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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2016-05-30史素红解雅虹林景霞

卷宗 2016年4期
关键词:民法保护侵权胎儿

史素红 解雅虹 林景霞

摘 要: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胎儿权益受损的情形日趋增多,胎儿在母腹之中便遭受侵害的事例已屡见不鲜,而我国法律却几乎将胎儿权益的保护与救济拒之门外。本文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对完善我国胎儿法律保护制度,充分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有一定的帮助。

关键词:胎儿;侵权;民法保护

1 胎儿的法律概念

如何在法律上界定胎儿这一概念,在确定胎儿法律地位,探究其权益受保护范围的层面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医学的角度讲,受孕12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己经分化,才可称为胎儿。在此之前则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可见医学上把胎儿的发育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即受精卵、胚胎期、胎儿期。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有关胎儿概念的明确规定,那么法律上关于胎儿的概念,能否直接移植医学界对于胎儿的概念呢?我认为,在法律上对胎儿概念的界定更应该注重对胎儿将来利益的保护,直接照搬医学意义上胎儿的概念,事实上并不合适。无论是受精期、胚胎期的生命体,还是胎儿期的生命体,都是未出生的生命体,期间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它们的利益同样应受到立法者的保护。如果机械地移植医学上胎儿的定义,将受精卵和胚胎期界定在法律要保护的范围以外,则受孕后12周以内的生命体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12周以内的生命体是很容易遭受侵害的。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从法律上界定胎儿的这一概念呢?对于这一问题,我比较赞同台湾学者胡长清的观点,“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受胎之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2 胎儿权益民法保护的现实必要性

从现实的角度来讲,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我们面临的社会问题日渐增多。世界各国关于胎儿期内胎儿遭受不法侵害的诉讼不断发生并呈上升趋势。现代社会对胎儿有影响的因素,像药物、烟酒、车祸、辐射、噪音等越来越多,外界因素导致胎儿出生后畸形、残障、患病等身体健康受损的情形屡见不鲜。在我国,近年来也多有此类案件发生并引起众多法律、道德上的争论。法律的不完善势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困难,进而必然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对于一系列胎儿权益受损的社会现实,立法有必要作出回应,而且对于我国有关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近乎空白的情况,立法对胎儿权益作出系统的规定是很有必要的,它不仅有利于胎儿权益的全面保护,有利于全民人口素质的提高和社会人权的进步,更有利于我国立法的完善和社会的进步,有利于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如果立法不予以解决,势必会带来一系列的伦理、道德问题,而这直接影响着人类的生命质量和社会的发展。因此,胎儿权益是不容忽视的,极有必要纳入民法保护机制。

3 我国胎儿权益民法保护制度的立法缺陷及立法建议

3.1 我国胎儿权益民法保护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构建都是以人为基础而展开的,胎儿没有权利能力所以不是法律上的人,也就不能受到民事法律制度的保护,这对于胎儿是极为不利的。任何人都是经过胎儿期间才可能成为一个民事主体,对于胎儿,“只因其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继承法》第28条,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5条。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并不是德、日等国的个别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是承认胎儿在某些特殊方面具有权利能力,而我国只是在继承时保留胎儿份额,并没有承认胎儿在该问题上有权利能力,且并没有细致的规定来保证特留份能够得到有效实现。比如侵害胎儿特留份额时保护请求权由谁行使,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此时胎儿尚未出生,无法行使此权利,而胎儿又不具有权利能力,不是权利主体,也无法确定代理人。这就使得胎儿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若干问题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此条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来出生的自然人的继承权,而并没有赋予胎儿继承权。

我们可以看出,上述对胎儿权益保护的两个方面并不能较好的维护胎儿的利益。若胎儿受到直接侵权损害、胎儿的抚养人因侵权去世或者失去劳动能力从而失去抚养能力,胎儿将处于无法要求法律保护的状态。有关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几乎处于空白状态,侵权行为发生后,如何保护胎儿的利益在法律上没有任何规定,此种现象严重背离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价值。由此可见,我们确有必要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从法律上作出规制。

3.2 我国胎儿权益民法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

3.2.1采用总括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确立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法律基础。我国现行法律对胎儿的保护采取“绝对主义”的立法模式,除在继承遗产方而受到有限的法律保护外,胎儿的其他民事权益均无法得到法律保障。目前,我国法律界专家学者要求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就是其中的一个典型代表,他认为:“凡涉及胎儿权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总括的保护主义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扩大和保护胎儿的权利能力,有利于全面保障胎儿的各项权益,因此,采用总括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最为合适。

3.2.2明确胎儿权益的保护范围

1.胎儿健康权。随着社会的发展,威胁胎儿健康的因素越来越多,如环境污染、劣质食品药品、医疗事故等,而胎儿能否正常、健康的在母体中孕育,直接关系到其出生以后能否成为一个生命健康的自然人,因此,健康权是胎儿的一项重要权利。如果法律规定胎儿享有健康权,如果劣质食品药品、医生错误开方给药导致出生的婴儿畸形,缺乏劳动能力,形成特殊疾病等等,胎儿在出生后就能够依法得到救济与赔偿。因此,我国民法典确有必要赋予胎儿以健康权,并规定此项损害赔偿权应当由其出生后的本人享有并行使,而不能由他人行使,当然在其不具备行为能力时,可以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2.胎儿受抚养权。“受抚养权”是指胎儿出生后所享有的被抚养的权利,是未成年人所享有的权利。而胎儿作为人类生长发育的一个阶段,必然亦应享有受抚养权,胎儿尚在母腹中时,其抚养义务人因他人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或伤残,必然使胎儿在出生后本应受到的抚养全部或部分丧失,间接侵害了胎儿出生后的受抚养权,此时,侵权人应对胎儿受抚养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法律应对胎儿的受抚养权作出规定。

3.胎儿继承权。物质财富是人类生存的基础,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可为日后胎儿的健康成长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此规定并不是承认了胎儿的继承权,而是出于对胎儿权益的特殊保护规定的特殊制度,因此我们需要在《继承法》中明确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真正赋予胎儿继承权,而且也应该明确规定胎儿同样享有代位继承权,以便实现胎儿继承权的完整保护。

参考文献

[1]郑玉波.《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页

[2]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47页

作者简介

史素红(1991-),河北省石家庄,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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