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之法律完善
2016-05-30闫东
一、优先购买权的概述
(一)优先购买权的定义
优先权的定义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定义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它也是优先购买权定义的发展由来。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在出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情形时,公司内部的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于其他非股东第三人而购买该股权的权利。
(二)优先购买权的效力
1.对受让股东的效力
首先,行使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不受转让股东附条件或附期限的限制。双方约定的限定前提不影响优先购买权人与转让股东间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其次,公司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是在第三人承诺的条件下必须达到同等条件方可行使权力。与此同时,股东作为优先购买权人做出“同等条件”下进行购买的承诺是不能撤回的,否则势必将承担其违约责任的风险。
2.对转让股东的效力
首先,通知是转让股东的法定义务。只有履行对股东的通知义务才能保证权力享有股东顺利的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应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其他享有权力的股东,通知的内容应具体包括拟转让股权的价格以及影响股权转让的其他信息。其次,转让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因法律规定的原因而形成的合同,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转让股东具有法律效力。
3.对股东以外第三人的效力
优先购买权对股东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即对外效力,笔者认为效力内容主要表现在第三人股权取得的效果,并不影响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所达成的协议的效力。除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以外,优先购买权人作为协议的“局外人”没有权力对该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干涉的。当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第三人未必必然丧失该转让股权。
(三)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认定
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可归为以下三类:
1.违反法定的通知义务
通知是股权对外转让的第一程序,转让股东违反通知义务便无法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顺畅行使。违反法定通知义务主要涉及违反通知的形式和内容。
2.存在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主要指的是转让股东告知的“同等条件”不同等。“同等条件”虽不要求完全等同,但“同等条件”应包括第一,构成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基本内容,如转让股权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第二,一般情形下构成协议的内容,如瑕疵担保责任等条款;第三,转让股东特定意思表示的附加内容,如基于身份关系或信赖关系约定的附加条款。若转让股东告知的同等条件中未包含上述三项内容,则可认为存在欺诈行为,构成对相应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一种侵犯。
3.违反法定期限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其他股东享有三十日的考虑期,如果其他股东想要行使其优先购买的权利应在该期限行驶。在上述法定期间内,转让股东不得剥夺其他股东同意权的行使期限而对外转让股权,否则也是法律规定的侵犯優先购买权的行为。
二、违反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在当前学术界对违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效力有五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有效说。在立法时,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最初目的应该是为了保护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从而防止其他相应股东的期待利益有所落空而排除第三人优先获得股权,并不是为了否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第二种观点,可撤销说。当其行为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权益受损害的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先前签订的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请求。第三种观点,效力待定说。虽然从所有权的角度去分析股权,股东拥股权的财产所有权,但这并不必然导致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可以不考虑其他股东的利益,自行随意转让。因此,其效力如何有待商定。第四种观点,附条件说。转让股权时,要求必须具备两个条件:过半数股东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购买该股权,只有同时具备上面两个条件,其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才生效。第五种观点,无效说。认为公司法对于该处规定是一种强行性规定,因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应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并就该股权转让协议认定协议无效。
笔者认为,第三人与股权转让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虽然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有效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完善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确定股权变动的方式
将股权取得的效力单独进行判定,不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相关联。股权对外转让协议自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三要件之时起生效,股权变动效力则进行登记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两者相结合的方法予以判定。由此保护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又保护了非股东第三人在交易中所达成的协议效力。
(二)细分“同等条件”的规定
应在相关的法律中,将“同等条件”进行具体细化,进行列举式描述。关于其他具体情况的认定标准,可依股权转让协议中财产性条件和非财产性条件做出具体区分。即由具备资质的市场评估机构介入裁定,达到一定相似程度即可认定为满足“同等条件”。
(三)明确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效力
如前所述,将股权的取得方式与对外转让协议效力进行区分评判,就必然导致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时,非股东第三人就无法依据先前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来主张股权,但这并不能导致该份协议效力上存在瑕疵或无效。笔者始终认为,该协议有效且当协议有效而无法带来第三人预期的股权变动效果时,第三人既可以向该股东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向该股东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从而获得救济。
参考文献:
[1]鄢梦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探究[J].中国法律,2012(6).
[2]钱玉林.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J].法学,2012(10).
作者简介:
闫东(1989~),男,汉族,辽宁大石桥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