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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挪用公款罪

2016-05-30黄炎霖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2期

摘 要:本文通过对挪用公款罪的研究,界定了本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将非特定公物排除在范围之外,将财产性权利囊括其中;就主体方面而言,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挪用公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应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挪用公款的行为,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在挪用公款罪的共犯问题上,应依照想象竞合犯定罪的处罚原则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行挪用公款的行为进行处理。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犯罪主体;客观行为

一、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认定

我国刑法把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公款和特定款物。准确界定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对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公款的范围该如何界定问题。刑法中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的“公款”,和一般意义上的“公款”并不相同,本罪所涉及的公款主要是公有货币的代称,是国家所有的款项,通常是指以货币形态表现出来的公有资金。主要包括以下几类:①人民币。②外汇。③有价证券。例如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等[1](P25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家许可部分有价证券在市场中流通及买卖,如股票市场和国库券买卖市场,并且一些有价证券也具有支付手段。因此,从有价证券的作用和性质来看,应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有价证券视为“公款”。在司法实践中,划分公款的具体项目是明确公款范围的基本。其一,国有财产中的公款。即属于国家所有财产的公款,是公款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其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中的公款;其三,用于公益事业的社会捐赠或者专项基金;其四,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监管、适用或者储存中的公民私人财产中的货币,如公民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等。虽然这些货币是公民的私有财产,并不属于事实上的公款,但是这些货币的监管、运输是由国家、集体单位进行的,国家或者集体需要承担其损失的风险,一旦被挪用,国家或者监管单位就需要赔偿损失。[2]

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两类,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指国家工作人员,就是刑法典第93条规定的四类人员,不包括单位。在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存在诸多的争议,由此导致挪用公款罪主体的确定也有诸多疑难问题。

挪用公款罪主体认定的争议主要是因为我国《刑法》第382条第2款中特别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指出:“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批复》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主体限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却没有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行为进行定性,也由此引发了学者们的争议。笔者认为,刑法既然不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挪用行為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因此该类人员不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挪用行为,都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因为挪用公款罪是职务犯罪,此处所称的“职务”,并不是受委托人员“受委托”前本身具有的职务,而是受委托人员因“受到委托”而由此产生的职务。对行为人是否以挪用公款罪定罪,主要在于“受委托”后产生的身份对主体性质是否有影响。行为人即使在“受委托前”是一名国家工作人员,由其 “受委托”前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履行的职务与“受委托”后产生管理、经营职务并没有联系,因此其本来的职务不符合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中所要求的“职务”。

三、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行为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清晰的界定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认定的问题详细分析:在刑法学界,一些学者对挪用公款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含义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有的学者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挪用的公款,应当是行为人自己暂时合法管理的公款;有的学者主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行为人直接利用自己管理相关工作的职权,同时还应包括行为人依照自己职务产生的人情、人事关系等间接影响而实施挪用公款的情况。还有学者则主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行为人自身职务上所拥有的权力和地位所产生的便利条件,即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之便。

笔者也认为最后一种主张符合立法原意,并且在实践中是切实可行的。根据最后一种主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有以下三层含义构成:第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其特定的范围。它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便利,而不是指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行为人所利用的职务职权与其所挪用的公款之间,存在着特定的权利关系和义务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因职务而享有合法管理、经手财物的权利。第二,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本身就属于滥用职权。它具体体现为行为人在自身职权的范围内,借着履行职务的合法形式,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侵害了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究其本质这种行为就是违反其职责、滥用职权。第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与其主体特征是协调致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客观上体现为行为人具有因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享有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职权,一旦行为人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这种特定的身份,就没有享有该种职权的权利,经手管理财物的职权不能与特定身份相割裂而独立存在。因而,在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时,必须把主体身份作为一项因素进行整体上的分析,这样才能给予其准确的界定。

参考文献:

[1]胡驰.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界限与定罪量刑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2]刘生荣.贪污贿赂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作者简介:

黄炎霖(1992.02~),男,河南郑州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