是正常费用。对于突发的、特殊的自强侵权的费用,胡某也要负责。即对孩子自强打仗伤人的赔偿,也要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