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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分析

2016-05-30金欣欣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2期

金欣欣

摘 要: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广告发布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所规定行为或提供特定行为结果的任何人给付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有多种学说。本文认为将悬赏广告解释为单方法律行为更为合理。

关键词:悬赏广告;悬赏广告性质;契约说;单方法律行为说

我国法律对悬赏广告并没有进行系统规定。悬赏广告随处可见,随着悬赏广告的日益增多,由其引发的纠纷和诉讼也时常可见。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一致,这种状况既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导致这种现状的根本原因在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认识各异,因此,有必要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与界定。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界定

在大陸法系中,《德国民法典》最早对悬赏广告作出了系统的规定。按其规定,悬赏广告被界定为对完成一定行为(或不作为)的人给予报酬的公开许诺,通常以某一结果的产生为目的。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悬赏广告制度的探讨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脉相承。因此,笔者收集到的论文中,对悬赏广告概念的界定虽表述各异,但本质上没有太大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对悬赏广告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结合该条,笔者认为悬赏广告应当界定为:广告发布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所规定行为或提供特定行为结果的任何人给付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悬赏广告由以下要件构成:①广告发布人,须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②须以广告方式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③此种意思表示必须具体确定,包含有对完成特定行为或提供特定行为结果的人的奖励条款。④表意人意思表示真实。⑤悬赏广告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悬赏广告主要有以下特点:有偿性、注重结果性、行为人的不特定性。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之争

学界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有多种学说,居于主流地位的主要是两种相互对立学说。

(一)契约说

该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行为人完成指定的行为是对上述要约的承诺,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行为人依合同享有报酬请求权。归纳起来,持契约说的理由大致如下:①从悬赏广告制度的目的和当事人的意思看,悬赏广告更多地体现出双方性的特点;②从民事立法的一般原则来看,契约说更符合民法原理。③从悬赏广告的内容特征看,单方行为说有所欠缺;④从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看,契约说更为合理。

(二)单方法律行为说

该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因单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行为人完成一定的行为并不是对悬赏广告的承诺,而是悬赏广告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持该种观点的理由如下:①采契约说,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②采契约说,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③采契约说,不利于保护事先不知有悬赏广告而完成了指定行为的人的利益。④采契约说,不利于保护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三)其他学说

要约邀请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邀请,行为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后对广告发布人发出要约,是否作出承诺是广告发布人的权利。把悬赏广告作此种解释,则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基于此种解释,合同是否成立由广告发布者决定,而实践中广告发布者极有可能在目的达成后反悔。所以,要约邀请说对行为人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

折衷说。该说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专门认定为合同性质,或者专门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均有不足。将符合合同调整的悬赏广告作为合同对待,将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作为单独法律行为对待,就更能够处理好悬赏广告的各种纠纷。该说不可取的原因在于,这种解释实质上就是“和稀泥”。

三、本文的立场

在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上,本文采单方法律行为说。除了前文阐述过的单方法律行为说的理由之外,笔者认为单方法律行为说更为合理的原因尚有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若将悬赏广告视为要约,则必有行为人之承诺意思,方可成立合同。但究竟何种情形能认为有承诺,难以确定。其次,采契约说将产生行为人完成广告指定之行为后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问题。

悬赏广告具有的浓厚市场气息,其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商品流通、调动社会各界力量来完成组织和个人无法完成的特定任务,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和效益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我国立法对悬赏广告规定不够完善,我们应该在现有的立法基础上,探讨并借鉴国外的好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悬赏广告的相关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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