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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错案的制度成因

2016-05-30侯天傲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2期

摘 要:在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上,程序错案说更为合理。在刑事错案的防治问题上,最为根本的措施应该是全面推行无罪推定原则,就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应尽量完善各项具体诉讼制度,最大限度的防止刑事错案的发生。随着近些年来刑事错案大量浮出水面,公检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问题也随之暴露出来。而这些问题的产生背后又有什么样的制度的缺失,现实与刑事诉讼法的理想差距根本原因到底是什么,本文将从司法实践角度探求错案产生的制度成因。

关键词:政法分离;法庭独立性;利益纠葛

近些年来,我国司法界刑事错案冤案层出不穷,究其原因种种,笔者认为制度本身的不当才是根源。本文将尝试从制度方面分析,揭开冤案背后制度的成因。

一、政法不分离,法院的政治化背景

三权分立是很多西方国家民主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指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相对独立行使。不管内阁制总统制,都是三权分立的典型代表。我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下体现为权利的分散,司法权归属于法院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独自享有立法权,而行政权则属于国务院。在这种制度设计下,国家权力在制衡与限制下得到了很好的制约,人民民主得到保证。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司法权的独立并没有得到良好的体现。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受到的某些党政机关压力,在还原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出现偏差,出现错案也就不足为奇了。

政法委员会作为领导和管理政法机关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实践中对司法机关的指导几乎无处不在。我们经常看到在发生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时,市长、市委书记或政法委书记会要求公安机关限期侦破,法院限期审判。虽然到2015年,我国已经有31个省份的政法委书记不再担任公安厅厅长,但是在几年前,从基层到中央,这种公安局局长比法院院长在党务中高半格的情形,导致法院在侦查阶段对侦查机关的监督难以实现,而且在一般情况下很难对侦查结果及公安机关的“定罪”说不。

二、法官独立性

笔者在对比各类错案中发现,所有案件中均有十分明显的疑点,且最为重要的定罪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案件依然能够从立案到审判一路畅通无阻,公、检、法三机关对于案件本身的疑点视若无睹,不管是某些党政机关还是新闻媒体、大众舆论,都对最终结果产生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只不过是程度有所不同而已。法官只不过是个傀儡,从他的口中说出了众人所要的结果,法官独立性几乎荡然无存。我国大众往往都会犯一个错误,当一个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出现时,所有人都在关注着公安机关几天内侦破案件、检察院几天内提起公诉,甚至法院几天内审结。以至于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证据的证明力如何,案件是否属实,都是第二位的。因此我国出现了十分奇葩的“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等政策,奖励职务晋升,都会变相鼓励侦查人员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侦破案件并获得有罪供述。既然证据漏洞百出,那么作为法官为什么会草草结案呢?法官的职业素养是毋庸置疑的,法院的公职人员除书记员外均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或执业律师资格等考试)的,况且负责重大案件的法官一般都具有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即便独立性受到影响,又是什么让他们冒着如此大的风险做出对嫌疑人不利的判决呢?

三、公安、检察院、法院的利益纠葛

首先来讨论下三机关的职能,公安法院的职能无需赘述。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能包括(一)对重大犯罪案件行使国家检察权;(二)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三)对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對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显然,在诉讼过程中,检察院作为监督部门有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及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在这类案件中,司法权的分散与监督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其实不只是这些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总是显得如此暧昧不清,个别地方法院检察院办公地点相邻甚至共用一个办公大楼,如此亲密的关系又怎么能够让法官轻易去否定检察官公诉的罪名。当法庭上的公诉方与辩护方的对抗演变为两大国家机关“共同抵御外敌”的时候,判决结果也可想而知。在法院完全同意公诉意见的前提下,即便事实不真实,判决不公正,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从何体现自己的法律监督权。从行政角度考虑,法院的资金多数都是从政府拨款中获得,若只靠职业道德,这也让他们很难去违背党政机关的意愿。因此公检法机关的职责分工不明确,法院的中立地位得不到保证,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形同虚设,公安机关因种种原因无视证据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定向破案,制度设计的缺失使得公检法机关不能依法行事,原本赋予的职责可以被肆意践踏就必然导致审判结果的错误。

四、错案产生的其他原因

1.公民社会舆论

社会监督原本对司法实践是有积极作用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院不但要打击惩罚犯罪,还要保护群众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不但要依法公正审判案件,还要参与综治维护稳定,不但要重视法律效果,还要兼顾社会效果,可以说,社会对法院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在这种新的审判形势下,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十分重要。有限的社会监督有利于司法公正,司法正确,但是一旦超过必要限度就会变为舆论绑架。这对法庭的独立性十分不利,法官忌惮与原本正确公正的判决会引起舆论不满从而妥协,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

2.非法取证、有罪推定等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公安机关的破案思路总会先从确认犯罪嫌疑人出发,再去找证据。在特定情况下当嫌疑人出现,公安机关就会当然的认为最重要的线索已经产生,只要能够获得该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就可以移交检察院。这种有罪推定的潜在思想是错误的根本,忽视程序法本身的价值而只追求给嫌疑人定罪,只追求实体法价值,这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

综上,只有改善现有制度,确保公检法三机关独立履行职责及法庭独立性,让诉讼程序都遵循刑诉法规定,遵守程序本身具有的价值才能有效的防止错案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周长生.后赵作海时代的冤案防范——基于法社会学的分析[J].法学论坛,2010(04).

[2]李丽静.一错再错河南“赵作海”错案追踪[J].法制资讯,2010(05).

[3]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作者简介:

侯天傲(1991~),男,汉族,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专业:诉讼法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