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司法保护制度探析
2016-05-30周霞
摘 要:公司是否分配股利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现代公司均采取“资本多数决”的决议方式,控股股东操纵股东会损害中小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问题十分普遍。而《公司法》仅提供了事后救济方式,不足以保护股东的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法院也以公司自治为由不予受理或者不支持中小股东的诉求。笔者认为,股利分配虽是公司内部事务,但分配明显不公平,法律就应当进行矫正,我国应借鉴美国的强制股利分配之诉,司法应适时强制介入股利分配。
关键词:股利;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强制分配之诉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是典型盈利性的法人,股东在公司中权利最为核心的权利则属于股利分配请求权。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及第34条从原则性方面规定了股东的股利分配权。目前我国将股利分配请求权分为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与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东基于股东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请求公司作出决议进行股利分配的一种股东权利。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人合性,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利益冲突明显,中小股东权利被侵害后的救济机制并不完善。控股股东基于对公司的控制,使中小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到一定的侵害。《公司法》规定了间接的救济手段,但是偏事后消极,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不能从根本上保障中小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在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侵害中小股东的抽象分配请求权的情形下,是否需要从更直接的方面对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进行保护,值得探讨。
二、我国对中小股东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司法保护的现状
我国公司的股利分配由董事会制订盈余分配方案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但最终决定权属于股东会。故笔者主要从股东会侵害中小股东抽象股利请求权方面分析。
股东会作为公司利润分配的决定机关,其侵害中小股东抽象股利请求权的主要形式是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议。由于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控股股东东能控制并利用公司的资源,不进行利润分配,更有利于控股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通常通过以下两种情况侵害中小股东的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一种是股东会不分配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是股东会不分配决议的程序违法。
目前《公司法》通过明确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之诉、控股股东诚信义务、股权转让等股东权利,能够推动公司分配股利,一定程度上维护和救济股利分配请求权。而上述规定只是间接救济措施,保障作用并不明显。首先,上述措未明确对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如法院的判决仅仅只能针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即使不分配股利的决议被判决无效或被撤销,股东会仍可以做出不分配或少分配的决议;其次,上述措施偏向于消极退出,在实践中可能并不能给中小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带来一定的保障,反而可能达到了控股股东排挤中小股东排的目的。
实践中,已存在中小股东向法院提起强制股利分配之诉,但法院尚无统一的判决标准。通常以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法官不宜代替公司做出商业判断或者现行法缺乏实体规定为由不支持股东的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
三、司法强制介入股利分配的救济路径探析
强制分配股利制度指公司完全满足法定分配股利条件恶意不分配股利,导致股东股利分配权利受到损害时,受到损害的股东可以诉讼的形式向法院请求强制公司分配的制度。司法强制介入是通过强制分配手段对控股股东在分配股利方面的权力予以削弱,对中小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进行直接保护。司法介入强制分配股利提供了在公司自治体系之外的单独性、强制性股利的特殊分配程序。
(一)实体条件
强制分配股利制度是对公司自主经营前提下利益失衡的矫正机制,是公司法基本原则的例外。因此,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提起须满足一系列严格的实体条件。
首先,股东提起强制股利分配之诉需要公司存在该分配的股利却不分配或少分配股利的事实。根据《公司法》第166条的规定,公司分配股利前提条件是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故公司分配股利的前提是存在可分配的利润。
其次,公司不分配或少配股利的决定属于公司控股股东或经营人员恶意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况。控股股东和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滥用公司的自主经营权,为获得自身利益而恶意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如果公司作出不分配或者少分配盈余的决议是恶意的,就可以强制分配公司盈余。判断恶意的基本标准是董事是否把私人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产生不公平,司法才能介入。
最后,即使司法强制介入公司的股利分配,法院仍应该以公司自治为原则来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毕竟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自主经营的内容,司法介入并不改变其属公司治理的范畴。法官并不了解公司的经营模式等具体问题。故即使股东提起强制分配之诉,法院也不应对如何分配,分配多少等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问题进行裁判。
(二)程序条件
司法强制介入股利分配之诉的前置程序是股东已经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强制分配股利之诉是对中小股东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被侵害的补充救济,故股东提起强制分配股利之诉也有必要遵循“穷尽内部救济”原则。这不仅可以预防中小股东滥诉、浪费诉讼成本,而且也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和公司自治体系。
四、结语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实现股东投资目的的重要权利之一,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实现以董事会提议,股东会决议为前提。而目前控股股东滥用其权利操纵股东会恶意不分或者少分股利,损害中小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问题十分普遍。虽然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内,但是若存在控股股东损害中小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时,由司法介入公司股利分配。强制公司股利分配之诉的引入,给抽象股利请求权受到侵害的股东提供了直接的救济途径。同时也能有机协调公司自治和司法强制之间的关系,使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能够促进公平与效率价值平衡的实现。
参考文献:
[1]梁上上,论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兼评“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盈余分配纠纷案”[J].现代法学.2015,02:67-81.
[2]张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J].社会科学.2014,11:100-107.
[3]郝磊,公司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J].人民司法.2011,01:65-70.
[4]李建伟,茅院生,有限公司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法理基础[J].当代法学.2010,02:33-41.
作者简介:
周霞(1992~),女,汉族,四川德阳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學历,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