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运联盟反垄断的法律规制研究
2016-05-30吴海军
摘 要:现阶段世界各国关于航运断法的规定都属于航运法,而我国目前则还没有出台相应的《航运法》。为此,我国应该注意梳理相应的法律规制,避免或者减少法律竞合的现象,通过制定完善的航运联盟反垄断法,明确航院联盟涉及的垄断和限制竞争问题。笔者在本文中就航运联盟反垄断的法律规制进行分析,以期给相关研究者以有益借鉴。
关键词:航运联盟;反垄断;法律规制
2013年马士基航运、达飞和地中海航运宣布建立P3网络长期运营联盟。三家国际班轮运输业的强强联合在世界航运史上还是首次,而欧盟、美国的反垄断监管机构都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批准了这一联盟的合法性,而三家航运公司的联盟会给亚欧航线上的其他中小型公司带来挑战。中国的商务部则否定了这一联盟计划,最终导致了这一联盟的成立被搁浅,这一结局彰显了中国对全球航运交易的重要性,同时中国也面临了来自国际的不同声音,很多人质疑中国的这一决定是为了保护中国航运企业的利益。
一、航运联盟概述
现阶段学术界对航运联盟这一概念并没有作出严格的界定,国内外对航运联盟的称呼也各有差异,比如,有学者又称其为航运联营体、航运联营集团。经合组织指出,航运联盟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航运公司为开展一项联合行动而组成的联盟,其可以是单独的法人机构、非独立机构。不论是哪一种定义形式,航运联盟大致都包含了以下几方面的特征。其一,航运联盟不会涉及承运人之间的运价调控,使其区别于班轮公会、运价稳定组织。其二,航运联盟大致是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的船公司组合而成,联营范围是一条、多条国际线路。其三,航运联盟的联营一方面各自负责市场营销,另一方面联营内容按照约定投入一定的船舶设备,航运联盟十分重视同业成员的竞合关系,淡化了同行业之间的相互排斥性。
随着航运联盟的不断成立,联盟之间的竞争博弈成为航运业的主要竞争模式,從联盟合同内容、管理组织架构之间的区别进行分类,航运联盟分为松散型、紧密型两种,前者运营是主要依靠定期联络的协作会议制度,成员在联盟中有较大的自由;后者则是通过选择联盟一方为经营人,以法律实体的身份统一经营,其本身具有公司实体制运作特征。然而,在实际运作中,这两种模式并不是严格区分的,比如P3联盟就是介于松散型和紧密型之间的一种运营模式,一方面联盟以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从事经营活动,另一方面三家公司又可以通过管理文员会监督联盟的各类决策,拥有一定的自主性。
二、航运联盟反垄断的法律规制概述
1.航运联盟反垄断豁免的适用
航运联盟反垄断豁免制度大致包含了三方面,其一,依照某一反垄断法中的片段条款确定是否构成垄断行为,比如,在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中提及的卡特尔豁免;其二,涉及反垄断豁免的相关条例规定,比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际海运条例》中并没有制定完善的航运反垄断豁免制度,但是对国际传播运输经营者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运价协议,在订立协议之日起15日之内需要向运输部们备案,而备案仅仅是一种监管手段,不能够推定其享有真实的权力,所以单单凭借这一条款是无法推定我国的法律制度容许航运联盟之间存在的运价协议,为此,应该进一步明确航运业反垄断豁免的法律地位。
2.关于航运联盟反垄断法的组织建构
现阶段,我国有关航运业的反垄断立法还不完善,主要包含的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3种垄断行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第19条对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份额作出划分,其中两个经营者的份额达到三分之二或者三个经营者的份额达到四分之三则可作出具体的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与此同时,应该建立强有力的执法和监督机制,避免各部门之间遇到问题相互推脱,拖延执法,对航运市场实行实时的监督管理,通过航运反垄断指法机构之间的相互配合,不断完善反垄断调查和处罚程序。
我国目前的航运法律制度在航宇联盟反垄断方面还没有形成完整有效的法律规制,而且现有的分散立法内容在这一方面还存在很多矛盾,无法涵盖与航运联盟相关的各类垄断问题,执行性不强,为此,我国应该进一步完善航运联盟反垄断的相关法律,严格界定航运联盟反垄断豁免的适用范围。
三、结语
我国的航运法律制度中关于航运联盟反垄断的问题还不完善,加之,很多航运联盟都是跨国性质的,会涉及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对此只有依靠航运领域的国际合作才能协调航运公司之间的矛盾。我国则可以通过吸收国外航运竞争法的经验,推动我国航运反垄断法的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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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吴海军(1989—),男,安徽合肥人,硕士,在读研究生,航运法。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